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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水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 被告馬永成*選任辯護人李勝琛律師陳建中律師吳春美律師 被告林德訓*選任辯護人李勝琛律師彭玉華律師徐沛然律師 被告陳鎮慧*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 被告李界木*選任辯護人曾孝賢律師陸正義律師吳振東律師 被告吳淑珍*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陳國華律師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陳致中*黃睿靚*共同選任辯護人葉大慧律師 被告蔡銘杰*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 被告蔡銘哲*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陳文元律師陳哲民律師 被告郭銓慶*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羅豐胤律師洪堯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追加起訴(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偵字第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19803號),暨移送併辦審理(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13、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仟肆佰拾伍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仟肆佰拾伍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仟肆佰拾伍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仟肆佰拾伍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仟肆佰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仟肆佰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仟肆佰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伍罪,各免刑。蔡銘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李界木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郭銓慶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蔡銘杰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吳景茂、陳俊英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佰萬元。陳致中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黃睿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與黃睿靚連帶追徵之。黃睿靚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億元。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陳致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與陳致中連帶追徵之。林德訓被訴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無罪。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壹、前言 一、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 二、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受陳水扁之授權及指示,以總統夫人名義(非法定職務),協助陳水扁執行總統職務,且經陳水扁同意,而代之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 三、馬永成(綽號:小馬)曾於81至83年間,林德訓曾於82至83年間,分別為陳水扁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助理(陳水扁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乃自79年2月1日起,至83年12月25日中途離職),且於陳水扁83年至87年擔任臺北市政府市長期間,亦隨陳水扁至臺北市政府任職,馬永成甚至曾擔任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一職;陳鎮慧早於73年起,即在陳水扁擔任律師之華夏律師事務所任職,以上3人均與陳水扁及其家人有長久相處之情誼。 四、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之後,即邀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同赴總統府擔任機要人員。馬永成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起訴書誤載為「61」月),歷任總統府機要秘書(89年5月20日至94年1月31日)、副秘書長(94年2月1日至95年6月4日)、代理秘書長(94年12月17日至95年1月24日)之職務,因頗受陳水扁信賴,進而於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間,以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務(總統辦公室非總統府組織法上之法定編制,係總統機要人員組成之任務編組,負責協助總統處理指派之政務及附隨庶務,以辦公室主任為首,實際上具相當之運作功能;又稱總統秘書室),為陳水扁辦理機要事項,且執行由總統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五、林德訓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編審(89年5月20日至93年6月16日)、機要參議(93年6月17日至94年2月28日)及機要秘書(94年3月1日至97年5月19日),亦因獲陳水扁之信賴,而於9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以機要秘書職務,接任榮升副秘書長之馬永成職務,而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負責辦理機要事項,且延續馬永成之職務內容,繼續執行由總統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六、陳鎮慧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科員(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28日)、機要專員(9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19日),除負責為總統辦理機要事項外,且於入府之初,即由首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承陳水扁之命,指定其為專責處理總統國務機要費動支等事務之人員。 七、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淑珍雖不具公職身分,惟因陳水扁已指示馬永成、林德訓,其授權吳淑珍代為處理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故陳水扁之部屬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3人實際上亦同受吳淑珍對於國務機要費動支指示之拘束。 八、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等3人,分別係陳水扁、吳淑珍夫婦之子、女及女婿。陳致中、陳幸妤於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31日期間,均曾與陳水扁、吳淑珍同住玉山官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3號,總統居住處另稱玉山寓所,均屬玉山官邸範圍內,以下不區分概稱玉山官邸);趙建銘與陳幸妤於90年9月27日婚後,亦曾遷入民生寓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97巷1弄8號)居住,由於陳致中、陳幸妤均受國家安全局配置之隨扈人員隨身護衛,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等3人之日常私用開銷,因而亦常由隨扈先代為墊支購買,再統交由玉山官邸之工作人員處理。 九、李界木為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局長(任期自90年7月16日起至95年9月30日),負責綜理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申請評估、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貳、國務機要費案:一、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5人,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均明知國務機要費乃國家預算科目,為人民納稅匯集之民脂民膏,自應恪遵法律規定、因公支用,絕不得中飽私囊,而國務機要預算於88年度下半年度及89年度為新臺幣(以下有關國務機要費案及偽證案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7586萬4千元、90年度為4057萬6千元、91年度、92年度各為5457萬6千元、93年度、94年度各為4800萬元、95年度為3500萬元(其計畫內容 、用途、實際執行情形,均詳如後述),竟利用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人依法令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之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其中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部分達1億0742萬8095元,馬永成部分達8114萬3686元、林德訓部分達2628萬4409元(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詳情如下所述。 二、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一)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供私人開銷支出而予侵占之部分:國務機要費為總統行使職權之經費,而陳水扁乃係法定有權動支國務機要經費之人;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分別為陳水扁同意,任命為總統辦公室主任及負責經管國務機要費之公務員,均得陳水扁之指示及概括授權,實際上為陳水扁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程序,皆明知國務機要費係屬國家公款,必須因公支用,且應符合預算用途規範,縱國務機要費中在95年8月份以前,係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經管現金、保管原始憑證部分(俗稱「機密費」,後於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修訂名稱為「機要費」,以下敘述均以「機密費」代之)亦然。1、馬永成竟自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與陳水扁、陳鎮慧,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受陳水扁指示有權代其動支國務機要費,顯然明知國務機要費須因公支用之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馬永成在總統府領款收據(內容係:姓名、項目、<實領〉金額、具領人簽章、日期等,以下均簡稱「領據」)上簽名,或由陳鎮慧獲得其同意後,基於概括授權,按月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名義,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2、林德訓、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亦自94年3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鎮慧持已獲得概括授權之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之印章,按月以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名義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總統府會計處遂將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領據,為其製作傳票、出納科交付機密費款項之憑據。而總統辦公室自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間,共計領得之機密費款項有1億5944萬4578元現金(89年5月20日至95年6月份為1億5806萬6578元,95年7至8月份為137萬8千元),均交由陳鎮慧攜回總統辦公室負責保管。惟自89年7月間起至95年8月底止,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僅將上述領得之部分機密費款項,依總統府編列之國務機要費預算用途用於公務而因公使用,其餘機密費現金款項,則均供作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人不知情之家人,包含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等之日常私人開銷花用(支出日期、事由、金額、經手人,均如附表二所示),而於89年5月20日至95年6月30日連續侵占之;另於9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接續侵占之(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部分之侵占金額總計為2141萬5676元;馬永成部分之侵占金額共1441萬7357元、林德訓部分之侵占金額共699萬8319元,均如附表二、附表二之四所示)。 (二)將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現金,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予以侵占之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或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共同承前揭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於陳鎮慧領出、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扣除實際上因公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供私人開銷支出之部分後,仍有剩餘時,由吳淑珍於不定期或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之某時,主動指示陳鎮慧將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現金送回,陳鎮慧即於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知悉之情況下,將機密費款項由總統府搬運送至玉山官邸交吳淑珍收受,並將各次交付情事照錄帳上,而連續侵占之(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共同侵占;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共同侵占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詳情如下: 1、89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萬9966元,由陳鎮慧於翌(90)年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度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至翌(90)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2、90年度現金結餘為1278萬0748元,由陳鎮慧於翌(91)年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至翌(91)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3、91年度現金結餘1373萬0514元,由陳鎮慧於翌(92)年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該年收支總表所剩結餘,轉登至翌(92)年度機密費之收入中,且於首欄摘要,加載「上期結轉全數交夫人結清92.2.11」等語。 4、陳鎮慧於92年5、6月間,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50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所登載5月、6月支出之間,另行登載摘要「減夫人親收暫管」、支出金額「-$5000000」等語。 5、陳鎮慧於93年5月7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50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所登載之5、6月收入之間,另登載收入摘要「減(5/7奉示-轉出夫人保管」、金額「-$5000000」等語。事後,因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於送交吳淑珍所有後,餘額已不足支應當年6月份照例應行支出之總統府端午節犒賞,陳鎮慧於報告馬永成後,經馬永成指示通知吳淑珍此事,吳淑珍知悉後,為免東窗事發,乃於93年6月11日,另行交付非由國務機要費來源之私款共100萬元予陳鎮慧墊補調度,供發放端午節犒賞之用。 6、陳鎮慧於94年8月16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33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登載收入摘要「8/16奉示轉出-夫人親收」、金額「-$3300000」等語。 7、陳鎮慧於94年11月29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2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另登載收入摘要「(11/29奉示轉出-夫人親收)」、金額「-$200000」等語。 8、陳鎮慧於95年3月10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60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另登載支出摘要「減3/10夫人保管轉出」、金額「-$6000000」等語。總計由陳鎮慧處直接從總統府,將機密費現金挪交予吳淑珍而侵占之金額,共計5034萬967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但不計入附表三編號8即後案起訴書原認定94年12月間重複請領款項64萬1800元;又後案起訴書將前揭93年5月間,陳鎮慧交付吳淑珍機密費後,因保管餘額不足,為支應當年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乃由吳淑珍於同年6月11日交付之100萬元予以扣除,而計算出93年5、6月間實際侵占之金額為400萬元,則為本院不採,詳如後述)。 (三)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偽造文書手段: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明知國務機要費為國家經費,不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之動支,均應循法為之,且因執行國務機要費而出具之各式文書,性質上屬於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而行使之公文書,亦應與所知悉之實際動支情形相符,不得虛偽造假。緣於92年3月6日總統府秘書長頒佈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訂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應出具每月審核支出數予總統府會計處,俾使總統府會計處能得悉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支用情形,於按月應製作之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包括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等文書有所依憑,並可於年度終結前酌修數額,製作決算報告及依法繳庫,俾符真實收支情形。而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5人均明知總統辦公室所具領之機密費並未支用完畢,亦即具領之金額與實際支用之金額不相符合,仍為下列行為: 1、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4人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鎮慧自92年3月6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填載時間為92年1月至93年12月之每月、內容為「○○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機密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之公文書(下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於94年1月份起,更載為機要費),並於其上虛偽填具與當月總統辦公室具領之機密費相同之金額,在其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呈由馬永成核章,因而虛偽填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支出金額;其中,92年1月份至同年5月份,乃由陳鎮慧於92年3月6日後之某日,應總統府會計處之要求,在同一天極短時間內密接下接續填載;自92年6月份起,即自同年7月間某日起,每月填載1張;而陳鎮慧自登載93年1月份起均有註明製作時間(詳細登載之時間,均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2、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4人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鎮慧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填載時間為94年1月至95年5月之每月、內容「○○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機要費○○月份支出新臺幣○○元整,經核相符。」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公文書,並於其上虛偽填具與當月總統辦公室具領之機密費相同之金額,在其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呈由林德訓核章,因而虛偽填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支出金額(詳細登載之時間,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 前揭文書俟馬永成、林德訓核章後,即轉送總統府會計處而行使之,致會計處人員信以為真,誤認總統辦公室出具公文書登載之各該月支出數金額即為陳水扁基於總統職務業已因公支用之機密費數額,而該月月初總統辦公室領據條領之機密費,亦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毫無剩餘,無法轉入同年度之下月繼續支用,且年終亦毋庸依法繳庫,而使會計處據以將該不實金額,作為正確之執行國務機要費結算金額,復將此金額統計後,如數登載於總統府會計處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包括:國務機要費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及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等會計帳簿、傳票、決算報告等公文書上,並供日後審計部進行查核審計,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調度及財政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四)以相同支出改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後,未歸墊機密費款項,卻送至玉山官邸而予侵占之部分: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4人明知不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均屬國務機要費,縱為因公支出,亦僅能擇一報支,倘同一支出事實,以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報支之方式有所變更,即應辦理歸墊,不應藉機挪取公款,因陳水扁捐助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彩藝公司)印製費54萬1800元(即印製「海洋國家進步台灣」書籍之費用)2筆款項,已先於94年11月間,交由陳鎮慧由總統辦公室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現金中如數支付,倘若應改由非機密費中支付時,即應歸墊同額款項於機密費中,竟共同承前侵占國務機要費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德訓指示陳鎮慧應將前揭2筆機密費支出,改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而由陳鎮慧於同年12月間,將前揭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連同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等請款文件,持向總統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因而領得64萬18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陳鎮慧依林德訓指示改領得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款項後,本應將之歸墊於其所經管之機密費現金中,惟因此係經特別指示請領之款項,且同年11月間機密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均已送交林德訓、吳淑珍予以審認,竟將領得現金64萬1800元,裝入信封袋內,並在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直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吳淑珍收受,未將之如數歸墊於機密費中,而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亦均對此視若無睹,仍容任而推由吳淑珍挪取應歸墊機密費之64萬1800元現金予以侵占之。 