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水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 

被告馬永成*選任辯護人李勝琛律師陳建中律師吳春美律師

被告林德訓*選任辯護人李勝琛律師彭玉華律師徐沛然律師

被告陳鎮慧*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

被告李界木*選任辯護人曾孝賢律師陸正義律吳振東律師

被告吳淑珍*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陳國華律師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陳致中*黃睿靚*共同選任辯護人葉大慧律師

被告蔡銘杰*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

被告蔡銘哲*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陳文元律師陳哲民律師

被告郭銓慶*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羅豐胤律師洪堯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追加起訴(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偵字第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19803號),暨移送併辦審理(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13、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仟肆佰拾伍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仟肆佰拾伍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仟肆佰拾伍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仟肆佰拾伍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仟肆佰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仟肆佰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仟肆佰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伍罪,各免刑。蔡銘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李界木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郭銓慶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蔡銘杰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吳景茂、陳俊英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佰萬元。陳致中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黃睿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與黃睿靚連帶追徵之。黃睿靚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億元。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陳致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與陳致中連帶追徵之。林德訓被訴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無罪。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壹、前言

一、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

二、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受陳水扁之授權及指示,以總統夫人名義(非法定職務),協助陳水扁執行總統職務,且經陳水扁同意,而代之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

三、馬永成(綽號:小馬)曾於81至83年間,林德訓曾於82至83年間,分別為陳水扁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助理(陳水扁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乃自79年2月1日起,至83年12月25日中途離職),且於陳水扁83年至87年擔任臺北市政府市長期間,亦隨陳水扁至臺北市政府任職,馬永成甚至曾擔任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一職;陳鎮慧早於73年起,即在陳水扁擔任律師之華夏律師事務所任職,以上3人均與陳水扁及其家人有長久相處之情誼。

四、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之後,即邀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同赴總統府擔任機要人員。馬永成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起訴書誤載為「61」月),歷任總統府機要秘書(89年5月20日至94年1月31日)、副秘書長(94年2月1日至95年6月4日)、代理秘書長(94年12月17日至95年1月24日)之職務,因頗受陳水扁信賴,進而於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間,以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務(總統辦公室非總統府組織法上之法定編制,係總統機要人員組成之任務編組,負責協助總統處理指派之政務及附隨庶務,以辦公室主任為首,實際上具相當之運作功能;又稱總統秘書室),為陳水扁辦理機要事項,且執行由總統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五、林德訓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編審(89年5月20日至93年6月16日)、機要參議(93年6月17日至94年2月28日)及機要秘書(94年3月1日至97年5月19日),亦因獲陳水扁之信賴,而於9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以機要秘書職務,接任榮升副秘書長之馬永成職務,而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負責辦理機要事項,且延續馬永成之職務內容,繼續執行由總統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六、陳鎮慧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科員(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28日)、機要專員(9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19日),除負責為總統辦理機要事項外,且於入府之初,即由首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承陳水扁之命,指定其為專責處理總統國務機要費動支等事務之人員。

七、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淑珍雖不具公職身分,惟因陳水扁已指示馬永成、林德訓,其授權吳淑珍代為處理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故陳水扁之部屬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3人實際上亦同受吳淑珍對於國務機要費動支指示之拘束。

八、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等3人,分別係陳水扁、吳淑珍夫婦之子、女及女婿。陳致中、陳幸妤於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31日期間,均曾與陳水扁、吳淑珍同住玉山官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3號,總統居住處另稱玉山寓所,均屬玉山官邸範圍內,以下不區分概稱玉山官邸);趙建銘與陳幸妤於90年9月27日婚後,亦曾遷入民生寓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97巷1弄8號)居住,由於陳致中、陳幸妤均受國家安全局配置之隨扈人員隨身護衛,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等3人之日常私用開銷,因而亦常由隨扈先代為墊支購買,再統交由玉山官邸之工作人員處理。

九、李界木為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局長(任期自90年7月16日起至95年9月30日),負責綜理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申請評估、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貳、國務機要費案:一、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5人,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均明知國務機要費乃國家預算科目,為人民納稅匯集之民脂民膏,自應恪遵法律規定、因公支用,絕不得中飽私囊,而國務機要預算於88年度下半年度及89年度為新臺幣(以下有關國務機要費案及偽證案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7586萬4千元、90年度為4057萬6千元、91年度、92年度各為5457萬6千元、93年度、94年度各為4800萬元、95年度為3500萬元(其計畫內容

、用途、實際執行情形,均詳如後述),竟利用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人依法令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之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其中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部分達1億0742萬8095元,馬永成部分達8114萬3686元、林德訓部分達2628萬4409元(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詳情如下所述。

二、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一)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供私人開銷支出而予侵占之部分:國務機要費為總統行使職權之經費,而陳水扁乃係法定有權動支國務機要經費之人;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分別為陳水扁同意,任命為總統辦公室主任及負責經管國務機要費之公務員,均得陳水扁之指示及概括授權,實際上為陳水扁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程序,皆明知國務機要費係屬國家公款,必須因公支用,且應符合預算用途規範,縱國務機要費中在95年8月份以前,係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經管現金、保管原始憑證部分(俗稱「機密費」,後於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修訂名稱為「機要費」,以下敘述均以「機密費」代之)亦然。1、馬永成竟自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與陳水扁、陳鎮慧,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受陳水扁指示有權代其動支國務機要費,顯然明知國務機要費須因公支用之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馬永成在總統府領款收據(內容係:姓名、項目、<實領〉金額、具領人簽章、日期等,以下均簡稱「領據」)上簽名,或由陳鎮慧獲得其同意後,基於概括授權,按月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名義,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2、林德訓、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亦自94年3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鎮慧持已獲得概括授權之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之印章,按月以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名義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總統府會計處遂將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領據,為其製作傳票、出納科交付機密費款項之憑據。而總統辦公室自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間,共計領得之機密費款項有1億5944萬4578元現金(89年5月20日至95年6月份為1億5806萬6578元,95年7至8月份為137萬8千元),均交由陳鎮慧攜回總統辦公室負責保管。惟自89年7月間起至95年8月底止,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僅將上述領得之部分機密費款項,依總統府編列之國務機要費預算用途用於公務而因公使用,其餘機密費現金款項,則均供作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人不知情之家人,包含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等之日常私人開銷花用(支出日期、事由、金額、經手人,均如附表二所示),而於89年5月20日至95年6月30日連續侵占之;另於9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接續侵占之(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部分之侵占金額總計為2141萬5676元;馬永成部分之侵占金額共1441萬7357元、林德訓部分之侵占金額共699萬8319元,均如附表二、附表二之四所示)。

(二)將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現金,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予以侵占之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或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共同承前揭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於陳鎮慧領出、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扣除實際上因公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供私人開銷支出之部分後,仍有剩餘時,由吳淑珍於不定期或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之某時,主動指示陳鎮慧將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現金送回,陳鎮慧即於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知悉之情況下,將機密費款項由總統府搬運送至玉山官邸交吳淑珍收受,並將各次交付情事照錄帳上,而連續侵占之(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共同侵占;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共同侵占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詳情如下:

1、89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萬9966元,由陳鎮慧於翌(90)年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度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至翌(90)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2、90年度現金結餘為1278萬0748元,由陳鎮慧於翌(91)年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至翌(91)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3、91年度現金結餘1373萬0514元,由陳鎮慧於翌(92)年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該年收支總表所剩結餘,轉登至翌(92)年度機密費之收入中,且於首欄摘要,加載「上期結轉全數交夫人結清92.2.11」等語。

4、陳鎮慧於92年5、6月間,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50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所登載5月、6月支出之間,另行登載摘要「減夫人親收暫管」、支出金額「-$5000000」等語。

5、陳鎮慧於93年5月7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50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所登載之5、6月收入之間,另登載收入摘要「減(5/7奉示-轉出夫人保管」、金額「-$5000000」等語。事後,因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於送交吳淑珍所有後,餘額已不足支應當年6月份照例應行支出之總統府端午節犒賞,陳鎮慧於報告馬永成後,經馬永成指示通知吳淑珍此事,吳淑珍知悉後,為免東窗事發,乃於93年6月11日,另行交付非由國務機要費來源之私款共100萬元予陳鎮慧墊補調度,供發放端午節犒賞之用。

6、陳鎮慧於94年8月16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33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登載收入摘要「8/16奉示轉出-夫人親收」、金額「-$3300000」等語。

7、陳鎮慧於94年11月29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2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另登載收入摘要「(11/29奉示轉出-夫人親收)」、金額「-$200000」等語。

8、陳鎮慧於95年3月10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60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另登載支出摘要「減3/10夫人保管轉出」、金額「-$6000000」等語。總計由陳鎮慧處直接從總統府,將機密費現金挪交予吳淑珍而侵占之金額,共計5034萬967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但不計入附表三編號8即後案起訴書原認定94年12月間重複請領款項64萬1800元;又後案起訴書將前揭93年5月間,陳鎮慧交付吳淑珍機密費後,因保管餘額不足,為支應當年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乃由吳淑珍於同年6月11日交付之100萬元予以扣除,而計算出93年5、6月間實際侵占之金額為400萬元,則為本院不採,詳如後述)。

(三)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偽造文書手段: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明知國務機要費為國家經費,不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之動支,均應循法為之,且因執行國務機要費而出具之各式文書,性質上屬於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而行使之公文書,亦應與所知悉之實際動支情形相符,不得虛偽造假。緣於92年3月6日總統府秘書長頒佈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訂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應出具每月審核支出數予總統府會計處,俾使總統府會計處能得悉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支用情形,於按月應製作之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包括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等文書有所依憑,並可於年度終結前酌修數額,製作決算報告及依法繳庫,俾符真實收支情形。而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5人均明知總統辦公室所具領之機密費並未支用完畢,亦即具領之金額與實際支用之金額不相符合,仍為下列行為:

1、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4人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鎮慧自92年3月6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填載時間為92年1月至93年12月之每月、內容為「○○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機密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之公文書(下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於94年1月份起,更載為機要費),並於其上虛偽填具與當月總統辦公室具領之機密費相同之金額,在其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呈由馬永成核章,因而虛偽填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支出金額;其中,92年1月份至同年5月份,乃由陳鎮慧於92年3月6日後之某日,應總統府會計處之要求,在同一天極短時間內密接下接續填載;自92年6月份起,即自同年7月間某日起,每月填載1張;而陳鎮慧自登載93年1月份起均有註明製作時間(詳細登載之時間,均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2、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4人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鎮慧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填載時間為94年1月至95年5月之每月、內容「○○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機要費○○月份支出新臺幣○○元整,經核相符。」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公文書,並於其上虛偽填具與當月總統辦公室具領之機密費相同之金額,在其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呈由林德訓核章,因而虛偽填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支出金額(詳細登載之時間,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

前揭文書俟馬永成、林德訓核章後,即轉送總統府會計處而行使之,致會計處人員信以為真,誤認總統辦公室出具公文書登載之各該月支出數金額即為陳水扁基於總統職務業已因公支用之機密費數額,而該月月初總統辦公室領據條領之機密費,亦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毫無剩餘,無法轉入同年度之下月繼續支用,且年終亦毋庸依法繳庫,而使會計處據以將該不實金額,作為正確之執行國務機要費結算金額,復將此金額統計後,如數登載於總統府會計處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包括:國務機要費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及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等會計帳簿、傳票、決算報告等公文書上,並供日後審計部進行查核審計,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調度及財政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四)以相同支出改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後,未歸墊機密費款項,卻送至玉山官邸而予侵占之部分: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4人明知不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均屬國務機要費,縱為因公支出,亦僅能擇一報支,倘同一支出事實,以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報支之方式有所變更,即應辦理歸墊,不應藉機挪取公款,因陳水扁捐助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彩藝公司)印製費54萬1800元(即印製「海洋國家進步台灣」書籍之費用)2筆款項,已先於94年11月間,交由陳鎮慧由總統辦公室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現金中如數支付,倘若應改由非機密費中支付時,即應歸墊同額款項於機密費中,竟共同承前侵占國務機要費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德訓指示陳鎮慧應將前揭2筆機密費支出,改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而由陳鎮慧於同年12月間,將前揭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連同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等請款文件,持向總統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因而領得64萬18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陳鎮慧依林德訓指示改領得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款項後,本應將之歸墊於其所經管之機密費現金中,惟因此係經特別指示請領之款項,且同年11月間機密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均已送交林德訓、吳淑珍予以審認,竟將領得現金64萬1800元,裝入信封袋內,並在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直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吳淑珍收受,未將之如數歸墊於機密費中,而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亦均對此視若無睹,仍容任而推由吳淑珍挪取應歸墊機密費之64萬1800元現金予以侵占之。

三、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一)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

1、於89及90年度期間,國務機要費中原始憑證需送至總統府會計處審核之部分(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訂前,亦稱「特別費」,頒訂後,俗稱「非機密費」,以下均以「非機密費」代之),承襲府內先前方式,若於年終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得以機密費尚有不足,將該部分剩餘,撥充至機密費部分,而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出具領據方式,而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出使用(即俗稱撥充)。陳水扁等於89、90年度已自非機密費撥充至機密費,而分別領用630萬元及562萬3708元之金額。嗣於91年4月間,因審計部首度至總統府就地審計,查核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後,認定全部國務機要費之支用、報結,依法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總統辦公室承前每月將國務機要費半數以總統辦公室主任名義出具領據方式條領作為機密費使用之作法;(非機密費)支用結餘以條領轉入機密費處理,均於法無據,因而擬議改善方式。總統府會計處鑑於總統辦公室當時之意見係不願循審計部最初建議向行政院主計處取得釋示之方式處理,乃著手研議制訂符合當時國務機要費現實支用執行程序之辦法,俾使國務機要費之執行尚能於法有據,不致立刻遭審計部質疑違法。幾經溝通,乃於92年3月6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施行,明文規範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