三、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一)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 1、於89及90年度期間,國務機要費中原始憑證需送至總統府會計處審核之部分(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訂前,亦稱「特別費」,頒訂後,俗稱「非機密費」,以下均以「非機密費」代之),承襲府內先前方式,若於年終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得以機密費尚有不足,將該部分剩餘,撥充至機密費部分,而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出具領據方式,而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出使用(即俗稱撥充)。陳水扁等於89、90年度已自非機密費撥充至機密費,而分別領用630萬元及562萬3708元之金額。嗣於91年4月間,因審計部首度至總統府就地審計,查核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後,認定全部國務機要費之支用、報結,依法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總統辦公室承前每月將國務機要費半數以總統辦公室主任名義出具領據方式條領作為機密費使用之作法;(非機密費)支用結餘以條領轉入機密費處理,均於法無據,因而擬議改善方式。總統府會計處鑑於總統辦公室當時之意見係不願循審計部最初建議向行政院主計處取得釋示之方式處理,乃著手研議制訂符合當時國務機要費現實支用執行程序之辦法,俾使國務機要費之執行尚能於法有據,不致立刻遭審計部質疑違法。幾經溝通,乃於92年3月6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施行,明文規範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 2、總統府經審計部提出擬議改善事項後,總統府會計處即於91年間,表示自91年度起,非機密費如有剩餘,逕行繳庫,而停止將非機密費之剩餘款撥充機密費之作法。詎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明知國務機要費應依規定,於每年度終了時,若仍有鉅額之非機密費剩餘款未使用完畢,已不得逕為撥充領取,應繳還國庫;因89年至91年間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均有剩餘,而總統府會計處無從得悉,總統辦公室,亦應依法告知比照辦理。詎馬永成、陳鎮慧分別向陳水扁、吳淑珍報告停止非機密費剩餘款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後,幾經聯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領非機密費、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決定以未經總統府及玉山官邸同仁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等14人同意之情形下,推由馬永成及吳淑珍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金額,並由馬永成指示陳鎮慧私自前往不詳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等14人之印章(私章),復盜蓋於前揭犒賞清冊上,同時亦刻馬永成及陳鎮慧2人之印章,而蓋用其上(以上16人之刻印費用,亦均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中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犒賞清冊上,偽造之印文之名稱、數量,則詳如附表五之二所示),用以表示前揭16人之犒賞金額已如數領取,而連續假藉職務上機會,偽造內容不實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私文書;陳鎮慧復基於職務,將前開犒賞清冊粘貼在「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在「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上虛偽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單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呈由馬永成於該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後,連同前開犒賞清冊,由陳鎮慧自91年8月起至92年5月間止,共分7次(各次請領犒賞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五及附表五之一所示),連續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代蓋「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甲)」、「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林進川、許隆演等負責承辦之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總統確有前揭犒賞支出,而將各次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由出納科承辦人員如數支付,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等14人,及政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於陳鎮慧交付前揭犒賞清冊後,審認數額合計無誤,即將之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復於公文封袋上註記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奉諭: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拆閱會計處科長梁恩賜謹註」等字句,並報告會計長馮瑞麟上情。而陳鎮慧於取得前揭以犒賞清冊詐得之現金款項後,即將之存放在其保管機密費現金之保險箱中,供後續支出使用,總計以此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達887萬4千元(包括如附表五所示之663萬8千元,及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223萬6千元)。其中,於92年3月13日、92年5月20日2次詐領之金額計223萬6千元(如附表五之一所示),業均於92年9月23日向會計處辦理支出收回,而全數收回,繳還國庫(後案起訴書漏未將附表五之一之所示之金額,列入詐領金額中,此部分金額雖經收回,仍不得於詐領金額中抵扣,理由詳如後述)。(二)以非因公支用之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含禮券發票;下均簡稱私人發票)予以變造後,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 1、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除以虛偽犒賞詐領非機密費之外,為使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之款項得以領出,竟另行起意,自91年7月起至93年底(屬於馬永成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與馬永成;自94年3月起至95年1月間(屬林德訓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與林德訓,均明知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與一般預算科目執行方式相同,須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以及總統府多年來於請領非機密費部分,均須檢具包括收據、統一發票(下簡稱發票)或相關書證之原始憑證,以有實際因公支出為必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推由受陳水扁概括授權之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於利用代陳水扁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機會,先由吳淑珍出面蒐集私人發票,俾便日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適有明知交付之發票純係自己日常生活開銷支出,非屬陳水扁因公所為之支出,且對蒐集發票之目的係為請領公款可得而知之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及吳淑珍之友人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等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遂提供自己平時消費之私人發票,種村碧君則除提供自己消費之私人發票,亦提供平日所蒐集,包括不知情之李慧芬及其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送交為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而蒐集發票之吳淑珍。吳淑珍同時另向不知情之親友蔡美利、施麗雲、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責人張從銘(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私人發票,共計747張(發票之提出日、發票號碼、日期、公司、品名、金額、提出人均詳如附表六所示,發票實際購買人則詳如附表六之二、所示)。每當蒐集之發票消費金額累積至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時,即由吳淑珍將之裝入小信封袋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轉交陳鎮慧,或由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陳鎮慧為後續請款事宜。 陳鎮慧取得吳淑珍費心蒐集之私人發票後,即將各該私人發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並將不實之獎慰禮品、禮品招待、餽贈、招待、禮品雜支、招待雜支、餽贈禮品雜支、禮品餽雜支等支出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公文書;於93年8月以後,「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兩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陳鎮慧隨即將前開招待、餽贈等不實支出事由,改登載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用途說明欄上,並由陳鎮慧或由總統府會計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在如附表七所示之私人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處蓋上「總統府」之條戳(經加蓋條戳而變造之發票號碼及數量均如附表七所示)用以表彰係總統府為買受人而變造私文書,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或發票上註明「夫人」、「夫」、「夫人」等字樣,呈交馬永成或林德訓,以告知馬永成、林德訓該等發票係吳淑珍提供。 而陳水扁前已指示馬永成、林德訓准由吳淑珍代其申領國務機要費,馬永成、林德訓均明知前開發票係吳淑珍為報支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所特意蒐集,與總統行使職權因公支出無涉,仍予以簽章批可。陳鎮慧即連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且以此私人發票報支公款方式施用詐術,因而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會計處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在形式審查申請或承辦單位之申請人及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等欄位上應備之簽章及發票、金額等無訛後,誤認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將前揭不實支出事由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而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亦隨即依傳票登載,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現金後,再以信封內裝現金,交由林哲民或自行轉交予吳淑珍收受。 2、總計自91年7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其等以前揭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詐取之非機密費,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部分,共計有2675萬8425元;馬永成部分計有1731萬4162元;林德訓部分計有944萬4290元(均詳如附表六之一所示)。 參、偽證案 一、緣95年6、7月間,爆發總統府曾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之弊端爭議,陳水扁、吳淑珍均極力否認曾持交私人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陳水扁亦被外界要求必需為該事件之真相負責。衡以當時之政治情勢,如果外界之質疑確有其事,陳水扁就要面對自己之政治承諾辭去總統職位,或直接面臨遭罷免下台之問題,勢將影響其政治前途。陳水扁為避免情勢繼續惡化,在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檢察官(下稱高檢署查黑中心)於95年7月間接獲告發展開偵辦,而於95年7月28日開始傳喚陳鎮慧前之某時,陳水扁、吳淑珍在玉山官邸召集幕僚馬永成、林德訓、曾天賜等人(陳水扁、馬永成部分未據起訴,吳淑珍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曾天賜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謀議在檢察官偵查時,以受陳水扁指示從事機密外交工作之經費,即使以林德訓、馬永成所保管之機密費支應仍然不足為由,必須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支應,此外,尚以虛偽不實之「甲君」因從事機密外交工作,而多次蒐集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以為支應等理由,並分配林德訓、馬永成、曾天賜每個人所必須承擔負責虛偽陳述之範圍,共謀在檢察官偵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為虛偽證述之犯意聯絡,應付司法調查。林德訓於謀議既定後,即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就其等個人分擔之範圍,基於虛偽陳述犯意,而為如下述之偽證犯行(林德訓就附表十一,壹、貳所述偽證部分及教唆陳鎮慧偽證部分,均未據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一)林德訓在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當庭所交付之3張領據,曾天賜交付予林德訓之時間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前開3張領據,乃係曾天賜於95年6月或7月間在林德訓之辦公室交付,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5年8月8日偽稱:裝有3張領據之密封信封,是曾天賜大約是在95年年初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給我的等語;又另行起意,於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偽稱:95年8月8日會同檢察官剪開裝有3張領據的信封,該信封是曾天賜在95年初要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交給我。該信封並不是在95年6、7月間在國務機要費爆發之後才交給我的等語。 (二)林德訓、曾天賜等人除共謀在檢察官偵查時為前開之偽證行為外,尚於檢察官開始傳喚陳鎮慧前,明知陳鎮慧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認由曾天賜提出之發票均由吳淑珍交由陳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並非曾天賜所提出等情,即共同指導負責保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及辦理申領國務機密費非機密費部分之陳鎮慧如何面對檢察官之偵訊,教唆陳鎮慧在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之保管情形、馬永成、林德訓、曾天賜申領國務機要費之情形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95年7月28日、9月5日、9月6日、9月20日、10月14日為虛偽之陳述(虛偽陳述內容,詳如附表十一,參、陳鎮慧部分所述)。 二、嗣於95年10月31日15時10分檢察官再度訊問林德訓時,林德訓經檢察官當庭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坦承曾天賜於95年6月或7月始將前開裝有3張領據之信封交付其本人,亦即是在曾天賜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上班後隔一段時間才交付,而非95年年初等語,而自白上述之偽證犯行。 三、95年10月31日18時7分檢察官再度偵查訊問陳鎮慧時,陳鎮慧經檢察官當庭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坦承曾天賜所提出之發票,並未如先前證述所指認之數量,事實上曾天賜所提出之發票,其已無法記憶,而所指認之發票大部分均係由吳淑珍所提出,而自白上述之偽證犯行。 肆、龍潭購地案一、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為辜振甫、辜濂松兩家族於61年所成立持股各半之公司,並委由辜啟允負責經營。86年間達裕公司將辜濂松家族、辜振甫家族共同持有之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八張犁段868號等229筆土地及同段381-1號等267筆土地,合計約190公頃(1,908,639.69平方公尺),投入鉅資開發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工業區)。詎因開發而投入龐大資金,再加上其他之失敗投資,達裕公司因此累積龐大債務,財務狀況逐年惡化。故自91年間起,辜仲諒即依家族指示,四處找尋仲介及買主,其中蔡銘杰因從事土地開發及建築業,亦受辜仲諒之委託。蔡銘杰認有資力購買如此龐大工業區土地之人必為大企業或大財團,遂赴玉山官邸,請當時之總統夫人吳淑珍運用其人脈介紹買主,並表示事成後可以給仲介傭金新臺幣2億元,惟因吳淑珍亦無法順利 覓得買主,因而終止。 二、90年12月24日原負責經營達裕公司之辜啟允病逝後,辜成允旋概括承受辜啟允所有債務。直至92年7月1日,達裕公司因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辜成允財務狀況急速惡化,約有新臺幣80億元之債務(包括銀行借款及民間借款)待清償,資金缺口龐大,如無法儘速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問題,後面約新臺幣250億元債務也會連續崩盤。經與銀行團不斷協商,銀行團勉強應允辜成允1年之還款延展期間,亦即辜成允須在93年7月1日前覓得資金清償或為足額擔保,否則達裕公司及辜成允只有破產一途。因此辜成允務必在93年7月1日前將龍潭工業區土地出售求現,始能解決達裕公司及其本人財務。 三、92年4、5月間,蔡銘杰即請辜仲諒安排與地主辜成允會面,俾了解該土地之現況。同時蔡銘杰亦向辜仲諒表示:龍潭案土地市價高達新臺幣90億元以上,依一般仲介行情計算,傭金應在新臺幣4億元。辜仲諒遂安排蔡銘杰與辜成允見面,了解龍潭工業區土地現況,於蔡銘杰離去後,辜仲諒即向辜成允表示:蔡銘杰認本件仲介傭金,市場行情需約新臺幣4億元,辜成允亦允諾支付。 四、緣林百里經營之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原先於92年8月6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及科管局提出,預計以其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嗣於95年10月1日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友達光電為存續公司)名義,擬興建3座TFT-LCD液晶面板廠,並提出30公頃至40公頃土地之需求,且希望能於92年底動土興建。嗣於92年9月23日復向前開單位提出:將於5年內投資新臺幣3千億元,設置TFT-LCD面板廠、POP面板模組廠、LCOS面板廠、HDTV組裝廠及面板關鍵零組件廠,建構成廣達集團「HDTV科學園區」,其中LCD面板廠之建廠時程預計於93年2月1日動土,總計約需100公頃土地之需求。嗣於92年10月14日復向前開單位改提預計興建次世代液晶面板廠及其他高畫質電視面板模組廠,面積約76公頃(含公共設施部分),計畫於93年2月1日動工。 五、92年4、5月間,辜仲諒與蔡銘杰亦曾提及將龍潭工業區賣給政府之想法,然其等對於法令均不瞭解,辜仲諒與蔡銘杰遂囑一同在場之蔡銘哲研究是否可行。斯時,蔡銘哲已在盤算是否能把龍潭工業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且在蔡銘哲介入之前,因吳淑珍曾打電話質問傭金究為新臺幣4億元或是2億元,蔡銘哲聯絡蔡銘杰進入玉山官邸說明,而即已得知仲介龍潭工業園區土地買賣之傭金為新臺幣4億元。約隔1、2月後,因蔡銘哲經常出入玉山官邸,自吳淑珍處得知林百里之廣達公司之子公司廣輝公司欲找地興建面板廠,吳淑珍並詢問蔡銘哲這邊有無土地之訊息,或有無其他建議。蔡銘哲因此思及,廣達公司設廠之土地,面積要相當大,龍潭工業區如可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就可滿足廣達公司之需求,而有廠商需要龍潭工業區,才有可能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接下來,即就有機會推動直接由政府價購轉租給廣達公司,抑或直接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後賣給廣達公司。 六、蔡銘哲有此方案後,遂著手研究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令規定,經拜訪李界木得知:民間的工業區可以依照「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只要是比鄰,且經過行政院同意,就可以將龍潭工業區編入科學工業園區。蔡銘哲經與李界木洽談、討論之後,認為前開構想具有可行性,遂請蔡銘杰安排與辜成允會面,並親向辜成允簡報上開方案。辜成允因面臨巨大債務壓力業如上述,且辜成允亦了解廣達公司在勘查所有可供建廠之用地後,認為仍以龍潭工業區之面積、位址與水電供應最能符合廣達公司之需求,僅因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致難以達成買賣合意。辜成允亦知,單憑達裕公司一己之力,勢必無法於1年內完成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所有法定程序,或可利用蔡銘哲之政商關係能夠在銀行期限內促成此案,順利將龍潭工業區售出而值得嘗試,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賄賂之決意,同意以支付新臺幣4億元「傭金」之名義給蔡銘哲,委由其全權處理向相關公務員行賄事宜。至此,辜成允即指示爾後即由蔡銘哲負責處理此案。 七、未久,蔡銘哲依其與辜成允之上開決意,且有鑑於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定程序,需科管局初步會勘評估後,送請國科會討論,經行政院經建會評估後,再呈請行政院核定,過程至少需耗時1年;而龍潭工業區則為已開發之私有土地,如欲出售予政府再設置為科學工業園區,此種用地取得方式在先前所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中,尚無先例;龍潭工業區土地售價高昂,如要由政府價購,更牽涉政府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能否成案未定;況又須配合廣達公司需地設廠之動土期限或達裕公司在93年7月1日還款期限屆至前辦理完畢之期限,實具有高度困難性,除非有極高層級之公務員以公權力介入,命相關主管機關儘速全力配合辦理,否則難竟全功等原因,故本案須仰賴吳淑珍請陳水扁以總統之職權,命各行政機關傾全力配合辦理,始能完成;乃進入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可將廣達公司覓地建廠案與龍潭工業區土地仲介案結合辦理,滿足雙方需求;惟需由行政院在廣達公司需地設廠開工時限前將龍潭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廣達公司即得如願在該址設廠;而因時程緊迫,且涉及數行政機關權責,可能須有部分的公權力涉入。吳淑珍因事前已從蔡銘杰處查證確知,事成後辜成允會給付新臺幣4億元之傭金,復從蔡銘哲報告得知,此新臺幣4億元之高額對價,已非蔡銘杰先前所稱單純仲介土地買賣之土地仲介費,而是其夫婦應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順利為龍潭工業區找到買主售出後,始能獲得之對價。經吳淑珍與陳水扁考量此案如能順利推動,將有新臺幣4億之對價可得,2人乃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92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吳淑珍出面要求蔡銘哲進行看看。議定後,即由吳淑珍出面要求亦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蔡銘哲推動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再找買主價購龍潭工業區土地之方案,並囑咐如有困難,再跟她反應。 八、92年8月6日前之某日,蔡銘哲即銜吳淑珍之命,向主管本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科管局長李界木表示:中央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廣達公司取得土地,如果速度可以儘量配合的話,就請李界木儘量配合,讓廣達公司能在時間內取得用地;蔡銘哲並稱:政府要推動兩兆雙星計劃企業根留臺灣,中央有要積極配合,而且夫人(即吳淑珍)有特別關心等語,李界木遂允諾蔡銘哲願意盡力配合。斯時,李界木經與蔡銘哲討論究竟係直接由政府來價購轉租給廣達公司,抑或係直接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後賣給廣達公司等方案之後,決定採取中科之模式,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以先租後購之方式提供給廣達公司使用之方案(下稱「先租後購」方案),始能一併解決廣達公司需地設廠、達裕公司急需將龍潭工業區賣出之兩方面問題;推動過程中,蔡銘哲均將由李界木處所得知之進度,分別轉知吳淑珍與辜成允。 九、92年8月6日,廣達公司在經濟部工業局陪同下,拜訪科管局,而李界木因之前已自蔡銘哲處獲悉中央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廣達公司取得土地之事,旋向廣達公司提出2個方案,包括將位於龍潭與楊梅交界之和信開發的科技園區(按即龍潭工業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再以先租後逐年編列預算方式購買提供廣達公司使用,目前可供廣達公司使用之土地約10公頃,其餘仍有100餘公頃待開發,將於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後配合廣達公司需求時程開發,第一期10公頃將可如期於92年底提供廣達公司使用;銅鑼科學園區有100公頃可提供廣達公司使用,目前將進行聯外道路之闢建,如加緊開發腳步,應可於92年度提供廣達公司使用。廣達公司於同年8月12日即回電科管局,表示銅鑼基地不納入設廠用地考量,復於同年8月15日發文予科管局,請科管局協助廣達公司設廠使用土地開發事宜,並表示和信工業園區(按即龍潭工業區)經該公司評估後,現已開發之土地無法滿足公司之設廠需求,建議將桃園科技工業區(即由亞朔公司受託開發之工業用地,下稱桃園工業區)比照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模式,提升由國科會主辦。92年9月3日李界木率科管局主管會勘桃園工業區,彙整會勘意見。同年9月16日科管局正式發文予廣達公司,表示經該局前開會勘後,認桃園工業區不適宜作科學工業園區使用。而當時之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於同年9月4日即已知悉前開會勘意見,並裁示「請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設法協助解決,行政院國科會及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協辦」。廣達公司接獲科管局前開通知後,鑑於光電廠設廠時機之急迫性,隨即於92年9月23日改提出:將於5年內投資新臺幣3千億元,設置TFT-LCD面板廠、POP面板模組廠、LCOS面板廠、HDTV組裝廠及面板關鍵零組件廠,建構成廣達集團「HDTV科學園區」,其中LCD面板廠之建廠時程預計於93年2月1日動土,總計約需100公頃土地之需求,希望科管局能迅速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未幾,蔡銘哲亦自李界木處得知:廣達公司希望之設廠土地在桃園以南及臺中以北之園區用地,且要趕在93年2月1日開工;桃園工業區經科管局履勘後,距離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比較遠,所以條件比較不吻合,反而是龍潭工業區比較符合鄰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的條件等情。蔡銘哲自其他管道亦得知,廣達公司不願意自己花錢買地,所以有關桃園縣觀音鄉之桃園工業區及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園區兩地,雖然均列入考慮,但因前開兩地均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與廣達公司所考慮之要件有所齟齬,而遲遲未定案。是以,蔡銘哲乃承與辜成允、吳淑珍、陳水扁之前開共同決意,繼續與李界木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再由國家價購之方案。 十、李界木為推動前開「先租後購」方案,在由工業局主辦,行政院國科會僅係協辦之情況下,仍積極推動前開方案。乃先於92年9月26日親自上簽給國科會,表明:協同工業局洽辦有關該龍潭工業區變更改作科學工業園區用地使用相關事宜,於獲具體處理方案後,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新竹園區第5期擴建用地。儘速選覓工程顧問公司,重行檢討辦理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環評及水土保持(二期140公頃待開發地屬未解編之山坡地)等事宜。而國科會在收到李界木前開簽文後,於簽辦單上提出質疑,包括:「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源依據除園區設管條例外尚有『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本案究適用何種,科管局可再進一步評估。」、「和信園區已由私人公司開發完成,若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條變更為科學園區,本案並未敘明徵收價格、經費來源,建議科管局就園區作業基金財務予以評估。」、「為廣達一家公司變更和信園區為科學園區?擬請科管局說明此點」等語;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2年9月30日就龍潭工業區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亦指出:第二期用地坡度偏陡,未來無論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保計畫,依現行開發案例與審議實務,爭議仍大。李界木明知有前開質疑,仍指示所屬繼續推動,除於92年10月14日與工業局、廣達公司召開以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作為廣達公司建廠用地之研商建廠事宜會議外,並於翌日(15日)檢陳前開會議紀錄,上簽給國科會,表示:本案如奉核可,擬請國科會儘速成立基地遴選委員會,俾依程序選定本基地為新竹園區擴建用地,再依科學工業 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有關用地使用取得方式、價格及範圍等課題,將續與達裕公司協商,如未能順利達成協議,亦請國科會予以協助等語。十一、國科會黃文雄副主委於92年10月16日邀集國科會及科管局相關人員召開研商會議,指示:建議廣輝公司仍優先評估考量銅鑼基地,科管局並將全力配合該公司開發建廠時程提供該基地使用。廣輝公司如確定在龍潭工業區設廠,建請該公司可自行租、購所需用地(租、購地價款建議可由國科會高層先與和信高層洽談,以協助廣輝公司順利租、購使用)。俟廣輝公司確定進駐後,再由科管局就龍潭工業區第二期未開發土地進行詳實評估及報院核定,予以整體規劃開發作為園區擴建用地。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92年10月20日主持召開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評估事宜簡報會議」,李界木及科管局所屬承辦人員均出席會議,會中結論:「應優先考量提供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基地,使本案單純化...應讓廣達公司了解,龍潭工業園土地若由政府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且政府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然要買地等),並說服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可以協助其爭取合理價格」。國科會並要求科管局儘速提供評估報告,並包括各種方案及財務可行性分析。該結論經國科會提報同年10月27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同時兼經建會主委)主持之內部會議,依林副院長會中之指示:「國科會10月20日之會議結論第4點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這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好嗎?政府從未為一家廠商買下這樣大面積的土地,負面效果有多大,且有幫另一廠商解套的問題,不可僅為廣達公司建廠時程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所提供的用地若無法配合93年2月1日之建廠時程,亦應明白告知可建廠之時程」。斯 時國科會、行政院內部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龍潭工業區土地之方式,將之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案。 十二、李界木獲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對於其所推動之方案持反對立場後,尚曾向蔡銘哲轉告此情,而蔡銘哲為使推動順利,乃於推動期間即92年8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與李界木討論及詢問進度時,續承前開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界木表示此事事成之後,辜家會送錢表示感謝,而李界木獲悉後,非但未中止前開推動,反而基於與蔡銘哲、吳淑珍、陳水扁等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顧國科會、行政院內部等長官之反對意見,仍繼續推動前開方案。嗣後並於同年11月3日、14日兩度赴達裕公司進行協商「先租後購」之方案及地價等,並在同月19日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草案)」條文用語研議。隨即依據廣達公司於92年11月28日表示龍潭工業區較其他工業區更適合廣達集團設置高畫質電視核心技術廠房及未來5年發展需求之函文,而在同年12月2日,指示建管組科長劉啟玲等承辦人以科管局園建字第0920034193號函檢附全案資料,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 十三、案經行政院於同年12月8日收文後,即交由稱經建會審議。同年12月15日,經建會副主委何美玥召集行政院第六組、國科會、科管局、主計處、環保署、水利署、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達裕公司、廣達公司等業務主管機關舉行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然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年底負債高達新臺幣526億元,若再支出新臺幣109.5億元購地,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否決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案經討論後,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科學工業園 43 區及土地取得方式,提出3種方案,請國科會、科管局就各方案進行利弊分析後,續行審議:第一方案即為:依科管局原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第二方案為:由國科會先行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土地則由廣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三方案與第二方案略同,僅第一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再依同法併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十四、會後李界木見其主張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親自撰寫指示書指示劉啟玲科長以有利於第一方案之方向,並透過建管組組長許勝昌表示政策已經決定要用先租後購方式納入科學工業園區,限定於93年2月1日完成所有用地取得,要求劉啟玲科長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表,詳列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利多於弊,並力陳採行此案並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並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將劉啟玲依其指示製作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提出討論。惟在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中,李界木前項說法仍無法完全說服與會成員,除第三方案因廣達公司反對而自此排除外,會議結論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一、二方案補充資料後續行討論。 十五、李界木見其所推動之第一方案在前開經建會12月15日及19日兩次幕僚會議中受阻,已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轉請求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本案在經建會面臨上述之困難,整個推動出現瓶頸。經蔡銘哲將此事向吳淑珍報告後,未久吳淑珍即以電話通知蔡銘哲,告知陳水扁想要了解龍潭工業區推動之困難,請蔡銘哲轉知李界木進入玉山官邸,而蔡銘哲也告知李界木,表示陳水扁想要了解一下究竟有什麼困難。李界木遂於92年12月30日或31日之某日,在蔡銘哲之安排下,進入玉山官邸與陳水扁見面,當面向陳水 53 扁報告推動前開方案所遭遇之難題,陳水扁聽取李界木報告後,遂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 十六、另行政院在92年12月31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0071145號函復國科會,雖已核覆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在政策上原則可予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國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上述二個可行方案,評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故迄92年12月31日止,科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採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因見本案仍遲延未決,陳水扁遂在93年元月1日至9日間之某日上午,召集行政院長游錫、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長李界木進入總統府針對此事進行會商。會議由李界木先行報告龍潭工業區納編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土地取得及納編之相關事宜,會議當中副院長林信義有表示不同意見,游錫更提及:這個時候選情很緊繃,如果推動是否會引起一些困擾等語,惟經短暫討論後,陳水扁仍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2、3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等語。 十七、李界木自總統府開會後,吃下定心丸,仗勢陳水扁已為前開裁示意旨,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93年1月28日)前之同年1月9日,未由承辦人依循行政程序上簽逐層交由李界木核可,即擅以科管局局長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並交待屬下用印。相關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在查核第一期建築用地及公設用地地籍清冊資料使用用途無誤,並通知達裕公司提出部分土地業由銀行辦理限制登記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月8日桃院興執九十二執全助三字第157號通知,表示均已向法院申請撤銷限制登記,始上簽由李界木同意用印。 63 十八、李界木於93年1月19日,依總統前開裁示意旨,交代承辦人劉啟玲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方案之分析建議,結論應為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購」方式,再度提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同日收文後,亦秉持陳水扁在總統府之前開裁示,及行政院92年12月31日前述函文說明第3點意旨,立即在同日召開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廣輝公司之入園申請,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在該審議委員會尚未散會(16時)以 前,國科會即於當日15時33分繕發用印完成,並由承辦人立即親送行政院收文,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陳報行政院,請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將龍潭工業區核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並建議採行第一方案,即以先租後購方式作為政府辦理龍潭工業區土地取得之方案。 十九、案經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第六組幕僚賴瀅宇於93年1月20日收文後,認本案事涉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且價購土地經費高達新臺幣104.9億元,為慎重計,建議再送請經建會審提意見。適為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後,於同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請經建會審提意見。嗣經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發覺,認再送經建會審提意見,流程會重複,為了行政效率,乃在93年1月27日以口頭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將送交經建會研擬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簽辦。經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核定後,行政院終於1月28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覆科管局同意採第一方案,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准以先租後購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僅要求科管局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再行積極研商以爭取最有利之條件。 二十、嗣科管局相關承辦人員即與達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程序,而於同年2月6日經租金(即先行使用費)3次減價及土地售價8次減價之議價程序後 73 ,雙方達成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35元,每坪售價新臺幣4萬0650元價格之合意。嗣並於同年月9日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終於共同完成辜成允要求之事項,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機。 二一、由於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自辜成允處取得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之賄賂,為免他人發現,吳淑珍遂指示蔡銘哲,推由蔡銘哲與基於為該三人洗錢犯意之辜成允(未據起訴)約定以洗錢轉匯他人境外帳戶藏匿為辦理原則(所涉洗錢部分,詳如後述)。且事先即要求蔡銘哲應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帳戶。經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同意後,郭銓慶基於為吳淑珍、陳水扁、蔡銘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由郭銓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郭淑珍ClaridenBankZurich(下稱瑞龍銀行)第12839號及MorganStanleyAsiaLimited,HongKong(下稱摩根史坦利公司)第16H3435號等2個帳戶,予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作為海外洗錢帳戶之用。嗣蔡銘哲即依吳淑珍之指示,請辜成允依進度將賄款匯入上開郭淑珍帳戶內。 二二、93年1月20日前某日,蔡銘哲因自李界木處得知陳水扁已在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且科管局已在同年1月19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中,且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公司進入科學園區,認為全案已大致底定,木已成舟,即向辜成允通知可開始交付賄款。辜成允即在同年1月20日,以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HSBC,HongKong第HK502377872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1月28日,因本案已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在案,辜成允又於同月30日以同帳號將第二筆賄款美金35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之後即隨科管局簽約付款進度,在同年3月1日以蔡國嶼之Chinatr 83 ustCommercialBank,HongKong第904130011913號帳戶,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翌日(3月2日)再以前開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HSBC,HongKong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同年3月23日,續以同帳戶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萬元,則是於同年4月13日,由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銀行同帳戶內。總計自93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億元。 二三、被告蔡銘哲在居間推動「先租後購」方案期間,被告吳淑珍曾告知被告蔡銘哲:如果人家要給你傭金的話,你就拿等語。蔡銘哲經吳淑珍同意,在新臺幣4億元中,由陳水扁、吳淑珍拿取新臺幣2億元(折合美金600萬元),另外之新臺幣2億元則為作業費。前開作業費中之新臺幣1億元本為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但相關公務人員僅有李界木一人,經蔡銘哲與李界木折衝後,其中新臺幣3千萬元歸李界木所有,其餘約新臺幣7千萬元至8千萬元(折合美金238萬元)則歸屬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三姐弟所有,剩餘之新臺幣1億元仍歸陳水扁、吳淑珍夫妻所有。 二四、吳淑珍原本指示蔡銘哲以洗錢方式,將其與陳水扁所得之新臺幣億元賄款匯往其他境外帳戶藏匿。93年2月6日以前之某日,吳淑珍以選舉需使用現金為由,要求蔡銘哲將帳上之新臺幣億元賄款先匯回臺灣供其使用。蔡銘哲考量吳淑珍個性較急,遂要求郭銓慶動作要快,而郭銓慶鑑於從國外匯款回來需要一段時間,乃先從臺灣之帳戶內將自己之金錢領出交給蔡銘哲,之後再陸續從國外匯款回來。郭銓慶乃指示不知情之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93年2月6日起至4月19日止,將存放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裴慧娟、洪 93 淑敏、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8人設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提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億元現金提出後,由郭銓慶交付蔡銘哲。蔡銘哲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1000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花用。嗣後,郭銓慶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陳水扁、吳淑珍所有之新臺幣1億元,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支款(實際匯回美金300萬6600元,詳如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至於另外之新臺幣2億元(折合美金為600萬元)賄款,則由吳淑珍於93年4月間之某日,指示蔡銘哲以匯往境外帳戶藏匿之方式,輾轉匯往吳景茂(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以AwentoLimited(下稱Awento公司)名義在ABNAMROBankN.V.,SingaporeBranch(下稱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之第7100272號帳戶藏放(嗣後相關款項之流向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此部份所涉之洗錢犯行,均詳如後述)。 