2、總統府經審計部提出擬議改善事項後,總統府會計處即於91年間,表示自91年度起,非機密費如有剩餘,逕行繳庫,而停止將非機密費之剩餘款撥充機密費之作法。詎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明知國務機要費應依規定,於每年度終了時,若仍有鉅額之非機密費剩餘款未使用完畢,已不得逕為撥充領取,應繳還國庫;因89年至91年間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均有剩餘,而總統府會計處無從得悉,總統辦公室,亦應依法告知比照辦理。詎馬永成、陳鎮慧分別向陳水扁、吳淑珍報告停止非機密費剩餘款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後,幾經聯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領非機密費、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決定以未經總統府及玉山官邸同仁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等14人同意之情形下,推由馬永成及吳淑珍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金額,並由馬永成指示陳鎮慧私自前往不詳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等14人之印章(私章),復盜蓋於前揭犒賞清冊上,同時亦刻馬永成及陳鎮慧2人之印章,而蓋用其上(以上16人之刻印費用,亦均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中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犒賞清冊上,偽造之印文之名稱、數量,則詳如附表五之二所示),用以表示前揭16人之犒賞金額已如數領取,而連續假藉職務上機會,偽造內容不實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私文書;陳鎮慧復基於職務,將前開犒賞清冊粘貼在「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在「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上虛偽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單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呈由馬永成於該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後,連同前開犒賞清冊,由陳鎮慧自91年8月起至92年5月間止,共分7次(各次請領犒賞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五及附表五之一所示),連續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代蓋「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甲)」、「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林進川、許隆演等負責承辦之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總統確有前揭犒賞支出,而將各次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由出納科承辦人員如數支付,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等14人,及政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於陳鎮慧交付前揭犒賞清冊後,審認數額合計無誤,即將之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復於公文封袋上註記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奉諭: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拆閱會計處科長梁恩賜謹註」等字句,並報告會計長馮瑞麟上情。而陳鎮慧於取得前揭以犒賞清冊詐得之現金款項後,即將之存放在其保管機密費現金之保險箱中,供後續支出使用,總計以此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達887萬4千元(包括如附表五所示之663萬8千元,及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223萬6千元)。其中,於92年3月13日、92年5月20日2次詐領之金額計223萬6千元(如附表五之一所示),業均於92年9月23日向會計處辦理支出收回,而全數收回,繳還國庫(後案起訴書漏未將附表五之一之所示之金額,列入詐領金額中,此部分金額雖經收回,仍不得於詐領金額中抵扣,理由詳如後述)。(二)以非因公支用之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含禮券發票;下均簡稱私人發票)予以變造後,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

1、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除以虛偽犒賞詐領非機密費之外,為使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之款項得以領出,竟另行起意,自91年7月起至93年底(屬於馬永成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與馬永成;自94年3月起至95年1月間(屬林德訓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與林德訓,均明知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與一般預算科目執行方式相同,須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以及總統府多年來於請領非機密費部分,均須檢具包括收據、統一發票(下簡稱發票)或相關書證之原始憑證,以有實際因公支出為必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推由受陳水扁概括授權之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於利用代陳水扁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機會,先由吳淑珍出面蒐集私人發票,俾便日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適有明知交付之發票純係自己日常生活開銷支出,非屬陳水扁因公所為之支出,且對蒐集發票之目的係為請領公款可得而知之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及吳淑珍之友人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等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遂提供自己平時消費之私人發票,種村碧君則除提供自己消費之私人發票,亦提供平日所蒐集,包括不知情之李慧芬及其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送交為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而蒐集發票之吳淑珍。吳淑珍同時另向不知情之親友蔡美利、施麗雲、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責人張從銘(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私人發票,共計747張(發票之提出日、發票號碼、日期、公司、品名、金額、提出人均詳如附表六所示,發票實際購買人則詳如附表六之二、所示)。每當蒐集之發票消費金額累積至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時,即由吳淑珍將之裝入小信封袋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轉交陳鎮慧,或由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陳鎮慧為後續請款事宜。

陳鎮慧取得吳淑珍費心蒐集之私人發票後,即將各該私人發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並將不實之獎慰禮品、禮品招待、餽贈、招待、禮品雜支、招待雜支、餽贈禮品雜支、禮品餽雜支等支出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公文書;於93年8月以後,「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兩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陳鎮慧隨即將前開招待、餽贈等不實支出事由,改登載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用途說明欄上,並由陳鎮慧或由總統府會計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在如附表七所示之私人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處蓋上「總統府」之條戳(經加蓋條戳而變造之發票號碼及數量均如附表七所示)用以表彰係總統府為買受人而變造私文書,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或發票上註明「夫人」、「夫」、「夫人」等字樣,呈交馬永成或林德訓,以告知馬永成、林德訓該等發票係吳淑珍提供。

而陳水扁前已指示馬永成、林德訓准由吳淑珍代其申領國務機要費,馬永成、林德訓均明知前開發票係吳淑珍為報支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所特意蒐集,與總統行使職權因公支出無涉,仍予以簽章批可。陳鎮慧即連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且以此私人發票報支公款方式施用詐術,因而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會計處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在形式審查申請或承辦單位之申請人及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等欄位上應備之簽章及發票、金額等無訛後,誤認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將前揭不實支出事由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而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亦隨即依傳票登載,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現金後,再以信封內裝現金,交由林哲民或自行轉交予吳淑珍收受。

2、總計自91年7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其等以前揭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詐取之非機密費,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部分,共計有2675萬8425元;馬永成部分計有1731萬4162元;林德訓部分計有944萬4290元(均詳如附表六之一所示)。

參、偽證案

一、緣95年6、7月間,爆發總統府曾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之弊端爭議,陳水扁、吳淑珍均極力否認曾持交私人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陳水扁亦被外界要求必需為該事件之真相負責。衡以當時之政治情勢,如果外界之質疑確有其事,陳水扁就要面對自己之政治承諾辭去總統職位,或直接面臨遭罷免下台之問題,勢將影響其政治前途。陳水扁為避免情勢繼續惡化,在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檢察官(下稱高檢署查黑中心)於95年7月間接獲告發展開偵辦,而於95年7月28日開始傳喚陳鎮慧前之某時,陳水扁、吳淑珍在玉山官邸召集幕僚馬永成、林德訓、曾天賜等人(陳水扁、馬永成部分未據起訴,吳淑珍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曾天賜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謀議在檢察官偵查時,以受陳水扁指示從事機密外交工作之經費,即使以林德訓、馬永成所保管之機密費支應仍然不足為由,必須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支應,此外,尚以虛偽不實之「甲君」因從事機密外交工作,而多次蒐集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以為支應等理由,並分配林德訓、馬永成、曾天賜每個人所必須承擔負責虛偽陳述之範圍,共謀在檢察官偵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為虛偽證述之犯意聯絡,應付司法調查。林德訓於謀議既定後,即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就其等個人分擔之範圍,基於虛偽陳述犯意,而為如下述之偽證犯行(林德訓就附表十一,壹、貳所述偽證部分及教唆陳鎮慧偽證部分,均未據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一)林德訓在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當庭所交付之3張領據,曾天賜交付予林德訓之時間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前開3張領據,乃係曾天賜於95年6月或7月間在林德訓之辦公室交付,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5年8月8日偽稱:裝有3張領據之密封信封,是曾天賜大約是在95年年初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給我的等語;又另行起意,於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偽稱:95年8月8日會同檢察官剪開裝有3張領據的信封,該信封是曾天賜在95年初要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交給我。該信封並不是在95年6、7月間在國務機要費爆發之後才交給我的等語。

(二)林德訓、曾天賜等人除共謀在檢察官偵查時為前開之偽證行為外,尚於檢察官開始傳喚陳鎮慧前,明知陳鎮慧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認由曾天賜提出之發票均由吳淑珍交由陳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並非曾天賜所提出等情,即共同指導負責保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及辦理申領國務機密費非機密費部分之陳鎮慧如何面對檢察官之偵訊,教唆陳鎮慧在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之保管情形、馬永成、林德訓、曾天賜申領國務機要費之情形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95年7月28日、9月5日、9月6日、9月20日、10月14日為虛偽之陳述(虛偽陳述內容,詳如附表十一,參、陳鎮慧部分所述)。

二、嗣於95年10月31日15時10分檢察官再度訊問林德訓時,林德訓經檢察官當庭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坦承曾天賜於95年6月或7月始將前開裝有3張領據之信封交付其本人,亦即是在曾天賜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上班後隔一段時間才交付,而非95年年初等語,而自白上述之偽證犯行。

三、95年10月31日18時7分檢察官再度偵查訊問陳鎮慧時,陳鎮慧經檢察官當庭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坦承曾天賜所提出之發票,並未如先前證述所指認之數量,事實上曾天賜所提出之發票,其已無法記憶,而所指認之發票大部分均係由吳淑珍所提出,而自白上述之偽證犯行。

肆、龍潭購地案一、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為辜振甫、辜濂松兩家族於61年所成立持股各半之公司,並委由辜啟允負責經營。86年間達裕公司將辜濂松家族、辜振甫家族共同持有之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八張犁段868號等229筆土地及同段381-1號等267筆土地,合計約190公頃(1,908,639.69平方公尺),投入鉅資開發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工業區)。詎因開發而投入龐大資金,再加上其他之失敗投資,達裕公司因此累積龐大債務,財務狀況逐年惡化。故自91年間起,辜仲諒即依家族指示,四處找尋仲介及買主,其中蔡銘杰因從事土地開發及建築業,亦受辜仲諒之委託。蔡銘杰認有資力購買如此龐大工業區土地之人必為大企業或大財團,遂赴玉山官邸,請當時之總統夫人吳淑珍運用其人脈介紹買主,並表示事成後可以給仲介傭金新臺幣2億元,惟因吳淑珍亦無法順利

覓得買主,因而終止。

二、90年12月24日原負責經營達裕公司之辜啟允病逝後,辜成允旋概括承受辜啟允所有債務。直至92年7月1日,達裕公司因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辜成允財務狀況急速惡化,約有新臺幣80億元之債務(包括銀行借款及民間借款)待清償,資金缺口龐大,如無法儘速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問題,後面約新臺幣250億元債務也會連續崩盤。經與銀行團不斷協商,銀行團勉強應允辜成允1年之還款延展期間,亦即辜成允須在93年7月1日前覓得資金清償或為足額擔保,否則達裕公司及辜成允只有破產一途。因此辜成允務必在93年7月1日前將龍潭工業區土地出售求現,始能解決達裕公司及其本人財務。

三、92年4、5月間,蔡銘杰即請辜仲諒安排與地主辜成允會面,俾了解該土地之現況。同時蔡銘杰亦向辜仲諒表示:龍潭案土地市價高達新臺幣90億元以上,依一般仲介行情計算,傭金應在新臺幣4億元。辜仲諒遂安排蔡銘杰與辜成允見面,了解龍潭工業區土地現況,於蔡銘杰離去後,辜仲諒即向辜成允表示:蔡銘杰認本件仲介傭金,市場行情需約新臺幣4億元,辜成允亦允諾支付。

四、緣林百里經營之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原先於92年8月6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及科管局提出,預計以其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嗣於95年10月1日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友達光電為存續公司)名義,擬興建3座TFT-LCD液晶面板廠,並提出30公頃至40公頃土地之需求,且希望能於92年底動土興建。嗣於92年9月23日復向前開單位提出:將於5年內投資新臺幣3千億元,設置TFT-LCD面板廠、POP面板模組廠、LCOS面板廠、HDTV組裝廠及面板關鍵零組件廠,建構成廣達集團「HDTV科學園區」,其中LCD面板廠之建廠時程預計於93年2月1日動土,總計約需100公頃土地之需求。嗣於92年10月14日復向前開單位改提預計興建次世代液晶面板廠及其他高畫質電視面板模組廠,面積約76公頃(含公共設施部分),計畫於93年2月1日動工。

五、92年4、5月間,辜仲諒與蔡銘杰亦曾提及將龍潭工業區賣給政府之想法,然其等對於法令均不瞭解,辜仲諒與蔡銘杰遂囑一同在場之蔡銘哲研究是否可行。斯時,蔡銘哲已在盤算是否能把龍潭工業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且在蔡銘哲介入之前,因吳淑珍曾打電話質問傭金究為新臺幣4億元或是2億元,蔡銘哲聯絡蔡銘杰進入玉山官邸說明,而即已得知仲介龍潭工業園區土地買賣之傭金為新臺幣4億元。約隔1、2月後,因蔡銘哲經常出入玉山官邸,自吳淑珍處得知林百里之廣達公司之子公司廣輝公司欲找地興建面板廠,吳淑珍並詢問蔡銘哲這邊有無土地之訊息,或有無其他建議。蔡銘哲因此思及,廣達公司設廠之土地,面積要相當大,龍潭工業區如可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就可滿足廣達公司之需求,而有廠商需要龍潭工業區,才有可能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接下來,即就有機會推動直接由政府價購轉租給廣達公司,抑或直接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後賣給廣達公司。

六、蔡銘哲有此方案後,遂著手研究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令規定,經拜訪李界木得知:民間的工業區可以依照「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只要是比鄰,且經過行政院同意,就可以將龍潭工業區編入科學工業園區。蔡銘哲經與李界木洽談、討論之後,認為前開構想具有可行性,遂請蔡銘杰安排與辜成允會面,並親向辜成允簡報上開方案。辜成允因面臨巨大債務壓力業如上述,且辜成允亦了解廣達公司在勘查所有可供建廠之用地後,認為仍以龍潭工業區之面積、位址與水電供應最能符合廣達公司之需求,僅因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致難以達成買賣合意。辜成允亦知,單憑達裕公司一己之力,勢必無法於1年內完成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所有法定程序,或可利用蔡銘哲之政商關係能夠在銀行期限內促成此案,順利將龍潭工業區售出而值得嘗試,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賄賂之決意,同意以支付新臺幣4億元「傭金」之名義給蔡銘哲,委由其全權處理向相關公務員行賄事宜。至此,辜成允即指示爾後即由蔡銘哲負責處理此案。

七、未久,蔡銘哲依其與辜成允之上開決意,且有鑑於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定程序,需科管局初步會勘評估後,送請國科會討論,經行政院經建會評估後,再呈請行政院核定,過程至少需耗時1年;而龍潭工業區則為已開發之私有土地,如欲出售予政府再設置為科學工業園區,此種用地取得方式在先前所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中,尚無先例;龍潭工業區土地售價高昂,如要由政府價購,更牽涉政府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能否成案未定;況又須配合廣達公司需地設廠之動土期限或達裕公司在93年7月1日還款期限屆至前辦理完畢之期限,實具有高度困難性,除非有極高層級之公務員以公權力介入,命相關主管機關儘速全力配合辦理,否則難竟全功等原因,故本案須仰賴吳淑珍請陳水扁以總統之職權,命各行政機關傾全力配合辦理,始能完成;乃進入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可將廣達公司覓地建廠案與龍潭工業區土地仲介案結合辦理,滿足雙方需求;惟需由行政院在廣達公司需地設廠開工時限前將龍潭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廣達公司即得如願在該址設廠;而因時程緊迫,且涉及數行政機關權責,可能須有部分的公權力涉入。吳淑珍因事前已從蔡銘杰處查證確知,事成後辜成允會給付新臺幣4億元之傭金,復從蔡銘哲報告得知,此新臺幣4億元之高額對價,已非蔡銘杰先前所稱單純仲介土地買賣之土地仲介費,而是其夫婦應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順利為龍潭工業區找到買主售出後,始能獲得之對價。經吳淑珍與陳水扁考量此案如能順利推動,將有新臺幣4億之對價可得,2人乃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92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吳淑珍出面要求蔡銘哲進行看看。議定後,即由吳淑珍出面要求亦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蔡銘哲推動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再找買主價購龍潭工業區土地之方案,並囑咐如有困難,再跟她反應。