二五、李界木獲得之3千萬元賄款部分,蔡銘哲乃以其自有家中存放之現金,提出其中新臺幣3千萬元置於紙箱內,於93年3、4月間之某時,獨自駕車送往李界木位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100號5樓之8住處,並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內當場交由李界木收執;而李界木收執前開賄款之後,除花用新臺幣300萬元裝潢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366號13樓之2房屋、花用新臺幣200萬元裝潢臺北市愛國東路60號8樓房屋,尚捐款予各政黨公職候選人作為選舉經費約1千萬元,其餘除用於購買車號5472-HA自小客車1台外,均存入李界木及其妻馮昭卿之帳戶內。 二六、蔡銘哲受分配之美金238萬元賄款部分:(一)蔡銘杰於全案朝向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時,並未參與,然蔡銘哲認其之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 因有蔡銘杰最初與辜仲諒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因蔡銘哲當初自兩人合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蔡銘杰曾多給退股金,故分予蔡銘杰美金89萬元作為酬金。蔡銘杰明知該款為蔡銘哲等人因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再由政府價購方案向辜成允收取之貪污賄款,卻貪圖該不法利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 (二)蔡銘哲又認其與蔡銘杰自幼失恃,係由大姐蔡美利含辛茹苦撫育成人,為感謝蔡美利養育之恩,且龍潭工業區案子係從吳淑珍處獲得資訊,因為吳淑珍的關係才獲得該筆款項,而吳淑珍的關係乃係因蔡美利而來,所以願意贈送予不知情之蔡美利美金74萬5千元作為謝禮。嗣後,即請郭銓慶於93年4月13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將美金149萬元匯入蔡美利與其夫黃接意、其子黃思翰開立於MerrillLynch,Pierce,Fenner&Simith,Inc.(下稱美林證券)第16V-10255號帳戶(其中美金74萬5000元,即為前述致贈予蔡美利之謝禮);於93年4月14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89萬元賄款,轉入不知情之兄嫂陳慧娟(蔡銘杰之妻)美林證券之第16V-10239號帳戶。另美金74萬5千元,為蔡銘哲就本案實際分得之賄款,並在同年4月27日再轉匯入蔡銘哲美林證券所開設之16V-10260號帳戶。 二七、蔡銘哲於93年4、5月間,即辜成允分次給付前開賄款期間,就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史坦利公司內之資金進行結算,發現於93年1月29日有不明之美金350萬元(新臺幣1億1千679萬5千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因與辜成允匯款時間相近,誤認係辜成允所為,並依郭銓慶之通知,認辜成允超額支付新臺幣億元,在請示吳淑珍後,吳淑珍同意將該款退回辜成允。雖辜成允自認僅有匯出新臺幣億元,並未有超額支付之事,要蔡銘哲再次查核確認,而蔡銘哲亦透過郭銓慶確認並非其己之款項,蔡銘哲再次打電話給辜成允,請辜成允再查核確定,約過一星 14 期後,辜成允因公司財務困難,即向蔡銘哲詐稱是公司小姐重複作業,而要蔡銘哲匯回,並提供其以LeskInvestmentsLtd.名義在美林證券第137-03162號帳戶供蔡銘哲匯入。蔡銘哲即請郭銓慶於93年5月12日,自郭淑珍前開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將美金18萬9960元匯入辜成允前開帳戶;另於同年5月17日、19日,將總計美金192萬7779.76元(合計約新臺幣7000萬元。5月17日匯還美金112萬5644.84元;5月19日各匯還美金38萬7267.31元、美金33萬1677.37元、美金6萬9585.44元、美金1萬36 04.8元)匯入辜成允同帳戶。餘款約新臺幣3千萬元,則由蔡銘哲以其家中自有現金先行墊付(辜成允另涉犯詐欺部分,詳如後述)。 二八、案經李界木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新臺幣3千萬元,並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得新臺幣3千萬元繳回;蔡銘哲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美金238萬元,並於97年12月4日將其共犯收受賄賂所得美金74萬5千元繳回,並請蔡美利於97年11月25日將受贈自蔡銘哲之贓物美金74萬5千元美金繳回,蔡銘杰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蔡銘哲共犯貪污所得之贓物美金89萬元,並於97年11月26日將贈自蔡銘哲之該款全數繳回。 伍、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一、陳水扁與吳淑珍均明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暨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公司以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101,下稱臺北金融大樓公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下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6至百分之7,為主要持股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公司及 24 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 二、緣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任,由陳敏薰代理董事長,任期本應至93年6月間屆滿,然因由辜仲瑩主導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企業(下合稱中信證券集團)有意爭取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而自92年下半年起,在集中市場上大量買進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陳敏薰察覺後,尋思以提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方式阻斷辜仲瑩之布局,乃於92年12月間某日親赴財政部,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監事持股長期不足之問題須解決為由,向時任財政部長之林全要求同意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提前於93年3月中旬召開股東會。惟林全則以當時適逢總統大選期間,此舉易成政治上不當聯想而予反對。陳敏薰嗣即轉向平日交好之吳淑珍求助,並由吳淑珍於其後一至三日內某日時,以電話再度詢以陳敏薰擬提前召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是否可行,經林全告以原委,吳淑珍亦表示尊重林全之決定,陳敏薰方接受股東會延至總統大選日即93年3月20日後召開之議。嗣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定於93年4月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該次股東會召開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名簿有關股份轉讓記載之變更,於93年2月5日後即不得為之。而迄93年2月5日,中信證券集團持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比例已逾百分之6,財政部長林全則表明財政部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及主張對於公司持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理念,依公股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自知不敵,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除一方面以徵求委託書方式抗衡外,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陳水扁、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義借款,劉泰英為還款而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示祕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0152540017281號帳戶中,再於93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3千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分別為BB6407355號、93年4月1日之新臺幣3千萬元支票一紙,交予陳敏薰。陳敏薰取得該支票後,為掩人耳目,乃交由其特別助理林睿紘(更名前原名林育德)以所借用陳欽文名義之臺灣銀行營業部003004822724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該陳欽文帳戶內提領新臺幣3千萬90元,其中新臺幣3千萬元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部,另新臺幣90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即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月1日,票號分別為HA0387887號、HA0387888號、HA0387889號,金額各為新臺幣1千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敏薰則因慮及續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且趁有資金在手,乃透過吳淑珍向陳水扁表達欲爭取特定職位,先要求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職,而於93年4月1日至6日間某日,指示祕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387888號之新臺幣1千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由吳淑珍與陳水扁共同對於陳水扁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系爭支票嗣於93年4月6日經吳淑珍交予友人蔡美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68500011151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總額共新臺幣1千萬元之支票7紙,交由吳淑珍以其兄吳景茂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52345116929100號帳戶提示(此部分尚涉犯洗錢罪,詳如後述)。三、陳水扁則於與吳淑珍共同收取上開新臺幣1千萬元賄款後之93年4月10日或11日早晨致電林全,指示林全須安排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林全說明其中困難,但陳水扁仍執意指示林全照辦,林全無奈只得暫時同意設法處理。嗣林全與辜仲瑩討論由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可能性,辜仲瑩亦持否定態度,林全即於93年4月10日或11日後一週內某日提出「開發金控改選過程及問題研析」之書面報告一件,說明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困難及問題,並提出可能採取之底線為:「對中信繼續施壓,並否決所提之任何大華證券董事長人選,直到雙方協議達成為止。在未達成之前,並暫由雙方可接受之第三人選暫代或暫兼董事長。由公股代表陳木在董事長出面與陳敏薰溝通,在給予一定尊嚴下安排其他董事長職務」,交由時任總統府祕書兼總統辦公室主任之馬永成轉呈陳水扁欲藉以說明,但陳水扁認為其指示既未獲貫徹,即無必要再看該報告內容而不予置理。林全因知陳水扁對未依指示辦理甚感不悅,乃再與辜仲瑩商議如何安排陳敏薰之職位,結論認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銀行均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一職應可由陳敏薰出任,經辜仲瑩、林全商得時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焦佑倫首肯後,辜仲瑩即委請將出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之陳木在出面勸請陳敏薰接受,惟陳敏薰仍未應允。至93年4月20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召開董事會,中信證券集團入主後經營團隊之人事底定,陳水扁對行政院、財政部未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事仍不接受,馬永成為從中協調,乃又於93年4月23日邀集林全、辜仲瑩、陳敏薰至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41號晶華酒店見面,要求陳敏薰確認是否願接受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安排,陳敏薰始同意接受此一職位,馬永成則於事後將此一結果回報陳水扁,陳水扁亦無意見接受安排由陳敏薰擔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嗣陳敏薰即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 陸、南港展覽館案一、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局長於92年7月1日率員拜會內政部營建署,將「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展覽館案)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而該署亦同意代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乃於92年8月6日以貿南港字第0920009971-0號正式函請內政部營建代辦南港展覽館案,工程金額(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專案管理費等)共新臺幣38億元,其中本統包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水電、瓦斯外線補助費、設計費等共計新臺幣35億9313萬5千元,為配合興建時程,減少工程施工界面及相關糾紛,內政部營建署決定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採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及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內政部營建署為積極推動南港展覽館案,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研擬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對於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及屬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等,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洩漏,而記載有前開消息之文書,亦屬應祕密之文書,不得交付。二、詎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在得知蔡銘哲與當時總統陳水扁配偶吳淑珍熟識後,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故意,於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包上開標案,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行賄為力拓公司取得該標案,並表明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需取得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或文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以前述之評選委員名單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俾其等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吳淑珍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前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2.5之賄款,即約計新臺幣9千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蔡銘哲遂基於與郭銓慶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19日前之某日,由蔡銘哲獨自前往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上情,並告知郭銓慶願意支付約總工程款百分之2.5之賄款,惟其代價需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為力拓公司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與廠商投標資格限制等消息或文書,俾利力拓公司取得標案,而蔡銘哲為免吳淑珍遺漏,特將郭銓慶前開所需之資訊書寫在紙條上交予吳淑珍。 三、吳淑珍為圖得巨額賄款,遂允諾蔡銘哲其將利用總統配偶之影響力配合辦理,於92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請時任內政部部長之余政憲(被訴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洩密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至玉山官邸密商,吳淑珍明知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等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屬公務員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竟指示余政憲將已圈選確定之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投標資格限制等消息或記載有該消息之文書,洩漏或交付予蔡銘哲,使其得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並指示余政憲就南港展覽館案相關事宜幫忙蔡銘哲。余政憲明知吳淑珍已與有意投標之廠商間有期約賄賂,惟鑑於2人間良好私誼及吳淑為總統夫人身分,旋即基於與吳淑珍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等應祕密之消息,或交付有記載該消息之文書等概括犯意,及共同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場應允配合辦理。同年9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為製作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供部長余政憲圈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余政憲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9名,勾選出備選委員5名;同年月19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已歿)至部長室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程序後,余政憲即指示知情之友人洪重信(被訴涉嫌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洩密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擔任與蔡銘哲間之聯絡窗口,請洪重信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並要求洪重信依照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然因余政憲認本件係吳淑珍之私人請託,故曾指示洪重信轉告蔡銘哲:其個人不收受本件廠商之賄款。同年9月21日,洪重信以電話與蔡銘哲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255號兄弟飯店見面,當晚8時許,洪重信即先以其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528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依約赴會後,即將蔡銘哲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未久余政憲進入該客房內,並將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之文件提供蔡銘哲抄錄,而洩漏應祕密之消息。蔡銘哲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上,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名單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郭銓慶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93巷5號2樓郭銓慶當時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並於深夜在該公園內,將抄錄自余政憲之南港展覽館案已圈選確定之前述評選委員名單提示予郭銓慶觀看,由郭銓慶當場抄錄,完畢後,蔡銘哲即將其親筆抄錄之名單隨手棄置於路旁垃圾桶。同年9月21日至10月2日間之不詳時地,余政憲續承前開洩密之概括犯意,將內政部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所交付記載有應秘密之南港展覽館案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消息之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白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轉交郭銓慶參考,而交付應祕密之文書。 四、郭銓慶於取得前述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2人被訴涉犯行賄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各新臺幣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黃維安、蔡尚清即自92年9月21日起至93年1、2月間止,陸續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7人(下稱周家鵬等7人,以上7人被訴涉嫌收受賄賂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並與周家鵬等7名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周家鵬等7人於收受賄款後,果於93年1月30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依約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新臺幣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 五、郭銓慶因見力拓公司已順利取得南港展覽館案,而於93年年中某日向蔡銘哲表示應交付吳淑珍之賄款已備妥,請提供匯款帳號。蔡銘哲向吳淑珍報告後,吳淑珍即指示蔡銘哲應將所收取之南港展覽館案賄款全數匯往吳景茂之境外帳戶藏匿。蔡銘哲復與郭銓慶基於為吳淑珍掩飾、隱匿貪 94 污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蔡銘哲提供其與不知情之妻林碧婷設在StandardBankAsiaLimited,HongKong(下稱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號聯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銓慶。93年12月1日郭銓慶即以存放在其不知情胞妹郭淑珍設於瑞龍銀行第12839(A)號境外帳戶內之資金,將應給付吳淑珍之南港展覽館案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折合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33.5622元,總計為新臺幣9180萬9398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上開聯名帳戶(該帳戶於93年12月2日入帳),並續遵從吳淑珍指示,將前開賄款併同帳戶內其他屬吳淑珍所有之款項,分次匯往吳景茂基於洗錢犯意而提供予吳淑珍使用前開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4709號帳戶藏放(嗣後相關款項之流向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此部份所涉之洗錢犯行,均詳如後述)。 柒、洗錢案一、總論(一)陳水扁與吳淑珍部分 1、陳水扁與吳淑珍共同為掩飾、隱匿自己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國務機要費案),自91年1月10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以Awento公司帳戶最後匯款日期認定,詳後述,下同),與為隱匿自己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重大犯罪所得之陳鎮慧,3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陳水扁與吳淑珍另行起意,共同為掩飾、隱匿利用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龍潭購地案),自93年1月20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並與為隱匿自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賄賂重大犯罪所得之蔡銘哲,基於犯意聯絡; 3、陳水扁與吳淑珍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掩飾、隱匿利用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陳敏薰交付賄賂案),自93年4月6日起至96 05 年11月底止(以陳致中掌控帳戶最後匯款日期認定,詳後述,下同); 4、吳淑珍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南港展覽館案),自93年5月31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或以吳淑珍、蔡銘哲自己所有之帳戶,或推由吳淑珍將上開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交付或指示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吳景茂、陳俊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另行審結)、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及辜成允、辜仲瑩、邱德馨、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楊南平、吳澧培(以上8人均未據起訴),以彼等自己所有、掌控或向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所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借用之帳戶及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帳戶提領外幣、規避國內正常外匯管道在國內交付新臺幣而直接指示海外帳戶轉帳等方式,匯出國外或使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吳景茂、陳俊英乃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及辜成允、辜仲瑩、邱德馨、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楊南平、吳澧培乃加以收受、寄藏、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則遂行其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所在地,而分別就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二)吳景茂、陳俊英、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及黃睿靚部分1、吳景茂、陳俊英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1年1月10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均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人推由吳淑珍在臺灣所交付或指示存入、買匯、匯兌之款項,為陳水扁及吳淑珍前述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 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之方式,予以搬運、寄藏及掩飾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2、郭銓慶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自93年1月20日起至93年5月6日止,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收受辜成允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龍潭購地案),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之方式,予以掩飾、寄藏而實行洗錢行為。 3、蔡銘哲及郭銓慶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3年5月31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皆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及吳淑珍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南港展覽館案),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或使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之方式,予以掩飾、搬運寄藏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4、蔡銘杰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或詐領國務機要費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之方式,予以掩飾、寄藏而實行洗錢行為。 5、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均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人推由吳淑珍所存入陳致中、黃睿靚名義或其掌控之國外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十八所示),為 25 陳水扁、吳淑珍2人或吳淑珍之前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再轉匯至其名義或掌控之國外帳戶,予以掩飾、寄藏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二、各論(四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時間、帳戶、經過及流程) (一)國務機要費案部分(詳見附圖一至六、八、十一)陳水扁、吳淑珍及陳鎮慧為隱匿所侵占89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1135萬9966元、90年度國務機要費新臺幣1278萬0748元,91年度國務機要費共1446萬9161元【包括:侵占新臺幣1373萬0514元(含犒賞清冊詐領之新臺幣663萬8千元部分)及私人發票詐領新臺幣112萬2197元,再扣除寒舍發票部分之新臺幣38萬3550元】,92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1052萬1939元(侵占之新臺幣500萬元及他人發票詐領新臺幣552萬1939元),93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1535萬8515元(侵占之新臺幣500萬元及他人發票詐領之新臺幣1035萬8515元),94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309萬9759元(侵占及詐領至94年6月28日止),分批自91年起,於下列時地,推由吳淑珍或以自己或以借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或交付予陳鎮慧與具有共同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吳景茂、陳俊英,或交付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蔡銘哲、蔡銘杰、郭銓慶,以下列方式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而多次匯出至吳景茂國外帳戶隱匿洗錢。茲詳述如下:1、91年1月7日,吳淑珍贖回荷銀投信臺灣債券基金,從第一銀行營業部匯新臺幣1030萬1918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再於91年1月10日,由吳淑珍指示陳鎮慧,從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1041萬3220元結購美金30萬元匯入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BNAMROBankN.V.,Singapore)帳號8019231內藏放。 35 2、91年4月18日,吳景茂、陳俊英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以2人所借不知情之陳和昇名義以新臺幣594萬0120元結購美金17萬元匯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掩飾、寄藏。 3、91年10月17日,吳景茂、陳俊英將吳淑珍所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由借用不知情吳泰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活存帳戶內,轉存美金7萬4523.86元至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活存帳戶。經由輾轉理財後,於93年2月24日將本息共美金7萬5490.15元兌換為新臺幣251萬3067元存入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活期帳戶。後於93年4月5日,從前揭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中提領含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164萬8千元結購美金5萬元存至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內。於同月14日,將另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美金22萬元與該筆美金5萬元合為美金27萬元,從陳俊英上揭外幣帳戶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4、92年1月8日,吳景茂、陳俊英自所借用不知情之王麗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陳劉樹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陳和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帳戶中,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各匯出新臺幣100萬元共300萬元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另外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現金105萬5千元存至吳宗達前開帳戶,共存入新臺幣405萬5千元,連同先前存入吳宗達該帳戶之款項,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692萬6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再轉存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詳附圖三)。 5、92年1月9日,吳景茂、陳俊英從所借不知情陳連珠匯通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吳宗達同分行帳戶及吳宗達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各匯新臺幣100萬元共300萬元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再由所借不知情之李宜婕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匯出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45萬6300元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並於同(9)日自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345萬6千元結購美金10萬元,再轉存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內。92年1月9日,再從吳宗達前開外幣帳戶,將前述4即同年1月8日所購美金20萬元及同日所購美金10萬元,共計美金30萬元,匯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掩飾、寄藏(詳附圖三)。 6、92年6月11日,吳景茂、陳俊英從吳景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匯出新臺幣556萬元至吳景茂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346萬8320元結購美金10萬元匯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寄藏、掩飾。 7、92年6月11日,吳景茂、陳俊英另從陳俊英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中,匯出新臺幣504萬元至陳俊英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翌(12)日再從陳俊英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連同之前存入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共提領新臺幣520萬4250元結購美金15萬元匯至陳俊英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外幣帳戶內,然後於92年6月13日,從上開陳俊英外幣帳戶匯美金15萬元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寄藏、掩飾。 8、92年6月11日,先從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自其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在內之存款中提領現金新臺幣700萬元,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11)日自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693萬64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吳景茂同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9、92年6月12日,又從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自其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在內之存款中匯出新臺幣900萬元到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自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867萬1250元結購美金25萬元轉存至吳景茂同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10、92年6月12日,自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千萬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其中新臺幣1600萬元立即轉匯至吳淑珍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另於92年6月13日存入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至上開吳景茂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519萬9600元結購美金15萬元匯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11、92年6月13日,自吳淑珍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新臺幣帳戶中提領新臺幣700萬元現金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然後從前揭帳戶提領新臺幣693萬16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同分行吳景茂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12、前揭8、9、10、11款項合計美金80萬元,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2216929600號外幣帳戶後,吳淑珍隨即指示陳鎮慧將前述款項匯出國外:92年6月16日、92年6月17日各匯美金10萬元共20萬元美金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存放。92年6月16日,匯出美金30萬元至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Bank,HongKong)GreenhouseAsiaTechnologyCorporation帳號447-1066-6635內。另於92年6月17日匯出美金10萬元,92年6月18日匯出美金20萬元,均存入香港渣打銀行MasterlineHoldingLimited帳號447-0068-5092內。 而前述匯入渣打銀行之美金共60萬元,係吳淑珍指示交由基於為他人洗錢犯意,明知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辜仲瑩、邱德馨收受、寄藏及掩飾,嗣再由辜仲瑩、邱德馨於92年10月6日及92年10月9日,從香港之KGIAsiaLimited及KGIAssetManagement(International)Limited,將合計美金6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內(扣除美金20元手續費,實際入帳為美金59萬9980元)掩飾、寄藏之。 13、92年6月17日,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00萬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其中新臺幣700萬元於翌日轉匯至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14、另於92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6日,吳淑珍從其所借用扁帽一族有限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新臺幣800萬元及500萬元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後,92年9月1日自上開吳景茂新臺幣帳戶轉匯新臺幣900萬元至借用之陳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599003545內。 15、而前述13及14留存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 92年6月27日,提領新臺幣692萬64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92年7月2日,提領新臺幣691萬3200元結購美金20萬 元轉存至上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92年7月4日,提領新臺幣343萬8600元結購美金10萬元轉存至上開吳景茂外幣帳戶。92年8月18日,提領新臺幣686萬84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吳景茂上述外幣帳戶內。16、上開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之美金,則由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於: 92年7月2日,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內存放。92年7月7日,又匯美金30萬元至上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內。 92年9月15日,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001318號(因銀行更換系統,故帳號自92年8月11日後由8019231號變更為7001318號)之吳景茂帳戶內掩飾、寄藏。 17、92年7月2日,吳景茂、陳俊英復從吳景茂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中匯出新臺幣650萬元至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另於同日存入吳淑珍之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43萬3千元現金;然後從前述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691萬3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存入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再於92年7月4日,從前述外幣帳戶,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內掩飾、寄藏。 18、92年7月4日,吳景茂、陳俊英先自其等向不知情李陳淑鉦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匯出新臺幣200萬元至陳和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從陳和昇前開帳戶提領該筆新臺幣200萬元現金,又自王麗霞同分行新臺幣帳戶內提領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143萬8320元,二筆款項合而結購美金10萬元,直接匯入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掩飾、寄藏。 19、於93年3月31日,吳景茂、陳俊英再從王麗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提領之前吳淑珍所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55萬5千元。於同(31)日另將吳宗達定存解約款存入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並與該帳戶所含部分國 85 務機要費款項混合後提領新臺幣110萬元。上述二筆款項隨即結匯為美金共5萬元,並轉存至吳宗達同分行外幣帳戶內。旋於93年4月14日,從吳宗達該外幣帳戶,將美金5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藏放。(前述匯款流程詳見附圖三) 20、93年4月2日,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現金新臺幣99萬8千元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後續流向詳後述(三)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21、93年4月12日及93年11月9日,分別將到期之歐洲理事會社會發展基金會債券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2423萬0240元及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94萬1007元匯入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續流向詳後述(三)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22、93年4月間,吳淑珍將新臺幣1700萬元,輾轉透過其所借用之陳秀琴(陳水扁胞妹)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至蔡美利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新臺幣帳戶,再由蔡美利於93年4月26日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另於93年4月23日,吳淑珍再用沈孜音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匯新臺幣1700萬元至前述海昇投資公司帳戶。吳淑珍即以上開方式將新臺幣3400萬元(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交予辜仲瑩洗錢,再由辜仲瑩指示邱德馨以不詳管道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BC,HongKong)CorebridgeCompanyLimited帳 戶。嗣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4日,從前述帳戶分別匯出將美金50萬元及美金57萬3千元至不知情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旋於94年2月1日,再由不知情之郭淑珍從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107萬3千元匯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寄藏、掩飾。 23、93年6月間,吳淑珍交付蔡銘哲將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不法所得之新臺幣1500萬元(約美金45萬元)匯出國外,蔡 95 銘哲連同自己所有之新臺幣2500萬元,共新臺幣4千萬元,交由具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之郭銓慶以不知情之董恩賜、李慎一名義,分筆將總計新臺幣4千萬元結購美金而陸續匯入蔡銘哲之美林證券帳戶內: 93年6月17日,以董恩賜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美金28萬7791.13元。93年6月18日,以董恩賜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美金9萬4885.10元。93年6月21日,以董恩賜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美金10萬6666.67元。93年6月24日,以李慎一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美金40萬元。 93年6月25日,以李慎一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美金29萬7162.82元。(後續匯款流向詳見後述(四)南港展覽館案。) 24、93年8月間,蔡銘哲又將吳淑珍所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不法所得之新臺幣2千萬元經由郭銓慶匯出國外,郭銓慶以不知情之邱秀貞、洪民伍名義,將該新臺幣2千萬元結購美金匯至美林證券蔡銘哲帳戶內:93年8月31日,以邱秀貞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結匯美金29萬3487.51元。93年8月31日,以洪民伍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結匯美金29萬3487.51元。(後續匯款流向詳見後述(四)南港展覽館案。) 