八、92年8月6日前之某日,蔡銘哲即銜吳淑珍之命,向主管本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科管局長李界木表示:中央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廣達公司取得土地,如果速度可以儘量配合的話,就請李界木儘量配合,讓廣達公司能在時間內取得用地;蔡銘哲並稱:政府要推動兩兆雙星計劃企業根留臺灣,中央有要積極配合,而且夫人(即吳淑珍)有特別關心等語,李界木遂允諾蔡銘哲願意盡力配合。斯時,李界木經與蔡銘哲討論究竟係直接由政府來價購轉租給廣達公司,抑或係直接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後賣給廣達公司等方案之後,決定採取中科之模式,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以先租後購之方式提供給廣達公司使用之方案(下稱「先租後購」方案),始能一併解決廣達公司需地設廠、達裕公司急需將龍潭工業區賣出之兩方面問題;推動過程中,蔡銘哲均將由李界木處所得知之進度,分別轉知吳淑珍與辜成允。

九、92年8月6日,廣達公司在經濟部工業局陪同下,拜訪科管局,而李界木因之前已自蔡銘哲處獲悉中央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廣達公司取得土地之事,旋向廣達公司提出2個方案,包括將位於龍潭與楊梅交界之和信開發的科技園區(按即龍潭工業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再以先租後逐年編列預算方式購買提供廣達公司使用,目前可供廣達公司使用之土地約10公頃,其餘仍有100餘公頃待開發,將於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後配合廣達公司需求時程開發,第一期10公頃將可如期於92年底提供廣達公司使用;銅鑼科學園區有100公頃可提供廣達公司使用,目前將進行聯外道路之闢建,如加緊開發腳步,應可於92年度提供廣達公司使用。廣達公司於同年8月12日即回電科管局,表示銅鑼基地不納入設廠用地考量,復於同年8月15日發文予科管局,請科管局協助廣達公司設廠使用土地開發事宜,並表示和信工業園區(按即龍潭工業區)經該公司評估後,現已開發之土地無法滿足公司之設廠需求,建議將桃園科技工業區(即由亞朔公司受託開發之工業用地,下稱桃園工業區)比照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模式,提升由國科會主辦。92年9月3日李界木率科管局主管會勘桃園工業區,彙整會勘意見。同年9月16日科管局正式發文予廣達公司,表示經該局前開會勘後,認桃園工業區不適宜作科學工業園區使用。而當時之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於同年9月4日即已知悉前開會勘意見,並裁示「請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設法協助解決,行政院國科會及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協辦」。廣達公司接獲科管局前開通知後,鑑於光電廠設廠時機之急迫性,隨即於92年9月23日改提出:將於5年內投資新臺幣3千億元,設置TFT-LCD面板廠、POP面板模組廠、LCOS面板廠、HDTV組裝廠及面板關鍵零組件廠,建構成廣達集團「HDTV科學園區」,其中LCD面板廠之建廠時程預計於93年2月1日動土,總計約需100公頃土地之需求,希望科管局能迅速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未幾,蔡銘哲亦自李界木處得知:廣達公司希望之設廠土地在桃園以南及臺中以北之園區用地,且要趕在93年2月1日開工;桃園工業區經科管局履勘後,距離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比較遠,所以條件比較不吻合,反而是龍潭工業區比較符合鄰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的條件等情。蔡銘哲自其他管道亦得知,廣達公司不願意自己花錢買地,所以有關桃園縣觀音鄉之桃園工業區及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園區兩地,雖然均列入考慮,但因前開兩地均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與廣達公司所考慮之要件有所齟齬,而遲遲未定案。是以,蔡銘哲乃承與辜成允、吳淑珍、陳水扁之前開共同決意,繼續與李界木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再由國家價購之方案。

十、李界木為推動前開「先租後購」方案,在由工業局主辦,行政院國科會僅係協辦之情況下,仍積極推動前開方案。乃先於92年9月26日親自上簽給國科會,表明:協同工業局洽辦有關該龍潭工業區變更改作科學工業園區用地使用相關事宜,於獲具體處理方案後,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新竹園區第5期擴建用地。儘速選覓工程顧問公司,重行檢討辦理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環評及水土保持(二期140公頃待開發地屬未解編之山坡地)等事宜。而國科會在收到李界木前開簽文後,於簽辦單上提出質疑,包括:「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源依據除園區設管條例外尚有『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本案究適用何種,科管局可再進一步評估。」、「和信園區已由私人公司開發完成,若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條變更為科學園區,本案並未敘明徵收價格、經費來源,建議科管局就園區作業基金財務予以評估。」、「為廣達一家公司變更和信園區為科學園區?擬請科管局說明此點」等語;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2年9月30日就龍潭工業區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亦指出:第二期用地坡度偏陡,未來無論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保計畫,依現行開發案例與審議實務,爭議仍大。李界木明知有前開質疑,仍指示所屬繼續推動,除於92年10月14日與工業局、廣達公司召開以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作為廣達公司建廠用地之研商建廠事宜會議外,並於翌日(15日)檢陳前開會議紀錄,上簽給國科會,表示:本案如奉核可,擬請國科會儘速成立基地遴選委員會,俾依程序選定本基地為新竹園區擴建用地,再依科學工業

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有關用地使用取得方式、價格及範圍等課題,將續與達裕公司協商,如未能順利達成協議,亦請國科會予以協助等語。十一、國科會黃文雄副主委於92年10月16日邀集國科會及科管局相關人員召開研商會議,指示:建議廣輝公司仍優先評估考量銅鑼基地,科管局並將全力配合該公司開發建廠時程提供該基地使用。廣輝公司如確定在龍潭工業區設廠,建請該公司可自行租、購所需用地(租、購地價款建議可由國科會高層先與和信高層洽談,以協助廣輝公司順利租、購使用)。俟廣輝公司確定進駐後,再由科管局就龍潭工業區第二期未開發土地進行詳實評估及報院核定,予以整體規劃開發作為園區擴建用地。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92年10月20日主持召開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評估事宜簡報會議」,李界木及科管局所屬承辦人員均出席會議,會中結論:「應優先考量提供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基地,使本案單純化...應讓廣達公司了解,龍潭工業園土地若由政府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且政府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然要買地等),並說服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可以協助其爭取合理價格」。國科會並要求科管局儘速提供評估報告,並包括各種方案及財務可行性分析。該結論經國科會提報同年10月27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同時兼經建會主委)主持之內部會議,依林副院長會中之指示:「國科會10月20日之會議結論第4點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這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好嗎?政府從未為一家廠商買下這樣大面積的土地,負面效果有多大,且有幫另一廠商解套的問題,不可僅為廣達公司建廠時程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所提供的用地若無法配合93年2月1日之建廠時程,亦應明白告知可建廠之時程」。斯

時國科會、行政院內部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龍潭工業區土地之方式,將之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案。

十二、李界木獲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對於其所推動之方案持反對立場後,尚曾向蔡銘哲轉告此情,而蔡銘哲為使推動順利,乃於推動期間即92年8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與李界木討論及詢問進度時,續承前開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界木表示此事事成之後,辜家會送錢表示感謝,而李界木獲悉後,非但未中止前開推動,反而基於與蔡銘哲、吳淑珍、陳水扁等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顧國科會、行政院內部等長官之反對意見,仍繼續推動前開方案。嗣後並於同年11月3日、14日兩度赴達裕公司進行協商「先租後購」之方案及地價等,並在同月19日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草案)」條文用語研議。隨即依據廣達公司於92年11月28日表示龍潭工業區較其他工業區更適合廣達集團設置高畫質電視核心技術廠房及未來5年發展需求之函文,而在同年12月2日,指示建管組科長劉啟玲等承辦人以科管局園建字第0920034193號函檢附全案資料,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

十三、案經行政院於同年12月8日收文後,即交由稱經建會審議。同年12月15日,經建會副主委何美玥召集行政院第六組、國科會、科管局、主計處、環保署、水利署、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達裕公司、廣達公司等業務主管機關舉行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然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年底負債高達新臺幣526億元,若再支出新臺幣109.5億元購地,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否決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案經討論後,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科學工業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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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及土地取得方式,提出3種方案,請國科會、科管局就各方案進行利弊分析後,續行審議:第一方案即為:依科管局原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第二方案為:由國科會先行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土地則由廣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三方案與第二方案略同,僅第一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再依同法併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十四、會後李界木見其主張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親自撰寫指示書指示劉啟玲科長以有利於第一方案之方向,並透過建管組組長許勝昌表示政策已經決定要用先租後購方式納入科學工業園區,限定於93年2月1日完成所有用地取得,要求劉啟玲科長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表,詳列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利多於弊,並力陳採行此案並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並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將劉啟玲依其指示製作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提出討論。惟在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中,李界木前項說法仍無法完全說服與會成員,除第三方案因廣達公司反對而自此排除外,會議結論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一、二方案補充資料後續行討論。

十五、李界木見其所推動之第一方案在前開經建會12月15日及19日兩次幕僚會議中受阻,已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轉請求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本案在經建會面臨上述之困難,整個推動出現瓶頸。經蔡銘哲將此事向吳淑珍報告後,未久吳淑珍即以電話通知蔡銘哲,告知陳水扁想要了解龍潭工業區推動之困難,請蔡銘哲轉知李界木進入玉山官邸,而蔡銘哲也告知李界木,表示陳水扁想要了解一下究竟有什麼困難。李界木遂於92年12月30日或31日之某日,在蔡銘哲之安排下,進入玉山官邸與陳水扁見面,當面向陳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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扁報告推動前開方案所遭遇之難題,陳水扁聽取李界木報告後,遂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

十六、另行政院在92年12月31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0071145號函復國科會,雖已核覆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在政策上原則可予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國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上述二個可行方案,評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故迄92年12月31日止,科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採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因見本案仍遲延未決,陳水扁遂在93年元月1日至9日間之某日上午,召集行政院長游錫、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長李界木進入總統府針對此事進行會商。會議由李界木先行報告龍潭工業區納編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土地取得及納編之相關事宜,會議當中副院長林信義有表示不同意見,游錫更提及:這個時候選情很緊繃,如果推動是否會引起一些困擾等語,惟經短暫討論後,陳水扁仍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2、3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等語。

十七、李界木自總統府開會後,吃下定心丸,仗勢陳水扁已為前開裁示意旨,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93年1月28日)前之同年1月9日,未由承辦人依循行政程序上簽逐層交由李界木核可,即擅以科管局局長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並交待屬下用印。相關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在查核第一期建築用地及公設用地地籍清冊資料使用用途無誤,並通知達裕公司提出部分土地業由銀行辦理限制登記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月8日桃院興執九十二執全助三字第157號通知,表示均已向法院申請撤銷限制登記,始上簽由李界木同意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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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李界木於93年1月19日,依總統前開裁示意旨,交代承辦人劉啟玲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方案之分析建議,結論應為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購」方式,再度提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同日收文後,亦秉持陳水扁在總統府之前開裁示,及行政院92年12月31日前述函文說明第3點意旨,立即在同日召開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廣輝公司之入園申請,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在該審議委員會尚未散會(16時)以 前,國科會即於當日15時33分繕發用印完成,並由承辦人立即親送行政院收文,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陳報行政院,請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將龍潭工業區核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並建議採行第一方案,即以先租後購方式作為政府辦理龍潭工業區土地取得之方案。

十九、案經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第六組幕僚賴瀅宇於93年1月20日收文後,認本案事涉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且價購土地經費高達新臺幣104.9億元,為慎重計,建議再送請經建會審提意見。適為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後,於同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請經建會審提意見。嗣經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發覺,認再送經建會審提意見,流程會重複,為了行政效率,乃在93年1月27日以口頭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將送交經建會研擬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簽辦。經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核定後,行政院終於1月28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覆科管局同意採第一方案,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准以先租後購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僅要求科管局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再行積極研商以爭取最有利之條件。

二十、嗣科管局相關承辦人員即與達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程序,而於同年2月6日經租金(即先行使用費)3次減價及土地售價8次減價之議價程序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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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達成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35元,每坪售價新臺幣4萬0650元價格之合意。嗣並於同年月9日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終於共同完成辜成允要求之事項,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機。

二一、由於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自辜成允處取得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之賄賂,為免他人發現,吳淑珍遂指示蔡銘哲,推由蔡銘哲與基於為該三人洗錢犯意之辜成允(未據起訴)約定以洗錢轉匯他人境外帳戶藏匿為辦理原則(所涉洗錢部分,詳如後述)。且事先即要求蔡銘哲應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帳戶。經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同意後,郭銓慶基於為吳淑珍、陳水扁、蔡銘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由郭銓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郭淑珍ClaridenBankZurich(下稱瑞龍銀行)第12839號及MorganStanleyAsiaLimited,HongKong(下稱摩根史坦利公司)第16H3435號等2個帳戶,予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作為海外洗錢帳戶之用。嗣蔡銘哲即依吳淑珍之指示,請辜成允依進度將賄款匯入上開郭淑珍帳戶內。

二二、93年1月20日前某日,蔡銘哲因自李界木處得知陳水扁已在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且科管局已在同年1月19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中,且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公司進入科學園區,認為全案已大致底定,木已成舟,即向辜成允通知可開始交付賄款。辜成允即在同年1月20日,以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HSBC,HongKong第HK502377872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1月28日,因本案已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在案,辜成允又於同月30日以同帳號將第二筆賄款美金35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之後即隨科管局簽約付款進度,在同年3月1日以蔡國嶼之China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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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tCommercialBank,HongKong第904130011913號帳戶,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翌日(3月2日)再以前開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HSBC,HongKong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同年3月23日,續以同帳戶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萬元,則是於同年4月13日,由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銀行同帳戶內。總計自93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億元。

二三、被告蔡銘哲在居間推動「先租後購」方案期間,被告吳淑珍曾告知被告蔡銘哲:如果人家要給你傭金的話,你就拿等語。蔡銘哲經吳淑珍同意,在新臺幣4億元中,由陳水扁、吳淑珍拿取新臺幣2億元(折合美金600萬元),另外之新臺幣2億元則為作業費。前開作業費中之新臺幣1億元本為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但相關公務人員僅有李界木一人,經蔡銘哲與李界木折衝後,其中新臺幣3千萬元歸李界木所有,其餘約新臺幣7千萬元至8千萬元(折合美金238萬元)則歸屬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三姐弟所有,剩餘之新臺幣1億元仍歸陳水扁、吳淑珍夫妻所有。