25、93年11月10日,吳景茂、陳俊英從其等向陳和昇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640970015863號帳戶,匯出含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美金35萬元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嗣經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行葉玲玲之協助,以陳俊英、陳和昇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聯名帳戶供用,帳號為125419。旋於93年12月9日,再從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將美金35萬元匯至前述陳俊英與陳和昇聯名帳戶寄藏、掩飾。此筆款項於不詳時間轉存陳俊英與陳和昇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聯名帳戶寄藏、掩飾(其後續流向詳後述(五)5、)。 26、94年1月間,吳淑珍指示當時擔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鄭深池,將所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5千萬元兌換成美金,並規避國內正常外匯之管道而從海外直接匯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嗣鄭深池徵得江松溪、吳錫顯之協助,於94年1月25日,由江松溪從HSBCPrivateBank(Suisse)S.A.HK銀行帳號80102475280002之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吳淑珍指定之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另由吳錫顯於同(25)日,從設於HSBCPrivateBank(Suisse)S.A.HK銀行帳號80102461240001之TradebestWorldwideLimited帳戶,將美金100萬元匯入前述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收受、寄藏、掩飾。 27、吳淑珍於94年6月間某日託蔡銘杰將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500萬元匯出國外,蔡銘杰乃收受後將新臺幣500萬元分別存入所借用不知情之其妻陳慧娟及員工陳文彥帳戶;於94年6月29日及94年7月13日,從陳慧娟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分別將新臺幣200萬及175萬元領出;再於94年7月13日,從陳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領出新臺幣125萬元。上述3筆款項另以人頭帳戶轉入楊南平(未據起訴)所提供設於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Bank<HongKong>Limited)之MascotHightechCorp.帳戶內。然後於94年7月8日、94年7月27日及94年8月24日,依序從上開MascotHightechCorp.帳戶將美金3萬025元、12萬元及6900元匯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收受、寄藏、掩飾。 (二)龍潭購地案(詳見附圖五、八、十、十一)1、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人,基於共同隱匿自己收受辜成允賄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銘哲與基 於為該3人洗錢犯意之辜成允(未據起訴),於93年1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約定,由辜成允以其所掌控使用之第三人香港地區帳戶,向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郭銓慶所借得之帳戶(即不知情郭淑珍瑞龍銀行帳號為12839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帳號為16H3435等帳戶)匯付賄款美金1198萬元加以寄藏、掩飾(詳見附圖十)。辜成允依約乃於: 自93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日止,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BC,HongKong)帳號HK502377872號之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帳戶,匯出合計美金880萬元至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 93年3月1日,從蔡國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904130011913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至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 93年3月23日及93年4月13日,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帳戶,分別匯出美金150萬及118萬元至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內。 2、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內合計匯入美金1198萬元。除將部分款項約美金300萬6600元匯回國內,用以歸還蔡銘哲先前向郭銓慶借支,而於國內轉交吳淑珍之新臺幣1億元賄款外,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人推由蔡銘哲將其餘重大犯罪所得,再以下列方式隱匿之: 陳水扁、吳淑珍尚應取得美金600萬元賄款,由具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犯意之蔡美利、蔡銘哲出借帳戶供用。93年5月3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匯出美金10 0萬元至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內;另於93年5月6日,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3筆美金合計300萬元至前述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內,至此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已存放美金400萬元龍潭購地案賄款。嗣於93年6月11日,蔡美利再將美金400萬元匯入吳淑珍控管之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93年5月6日,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再另匯美金227萬5千元至蔡銘哲美林證券帳戶。復由蔡銘哲於93年6月14日將美金200萬元轉匯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蔡銘哲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萬元,則於: 93年4月13日,指示郭淑珍由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匯美金149萬元至蔡美利及不知情之黃接意、黃思翰美林證券聯名帳戶內。再於93年4月27日,將其中一半之美金74萬5千元匯至蔡銘哲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存放隱匿;另外一半之美金74萬5千元,則由蔡銘哲贈予蔡美利,而於同(27)日轉匯美金74萬5019.38元至蔡美利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存放。 93年4月14日,指示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美金89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其妻陳慧娟之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贈與蔡銘杰。 蔡銘哲所收受之前揭賄賂美金238萬元,嗣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等人,於97年11月12日至97年12月4日間,全數繳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扣案。 (三)陳敏薰交付賄賂案(詳見附圖四)1、陳敏薰於93年4月1日至6日間某日,指示祕書張雅雯將系爭支票1紙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以為吳淑珍與陳水扁共同對於陳水扁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賄款。陳水扁、吳淑珍2人推由吳淑珍指示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洗錢犯意之蔡美利收受後,於93年4月6日在蔡美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68500011151號帳戶提示兌領;同時由蔡美利從同分行支存帳戶簽發總額共新臺幣1千萬元,發票日/票號/金額分別為93年4月6日/8000417/100萬元、93年4月6日/8000418/100萬元、93年4月7日/8000419/90萬元、93年4月8日/8000420/200萬元、93年4月9日/8000421/200萬元、93年4 月12日/8000422/200萬元、93年4月12日/8000423/110萬元之支票7紙,存入吳淑珍以其兄吳景茂名義設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存款帳戶提示兌現。 2、93年4月2日至93年11月9日存入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含部分國務機要費(詳前述(一)20、21)及陳敏薰交付賄賂案款項),於下述時間分別自吳景茂彰化商銀民生分行新臺幣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後結購美元存入吳景茂同分行外幣帳戶: 93年10月27日提領新臺幣673萬8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彰化商銀民生分行外幣帳戶。93年10月28日提領新臺幣671萬3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93年11月5日提領新臺幣992萬6100元結購美金3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93年11月8日提領新臺幣660萬8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93年11月18日提領新臺幣324萬4千元結購美金1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93年12月29日提領新臺幣639萬7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94年1月3日提領新臺幣634萬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之後,再從前述外幣帳戶,由陳鎮慧依吳淑珍指示,於93年11月10日,將美金90萬1500元匯至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之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MerchantBank(Asia)Limited,Singapore,下稱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存放;另於94年1月3日,再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藏放(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情形詳後述(五)2、)。 (四)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詳見附圖六、八、九、十一)1、吳淑珍為隱匿自己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46 乃與共同基於為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蔡銘哲及郭銓慶,3人在臺灣地區約定,自郭銓慶所借用不知情郭淑珍國外帳戶,向蔡銘哲自己及其不知情妻子林碧婷之國外聯名帳戶付款,再匯入吳淑珍所掌控之國外帳戶以隱匿所得之性質、來源而洗錢。郭銓慶即依約於9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6日,將賄款新臺幣9180萬9千398元,依約定匯率33.5622元折合美金273萬5500元,使用附表?所示以自己或借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之名義,分別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存放。再於93年12月1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美金273萬5500元至蔡銘哲與林碧婷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內(詳見附圖九)。 2、93年6月及8月間蔡銘哲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不法所得而轉請郭銓慶匯出國外之款項(見前述(一)23、24)及南港展覽館案賄款後續流向如下: 93年8月間,蔡銘哲透過郭銓慶匯入相當於新臺幣2千萬元之等值美金共58萬6975.02元(見前述(一)24)至蔡銘哲美林證券帳戶(實收美金共58萬6939.02元):蔡銘哲於93年10月6日匯出美金58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6939.02元未匯出。 93年6月17日至93年6月25日郭銓慶借用不知情董恩賜及李慎一名義匯出新臺幣4千萬元至蔡銘哲美林證券帳戶中(見前述(一)23),屬於吳淑珍所有之金額約新臺幣1500萬元,折合約美金45萬元,蔡銘哲將其分成2筆金額再轉匯如下: 美金15萬元:蔡銘哲於95年1月24日自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出美金15萬元至陳和昇與陳俊英同分行聯名帳戶,再由吳景茂及陳俊英依吳淑珍指示,於95年2月8日將上開金額匯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 美金30萬元:美金30萬元分配於93年11月12日蔡銘哲自其美林證券帳戶匯出至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開戶金額美金60萬元中。 另於94年6月2日、94年6月10日、94年6月15日及94年6月28日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收到來自郭銓慶借用不知情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及洪民伍名義匯入美金11萬1472.73元、9萬5818.87元、10萬8166.38元及12萬1518.29元(以上4筆交易係蔡銘哲將吳淑珍交付之美元現鈔及旅行支票共美金44萬2千元轉請郭銓慶匯出國外,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下同);94年7月25日蔡銘哲託友人歐陽志明匯入美金42萬元(蔡銘哲將吳淑珍交付款項委請歐陽志明匯出國外,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連同上述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開戶款項中屬於吳淑珍之美金30萬元及南港展覽館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至此吳淑珍委託蔡銘哲處理匯入至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資金共美金389萬2476.27元。 蔡銘哲為避免匯款作業遭銀行認為有洗錢嫌疑,故將匯出入款項及匯出入時間錯開並分散至不同月份,先於93年11月22日先行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CarmanTradingLimited帳戶(下稱Carman帳戶),另於93年12月9日及93年12月16日各匯出美金176萬元及44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至此共匯出美金270萬元至吳淑珍控制之帳戶,南港展覽館賄款未匯出餘額為美金3萬5500元。 上述以不知情董恩賜及李慎一名義匯入之美金30萬元、不知情裴慧娟名義匯入之美金11萬1472.73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不知情邱秀貞名義匯入之美金9萬5818.87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及不知情李慎一名義匯入之美金10萬8166.38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合計共美金61萬5457.98元。94年6月16日,蔡銘哲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 66 金61萬5千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457.98元未匯出。 上述歐陽志明匯入美金42萬元、不知情洪民伍名義匯入12萬1518.29元(以上2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及南港展覽館未匯出餘款美金3萬5500元合計共美金57萬7018.29元。94年8月11日,蔡銘哲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金57萬元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7018.29元未匯出。 至此,留置於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未匯出尾款合計為美金7476.27元,留置於美林證券蔡銘哲帳戶未匯出尾款為美金6939.02元,合計共美金14415.29元,扣除93年6月11日(借用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93年6月14日、93年10月6日及93年11月12日美林證券匯款手續費共美金120元,吳淑珍委託蔡銘哲處理匯入至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之款項尚有美金7476.27元未匯出,匯入至美林證券蔡銘哲帳戶(含借用美林證券蔡美利證券)之款項尚有美金6819.02元未匯出,合計共美金14295.29元未匯出。 (五)國外帳戶間之洗錢(詳見附圖五至七、十一)除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賄款流向如前述(一)至(四)外,因吳淑珍擔心借用吳景茂名義開立海外帳戶可能因故無法順利移轉帳戶資產且為持續隱匿、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1、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洗錢至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部分(詳見附圖五):吳淑珍擔心所借用吳景茂名義開立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若吳景茂不幸身故,將無法順利移轉帳戶內之資產,故依理財專員葉玲玲之建議及該銀行之安排,由吳景茂與AMOAMROMANAGEMENTSERVICE(HONGKONG)LIMITED簽訂個人信託契約(PrivateTrust),並由AMOAMROMANAGEMENTSERVICE(HONGKONG)LIMITED提供92年8月 20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AwentoLimited紙上公司作為該信託之控股公司,用以控制個人信託帳戶之資產,再將信託人吳景茂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相關資產,移轉至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並將信託契約之第一受益人登記為吳淑珍,第二受益人為陳致中與陳幸妤,吳景茂及吳淑珍則為Awento公司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章者,藉此將資產之所有權人與受益人分離,用以控管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海外銀行帳戶之風險。 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在91年1月10日開始供作匯款洗錢之用前,已先陸續存入合計美金225萬6398.85元(87年3月2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4068335號吳淑珍帳戶匯入美金20萬074.77元;87年3月2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50034014號吳王霞帳戶匯入美金50萬6324.08元;88年2月19日,從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王禎祥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2月19日,從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陳和昇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88年2月19日,從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李陳淑鉦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2月20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陳劉樹蘭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88年2月22日,從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陳俊英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8月5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陳幸妤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88年8月11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88年8月19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89年7月3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邱麗華帳戶匯進美金15萬元)。 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基於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吳景茂、陳俊英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前述91年1月10日起,將陳水扁、吳淑珍共同貪污國務機要費等重大犯罪所得,輾轉從國內及境外金融機構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隱匿掩飾之款項為美金281萬9980元(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計入在90年之前已先匯入之美金225萬6398.85元部分,總數為美金507萬6378.85元(不包含非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賄賂,詳如後述)。嗣Awento公司設立並於92年12月15日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後,吳景茂即依吳淑珍指示,將上開款項及以上開款項購買之金融商品分別於下列時間全數轉入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21萬3千元。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4萬4772.62元。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0.05元。92年12月26日,轉入美金3915.86元。92年12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512萬1509元。 (以上款項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案款項)2、以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圖五、六、十一): 長期為吳淑珍與吳景茂提供金融服務之理財專員葉玲玲於93年間自荷蘭銀行退休,數月後轉赴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行(TheStandardBankofSouthAfricaLtd.TaipeiBranch)任職,經葉玲玲之介紹,沿上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模式,於93年8月30日,以吳景茂為名而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帳號為124709,並以吳淑珍為有權簽章人。嗣並接受該銀行之安排簽訂個人信託合約(PrivateTrust),將CarmanTradingLimited作為信託之控股公司,用以控制個人信託帳戶之資產。第一受益人登記為吳淑珍,第二受益人為陳致中及陳幸妤;一方面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設帳號為125081供作信託帳戶之用;另方面則藉以掩飾真正所有權人身分,以資寄藏、掩飾及隱匿重大不法所得。 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依吳淑珍指示,將原存放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之多數款項,分批轉存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93年9月29日,轉入美金250萬元。93年10月1日,轉入美金31萬3275.83元。94年4月15日,轉入美金26萬元。93年9、10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851萬4350 .19元。(以上款項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案款項及龍潭購地案款項)3、從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洗錢至CarmanTradingLimited帳戶部分(詳見附圖六、十一): CarmanTradingLimited設立並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後,吳景茂即依吳淑珍指示,將存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之多數款項,接續轉至CarmanTradingLimited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為125081藏匿(下稱Carman帳戶),兼供投資理財之用:93年11月12日,轉入美金373萬6千486.09元。93年11月18日,轉入美金34萬9千940元。93年11月18日,轉入美金105萬0170.73元。93年12月9日,轉入美金141萬0179.04元。93年12月23日,轉入美金44萬0166.83元。94年1月11日,轉入美金50萬173.46元。94年2月1日,轉入美金150萬586.33元。94年2月16日,轉入美金107萬3千930.53元。94年4月18日,轉入美金25萬9千980.50元。94年6月23日,轉入美金61萬5千326.46元。94年7月22日,轉入美金30萬059.81元。94年8月3日,轉入美金12萬070元。94年8月18日,轉入美金68萬424.44元。93年10、11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806萬3千 668.5元。(以上款項含有龍潭購地案海外款項、部分國務機要費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款項)4、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Suisse,Singapore)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圖六、七、十一): 吳淑珍、吳景茂海外資金理財業務,改由時任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行副總裁之徐立德接手負責。後因徐立德於94年間自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行離職轉赴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工作。吳淑珍與吳景茂基於對理財專員徐立德之信任及為續行隱匿業已洗至新加坡藏放之款項,乃決意隨徐立德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新帳戶兼作理財。旋沿之前模式,於94年9月15日,以吳景茂為名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帳號為33398,開戶時並同時登記吳淑珍為有權簽章者。 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完成開戶手續後,即依吳淑珍指示,陸續將原存放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及Carman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存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帳戶轉入美金300萬元。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帳戶轉入歐元(EUR)159萬46 16.93元,折合美金189萬3747元。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帳戶轉入南非幣(ZAR)198萬6200.61元,折合美金31萬4481元。95年3月9日,自Carman帳戶轉入美金48萬7241.45元。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自Carman帳戶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1296萬2544元。95年3月31日,自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轉入美金23萬8948.16元。95年5月15日,自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轉入美金93萬7470.58元。 5、葉盛茂洩密後,以陳致中與黃睿靚之帳戶洗錢部分(詳見附圖七、十一)吳淑珍與陳水扁共同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等罪,而於95年11月3日,吳淑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而因艾格蒙聯盟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11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設立CarmanTradingLimited,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萬元,相關資產疑為貪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並函明該洗錢防制中心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本院審理吳淑珍涉嫌貪污案件參處,惟當時之調查局長葉盛茂(所涉洩密、圖利等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竟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明知陳水扁、吳淑珍涉嫌詐領國務機要費,於95年12月6日下午接獲洗錢防治中心主任報告後,隨即以電話向當時之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報告請其通知陳水扁後,隨即持洗錢防制中心所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至總統府當面交予陳水扁及告知上述資訊,為陳水扁、吳淑珍掩飾、隱匿自己貪污所得財物。而陳水扁、吳淑珍為恐藏匿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亦遭發覺,承前各該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指示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2人重大犯罪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實行洗錢行為: 吳淑珍先行取得瑞士美林銀行<MerrillLynchBank(Suisse)S.A.〉資料,命陳致中於95年12月2日後之12月初某日接洽後,隔年初該行派人前來台北協助黃睿靚辦理在瑞士美林銀行開戶合約等手續,旋於96年2月15日完成開戶,由陳致中、黃睿靚以《Sorbona1》及《Sorbona2》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分別開立帳號為464525及464528等2個帳戶供用,黃睿靚為帳戶所有人,陳致中為授權代理人。 陳致中、黃睿靚以設立紙上公司信託帳戶之方式,由黃睿靚與瑞士美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該銀行於96年5月在開曼群島設立寶昌公司(BouchonLtd.),並在瑞士美林銀行開設帳號為467683投資帳戶及帳號為467722儲蓄帳戶,供作信託資產理財之用,並藉以掩飾資產真正所有權人及其內資金來源性質。而上開信託之主要受益人登記為陳致中、黃睿靚子女及陳幸妤等人,另上揭寶昌公司之帳戶則授權陳致中為代理人,用以控管帳戶內所有資金之流向。 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辦理開戶後,陳致中隨即指示理財專員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於96年2月12日將陳俊英與陳和昇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聯名帳戶內所有資產共美金35萬7562.19元,全數轉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再由吳淑珍指示吳景茂簽署取款文件,於96年2月14日,從前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出美金2094萬6千元,於翌(15)日存入美金20945971.20元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Sorbona1》帳戶內,另於93年3月2日,再匯出美金14萬0232.62元至黃睿靚前開銀行《Sorbona2》帳戶內(實收美金140203.82元)。 寶昌公司在瑞士美林銀行開戶後,即於96年5月間從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帳戶轉存美金約1100萬元至寶昌公司在同銀行之投資帳戶內,另轉存美金1000萬元至寶昌公司於同銀行之儲蓄帳戶內。 陳致中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蘇黎士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CouttsBankAG),於96年下半年為陳致中設立GalahadManagementS.A.,並以陳致中為受益人而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開戶,該公司名下帳號之經濟持有權仍屬陳致中所有。嗣陳致中於96年下半年,以電子郵件帳號《EvelynPerkins》發出電子郵件通知瑞士美林銀行旗下信託公司,撤銷原交付信託資金中之美金1千萬元,並於96年11月底,將寶昌公司帳號為467722內之美金1千萬元移轉至陳致中控制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CouttsBankAG)GalahadManagementS.A.帳戶內收受、寄藏及掩飾。 嗣因《Sorbona1》、《Sorbona2》、寶昌公司(BouchonLtd.)及GalahadManagementS.A等上開帳戶內有鉅 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且黃睿靚及陳致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給予相關銀行合情之理由,乃經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前開洗錢嫌疑,而於97年1月9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BouchonLtd.)在瑞士美林銀行帳戶及GalahadManagementS.A.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CouttsBankAG)帳戶內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之款項,並向我國司法當局(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而查獲上情(詳見附圖七、十一)。 6、葉盛茂洩密後,未遭凍結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剩餘款部分(詳見附圖五、十一): 陳致中與黃睿靚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之同時,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亦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18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黃睿靚與陳致中疑涉洗錢之情資,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葉盛茂另行起意,於97年1月31日或2月1日某時許,在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內,將依前開洗錢通報所製作之「極機密」公文及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資料乙份中英文譯本11頁一件資料,再度向陳水扁陳報而洩漏之,而再次掩飾陳水扁與吳淑珍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陳水扁與吳淑珍在獲悉上情後,明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中留存之美金191萬8473.44元,乃係混合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辜成允給付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一部分,推由陳水扁於97年2月3日在總統官邸召見吳澧培(未據起訴),虛稱有美金200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吳澧培則基於為陳水扁與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明知該款項並非捐款,為吳淑珍與陳水扁2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以提供非國內亦非美國境內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GoldmanSachs(Asia)L.L.C.,HongKong,下稱高盛公司)4個帳戶,用為陳水扁做為匯款之用掩飾、寄藏。 陳水扁、吳淑珍乃推由吳淑珍簽署相關文件,於97年2月21日,從Awento公司帳戶各匯美金50萬元至高盛公司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帳號011220357、011218401內及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帳號011286838內,另匯美金41萬8473.44元至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帳號011226859內(惟該筆款項實際係匯入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帳號011286838內)。陳水扁與吳淑珍2人即以上開方法,假捐款之名而將原留存在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含有部分前開貪污所得款項美金191萬8473.44元全數匯出,並隨即於97年2月29日將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結清銷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得上情,吳澧培乃於97年12月4日,將前揭款項匯回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吳澧培帳號為07053008399號帳戶內,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圈存查扣。 捌、案經高檢署查黑中心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最高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以下均簡稱前案)前於95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公開抽籤方式分案,由「團股」抽中組成合議庭,另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以下均簡稱後案)則於97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公開抽籤方式分案,由「衛股」抽中組成合議庭。其後,「衛股」之合議庭於97年12月25日以「本庭承辦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因該案與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為其訴訟經濟,爰簽請本院審核小組議決是否依本院慣例後案併前案之方式,併予本院團股審理」為由,簽請核准併案;嗣由本院刑事庭5位庭長議決「經審核小組於97.12.25晚間8時一致決議,依照本院前例,後案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全案併由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等語,有該簽文影本在卷可稽。且查: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97年8月19日修正,97年8月28施行)」係針對尚未繫屬法院之將來可能受理案件,為概括、衡平、抽象之分案、併案規定,並不偏執或獨重於某一特定之法官,且無不明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自不違反法定法官之原則,更無牴觸憲法第8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第80條所定之「審判獨立原則」。 2、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第43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基此,審核小組係於後案之承辦法官主動簽請併案後,始有議決之權限。又觀諸前開規定,即相牽連案件概由前後案法官自行協商併辦,如不能協商,始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尚無當然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不併入普通庭之慣例。 3、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與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就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亦屬一人犯數罪,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參照);而該2案之承辦法官曾協商由一股承辦,未獲得一致結論,後案承辦合議庭始主動簽請審核小組議決已如前述。則上揭案件於後案之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後,由本院刑事庭5位庭長組成之審核小組議決「經審核小組於97.12.25晚間8時一致決議,依照本院前例,後案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全案併由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乃係遵守既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所進行之程序,自難謂有何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可言,更無牴觸憲法第 67 8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第80條所定之「審判獨立原則」。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號、134號裁定亦均持前揭相同之見解。 5、基上,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主張前開併案所適用之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第80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審判獨立原則」及「法定法官原則」,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顯無理由。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3日,對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提起公訴移審本院(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後,檢察官於本院前案辯論終結前之95年12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三)對被告林德訓涉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表明「追加犯罪事實、追加所犯法條及證據清單」,有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前案本院卷<1>第219頁以下),參之檢察官既係就前案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部分,以書狀表明「追加」2字,並已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應記載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65條之規定,檢察官前開訴訟行為核屬追加起訴。次查,檢察官就被告林德訓所追加起訴之前開罪名,屬於被告林德訓所犯之數罪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與其提起公訴部分自屬相牽連案件。從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核無不合。 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提起公訴移審本院(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後,檢察官於本院後案辯論終結前之98年5月5日,追加起訴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2項、第1項之政黨代表人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嫌(即辜仲諒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追加起訴之前開罪名,屬於 77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犯之數罪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與其提起公訴部分自屬相牽連案件。從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核無不合(至於有關就陳敏薰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詳如後述)。 四、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此一規定乃係就被告所為之限制規定,並不及於檢察官,而刑事訴訟法亦未就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之人數有所限制,且本案被告共有14人,自無法任意比附援引,以一名被告之人數計算,限制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之人數。是以,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主張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亦應比照前開規定,就人數有所限制云云,容屬無據。 五、被告陳水扁固於尚未卸任總統前之96年6月28日,依據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檢察官至總統府所扣押89年1月至95年6月30日關於國務機要費支付之全部單據(含原始憑證及相關之支出憑證粘存單、粘貼憑證用紙、支付款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之所有原本及複製物,有總統府祕書長96年6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09610037930號函在卷可稽;然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號所著之「國家機密特權」,乃係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一行政特權,乃係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被告陳水扁已於97年5月20日卸任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自已不再掌有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而已喪失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之身分;次查,被告陳水扁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用總統的身分或個人名義聲請,的確語意不明,我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惟參以被告陳水扁於當日審判時亦供稱:當時是行政幕僚跟我所作的報告等語,顯見被告陳水扁當時是以總統身分聲請發還至明。復查,前開聲請既係被告陳水扁以總統身分提出,則被告陳水扁自其卸任該日起,應由已具有總統身分之現任總統馬英九承受續行,而現任總統馬英九經本院函詢,已表明「現任總統不擬續行前任總統聲請發還國務機要費案扣押物,僅先撤回聲請,俟全案審理定讞後,依據法院終局判決意旨,再行決定是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有總統府祕書長98年7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8330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聲更字第6號卷可稽,顯見現任總統已不續行前開聲請並撤回之。是以,前開聲請既已因現任總統馬英九之撤回而終結繫屬,本院98年度聲更字第6號案自依司法院所規定「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9點、第69點之規定逕以報結即可。從而,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主張在前開聲請返還扣押物未裁定前,攸關證據能力之前提問題,應停止審判云云,顯無理由。 六、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有關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均詳如附表十五、十五之一、十六、十七所示。 七、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卷附有關主管機關函覆本院後案函詢部分,另外有關檢察官於98年2月28補充理由書所引用之前案審理期間,就有關國務機要費問題之相關回覆書函,即行政院主計處96年5月30日處會一字第096000308號書函及其附件、審計部96年6月20日臺審部一字第0960004087號書函及其附件等函文內容,乃本院前案、後案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就有關國務機要費性質、沿革、演變、預算科目之沿革、預算編定、執行、核銷、審計、人事編制、職掌事項等事實所為之查詢結果,前開函文又係各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循公文程序擬稿判核後發文,係由公務員在具公示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所製作之公務文書,各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既係在有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之規範限制下所為,則前開函文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作為證據。 