二四、吳淑珍原本指示蔡銘哲以洗錢方式,將其與陳水扁所得之新臺幣億元賄款匯往其他境外帳戶藏匿。93年2月6日以前之某日,吳淑珍以選舉需使用現金為由,要求蔡銘哲將帳上之新臺幣億元賄款先匯回臺灣供其使用。蔡銘哲考量吳淑珍個性較急,遂要求郭銓慶動作要快,而郭銓慶鑑於從國外匯款回來需要一段時間,乃先從臺灣之帳戶內將自己之金錢領出交給蔡銘哲,之後再陸續從國外匯款回來。郭銓慶乃指示不知情之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93年2月6日起至4月19日止,將存放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裴慧娟、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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淑敏、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8人設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提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億元現金提出後,由郭銓慶交付蔡銘哲。蔡銘哲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1000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花用。嗣後,郭銓慶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陳水扁、吳淑珍所有之新臺幣1億元,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支款(實際匯回美金300萬6600元,詳如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至於另外之新臺幣2億元(折合美金為600萬元)賄款,則由吳淑珍於93年4月間之某日,指示蔡銘哲以匯往境外帳戶藏匿之方式,輾轉匯往吳景茂(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以AwentoLimited(下稱Awento公司)名義在ABNAMROBankN.V.,SingaporeBranch(下稱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之第7100272號帳戶藏放(嗣後相關款項之流向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此部份所涉之洗錢犯行,均詳如後述)。

二五、李界木獲得之3千萬元賄款部分,蔡銘哲乃以其自有家中存放之現金,提出其中新臺幣3千萬元置於紙箱內,於93年3、4月間之某時,獨自駕車送往李界木位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100號5樓之8住處,並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內當場交由李界木收執;而李界木收執前開賄款之後,除花用新臺幣300萬元裝潢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366號13樓之2房屋、花用新臺幣200萬元裝潢臺北市愛國東路60號8樓房屋,尚捐款予各政黨公職候選人作為選舉經費約1千萬元,其餘除用於購買車號5472-HA自小客車1台外,均存入李界木及其妻馮昭卿之帳戶內。

二六、蔡銘哲受分配之美金238萬元賄款部分:(一)蔡銘杰於全案朝向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時,並未參與,然蔡銘哲認其之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

因有蔡銘杰最初與辜仲諒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因蔡銘哲當初自兩人合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蔡銘杰曾多給退股金,故分予蔡銘杰美金89萬元作為酬金。蔡銘杰明知該款為蔡銘哲等人因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再由政府價購方案向辜成允收取之貪污賄款,卻貪圖該不法利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

(二)蔡銘哲又認其與蔡銘杰自幼失恃,係由大姐蔡美利含辛茹苦撫育成人,為感謝蔡美利養育之恩,且龍潭工業區案子係從吳淑珍處獲得資訊,因為吳淑珍的關係才獲得該筆款項,而吳淑珍的關係乃係因蔡美利而來,所以願意贈送予不知情之蔡美利美金74萬5千元作為謝禮。嗣後,即請郭銓慶於93年4月13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將美金149萬元匯入蔡美利與其夫黃接意、其子黃思翰開立於MerrillLynch,Pierce,Fenner&Simith,Inc.(下稱美林證券)第16V-10255號帳戶(其中美金74萬5000元,即為前述致贈予蔡美利之謝禮);於93年4月14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89萬元賄款,轉入不知情之兄嫂陳慧娟(蔡銘杰之妻)美林證券之第16V-10239號帳戶。另美金74萬5千元,為蔡銘哲就本案實際分得之賄款,並在同年4月27日再轉匯入蔡銘哲美林證券所開設之16V-10260號帳戶。

二七、蔡銘哲於93年4、5月間,即辜成允分次給付前開賄款期間,就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史坦利公司內之資金進行結算,發現於93年1月29日有不明之美金350萬元(新臺幣1億1千679萬5千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因與辜成允匯款時間相近,誤認係辜成允所為,並依郭銓慶之通知,認辜成允超額支付新臺幣億元,在請示吳淑珍後,吳淑珍同意將該款退回辜成允。雖辜成允自認僅有匯出新臺幣億元,並未有超額支付之事,要蔡銘哲再次查核確認,而蔡銘哲亦透過郭銓慶確認並非其己之款項,蔡銘哲再次打電話給辜成允,請辜成允再查核確定,約過一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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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後,辜成允因公司財務困難,即向蔡銘哲詐稱是公司小姐重複作業,而要蔡銘哲匯回,並提供其以LeskInvestmentsLtd.名義在美林證券第137-03162號帳戶供蔡銘哲匯入。蔡銘哲即請郭銓慶於93年5月12日,自郭淑珍前開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將美金18萬9960元匯入辜成允前開帳戶;另於同年5月17日、19日,將總計美金192萬7779.76元(合計約新臺幣7000萬元。5月17日匯還美金112萬5644.84元;5月19日各匯還美金38萬7267.31元、美金33萬1677.37元、美金6萬9585.44元、美金1萬36

04.8元)匯入辜成允同帳戶。餘款約新臺幣3千萬元,則由蔡銘哲以其家中自有現金先行墊付(辜成允另涉犯詐欺部分,詳如後述)。

二八、案經李界木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新臺幣3千萬元,並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得新臺幣3千萬元繳回;蔡銘哲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美金238萬元,並於97年12月4日將其共犯收受賄賂所得美金74萬5千元繳回,並請蔡美利於97年11月25日將受贈自蔡銘哲之贓物美金74萬5千元美金繳回,蔡銘杰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蔡銘哲共犯貪污所得之贓物美金89萬元,並於97年11月26日將贈自蔡銘哲之該款全數繳回。

伍、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一、陳水扁與吳淑珍均明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暨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公司以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101,下稱臺北金融大樓公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下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6至百分之7,為主要持股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公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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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

二、緣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任,由陳敏薰代理董事長,任期本應至93年6月間屆滿,然因由辜仲瑩主導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企業(下合稱中信證券集團)有意爭取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而自92年下半年起,在集中市場上大量買進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陳敏薰察覺後,尋思以提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方式阻斷辜仲瑩之布局,乃於92年12月間某日親赴財政部,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監事持股長期不足之問題須解決為由,向時任財政部長之林全要求同意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提前於93年3月中旬召開股東會。惟林全則以當時適逢總統大選期間,此舉易成政治上不當聯想而予反對。陳敏薰嗣即轉向平日交好之吳淑珍求助,並由吳淑珍於其後一至三日內某日時,以電話再度詢以陳敏薰擬提前召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是否可行,經林全告以原委,吳淑珍亦表示尊重林全之決定,陳敏薰方接受股東會延至總統大選日即93年3月20日後召開之議。嗣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定於93年4月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該次股東會召開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名簿有關股份轉讓記載之變更,於93年2月5日後即不得為之。而迄93年2月5日,中信證券集團持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比例已逾百分之6,財政部長林全則表明財政部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及主張對於公司持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理念,依公股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自知不敵,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除一方面以徵求委託書方式抗衡外,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陳水扁、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義借款,劉泰英為還款而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示祕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0152540017281號帳戶中,再於93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3千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分別為BB6407355號、93年4月1日之新臺幣3千萬元支票一紙,交予陳敏薰。陳敏薰取得該支票後,為掩人耳目,乃交由其特別助理林睿紘(更名前原名林育德)以所借用陳欽文名義之臺灣銀行營業部003004822724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該陳欽文帳戶內提領新臺幣3千萬90元,其中新臺幣3千萬元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部,另新臺幣90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即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月1日,票號分別為HA0387887號、HA0387888號、HA0387889號,金額各為新臺幣1千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敏薰則因慮及續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且趁有資金在手,乃透過吳淑珍向陳水扁表達欲爭取特定職位,先要求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職,而於93年4月1日至6日間某日,指示祕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387888號之新臺幣1千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由吳淑珍與陳水扁共同對於陳水扁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系爭支票嗣於93年4月6日經吳淑珍交予友人蔡美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68500011151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總額共新臺幣1千萬元之支票7紙,交由吳淑珍以其兄吳景茂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52345116929100號帳戶提示(此部分尚涉犯洗錢罪,詳如後述)。三、陳水扁則於與吳淑珍共同收取上開新臺幣1千萬元賄款後之93年4月10日或11日早晨致電林全,指示林全須安排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林全說明其中困難,但陳水扁仍執意指示林全照辦,林全無奈只得暫時同意設法處理。嗣林全與辜仲瑩討論由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可能性,辜仲瑩亦持否定態度,林全即於93年4月10日或11日後一週內某日提出「開發金控改選過程及問題研析」之書面報告一件,說明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困難及問題,並提出可能採取之底線為:「對中信繼續施壓,並否決所提之任何大華證券董事長人選,直到雙方協議達成為止。在未達成之前,並暫由雙方可接受之第三人選暫代或暫兼董事長。由公股代表陳木在董事長出面與陳敏薰溝通,在給予一定尊嚴下安排其他董事長職務」,交由時任總統府祕書兼總統辦公室主任之馬永成轉呈陳水扁欲藉以說明,但陳水扁認為其指示既未獲貫徹,即無必要再看該報告內容而不予置理。林全因知陳水扁對未依指示辦理甚感不悅,乃再與辜仲瑩商議如何安排陳敏薰之職位,結論認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銀行均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一職應可由陳敏薰出任,經辜仲瑩、林全商得時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焦佑倫首肯後,辜仲瑩即委請將出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之陳木在出面勸請陳敏薰接受,惟陳敏薰仍未應允。至93年4月20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召開董事會,中信證券集團入主後經營團隊之人事底定,陳水扁對行政院、財政部未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事仍不接受,馬永成為從中協調,乃又於93年4月23日邀集林全、辜仲瑩、陳敏薰至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41號晶華酒店見面,要求陳敏薰確認是否願接受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安排,陳敏薰始同意接受此一職位,馬永成則於事後將此一結果回報陳水扁,陳水扁亦無意見接受安排由陳敏薰擔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嗣陳敏薰即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

陸、南港展覽館案一、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局長於92年7月1日率員拜會內政部營建署,將「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展覽館案)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而該署亦同意代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乃於92年8月6日以貿南港字第0920009971-0號正式函請內政部營建代辦南港展覽館案,工程金額(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專案管理費等)共新臺幣38億元,其中本統包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水電、瓦斯外線補助費、設計費等共計新臺幣35億9313萬5千元,為配合興建時程,減少工程施工界面及相關糾紛,內政部營建署決定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採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及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內政部營建署為積極推動南港展覽館案,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研擬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對於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及屬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等,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洩漏,而記載有前開消息之文書,亦屬應祕密之文書,不得交付。二、詎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在得知蔡銘哲與當時總統陳水扁配偶吳淑珍熟識後,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故意,於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包上開標案,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行賄為力拓公司取得該標案,並表明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需取得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或文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以前述之評選委員名單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俾其等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吳淑珍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前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2.5之賄款,即約計新臺幣9千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蔡銘哲遂基於與郭銓慶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19日前之某日,由蔡銘哲獨自前往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上情,並告知郭銓慶願意支付約總工程款百分之2.5之賄款,惟其代價需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為力拓公司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與廠商投標資格限制等消息或文書,俾利力拓公司取得標案,而蔡銘哲為免吳淑珍遺漏,特將郭銓慶前開所需之資訊書寫在紙條上交予吳淑珍。

三、吳淑珍為圖得巨額賄款,遂允諾蔡銘哲其將利用總統配偶之影響力配合辦理,於92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請時任內政部部長之余政憲(被訴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洩密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至玉山官邸密商,吳淑珍明知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等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屬公務員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竟指示余政憲將已圈選確定之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投標資格限制等消息或記載有該消息之文書,洩漏或交付予蔡銘哲,使其得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並指示余政憲就南港展覽館案相關事宜幫忙蔡銘哲。余政憲明知吳淑珍已與有意投標之廠商間有期約賄賂,惟鑑於2人間良好私誼及吳淑為總統夫人身分,旋即基於與吳淑珍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等應祕密之消息,或交付有記載該消息之文書等概括犯意,及共同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場應允配合辦理。同年9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為製作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供部長余政憲圈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余政憲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9名,勾選出備選委員5名;同年月19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已歿)至部長室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程序後,余政憲即指示知情之友人洪重信(被訴涉嫌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洩密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擔任與蔡銘哲間之聯絡窗口,請洪重信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並要求洪重信依照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然因余政憲認本件係吳淑珍之私人請託,故曾指示洪重信轉告蔡銘哲:其個人不收受本件廠商之賄款。同年9月21日,洪重信以電話與蔡銘哲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255號兄弟飯店見面,當晚8時許,洪重信即先以其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528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依約赴會後,即將蔡銘哲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未久余政憲進入該客房內,並將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之文件提供蔡銘哲抄錄,而洩漏應祕密之消息。蔡銘哲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上,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名單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郭銓慶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93巷5號2樓郭銓慶當時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並於深夜在該公園內,將抄錄自余政憲之南港展覽館案已圈選確定之前述評選委員名單提示予郭銓慶觀看,由郭銓慶當場抄錄,完畢後,蔡銘哲即將其親筆抄錄之名單隨手棄置於路旁垃圾桶。同年9月21日至10月2日間之不詳時地,余政憲續承前開洩密之概括犯意,將內政部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所交付記載有應秘密之南港展覽館案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消息之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白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轉交郭銓慶參考,而交付應祕密之文書。

四、郭銓慶於取得前述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2人被訴涉犯行賄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各新臺幣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黃維安、蔡尚清即自92年9月21日起至93年1、2月間止,陸續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7人(下稱周家鵬等7人,以上7人被訴涉嫌收受賄賂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並與周家鵬等7名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周家鵬等7人於收受賄款後,果於93年1月30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依約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新臺幣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

五、郭銓慶因見力拓公司已順利取得南港展覽館案,而於93年年中某日向蔡銘哲表示應交付吳淑珍之賄款已備妥,請提供匯款帳號。蔡銘哲向吳淑珍報告後,吳淑珍即指示蔡銘哲應將所收取之南港展覽館案賄款全數匯往吳景茂之境外帳戶藏匿。蔡銘哲復與郭銓慶基於為吳淑珍掩飾、隱匿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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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蔡銘哲提供其與不知情之妻林碧婷設在StandardBankAsiaLimited,HongKong(下稱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號聯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銓慶。93年12月1日郭銓慶即以存放在其不知情胞妹郭淑珍設於瑞龍銀行第12839(A)號境外帳戶內之資金,將應給付吳淑珍之南港展覽館案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折合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33.5622元,總計為新臺幣9180萬9398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上開聯名帳戶(該帳戶於93年12月2日入帳),並續遵從吳淑珍指示,將前開賄款併同帳戶內其他屬吳淑珍所有之款項,分次匯往吳景茂基於洗錢犯意而提供予吳淑珍使用前開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4709號帳戶藏放(嗣後相關款項之流向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此部份所涉之洗錢犯行,均詳如後述)。