八、本院函覆卷<6>第1至40頁有關總統府網站之新聞稿列印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然前開資料乃係列印自總統府網站所公布之新聞資料,而前開新聞資料乃係總統府相關承辦公務員基於職權,針對個別新聞事件所發布之完整說明,性質上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而前開新聞資料乃係刊登在總統府網站上供不特定人查閱而具有公示性,且於製作時毫無可能預知將為本案訴訟上使用,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用之證人吳雪鳳、蔡麗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全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開發金控改選案過程及問題研析」書面報告乙件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08 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國務機要費案 甲、訊據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等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中被告吳淑珍坦承確有蒐集私人發票透過被告陳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陳鎮慧則認罪不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4人之答辯意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詳如下所示:一、被告陳水扁部分: (一)被告陳水扁辯稱:1、檢察官於前案認定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依慣例視同特別費處理,貴院在案被告馬英九特別費案件之判決理由亦指出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以領據未檢具單據領取,縱使有違相關之審計法規,亦難認有刑法上違法性認識,不得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總統府國務機要費預算編列及支用之說明以及行政院主計處之意見,均認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及機密費性質,證人許璋瑤、馮瑞麟、邱瓊賢等均於審理中結證在卷。2、馬英九特別費案編於業務費項下行之有年,被認定未改變其實質補貼之性質,為何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同樣編列於業務費下,卻非特別費?馬英九特別費因公支出,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總統特別費呢?國務機要費半數以領據列報之部分,為何未核銷完畢,為何還有剩餘繳庫問題?特別費有無實際之支出,應於擔任首長任期內觀察,馬英九特別費有無花完,看市長做多久,為什麼檢察官對我要求一年一算?特別費經領據領出進入帳戶即混合、無從辨識,為何我以領據領出,我就要特別放好?我因公支出,高達1億2700萬元,為何說我有不法所得?3、我做總統,從沒有人告訴我國務機要費要如何申領,我從 18 來沒管過國務機要費要如何領出,也從沒指示過國務機要費可以用他人發票或犒賞清冊支領。我沒有指示被告馬永成說被告吳淑珍跟官邸可以報支國務機要費,我不知道被告陳鎮慧有按月將國務機要費使用情形給被告吳淑珍看,我也沒指示被告馬永成、陳鎮慧與會計處說流用或撥充問題。幕僚認知領據列報,一領出即完成核銷,即總統的錢,我怎麼會知道?怎麼會係主觀上犯罪?被告陳鎮慧於公係總統府出納,於私係我家帳房,我完全不知道她為我太太做何事,我公務繁忙,被告陳鎮慧寫的分類帳或流水帳,從來沒有送給我看過,我每月會看到會計處國務機要費支出概況表,係一總表,機密費均係按月分配額度,之後就是零,我怎麼知道詳細的事?被告陳鎮慧之支出明細表,我太太也說只有給她看,被告林德訓也說只有1、2次要給我看,之後我說不用送了,他也沒有再看,所以沒有送給我看。我設辦公室主任,就是要幫忙看頭看尾,他們負責核銷,不是我核銷,過去被告馬永成主任時,我就沒有在看。被告馬永成有印象說我有勾支出明細表,其實支出明細表沒有送給我,我要如何勾? 4、直到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在查國務機要費案時,我才看過總統府留下的資料,以領據列報、單據核銷,在兩蔣時代係可以相互流用,到李登輝時代係撥充的,我看到李登輝及其家人大溪鴻禧山莊也用到國務機要費。總統的私房錢,要如何領用?沒有人跟我講,係辦公室、官邸接待室、總統府侍衛室人員照過去慣例處理。證人陳慧遊證稱有請被告陳鎮慧及林哲民去問過去慣例;以前執勤人員說交通違規過去可報,如有違規紅單,交給他們;選舉,我坐專機,我怎麼知道侍衛室直接去報機密費?我太太替我保險,她怎麼報?誰替她報?我怎麼知道,保險費報公款,這是認知問題,他們認為這是總統的錢。李登輝申報非機密費用之單據,有鴻禧山莊、大溪寓所之日常支出,雜支有水電費、漂白水、洗塵粉,洗照片,連送給自己120萬 28 元之油畫,也都拿來報公款,但為何我日用雜支申報變成貪污?非機密費要用單據,官邸私宅都可拿來報,反而機密費不能報,我有違法犯意嗎?證人馮瑞麟講總統跟夫人住一起,燙髮、護髮,直接、間接,飯廳、客廳、軟硬體,均以大範圍認定,因官邸係總統辦公處所之延伸,總統府在98年4月3日函稱府內及官邸內的用餐採購食材,實報實銷,玉山官邸膳食等部分,由國務機要費支出,並無不當,因為官邸即總統辦公處所之延伸。檢察官說官邸買不鏽鋼狗籠可以報公款,結果養狗之飼料、看醫生,反倒不可以?總統在總統府吃飯報公款,回到家就不行?請2位廚師,1位在總統府,1位在官邸,即要煮給我吃,有時在總統府跟客人一起吃,在官邸常常係跟客人、朋友一起吃。另外報所得稅不是我報的,收據也非我拿的,有些收據係在總統府領的,下面的人報稅時拿錯還是重複,我也不知道,這要算我的帳? 5、國務機要費之申領及核銷,我從未經手,也從未參與,幕僚同仁沿襲舊慣申領核銷,我相信他們主觀上沒有任何犯罪故意。我沒有指示我太太拿他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更沒有指示辦公室主任,還有被告陳鎮慧要將國務機要費拿回家或交被告吳淑珍。前案起訴書說我將他人發票或禮券發票交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再交被告陳鎮慧來詐領國務機要費,已遭推翻,係被告吳淑珍直接交被告陳鎮慧,與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及本人無涉,身為總統,我如何知道SOGO禮券發票有幾張?如何知道全部張數,還去分配被告馬永成負責12張,被告林德訓負責19張?總統日理萬機、公務繁忙,完全不符合邏輯跟經驗。何況,被告吳淑珍表示他人發票領得之國務機要費,最後都有轉交給我用以因公支出。被告陳鎮慧及證人陳心怡亦結證確實有從官邸搬錢到總統府,或收到來自官邸的錢,多則千萬元,少則幾百萬元,我太太也有交給我,她說是被告陳鎮慧拿來之國務機要費,叫我拿去用。 6、證人蘇志誠證稱不知有審計部86年3月28日函文,李登輝時代也沒有留下任何專帳專戶保管之原始憑證,審計部86年3月28日函文係原則要求,我接任時,係照原來辦法做,未照審計部辦法做。李登輝時代,審計部之要求,他們就沒有做,我的時代,會計長亦不知要照審計部要求做,而以領據列報,一經領出即完成結報,甚至於非機密費有剩餘時,還可以撥充流用至機密費部分,改用領據領出。我下面的人,包括被告陳鎮慧、辦公室主任都不知道之事,要總統如何知道?他人發票或犒賞清冊申領國務機要費係在91年7、8月,在奉天專案國安密帳繳庫及非機密費不得撥充流用到機密費後之事,所以時間點有關連,係權宜措施,絕對非有任何犯罪故意。犒賞清冊係交代他們去研究怎麼辦,但後來研究出來,我怎麼知道中間還有問題,犒賞清冊內容?要給誰?我都不知道,我想說已經說好的事情,上面也准許的事,怎麼知道還有什麼問題?被告陳鎮慧犒賞清冊上犒賞金轉入機密費,只記載國務機要轉入,是否真如同被告馬永成說的,係為了解決不能夠流用撥充之權宜措施?故當時被告陳鎮慧係明知的。我們也看到犒賞清冊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1年1至3月及同年4至6月第1、2筆依明細記載,均係91年8月12日同時轉入,支付報告單申請人即被告陳鎮慧及批示之被告馬永成都未寫上日期,報告單寫90年沒有月、日,90年之報告單會附上隔(91)年之犒賞清冊嗎?他人發票之第1張,係91年7月23日提出,犒賞清冊第1筆係91年8月6日提出,全部都在91年下半年,相差也不過2星期,可證係為了解決非機密費不能夠撥充留用至機密費之權宜措施。92年3月6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係秘書長核定,只係府規,對我沒拘束力,底下的人怎麼做,我也不知道,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也未向我報告。連被告陳鎮慧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也沒照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辦理,即使95年她知道作業規定,原來做帳也從沒配合更改,被告陳鎮慧也說不知道總統是否知道這2個表,也不知道總統辦公室主任有沒有將這2個表轉交總統,我每月看到的總統府秘書長名義直接上簽之收支表及平衡表,只係很簡單之總表,特別是機密費部分無任何明細。 7、被告陳鎮慧機密費明細有幾筆係私人的,一銀城東分行結清帳戶455元,從被告吳淑珍拿到之100萬元,都列在機密費明細裡,這是公私混記,一樣當機密費有剩餘,交給被告吳淑珍,再轉交給總統因公使用。被告陳鎮慧提到曾從官邸跟被告吳淑珍拿錢到總統辦公室,均幾百萬元,也有上千萬元,這樣公私款又混在一起。被告陳鎮慧確實不知總統經費支用之全貌,在她機密費支出明細裡,有不是從她保管之機密費支出的,卻屬有案之相關記載。被告陳鎮慧向總統領過之犒賞金,及被告林德訓、馬永成轉給同仁及他本人之犒賞金,均非來自被告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款項,絕非被告陳鎮慧能全盤瞭解,所以被告吳淑珍把被告陳鎮慧交付給她之國務機要費,再轉給我因公使用,光機密外交及重大支出15項,即超過1億2700萬元,遠大於檢察官指控我貪污之1億415萬元。不要管資金來源或來自於何帳戶,只要因公支出,就應該從寬認定。我2次總統選舉補助款3億4千萬元全部交給黨,選舉結餘款3千萬元支持凱達格蘭學校,應係因公支出。民主進步黨函覆我在總統兼主席期間,有捐款黨中央3億1700萬元,不包括未開收據及我沒兼任黨主席期間之部分在內。其次,我私下犒賞辦公室、官邸、接待室及部分的特勤同仁,8年超過1200萬元,張俊雄200萬元,沒報所得稅,也不能因此否定。另外,我對外之公益慈善捐助,8年少說也有1千多萬元。被告吳淑珍領得之國務機要費,最後都轉交我因公支出,F案(八期)3500萬元,有證人郭臨伍、李天送及李天送領據及匯兌資料可稽,W案657萬8650元,有證人黃志芳、郭臨伍、鄭明惠、張維嘉、楊豐明、曾秀惠及匯款資料可憑。L案加上FJ案375萬6600元,有證人黃志芳、陳心怡、周鈺玲、吳澧培及匯款資料可稽。S案2百萬元,有證人彭○○可證。UN案250萬元,有證人蘇妍妃可證。J案1千萬元,有證人詹○○可證。機密外交工作旅費151萬9322元,有被告馬永成可證。M案部分,被告陳鎮慧在90年6月支出明細表即有記載,但非由她保管之款項來支出,被告馬永成也證實。捐贈慰問施明德450萬元,有證人郭文彬可證。清真寺修建140萬元,有被告馬永成可證。捐助公投制憲大遊行1千萬元,有證人蔡同榮可證。捐助326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2千萬元,有證人蘇貞昌及李逸洋可證。犒賞張俊雄2百萬元,有證人張俊雄陳報狀可證。捐款新故鄉基金會5百萬元,由證人葉菊蘭轉交鄭南榕基金會。捐款文復會2099萬8638元,有證人郝廣才可證及收據4紙。至於南線專案,主要係證人李碧君不敢承認提供發票予我太太,我為了掩飾J案,才有南線專案,但確實有甲君秘密外交工作,但甲君沒有支領國務機要費,這些發票就算拿給甲君的。我將供述證據核定為國家機密,係總統辦公室幕僚向我提出,說律師團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認機密不在發票本身,而係在發票錢領出來後之用途,故應一律列為機密,至於係哪幾位我不得而知,因為我未參與。 8、臺教會10萬元與裕華彩藝公司54萬1800元,係被告陳鎮慧由單據列報之國務機要費先行支出,後來得悉可以用單據核銷部份來申報,所以去申領,非重複領取,即使被告陳鎮慧有重複領取,也非總統事先所知或有指示,何來共犯侵占公物?縱有違失,也係會計人員個人行政責任問題,被告陳鎮慧、林德訓說跟我沒關係,也沒跟我報告,不管係行政疏失、記帳錯誤,均應該歸墊,沒有歸墊,我要負連帶責任?對我公平嗎? (二)被告陳水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1、侵占國機要費部分,被告陳水扁就機密費無易持有為所有 68 之客觀犯行: 難認機密費確屬「公有財物」,因尚難排除與特別費性質相同。行政首長之特別費緣起於國務機要費,無論之後科目如何改變,本質並無變化,尤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以領據條領部分,與行政首長特別費半數領據即核銷完成全無二致。領據特別費具有「實質補貼」性質,雖未經最高法院認同,惟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見解,且有法務部95年11月29日在行政院會提出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稽。從而,行政首長半數領據特別費曾經偵查、審理機關認具有補貼性質,則與領據特別費相同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亦難排除其薪資實質補貼性質。 依機密費核銷程序尚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行為:證人邱瓊賢、藍梅玲、許璋瑤、馮瑞麟、呂美滿及被告馬永成、陳鎮慧、林德訓等人均證實機密費經領據即核銷完成。則如何能認出具領據時機密費仍未核銷完畢?檢察官認定領據性質及與首長特別費異同之見解恐有誤會。因證人許璋瑤供稱:「領據也是原始憑證的一種。」準此,機密費之領據即係原始憑證,即可持以核銷,與首長之特別費如出一轍,檢察官認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除領據外,需另持其他原始憑據核銷,應係誤會。總統府會計處98年4月1日華總會字第09800078010號函覆亦稱:「國務機要係總統依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為總統專屬經費,性質特殊,故其中機密(要)費部分之報支方式,自始即由總統辦公室以領據視同原始憑證核銷,並交專人經營及逕行呈報總統支用,未透過會計處。」首長特別費之濫觴國務機要費,以總統之職務、責任益加繁重,豈不更應認係以領據核銷之方式為之。機密費既經總統辦公室主任具名領據,即核銷完畢,已取得款項之所有權,則領據後機密費已為總統個人所有,因而喪失公款之性質,之後款項之運用,縱有不當處,應屬於行政上是否妥當、有無行政疏失問題,不生侵占刑事責任之問題。證人許璋瑤證稱:「最終審計權在審計部,審計部在查核,也沒有問題,沒有反映在審計報告上面,當然就變成年度決算,決算報告就完了。那叫做最終審核報告。」,與首長特別費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之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列入機關年度決算,並依決算法規定由審計機關向立法院報告復予以審定,並無二致,尚難將核銷與年度決算或最終審核混為一談。 縱以國務機要費支付寓所開支,亦係援例,無侵占可言: 玉山官邸之支出本應以公費支應。依總統府98年4月3日華總機二字第09800071390號載明所聘用2名廚師分別負責總統在府內及官邸內之用餐,採購食材實報實銷,玉山官邸之膳食、雜支費用,部分由國務機要費支出,並無不當。 與總統身分有關事項本應可支用公費,均經證人馮瑞麟、藍梅玲、被告馬永成、陳鎮慧供述在卷,檢察官認玉山官邸雜支以國務機要費支出,係侵占公有財物罪,應屬誤會。 民生寓所亦係援例而支用。總統府89年5月支出憑證簿有大溪寓所89年4月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經會計處處長呂美滿、會計處專門委員林進川、會計處參議王禮騏、會計處編審蔡文珠、會計處科長梁恩賜等蓋章,另有購買日常用品費用、洗相片費用及電費等,經證人馮瑞麟認無違法之處。民生寓所既為被告陳水扁原住所及原戶籍地,支用機密費亦係援例辦理,與前任總統之支用方式無異,何況證人許璋瑤既具結證實連總統親戚私人交誼,紅白帖均可報支國務機要費等公費,總統寓所雜支以國務機要費報繳,有何侵占公有財物可言。 2、實際經辦人員亦認日常開支無不合之處。縱有私人使用之嫌,非被告陳水扁指示,被告陳水扁亦不知情: 88 由證人陳心怡證述可知非被告陳水扁指示或授意。而檢察官認被告陳鎮慧保管之國務機要費私用支出明細表所列之經手人,如被告陳鎮慧、證人陳心怡、林哲民等,未曾有任何一位經手人曾指證該筆私人支出為被告陳水扁事前指示、授意或事後同意報銷機密費,如何能認被告陳水扁就這些細節性、事務性之瑣事全然知情? 再依被告陳水扁為一國元首之尊,日理萬機,忙於政事,尚有未逮,豈有可能知悉經費開支等細節,由被告陳鎮慧一再表示僅與被告陳水扁之配偶即被告吳淑珍及辦公室主任有接觸,未曾亦無可能與被告陳水扁面會,可見一斑,縱有人將該經費私用,如何能認被告陳水扁有犯意聯絡? 3、被告陳鎮慧保管之國務機要費尚難排除確有被告陳水扁或其家人私款在內。從而,被告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既尚有被告陳水扁或其家人之私人款項,即難排除被告陳水扁及被告吳淑珍所指稱被告陳鎮慧記帳公私混雜之情形,如何能認私人支出全係侵占國務機要費? 4、剩餘機密費帶回官邸無法證明係私用。被告陳鎮慧、吳淑珍及證人陳心怡均證明曾自官邸攜大量現金至總統府。被告陳鎮慧不但證實曾將剩餘之國務機要費交給被告吳淑珍,更進一步證明被告吳淑珍曾多次要其將大額現金帶至總統府,與被告吳淑珍、證人陳心怡供述相符,被告吳淑珍一再供稱其將剩餘國務機要費,全數交被告陳水扁公用,尚非不可採信。被告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證人陳心怡等均證明確有機密外交或政治敏感性需要,未經登帳而使用大量現金,均證實被告陳水扁曾多次將大量現金交付辦理各項外交或政治事情,均未向被告陳鎮慧或任何人記帳,亦無須簽名,故被告陳水扁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支出,絕非僅限於被告陳鎮慧之帳冊內而已。而由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證人陳心怡、郝廣才、張俊雄、葉菊蘭、郭文彬等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水扁提出之國務機要費之外交或政治上機密性、敏感性支出確有所據。至於曾有其他被告 98 、證人於其後表示有些支出供述不實,如:以百貨公司發票報銷非機密費,姑不論證人所述不實之原因或內容是否真實,事後欲以各種方法證明上開機密、敏感性支出之內容,而窮其途徑,亦無礙於經證人或其他被告具結證實之敏感性、機密性支出內容。 5、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被告將剩餘機密費帶回官邸,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陳水扁因機密性、敏感性考量,逕動支機密費,自無不法所有意思可言,縱未予登帳,亦有其政治考量,充其量僅能檢討其行政手段是否不當,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 據被告馬永成供稱被告陳水扁不直接經管金錢財物,均授權部屬全權總管,縱將機密費運回官邸,再提至總統辦公室有何不當?亦難認被告陳水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檢察官指剩餘國務機要費帶回官邸又帶回總統府供被告陳水扁支作公用,不符常理。然檢察官指稱剩餘國務機要費係中飽個人私囊,而另將向他人募款款項,不排除被告陳水扁個人私款,再用作原本可以或即應該支用國務機要費之機密性、敏感性之支出,豈不更不符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 6、機密費部分既因辦公室主任蓋章即可支領全數,完成會計核銷程序,預算已經執行完畢,至於嗣後是否將所領用之款項實際支出完畢,即非所問,換言之,既不發生預算未動支之剩餘應予以繳庫之問題,即無侵占剩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可言。 7、捐款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臺灣大學校慶20萬元、新聞記者協會1萬元、臺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5萬元等支出,縱遭申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尚難因此認被告陳水扁侵占上開款項: 檢察官既肯定捐贈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臺灣大學校慶20萬元、新聞記者協會1萬元、臺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5萬 09 元等,係公益支出,以機密費方式支用無不當,縱將捐款之收據或憑證持以為列舉扣除額,扣繳個人所得稅,惟此與侵占屬二事,至多能認有無逃漏稅捐。 倘有一公務員因公益支出報支公費,因故毋需憑證,公務員遂將該公益支出之收據留置,移作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之列舉扣除額單據,減少繳納個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該公務員連侵占該收據尚難構成,至多僅有逃漏稅問題,豈有可能侵占該公益支出之公款可言?檢察官認被告陳水扁此部分構成侵占罪,顯屬違誤。 8、證人許璋瑤等既詳稱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類同行政首長特別費,一經領據即核銷完畢,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記載「○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並無不合,況「因公」之意義及範圍既有寬、嚴之爭議,如何認係虛偽記載?被告陳水扁未在該報告單上簽名,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未曾證稱曾將該報告單呈請被告後始簽名,被告陳水扁如何知悉有此「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存在?抑有進者,被告陳鎮慧於審理時明確證稱該報告單僅呈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根本未曾呈被告陳水扁核閱,被告陳水扁如何有犯意聯絡可言? 9、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水扁詳細閱覽並了解支出明細內容。被告陳水扁究有無看過支出明細、了解其內容,誠堪質疑。檢察官於論告時,指稱依被告陳鎮慧之供述,可知被告陳水扁對支出明細有所了解,應係誤會被告陳鎮慧之供述,並疏漏被告林德訓、證人陳心怡等之供述。 10、被告陳水扁無從知悉國務機要費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意見:主辦機關或經辦單位均對相關法令函釋無所悉。證人蘇志誠不得而知,被告下屬即被告馬永成也不知相關函令,連證人馮瑞麟亦無從所悉,證稱係於審計部第一次來府內查帳後提出要求看機密費部分,指出這個函是這樣答覆,那時候我們才趕快把文件調出來。倘連會計長亦對86年3月 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內容毫無所悉,如何持該函質疑被告有侵占機密費或有何犯意? 未曾有任何人向被告陳水扁報告相關事宜。所有經辦人員均未曾向被告陳水扁明確表示國務機要費相關事宜或相關函令,如何能認被告陳水扁有主觀犯意?在行政上,辦公室主任或許可以代為處理事務瑣事,惟在刑事責任上,豈能認為辦公室主任知情,被告陳水扁即應負共犯之責?辦公室主任被告馬永成縱在總統府祕書長於92年3月6日核定之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相關內簽上簽名,被告馬永成既始終表示未曾向被告陳水扁報告該規定及相關事宜,如何能認被告陳水扁知情,或有何犯意聯絡?況經辦人員亦以為是補貼。 依最高法院見解,亦認與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姑不論客觀上,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是否具有特別費性質,核銷程序是否亦相同即出具領據即核銷完成,至少不論係總統府會計處人,包括證人馮瑞麟、邱瓊賢、藍梅玲等或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均一再證稱其等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具有行政首長特別費性質,或認出具領據即核銷完成,是依上開專業人員或經手人員之主觀認知,並無侵占可能,遑論未曾實際接觸國務機要費之被告陳水扁? 此外,被告馬永成、證人陳心怡一再證實被告陳水扁確無犯意,而被告陳水扁上任即自動減薪一半,每月少領約40萬,可參卷附78會計年度起總統、副總統每月待遇表(見本院函覆卷<1>第82頁),被告陳水扁任職8年,總共約少領3840萬元,足見被告陳水扁不在意金錢,絕非貪財之人,豈有可能甘冒重大刑責之險而侵占國務機要費。 至於被告陳水扁任職立法委員時,曾對中央政府總決算報告提出質疑和建言,或對國防軍購或機密費之監督提出意見,均與其任職總統所涉本案國務機要費毫無干涉,尚難以被告陳水扁曾對政府預算有何意見,逕認被告陳水扁有本案主觀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29 11、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縱犒賞清冊有何不實內容,惟被告陳水扁任內既多次以現金、未登帳方式,不定期犒賞府內,特別係總統府辦公室人員、正、副祕書長及祕書室同仁,單被告馬永成離職即獲取250萬元犒賞,則此種未登帳方式之犒賞早逾後案起訴書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會費663萬8千元,自無所謂詐欺可言。無法證明就「犒賞清冊」部分,被告陳水扁知悉或有何犯意聯絡。對以犒賞清冊為便宜措施流用非機密費部分,除會計處外,至多僅被告馬永成、吳淑珍及陳鎮慧知情,被告陳水扁既未曾看過犒賞清冊,縱認該清冊違法,如何能認被告陳水扁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總統府會計人員似未陷於錯誤,自無詐領可言:證人馮瑞麟、梁恩賜經與被告馬永成對質,均明確證實公文封上所註明「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字樣,確非被告馬永成所授意。後案起訴書載稱「陳水扁、吳淑珍竟與馬永成及陳鎮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馬永成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及金額,指示陳鎮慧未經清冊上總統府及官邸同仁林錦昌...同意而私自偽刻印章,盜蓋於上開犒賞清冊上...,表示上開16人之犒賞金額已領取,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並將上開犒賞清冊均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公文封上註明「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等語,以掩飾犯行。」顯係誤會。公文封上之「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雖經證人梁恩賜坦承係其書寫,惟究係奉何人之命令所為?證人梁恩賜當時呈給會計長即證人馮瑞麟時有無密封?究竟證人馮瑞麟有 39 無諭令密封並註記上開文字,證人梁恩賜、馮瑞麟所述互核矛盾且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