柒、洗錢案一、總論(一)陳水扁與吳淑珍部分

1、陳水扁與吳淑珍共同為掩飾、隱匿自己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國務機要費案),自91年1月10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以Awento公司帳戶最後匯款日期認定,詳後述,下同),與為隱匿自己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重大犯罪所得之陳鎮慧,3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陳水扁與吳淑珍另行起意,共同為掩飾、隱匿利用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龍潭購地案),自93年1月20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並與為隱匿自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賄賂重大犯罪所得之蔡銘哲,基於犯意聯絡;

3、陳水扁與吳淑珍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掩飾、隱匿利用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陳敏薰交付賄賂案),自93年4月6日起至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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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底止(以陳致中掌控帳戶最後匯款日期認定,詳後述,下同);

4、吳淑珍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南港展覽館案),自93年5月31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或以吳淑珍、蔡銘哲自己所有之帳戶,或推由吳淑珍將上開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交付或指示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吳景茂、陳俊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另行審結)、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及辜成允、辜仲瑩、邱德馨、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楊南平、吳澧培(以上8人均未據起訴),以彼等自己所有、掌控或向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所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借用之帳戶及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帳戶提領外幣、規避國內正常外匯管道在國內交付新臺幣而直接指示海外帳戶轉帳等方式,匯出國外或使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吳景茂、陳俊英乃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及辜成允、辜仲瑩、邱德馨、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楊南平、吳澧培乃加以收受、寄藏、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則遂行其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所在地,而分別就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二)吳景茂、陳俊英、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及黃睿靚部分1、吳景茂、陳俊英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1年1月10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均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人推由吳淑珍在臺灣所交付或指示存入、買匯、匯兌之款項,為陳水扁及吳淑珍前述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

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之方式,予以搬運、寄藏及掩飾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2、郭銓慶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自93年1月20日起至93年5月6日止,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收受辜成允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龍潭購地案),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之方式,予以掩飾、寄藏而實行洗錢行為。

3、蔡銘哲及郭銓慶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3年5月31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皆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及吳淑珍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南港展覽館案),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或使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之方式,予以掩飾、搬運寄藏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4、蔡銘杰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或詐領國務機要費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之方式,予以掩飾、寄藏而實行洗錢行為。

5、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均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人推由吳淑珍所存入陳致中、黃睿靚名義或其掌控之國外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十八所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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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吳淑珍2人或吳淑珍之前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再轉匯至其名義或掌控之國外帳戶,予以掩飾、寄藏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二、各論(四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時間、帳戶、經過及流程)

(一)國務機要費案部分(詳見附圖一至六、八、十一)陳水扁、吳淑珍及陳鎮慧為隱匿所侵占89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1135萬9966元、90年度國務機要費新臺幣1278萬0748元,91年度國務機要費共1446萬9161元【包括:侵占新臺幣1373萬0514元(含犒賞清冊詐領之新臺幣663萬8千元部分)及私人發票詐領新臺幣112萬2197元,再扣除寒舍發票部分之新臺幣38萬3550元】,92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1052萬1939元(侵占之新臺幣500萬元及他人發票詐領新臺幣552萬1939元),93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1535萬8515元(侵占之新臺幣500萬元及他人發票詐領之新臺幣1035萬8515元),94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309萬9759元(侵占及詐領至94年6月28日止),分批自91年起,於下列時地,推由吳淑珍或以自己或以借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或交付予陳鎮慧與具有共同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吳景茂、陳俊英,或交付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蔡銘哲、蔡銘杰、郭銓慶,以下列方式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而多次匯出至吳景茂國外帳戶隱匿洗錢。茲詳述如下:1、91年1月7日,吳淑珍贖回荷銀投信臺灣債券基金,從第一銀行營業部匯新臺幣1030萬1918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再於91年1月10日,由吳淑珍指示陳鎮慧,從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1041萬3220元結購美金30萬元匯入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BNAMROBankN.V.,Singapore)帳號8019231內藏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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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年4月18日,吳景茂、陳俊英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以2人所借不知情之陳和昇名義以新臺幣594萬0120元結購美金17萬元匯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掩飾、寄藏。

3、91年10月17日,吳景茂、陳俊英將吳淑珍所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由借用不知情吳泰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活存帳戶內,轉存美金7萬4523.86元至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活存帳戶。經由輾轉理財後,於93年2月24日將本息共美金7萬5490.15元兌換為新臺幣251萬3067元存入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活期帳戶。後於93年4月5日,從前揭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中提領含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164萬8千元結購美金5萬元存至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內。於同月14日,將另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美金22萬元與該筆美金5萬元合為美金27萬元,從陳俊英上揭外幣帳戶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4、92年1月8日,吳景茂、陳俊英自所借用不知情之王麗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陳劉樹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陳和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帳戶中,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各匯出新臺幣100萬元共300萬元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另外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現金105萬5千元存至吳宗達前開帳戶,共存入新臺幣405萬5千元,連同先前存入吳宗達該帳戶之款項,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692萬6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再轉存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詳附圖三)。

5、92年1月9日,吳景茂、陳俊英從所借不知情陳連珠匯通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吳宗達同分行帳戶及吳宗達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各匯新臺幣100萬元共300萬元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再由所借不知情之李宜婕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匯出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45萬6300元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並於同(9)日自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345萬6千元結購美金10萬元,再轉存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內。92年1月9日,再從吳宗達前開外幣帳戶,將前述4即同年1月8日所購美金20萬元及同日所購美金10萬元,共計美金30萬元,匯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掩飾、寄藏(詳附圖三)。

6、92年6月11日,吳景茂、陳俊英從吳景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匯出新臺幣556萬元至吳景茂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346萬8320元結購美金10萬元匯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寄藏、掩飾。

7、92年6月11日,吳景茂、陳俊英另從陳俊英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中,匯出新臺幣504萬元至陳俊英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翌(12)日再從陳俊英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連同之前存入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共提領新臺幣520萬4250元結購美金15萬元匯至陳俊英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外幣帳戶內,然後於92年6月13日,從上開陳俊英外幣帳戶匯美金15萬元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寄藏、掩飾。

8、92年6月11日,先從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自其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在內之存款中提領現金新臺幣700萬元,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11)日自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693萬64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吳景茂同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9、92年6月12日,又從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自其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在內之存款中匯出新臺幣900萬元到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自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867萬1250元結購美金25萬元轉存至吳景茂同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10、92年6月12日,自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千萬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其中新臺幣1600萬元立即轉匯至吳淑珍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另於92年6月13日存入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至上開吳景茂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519萬9600元結購美金15萬元匯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11、92年6月13日,自吳淑珍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新臺幣帳戶中提領新臺幣700萬元現金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然後從前揭帳戶提領新臺幣693萬16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同分行吳景茂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12、前揭8、9、10、11款項合計美金80萬元,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2216929600號外幣帳戶後,吳淑珍隨即指示陳鎮慧將前述款項匯出國外:92年6月16日、92年6月17日各匯美金10萬元共20萬元美金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存放。92年6月16日,匯出美金30萬元至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Bank,HongKong)GreenhouseAsiaTechnologyCorporation帳號447-1066-6635內。另於92年6月17日匯出美金10萬元,92年6月18日匯出美金20萬元,均存入香港渣打銀行MasterlineHoldingLimited帳號447-0068-5092內。

而前述匯入渣打銀行之美金共60萬元,係吳淑珍指示交由基於為他人洗錢犯意,明知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辜仲瑩、邱德馨收受、寄藏及掩飾,嗣再由辜仲瑩、邱德馨於92年10月6日及92年10月9日,從香港之KGIAsiaLimited及KGIAssetManagement(International)Limited,將合計美金6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內(扣除美金20元手續費,實際入帳為美金59萬9980元)掩飾、寄藏之。

13、92年6月17日,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00萬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其中新臺幣700萬元於翌日轉匯至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14、另於92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6日,吳淑珍從其所借用扁帽一族有限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新臺幣800萬元及500萬元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後,92年9月1日自上開吳景茂新臺幣帳戶轉匯新臺幣900萬元至借用之陳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599003545內。

15、而前述13及14留存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

92年6月27日,提領新臺幣692萬64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92年7月2日,提領新臺幣691萬3200元結購美金20萬

元轉存至上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92年7月4日,提領新臺幣343萬8600元結購美金10萬元轉存至上開吳景茂外幣帳戶。92年8月18日,提領新臺幣686萬84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吳景茂上述外幣帳戶內。16、上開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之美金,則由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於:

92年7月2日,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內存放。92年7月7日,又匯美金30萬元至上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內。

92年9月15日,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001318號(因銀行更換系統,故帳號自92年8月11日後由8019231號變更為7001318號)之吳景茂帳戶內掩飾、寄藏。

17、92年7月2日,吳景茂、陳俊英復從吳景茂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中匯出新臺幣650萬元至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另於同日存入吳淑珍之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43萬3千元現金;然後從前述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691萬3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存入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再於92年7月4日,從前述外幣帳戶,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內掩飾、寄藏。

18、92年7月4日,吳景茂、陳俊英先自其等向不知情李陳淑鉦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匯出新臺幣200萬元至陳和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從陳和昇前開帳戶提領該筆新臺幣200萬元現金,又自王麗霞同分行新臺幣帳戶內提領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143萬8320元,二筆款項合而結購美金10萬元,直接匯入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掩飾、寄藏。

19、於93年3月31日,吳景茂、陳俊英再從王麗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提領之前吳淑珍所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55萬5千元。於同(31)日另將吳宗達定存解約款存入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並與該帳戶所含部分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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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機要費款項混合後提領新臺幣110萬元。上述二筆款項隨即結匯為美金共5萬元,並轉存至吳宗達同分行外幣帳戶內。旋於93年4月14日,從吳宗達該外幣帳戶,將美金5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藏放。(前述匯款流程詳見附圖三)

20、93年4月2日,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現金新臺幣99萬8千元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後續流向詳後述(三)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21、93年4月12日及93年11月9日,分別將到期之歐洲理事會社會發展基金會債券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2423萬0240元及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94萬1007元匯入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續流向詳後述(三)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22、93年4月間,吳淑珍將新臺幣1700萬元,輾轉透過其所借用之陳秀琴(陳水扁胞妹)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至蔡美利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新臺幣帳戶,再由蔡美利於93年4月26日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另於93年4月23日,吳淑珍再用沈孜音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匯新臺幣1700萬元至前述海昇投資公司帳戶。吳淑珍即以上開方式將新臺幣3400萬元(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交予辜仲瑩洗錢,再由辜仲瑩指示邱德馨以不詳管道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BC,HongKong)CorebridgeCompanyLimited帳 戶。嗣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4日,從前述帳戶分別匯出將美金50萬元及美金57萬3千元至不知情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旋於94年2月1日,再由不知情之郭淑珍從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107萬3千元匯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寄藏、掩飾。

23、93年6月間,吳淑珍交付蔡銘哲將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不法所得之新臺幣1500萬元(約美金45萬元)匯出國外,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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銘哲連同自己所有之新臺幣2500萬元,共新臺幣4千萬元,交由具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之郭銓慶以不知情之董恩賜、李慎一名義,分筆將總計新臺幣4千萬元結購美金而陸續匯入蔡銘哲之美林證券帳戶內:

93年6月17日,以董恩賜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美金28萬7791.13元。93年6月18日,以董恩賜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美金9萬4885.10元。93年6月21日,以董恩賜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美金10萬6666.67元。93年6月24日,以李慎一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美金40萬元。

93年6月25日,以李慎一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結匯美金29萬7162.82元。(後續匯款流向詳見後述(四)南港展覽館案。)

24、93年8月間,蔡銘哲又將吳淑珍所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不法所得之新臺幣2千萬元經由郭銓慶匯出國外,郭銓慶以不知情之邱秀貞、洪民伍名義,將該新臺幣2千萬元結購美金匯至美林證券蔡銘哲帳戶內:93年8月31日,以邱秀貞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結匯美金29萬3487.51元。93年8月31日,以洪民伍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結匯美金29萬3487.51元。(後續匯款流向詳見後述(四)南港展覽館案。)

25、93年11月10日,吳景茂、陳俊英從其等向陳和昇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640970015863號帳戶,匯出含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美金35萬元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嗣經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行葉玲玲之協助,以陳俊英、陳和昇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聯名帳戶供用,帳號為125419。旋於93年12月9日,再從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將美金35萬元匯至前述陳俊英與陳和昇聯名帳戶寄藏、掩飾。此筆款項於不詳時間轉存陳俊英與陳和昇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聯名帳戶寄藏、掩飾(其後續流向詳後述(五)5、)。

26、94年1月間,吳淑珍指示當時擔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鄭深池,將所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5千萬元兌換成美金,並規避國內正常外匯之管道而從海外直接匯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嗣鄭深池徵得江松溪、吳錫顯之協助,於94年1月25日,由江松溪從HSBCPrivateBank(Suisse)S.A.HK銀行帳號80102475280002之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吳淑珍指定之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另由吳錫顯於同(25)日,從設於HSBCPrivateBank(Suisse)S.A.HK銀行帳號80102461240001之TradebestWorldwideLimited帳戶,將美金100萬元匯入前述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收受、寄藏、掩飾。

27、吳淑珍於94年6月間某日託蔡銘杰將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500萬元匯出國外,蔡銘杰乃收受後將新臺幣500萬元分別存入所借用不知情之其妻陳慧娟及員工陳文彥帳戶;於94年6月29日及94年7月13日,從陳慧娟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分別將新臺幣200萬及175萬元領出;再於94年7月13日,從陳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領出新臺幣125萬元。上述3筆款項另以人頭帳戶轉入楊南平(未據起訴)所提供設於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Bank<HongKong>Limited)之MascotHightechCorp.帳戶內。然後於94年7月8日、94年7月27日及94年8月24日,依序從上開MascotHightechCorp.帳戶將美金3萬025元、12萬元及6900元匯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收受、寄藏、掩飾。

(二)龍潭購地案(詳見附圖五、八、十、十一)1、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人,基於共同隱匿自己收受辜成允賄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銘哲與基

於為該3人洗錢犯意之辜成允(未據起訴),於93年1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約定,由辜成允以其所掌控使用之第三人香港地區帳戶,向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郭銓慶所借得之帳戶(即不知情郭淑珍瑞龍銀行帳號為12839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帳號為16H3435等帳戶)匯付賄款美金1198萬元加以寄藏、掩飾(詳見附圖十)。辜成允依約乃於:

自93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日止,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BC,HongKong)帳號HK502377872號之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帳戶,匯出合計美金880萬元至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

93年3月1日,從蔡國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904130011913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至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

93年3月23日及93年4月13日,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帳戶,分別匯出美金150萬及118萬元至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內。

2、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內合計匯入美金1198萬元。除將部分款項約美金300萬6600元匯回國內,用以歸還蔡銘哲先前向郭銓慶借支,而於國內轉交吳淑珍之新臺幣1億元賄款外,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人推由蔡銘哲將其餘重大犯罪所得,再以下列方式隱匿之:

陳水扁、吳淑珍尚應取得美金600萬元賄款,由具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犯意之蔡美利、蔡銘哲出借帳戶供用。93年5月3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匯出美金10

0萬元至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內;另於93年5月6日,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3筆美金合計300萬元至前述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內,至此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已存放美金400萬元龍潭購地案賄款。嗣於93年6月11日,蔡美利再將美金400萬元匯入吳淑珍控管之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93年5月6日,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再另匯美金227萬5千元至蔡銘哲美林證券帳戶。復由蔡銘哲於93年6月14日將美金200萬元轉匯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蔡銘哲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萬元,則於:

93年4月13日,指示郭淑珍由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匯美金149萬元至蔡美利及不知情之黃接意、黃思翰美林證券聯名帳戶內。再於93年4月27日,將其中一半之美金74萬5千元匯至蔡銘哲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存放隱匿;另外一半之美金74萬5千元,則由蔡銘哲贈予蔡美利,而於同(27)日轉匯美金74萬5019.38元至蔡美利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存放。

93年4月14日,指示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美金89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其妻陳慧娟之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贈與蔡銘杰。

蔡銘哲所收受之前揭賄賂美金238萬元,嗣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等人,於97年11月12日至97年12月4日間,全數繳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扣案。

(三)陳敏薰交付賄賂案(詳見附圖四)1、陳敏薰於93年4月1日至6日間某日,指示祕書張雅雯將系爭支票1紙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以為吳淑珍與陳水扁共同對於陳水扁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賄款。陳水扁、吳淑珍2人推由吳淑珍指示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洗錢犯意之蔡美利收受後,於93年4月6日在蔡美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68500011151號帳戶提示兌領;同時由蔡美利從同分行支存帳戶簽發總額共新臺幣1千萬元,發票日/票號/金額分別為93年4月6日/8000417/100萬元、93年4月6日/8000418/100萬元、93年4月7日/8000419/90萬元、93年4月8日/8000420/200萬元、93年4月9日/8000421/200萬元、93年4

月12日/8000422/200萬元、93年4月12日/8000423/110萬元之支票7紙,存入吳淑珍以其兄吳景茂名義設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存款帳戶提示兌現。

2、93年4月2日至93年11月9日存入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含部分國務機要費(詳前述(一)20、21)及陳敏薰交付賄賂案款項),於下述時間分別自吳景茂彰化商銀民生分行新臺幣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後結購美元存入吳景茂同分行外幣帳戶:

93年10月27日提領新臺幣673萬8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彰化商銀民生分行外幣帳戶。93年10月28日提領新臺幣671萬3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93年11月5日提領新臺幣992萬6100元結購美金3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93年11月8日提領新臺幣660萬8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93年11月18日提領新臺幣324萬4千元結購美金1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93年12月29日提領新臺幣639萬7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94年1月3日提領新臺幣634萬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之後,再從前述外幣帳戶,由陳鎮慧依吳淑珍指示,於93年11月10日,將美金90萬1500元匯至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之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MerchantBank(Asia)Limited,Singapore,下稱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存放;另於94年1月3日,再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藏放(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情形詳後述(五)2、)。

(四)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詳見附圖六、八、九、十一)1、吳淑珍為隱匿自己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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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與共同基於為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蔡銘哲及郭銓慶,3人在臺灣地區約定,自郭銓慶所借用不知情郭淑珍國外帳戶,向蔡銘哲自己及其不知情妻子林碧婷之國外聯名帳戶付款,再匯入吳淑珍所掌控之國外帳戶以隱匿所得之性質、來源而洗錢。郭銓慶即依約於9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6日,將賄款新臺幣9180萬9千398元,依約定匯率33.5622元折合美金273萬5500元,使用附表?所示以自己或借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之名義,分別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存放。再於93年12月1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美金273萬5500元至蔡銘哲與林碧婷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內(詳見附圖九)。

2、93年6月及8月間蔡銘哲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不法所得而轉請郭銓慶匯出國外之款項(見前述(一)23、24)及南港展覽館案賄款後續流向如下:

93年8月間,蔡銘哲透過郭銓慶匯入相當於新臺幣2千萬元之等值美金共58萬6975.02元(見前述(一)24)至蔡銘哲美林證券帳戶(實收美金共58萬6939.02元):蔡銘哲於93年10月6日匯出美金58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6939.02元未匯出。

93年6月17日至93年6月25日郭銓慶借用不知情董恩賜及李慎一名義匯出新臺幣4千萬元至蔡銘哲美林證券帳戶中(見前述(一)23),屬於吳淑珍所有之金額約新臺幣1500萬元,折合約美金45萬元,蔡銘哲將其分成2筆金額再轉匯如下:

美金15萬元:蔡銘哲於95年1月24日自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出美金15萬元至陳和昇與陳俊英同分行聯名帳戶,再由吳景茂及陳俊英依吳淑珍指示,於95年2月8日將上開金額匯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

美金30萬元:美金30萬元分配於93年11月12日蔡銘哲自其美林證券帳戶匯出至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開戶金額美金60萬元中。

另於94年6月2日、94年6月10日、94年6月15日及94年6月28日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收到來自郭銓慶借用不知情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及洪民伍名義匯入美金11萬1472.73元、9萬5818.87元、10萬8166.38元及12萬1518.29元(以上4筆交易係蔡銘哲將吳淑珍交付之美元現鈔及旅行支票共美金44萬2千元轉請郭銓慶匯出國外,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下同);94年7月25日蔡銘哲託友人歐陽志明匯入美金42萬元(蔡銘哲將吳淑珍交付款項委請歐陽志明匯出國外,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連同上述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開戶款項中屬於吳淑珍之美金30萬元及南港展覽館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至此吳淑珍委託蔡銘哲處理匯入至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資金共美金389萬2476.27元。

蔡銘哲為避免匯款作業遭銀行認為有洗錢嫌疑,故將匯出入款項及匯出入時間錯開並分散至不同月份,先於93年11月22日先行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CarmanTradingLimited帳戶(下稱Carman帳戶),另於93年12月9日及93年12月16日各匯出美金176萬元及44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至此共匯出美金270萬元至吳淑珍控制之帳戶,南港展覽館賄款未匯出餘額為美金3萬5500元。

上述以不知情董恩賜及李慎一名義匯入之美金30萬元、不知情裴慧娟名義匯入之美金11萬1472.73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不知情邱秀貞名義匯入之美金9萬5818.87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及不知情李慎一名義匯入之美金10萬8166.38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合計共美金61萬5457.98元。94年6月16日,蔡銘哲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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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61萬5千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457.98元未匯出。

上述歐陽志明匯入美金42萬元、不知情洪民伍名義匯入12萬1518.29元(以上2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及南港展覽館未匯出餘款美金3萬5500元合計共美金57萬7018.29元。94年8月11日,蔡銘哲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金57萬元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7018.29元未匯出。

至此,留置於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未匯出尾款合計為美金7476.27元,留置於美林證券蔡銘哲帳戶未匯出尾款為美金6939.02元,合計共美金14415.29元,扣除93年6月11日(借用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93年6月14日、93年10月6日及93年11月12日美林證券匯款手續費共美金120元,吳淑珍委託蔡銘哲處理匯入至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之款項尚有美金7476.27元未匯出,匯入至美林證券蔡銘哲帳戶(含借用美林證券蔡美利證券)之款項尚有美金6819.02元未匯出,合計共美金14295.29元未匯出。

(五)國外帳戶間之洗錢(詳見附圖五至七、十一)除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賄款流向如前述(一)至(四)外,因吳淑珍擔心借用吳景茂名義開立海外帳戶可能因故無法順利移轉帳戶資產且為持續隱匿、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1、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洗錢至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部分(詳見附圖五):吳淑珍擔心所借用吳景茂名義開立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若吳景茂不幸身故,將無法順利移轉帳戶內之資產,故依理財專員葉玲玲之建議及該銀行之安排,由吳景茂與AMOAMROMANAGEMENTSERVICE(HONGKONG)LIMITED簽訂個人信託契約(PrivateTrust),並由AMOAMROMANAGEMENTSERVICE(HONGKONG)LIMITED提供92年8月

20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AwentoLimited紙上公司作為該信託之控股公司,用以控制個人信託帳戶之資產,再將信託人吳景茂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相關資產,移轉至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並將信託契約之第一受益人登記為吳淑珍,第二受益人為陳致中與陳幸妤,吳景茂及吳淑珍則為Awento公司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章者,藉此將資產之所有權人與受益人分離,用以控管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海外銀行帳戶之風險。

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在91年1月10日開始供作匯款洗錢之用前,已先陸續存入合計美金225萬6398.85元(87年3月2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4068335號吳淑珍帳戶匯入美金20萬074.77元;87年3月2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50034014號吳王霞帳戶匯入美金50萬6324.08元;88年2月19日,從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王禎祥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2月19日,從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陳和昇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88年2月19日,從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李陳淑鉦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2月20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陳劉樹蘭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88年2月22日,從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陳俊英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8月5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陳幸妤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88年8月11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88年8月19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89年7月3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邱麗華帳戶匯進美金15萬元)。

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基於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吳景茂、陳俊英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前述91年1月10日起,將陳水扁、吳淑珍共同貪污國務機要費等重大犯罪所得,輾轉從國內及境外金融機構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隱匿掩飾之款項為美金281萬9980元(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計入在90年之前已先匯入之美金225萬6398.85元部分,總數為美金507萬6378.85元(不包含非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賄賂,詳如後述)。嗣Awento公司設立並於92年12月15日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後,吳景茂即依吳淑珍指示,將上開款項及以上開款項購買之金融商品分別於下列時間全數轉入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21萬3千元。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4萬4772.62元。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0.05元。92年12月26日,轉入美金3915.86元。92年12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512萬1509元。

(以上款項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案款項)2、以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圖五、六、十一):

長期為吳淑珍與吳景茂提供金融服務之理財專員葉玲玲於93年間自荷蘭銀行退休,數月後轉赴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行(TheStandardBankofSouthAfricaLtd.TaipeiBranch)任職,經葉玲玲之介紹,沿上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模式,於93年8月30日,以吳景茂為名而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帳號為124709,並以吳淑珍為有權簽章人。嗣並接受該銀行之安排簽訂個人信託合約(PrivateTrust),將CarmanTradingLimited作為信託之控股公司,用以控制個人信託帳戶之資產。第一受益人登記為吳淑珍,第二受益人為陳致中及陳幸妤;一方面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設帳號為125081供作信託帳戶之用;另方面則藉以掩飾真正所有權人身分,以資寄藏、掩飾及隱匿重大不法所得。

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依吳淑珍指示,將原存放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之多數款項,分批轉存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93年9月29日,轉入美金250萬元。93年10月1日,轉入美金31萬3275.83元。94年4月15日,轉入美金26萬元。93年9、10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851萬4350

.19元。(以上款項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案款項及龍潭購地案款項)3、從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洗錢至CarmanTradingLimited帳戶部分(詳見附圖六、十一):

CarmanTradingLimited設立並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後,吳景茂即依吳淑珍指示,將存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之多數款項,接續轉至CarmanTradingLimited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為125081藏匿(下稱Carman帳戶),兼供投資理財之用:93年11月12日,轉入美金373萬6千486.09元。93年11月18日,轉入美金34萬9千940元。93年11月18日,轉入美金105萬0170.73元。93年12月9日,轉入美金141萬0179.04元。93年12月23日,轉入美金44萬0166.83元。94年1月11日,轉入美金50萬173.46元。94年2月1日,轉入美金150萬586.33元。94年2月16日,轉入美金107萬3千930.53元。94年4月18日,轉入美金25萬9千980.50元。94年6月23日,轉入美金61萬5千326.46元。94年7月22日,轉入美金30萬059.81元。94年8月3日,轉入美金12萬070元。94年8月18日,轉入美金68萬424.44元。93年10、11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806萬3千

668.5元。(以上款項含有龍潭購地案海外款項、部分國務機要費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款項)4、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Suisse,Singapore)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圖六、七、十一):

吳淑珍、吳景茂海外資金理財業務,改由時任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行副總裁之徐立德接手負責。後因徐立德於94年間自斐商標準銀行台北分行離職轉赴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工作。吳淑珍與吳景茂基於對理財專員徐立德之信任及為續行隱匿業已洗至新加坡藏放之款項,乃決意隨徐立德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新帳戶兼作理財。旋沿之前模式,於94年9月15日,以吳景茂為名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帳號為33398,開戶時並同時登記吳淑珍為有權簽章者。

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完成開戶手續後,即依吳淑珍指示,陸續將原存放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及Carman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存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帳戶轉入美金300萬元。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帳戶轉入歐元(EUR)159萬46

16.93元,折合美金189萬3747元。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帳戶轉入南非幣(ZAR)198萬6200.61元,折合美金31萬4481元。95年3月9日,自Carman帳戶轉入美金48萬7241.45元。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自Carman帳戶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1296萬2544元。95年3月31日,自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轉入美金23萬8948.16元。95年5月15日,自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轉入美金93萬7470.58元。

5、葉盛茂洩密後,以陳致中與黃睿靚之帳戶洗錢部分(詳見附圖七、十一)吳淑珍與陳水扁共同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等罪,而於95年11月3日,吳淑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而因艾格蒙聯盟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11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設立CarmanTradingLimited,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萬元,相關資產疑為貪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並函明該洗錢防制中心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本院審理吳淑珍涉嫌貪污案件參處,惟當時之調查局長葉盛茂(所涉洩密、圖利等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竟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明知陳水扁、吳淑珍涉嫌詐領國務機要費,於95年12月6日下午接獲洗錢防治中心主任報告後,隨即以電話向當時之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報告請其通知陳水扁後,隨即持洗錢防制中心所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至總統府當面交予陳水扁及告知上述資訊,為陳水扁、吳淑珍掩飾、隱匿自己貪污所得財物。而陳水扁、吳淑珍為恐藏匿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亦遭發覺,承前各該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指示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2人重大犯罪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實行洗錢行為:

吳淑珍先行取得瑞士美林銀行<MerrillLynchBank(Suisse)S.A.〉資料,命陳致中於95年12月2日後之12月初某日接洽後,隔年初該行派人前來台北協助黃睿靚辦理在瑞士美林銀行開戶合約等手續,旋於96年2月15日完成開戶,由陳致中、黃睿靚以《Sorbona1》及《Sorbona2》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分別開立帳號為464525及464528等2個帳戶供用,黃睿靚為帳戶所有人,陳致中為授權代理人。

陳致中、黃睿靚以設立紙上公司信託帳戶之方式,由黃睿靚與瑞士美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該銀行於96年5月在開曼群島設立寶昌公司(BouchonLtd.),並在瑞士美林銀行開設帳號為467683投資帳戶及帳號為467722儲蓄帳戶,供作信託資產理財之用,並藉以掩飾資產真正所有權人及其內資金來源性質。而上開信託之主要受益人登記為陳致中、黃睿靚子女及陳幸妤等人,另上揭寶昌公司之帳戶則授權陳致中為代理人,用以控管帳戶內所有資金之流向。

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辦理開戶後,陳致中隨即指示理財專員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於96年2月12日將陳俊英與陳和昇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聯名帳戶內所有資產共美金35萬7562.19元,全數轉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再由吳淑珍指示吳景茂簽署取款文件,於96年2月14日,從前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出美金2094萬6千元,於翌(15)日存入美金20945971.20元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Sorbona1》帳戶內,另於93年3月2日,再匯出美金14萬0232.62元至黃睿靚前開銀行《Sorbona2》帳戶內(實收美金140203.82元)。

寶昌公司在瑞士美林銀行開戶後,即於96年5月間從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帳戶轉存美金約1100萬元至寶昌公司在同銀行之投資帳戶內,另轉存美金1000萬元至寶昌公司於同銀行之儲蓄帳戶內。

陳致中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蘇黎士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CouttsBankAG),於96年下半年為陳致中設立GalahadManagementS.A.,並以陳致中為受益人而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開戶,該公司名下帳號之經濟持有權仍屬陳致中所有。嗣陳致中於96年下半年,以電子郵件帳號《EvelynPerkins》發出電子郵件通知瑞士美林銀行旗下信託公司,撤銷原交付信託資金中之美金1千萬元,並於96年11月底,將寶昌公司帳號為467722內之美金1千萬元移轉至陳致中控制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CouttsBankAG)GalahadManagementS.A.帳戶內收受、寄藏及掩飾。

嗣因《Sorbona1》、《Sorbona2》、寶昌公司(BouchonLtd.)及GalahadManagementS.A等上開帳戶內有鉅

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且黃睿靚及陳致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給予相關銀行合情之理由,乃經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前開洗錢嫌疑,而於97年1月9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BouchonLtd.)在瑞士美林銀行帳戶及GalahadManagementS.A.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CouttsBankAG)帳戶內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之款項,並向我國司法當局(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而查獲上情(詳見附圖七、十一)。

6、葉盛茂洩密後,未遭凍結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剩餘款部分(詳見附圖五、十一):

陳致中與黃睿靚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之同時,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亦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18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黃睿靚與陳致中疑涉洗錢之情資,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葉盛茂另行起意,於97年1月31日或2月1日某時許,在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內,將依前開洗錢通報所製作之「極機密」公文及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資料乙份中英文譯本11頁一件資料,再度向陳水扁陳報而洩漏之,而再次掩飾陳水扁與吳淑珍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陳水扁與吳淑珍在獲悉上情後,明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中留存之美金191萬8473.44元,乃係混合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辜成允給付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一部分,推由陳水扁於97年2月3日在總統官邸召見吳澧培(未據起訴),虛稱有美金200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吳澧培則基於為陳水扁與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明知該款項並非捐款,為吳淑珍與陳水扁2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以提供非國內亦非美國境內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GoldmanSachs(Asia)L.L.C.,HongKong,下稱高盛公司)4個帳戶,用為陳水扁做為匯款之用掩飾、寄藏。

陳水扁、吳淑珍乃推由吳淑珍簽署相關文件,於97年2月21日,從Awento公司帳戶各匯美金50萬元至高盛公司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帳號011220357、011218401內及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帳號011286838內,另匯美金41萬8473.44元至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帳號011226859內(惟該筆款項實際係匯入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帳號011286838內)。陳水扁與吳淑珍2人即以上開方法,假捐款之名而將原留存在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含有部分前開貪污所得款項美金191萬8473.44元全數匯出,並隨即於97年2月29日將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結清銷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得上情,吳澧培乃於97年12月4日,將前揭款項匯回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吳澧培帳號為07053008399號帳戶內,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圈存查扣。

捌、案經高檢署查黑中心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最高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以下均簡稱前案)前於95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公開抽籤方式分案,由「團股」抽中組成合議庭,另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以下均簡稱後案)則於97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公開抽籤方式分案,由「衛股」抽中組成合議庭。其後,「衛股」之合議庭於97年12月25日以「本庭承辦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因該案與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為其訴訟經濟,爰簽請本院審核小組議決是否依本院慣例後案併前案之方式,併予本院團股審理」為由,簽請核准併案;嗣由本院刑事庭5位庭長議決「經審核小組於97.12.25晚間8時一致決議,依照本院前例,後案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全案併由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等語,有該簽文影本在卷可稽。且查: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97年8月19日修正,97年8月28施行)」係針對尚未繫屬法院之將來可能受理案件,為概括、衡平、抽象之分案、併案規定,並不偏執或獨重於某一特定之法官,且無不明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自不違反法定法官之原則,更無牴觸憲法第8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第80條所定之「審判獨立原則」。

2、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第43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基此,審核小組係於後案之承辦法官主動簽請併案後,始有議決之權限。又觀諸前開規定,即相牽連案件概由前後案法官自行協商併辦,如不能協商,始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尚無當然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不併入普通庭之慣例。

3、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與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就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亦屬一人犯數罪,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參照);而該2案之承辦法官曾協商由一股承辦,未獲得一致結論,後案承辦合議庭始主動簽請審核小組議決已如前述。則上揭案件於後案之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後,由本院刑事庭5位庭長組成之審核小組議決「經審核小組於97.12.25晚間8時一致決議,依照本院前例,後案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全案併由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乃係遵守既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所進行之程序,自難謂有何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可言,更無牴觸憲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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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第80條所定之「審判獨立原則」。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號、134號裁定亦均持前揭相同之見解。

5、基上,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主張前開併案所適用之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第80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審判獨立原則」及「法定法官原則」,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顯無理由。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3日,對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提起公訴移審本院(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後,檢察官於本院前案辯論終結前之95年12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三)對被告林德訓涉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表明「追加犯罪事實、追加所犯法條及證據清單」,有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前案本院卷<1>第219頁以下),參之檢察官既係就前案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部分,以書狀表明「追加」2字,並已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應記載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65條之規定,檢察官前開訴訟行為核屬追加起訴。次查,檢察官就被告林德訓所追加起訴之前開罪名,屬於被告林德訓所犯之數罪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與其提起公訴部分自屬相牽連案件。從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核無不合。

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提起公訴移審本院(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後,檢察官於本院後案辯論終結前之98年5月5日,追加起訴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2項、第1項之政黨代表人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嫌(即辜仲諒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追加起訴之前開罪名,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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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犯之數罪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與其提起公訴部分自屬相牽連案件。從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核無不合(至於有關就陳敏薰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詳如後述)。

四、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此一規定乃係就被告所為之限制規定,並不及於檢察官,而刑事訴訟法亦未就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之人數有所限制,且本案被告共有14人,自無法任意比附援引,以一名被告之人數計算,限制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之人數。是以,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主張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亦應比照前開規定,就人數有所限制云云,容屬無據。

五、被告陳水扁固於尚未卸任總統前之96年6月28日,依據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檢察官至總統府所扣押89年1月至95年6月30日關於國務機要費支付之全部單據(含原始憑證及相關之支出憑證粘存單、粘貼憑證用紙、支付款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之所有原本及複製物,有總統府祕書長96年6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09610037930號函在卷可稽;然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號所著之「國家機密特權」,乃係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一行政特權,乃係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被告陳水扁已於97年5月20日卸任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自已不再掌有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而已喪失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之身分;次查,被告陳水扁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用總統的身分或個人名義聲請,的確語意不明,我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惟參以被告陳水扁於當日審判時亦供稱:當時是行政幕僚跟我所作的報告等語,顯見被告陳水扁當時是以總統身分聲請發還至明。復查,前開聲請既係被告陳水扁以總統身分提出,則被告陳水扁自其卸任該日起,應由已具有總統身分之現任總統馬英九承受續行,而現任總統馬英九經本院函詢,已表明「現任總統不擬續行前任總統聲請發還國務機要費案扣押物,僅先撤回聲請,俟全案審理定讞後,依據法院終局判決意旨,再行決定是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有總統府祕書長98年7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8330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聲更字第6號卷可稽,顯見現任總統已不續行前開聲請並撤回之。是以,前開聲請既已因現任總統馬英九之撤回而終結繫屬,本院98年度聲更字第6號案自依司法院所規定「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9點、第69點之規定逕以報結即可。從而,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主張在前開聲請返還扣押物未裁定前,攸關證據能力之前提問題,應停止審判云云,顯無理由。

六、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有關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均詳如附表十五、十五之一、十六、十七所示。

七、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卷附有關主管機關函覆本院後案函詢部分,另外有關檢察官於98年2月28補充理由書所引用之前案審理期間,就有關國務機要費問題之相關回覆書函,即行政院主計處96年5月30日處會一字第096000308號書函及其附件、審計部96年6月20日臺審部一字第0960004087號書函及其附件等函文內容,乃本院前案、後案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就有關國務機要費性質、沿革、演變、預算科目之沿革、預算編定、執行、核銷、審計、人事編制、職掌事項等事實所為之查詢結果,前開函文又係各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循公文程序擬稿判核後發文,係由公務員在具公示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所製作之公務文書,各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既係在有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之規範限制下所為,則前開函文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作為證據。

八、本院函覆卷<6>第1至40頁有關總統府網站之新聞稿列印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然前開資料乃係列印自總統府網站所公布之新聞資料,而前開新聞資料乃係總統府相關承辦公務員基於職權,針對個別新聞事件所發布之完整說明,性質上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而前開新聞資料乃係刊登在總統府網站上供不特定人查閱而具有公示性,且於製作時毫無可能預知將為本案訴訟上使用,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用之證人吳雪鳳、蔡麗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全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開發金控改選案過程及問題研析」書面報告乙件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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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國務機要費案

甲、訊據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等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中被告吳淑珍坦承確有蒐集私人發票透過被告陳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陳鎮慧則認罪不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4人之答辯意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詳如下所示:一、被告陳水扁部分:

(一)被告陳水扁辯稱:1、檢察官於前案認定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依慣例視同特別費處理,貴院在案被告馬英九特別費案件之判決理由亦指出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以領據未檢具單據領取,縱使有違相關之審計法規,亦難認有刑法上違法性認識,不得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總統府國務機要費預算編列及支用之說明以及行政院主計處之意見,均認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及機密費性質,證人許璋瑤、馮瑞麟、邱瓊賢等均於審理中結證在卷。2、馬英九特別費案編於業務費項下行之有年,被認定未改變其實質補貼之性質,為何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同樣編列於業務費下,卻非特別費?馬英九特別費因公支出,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總統特別費呢?國務機要費半數以領據列報之部分,為何未核銷完畢,為何還有剩餘繳庫問題?特別費有無實際之支出,應於擔任首長任期內觀察,馬英九特別費有無花完,看市長做多久,為什麼檢察官對我要求一年一算?特別費經領據領出進入帳戶即混合、無從辨識,為何我以領據領出,我就要特別放好?我因公支出,高達1億2700萬元,為何說我有不法所得?3、我做總統,從沒有人告訴我國務機要費要如何申領,我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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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沒管過國務機要費要如何領出,也從沒指示過國務機要費可以用他人發票或犒賞清冊支領。我沒有指示被告馬永成說被告吳淑珍跟官邸可以報支國務機要費,我不知道被告陳鎮慧有按月將國務機要費使用情形給被告吳淑珍看,我也沒指示被告馬永成、陳鎮慧與會計處說流用或撥充問題。幕僚認知領據列報,一領出即完成核銷,即總統的錢,我怎麼會知道?怎麼會係主觀上犯罪?被告陳鎮慧於公係總統府出納,於私係我家帳房,我完全不知道她為我太太做何事,我公務繁忙,被告陳鎮慧寫的分類帳或流水帳,從來沒有送給我看過,我每月會看到會計處國務機要費支出概況表,係一總表,機密費均係按月分配額度,之後就是零,我怎麼知道詳細的事?被告陳鎮慧之支出明細表,我太太也說只有給她看,被告林德訓也說只有1、2次要給我看,之後我說不用送了,他也沒有再看,所以沒有送給我看。我設辦公室主任,就是要幫忙看頭看尾,他們負責核銷,不是我核銷,過去被告馬永成主任時,我就沒有在看。被告馬永成有印象說我有勾支出明細表,其實支出明細表沒有送給我,我要如何勾?

4、直到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在查國務機要費案時,我才看過總統府留下的資料,以領據列報、單據核銷,在兩蔣時代係可以相互流用,到李登輝時代係撥充的,我看到李登輝及其家人大溪鴻禧山莊也用到國務機要費。總統的私房錢,要如何領用?沒有人跟我講,係辦公室、官邸接待室、總統府侍衛室人員照過去慣例處理。證人陳慧遊證稱有請被告陳鎮慧及林哲民去問過去慣例;以前執勤人員說交通違規過去可報,如有違規紅單,交給他們;選舉,我坐專機,我怎麼知道侍衛室直接去報機密費?我太太替我保險,她怎麼報?誰替她報?我怎麼知道,保險費報公款,這是認知問題,他們認為這是總統的錢。李登輝申報非機密費用之單據,有鴻禧山莊、大溪寓所之日常支出,雜支有水電費、漂白水、洗塵粉,洗照片,連送給自己1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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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之油畫,也都拿來報公款,但為何我日用雜支申報變成貪污?非機密費要用單據,官邸私宅都可拿來報,反而機密費不能報,我有違法犯意嗎?證人馮瑞麟講總統跟夫人住一起,燙髮、護髮,直接、間接,飯廳、客廳、軟硬體,均以大範圍認定,因官邸係總統辦公處所之延伸,總統府在98年4月3日函稱府內及官邸內的用餐採購食材,實報實銷,玉山官邸膳食等部分,由國務機要費支出,並無不當,因為官邸即總統辦公處所之延伸。檢察官說官邸買不鏽鋼狗籠可以報公款,結果養狗之飼料、看醫生,反倒不可以?總統在總統府吃飯報公款,回到家就不行?請2位廚師,1位在總統府,1位在官邸,即要煮給我吃,有時在總統府跟客人一起吃,在官邸常常係跟客人、朋友一起吃。另外報所得稅不是我報的,收據也非我拿的,有些收據係在總統府領的,下面的人報稅時拿錯還是重複,我也不知道,這要算我的帳?

5、國務機要費之申領及核銷,我從未經手,也從未參與,幕僚同仁沿襲舊慣申領核銷,我相信他們主觀上沒有任何犯罪故意。我沒有指示我太太拿他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更沒有指示辦公室主任,還有被告陳鎮慧要將國務機要費拿回家或交被告吳淑珍。前案起訴書說我將他人發票或禮券發票交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再交被告陳鎮慧來詐領國務機要費,已遭推翻,係被告吳淑珍直接交被告陳鎮慧,與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及本人無涉,身為總統,我如何知道SOGO禮券發票有幾張?如何知道全部張數,還去分配被告馬永成負責12張,被告林德訓負責19張?總統日理萬機、公務繁忙,完全不符合邏輯跟經驗。何況,被告吳淑珍表示他人發票領得之國務機要費,最後都有轉交給我用以因公支出。被告陳鎮慧及證人陳心怡亦結證確實有從官邸搬錢到總統府,或收到來自官邸的錢,多則千萬元,少則幾百萬元,我太太也有交給我,她說是被告陳鎮慧拿來之國務機要費,叫我拿去用。

6、證人蘇志誠證稱不知有審計部86年3月28日函文,李登輝時代也沒有留下任何專帳專戶保管之原始憑證,審計部86年3月28日函文係原則要求,我接任時,係照原來辦法做,未照審計部辦法做。李登輝時代,審計部之要求,他們就沒有做,我的時代,會計長亦不知要照審計部要求做,而以領據列報,一經領出即完成結報,甚至於非機密費有剩餘時,還可以撥充流用至機密費部分,改用領據領出。我下面的人,包括被告陳鎮慧、辦公室主任都不知道之事,要總統如何知道?他人發票或犒賞清冊申領國務機要費係在91年7、8月,在奉天專案國安密帳繳庫及非機密費不得撥充流用到機密費後之事,所以時間點有關連,係權宜措施,絕對非有任何犯罪故意。犒賞清冊係交代他們去研究怎麼辦,但後來研究出來,我怎麼知道中間還有問題,犒賞清冊內容?要給誰?我都不知道,我想說已經說好的事情,上面也准許的事,怎麼知道還有什麼問題?被告陳鎮慧犒賞清冊上犒賞金轉入機密費,只記載國務機要轉入,是否真如同被告馬永成說的,係為了解決不能夠流用撥充之權宜措施?故當時被告陳鎮慧係明知的。我們也看到犒賞清冊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1年1至3月及同年4至6月第1、2筆依明細記載,均係91年8月12日同時轉入,支付報告單申請人即被告陳鎮慧及批示之被告馬永成都未寫上日期,報告單寫90年沒有月、日,90年之報告單會附上隔(91)年之犒賞清冊嗎?他人發票之第1張,係91年7月23日提出,犒賞清冊第1筆係91年8月6日提出,全部都在91年下半年,相差也不過2星期,可證係為了解決非機密費不能夠撥充留用至機密費之權宜措施。92年3月6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係秘書長核定,只係府規,對我沒拘束力,底下的人怎麼做,我也不知道,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也未向我報告。連被告陳鎮慧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也沒照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辦理,即使95年她知道作業規定,原來做帳也從沒配合更改,被告陳鎮慧也說不知道總統是否知道這2個表,也不知道總統辦公室主任有沒有將這2個表轉交總統,我每月看到的總統府秘書長名義直接上簽之收支表及平衡表,只係很簡單之總表,特別是機密費部分無任何明細。

7、被告陳鎮慧機密費明細有幾筆係私人的,一銀城東分行結清帳戶455元,從被告吳淑珍拿到之100萬元,都列在機密費明細裡,這是公私混記,一樣當機密費有剩餘,交給被告吳淑珍,再轉交給總統因公使用。被告陳鎮慧提到曾從官邸跟被告吳淑珍拿錢到總統辦公室,均幾百萬元,也有上千萬元,這樣公私款又混在一起。被告陳鎮慧確實不知總統經費支用之全貌,在她機密費支出明細裡,有不是從她保管之機密費支出的,卻屬有案之相關記載。被告陳鎮慧向總統領過之犒賞金,及被告林德訓、馬永成轉給同仁及他本人之犒賞金,均非來自被告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款項,絕非被告陳鎮慧能全盤瞭解,所以被告吳淑珍把被告陳鎮慧交付給她之國務機要費,再轉給我因公使用,光機密外交及重大支出15項,即超過1億2700萬元,遠大於檢察官指控我貪污之1億415萬元。不要管資金來源或來自於何帳戶,只要因公支出,就應該從寬認定。我2次總統選舉補助款3億4千萬元全部交給黨,選舉結餘款3千萬元支持凱達格蘭學校,應係因公支出。民主進步黨函覆我在總統兼主席期間,有捐款黨中央3億1700萬元,不包括未開收據及我沒兼任黨主席期間之部分在內。其次,我私下犒賞辦公室、官邸、接待室及部分的特勤同仁,8年超過1200萬元,張俊雄200萬元,沒報所得稅,也不能因此否定。另外,我對外之公益慈善捐助,8年少說也有1千多萬元。被告吳淑珍領得之國務機要費,最後都轉交我因公支出,F案(八期)3500萬元,有證人郭臨伍、李天送及李天送領據及匯兌資料可稽,W案657萬8650元,有證人黃志芳、郭臨伍、鄭明惠、張維嘉、楊豐明、曾秀惠及匯款資料可憑。L案加上FJ案375萬6600元,有證人黃志芳、陳心怡、周鈺玲、吳澧培及匯款資料可稽。S案2百萬元,有證人彭○○可證。UN案250萬元,有證人蘇妍妃可證。J案1千萬元,有證人詹○○可證。機密外交工作旅費151萬9322元,有被告馬永成可證。M案部分,被告陳鎮慧在90年6月支出明細表即有記載,但非由她保管之款項來支出,被告馬永成也證實。捐贈慰問施明德450萬元,有證人郭文彬可證。清真寺修建140萬元,有被告馬永成可證。捐助公投制憲大遊行1千萬元,有證人蔡同榮可證。捐助326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2千萬元,有證人蘇貞昌及李逸洋可證。犒賞張俊雄2百萬元,有證人張俊雄陳報狀可證。捐款新故鄉基金會5百萬元,由證人葉菊蘭轉交鄭南榕基金會。捐款文復會2099萬8638元,有證人郝廣才可證及收據4紙。至於南線專案,主要係證人李碧君不敢承認提供發票予我太太,我為了掩飾J案,才有南線專案,但確實有甲君秘密外交工作,但甲君沒有支領國務機要費,這些發票就算拿給甲君的。我將供述證據核定為國家機密,係總統辦公室幕僚向我提出,說律師團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認機密不在發票本身,而係在發票錢領出來後之用途,故應一律列為機密,至於係哪幾位我不得而知,因為我未參與。

8、臺教會10萬元與裕華彩藝公司54萬1800元,係被告陳鎮慧由單據列報之國務機要費先行支出,後來得悉可以用單據核銷部份來申報,所以去申領,非重複領取,即使被告陳鎮慧有重複領取,也非總統事先所知或有指示,何來共犯侵占公物?縱有違失,也係會計人員個人行政責任問題,被告陳鎮慧、林德訓說跟我沒關係,也沒跟我報告,不管係行政疏失、記帳錯誤,均應該歸墊,沒有歸墊,我要負連帶責任?對我公平嗎?

(二)被告陳水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1、侵占國機要費部分,被告陳水扁就機密費無易持有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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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客觀犯行:

難認機密費確屬「公有財物」,因尚難排除與特別費性質相同。行政首長之特別費緣起於國務機要費,無論之後科目如何改變,本質並無變化,尤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以領據條領部分,與行政首長特別費半數領據即核銷完成全無二致。領據特別費具有「實質補貼」性質,雖未經最高法院認同,惟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見解,且有法務部95年11月29日在行政院會提出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稽。從而,行政首長半數領據特別費曾經偵查、審理機關認具有補貼性質,則與領據特別費相同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亦難排除其薪資實質補貼性質。

依機密費核銷程序尚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行為:證人邱瓊賢、藍梅玲、許璋瑤、馮瑞麟、呂美滿及被告馬永成、陳鎮慧、林德訓等人均證實機密費經領據即核銷完成。則如何能認出具領據時機密費仍未核銷完畢?檢察官認定領據性質及與首長特別費異同之見解恐有誤會。因證人許璋瑤供稱:「領據也是原始憑證的一種。」準此,機密費之領據即係原始憑證,即可持以核銷,與首長之特別費如出一轍,檢察官認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除領據外,需另持其他原始憑據核銷,應係誤會。總統府會計處98年4月1日華總會字第09800078010號函覆亦稱:「國務機要係總統依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為總統專屬經費,性質特殊,故其中機密(要)費部分之報支方式,自始即由總統辦公室以領據視同原始憑證核銷,並交專人經營及逕行呈報總統支用,未透過會計處。」首長特別費之濫觴國務機要費,以總統之職務、責任益加繁重,豈不更應認係以領據核銷之方式為之。機密費既經總統辦公室主任具名領據,即核銷完畢,已取得款項之所有權,則領據後機密費已為總統個人所有,因而喪失公款之性質,之後款項之運用,縱有不當處,應屬於行政上是否妥當、有無行政疏失問題,不生侵占刑事責任之問題。證人許璋瑤證稱:「最終審計權在審計部,審計部在查核,也沒有問題,沒有反映在審計報告上面,當然就變成年度決算,決算報告就完了。那叫做最終審核報告。」,與首長特別費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之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列入機關年度決算,並依決算法規定由審計機關向立法院報告復予以審定,並無二致,尚難將核銷與年度決算或最終審核混為一談。

縱以國務機要費支付寓所開支,亦係援例,無侵占可言:

玉山官邸之支出本應以公費支應。依總統府98年4月3日華總機二字第09800071390號載明所聘用2名廚師分別負責總統在府內及官邸內之用餐,採購食材實報實銷,玉山官邸之膳食、雜支費用,部分由國務機要費支出,並無不當。

與總統身分有關事項本應可支用公費,均經證人馮瑞麟、藍梅玲、被告馬永成、陳鎮慧供述在卷,檢察官認玉山官邸雜支以國務機要費支出,係侵占公有財物罪,應屬誤會。

民生寓所亦係援例而支用。總統府89年5月支出憑證簿有大溪寓所89年4月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經會計處處長呂美滿、會計處專門委員林進川、會計處參議王禮騏、會計處編審蔡文珠、會計處科長梁恩賜等蓋章,另有購買日常用品費用、洗相片費用及電費等,經證人馮瑞麟認無違法之處。民生寓所既為被告陳水扁原住所及原戶籍地,支用機密費亦係援例辦理,與前任總統之支用方式無異,何況證人許璋瑤既具結證實連總統親戚私人交誼,紅白帖均可報支國務機要費等公費,總統寓所雜支以國務機要費報繳,有何侵占公有財物可言。

2、實際經辦人員亦認日常開支無不合之處。縱有私人使用之嫌,非被告陳水扁指示,被告陳水扁亦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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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證人陳心怡證述可知非被告陳水扁指示或授意。而檢察官認被告陳鎮慧保管之國務機要費私用支出明細表所列之經手人,如被告陳鎮慧、證人陳心怡、林哲民等,未曾有任何一位經手人曾指證該筆私人支出為被告陳水扁事前指示、授意或事後同意報銷機密費,如何能認被告陳水扁就這些細節性、事務性之瑣事全然知情?

再依被告陳水扁為一國元首之尊,日理萬機,忙於政事,尚有未逮,豈有可能知悉經費開支等細節,由被告陳鎮慧一再表示僅與被告陳水扁之配偶即被告吳淑珍及辦公室主任有接觸,未曾亦無可能與被告陳水扁面會,可見一斑,縱有人將該經費私用,如何能認被告陳水扁有犯意聯絡?

3、被告陳鎮慧保管之國務機要費尚難排除確有被告陳水扁或其家人私款在內。從而,被告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既尚有被告陳水扁或其家人之私人款項,即難排除被告陳水扁及被告吳淑珍所指稱被告陳鎮慧記帳公私混雜之情形,如何能認私人支出全係侵占國務機要費?

4、剩餘機密費帶回官邸無法證明係私用。被告陳鎮慧、吳淑珍及證人陳心怡均證明曾自官邸攜大量現金至總統府。被告陳鎮慧不但證實曾將剩餘之國務機要費交給被告吳淑珍,更進一步證明被告吳淑珍曾多次要其將大額現金帶至總統府,與被告吳淑珍、證人陳心怡供述相符,被告吳淑珍一再供稱其將剩餘國務機要費,全數交被告陳水扁公用,尚非不可採信。被告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證人陳心怡等均證明確有機密外交或政治敏感性需要,未經登帳而使用大量現金,均證實被告陳水扁曾多次將大量現金交付辦理各項外交或政治事情,均未向被告陳鎮慧或任何人記帳,亦無須簽名,故被告陳水扁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支出,絕非僅限於被告陳鎮慧之帳冊內而已。而由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證人陳心怡、郝廣才、張俊雄、葉菊蘭、郭文彬等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水扁提出之國務機要費之外交或政治上機密性、敏感性支出確有所據。至於曾有其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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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於其後表示有些支出供述不實,如:以百貨公司發票報銷非機密費,姑不論證人所述不實之原因或內容是否真實,事後欲以各種方法證明上開機密、敏感性支出之內容,而窮其途徑,亦無礙於經證人或其他被告具結證實之敏感性、機密性支出內容。

5、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被告將剩餘機密費帶回官邸,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陳水扁因機密性、敏感性考量,逕動支機密費,自無不法所有意思可言,縱未予登帳,亦有其政治考量,充其量僅能檢討其行政手段是否不當,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

據被告馬永成供稱被告陳水扁不直接經管金錢財物,均授權部屬全權總管,縱將機密費運回官邸,再提至總統辦公室有何不當?亦難認被告陳水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檢察官指剩餘國務機要費帶回官邸又帶回總統府供被告陳水扁支作公用,不符常理。然檢察官指稱剩餘國務機要費係中飽個人私囊,而另將向他人募款款項,不排除被告陳水扁個人私款,再用作原本可以或即應該支用國務機要費之機密性、敏感性之支出,豈不更不符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

6、機密費部分既因辦公室主任蓋章即可支領全數,完成會計核銷程序,預算已經執行完畢,至於嗣後是否將所領用之款項實際支出完畢,即非所問,換言之,既不發生預算未動支之剩餘應予以繳庫之問題,即無侵占剩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可言。

7、捐款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臺灣大學校慶20萬元、新聞記者協會1萬元、臺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5萬元等支出,縱遭申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尚難因此認被告陳水扁侵占上開款項:

檢察官既肯定捐贈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臺灣大學校慶20萬元、新聞記者協會1萬元、臺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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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等,係公益支出,以機密費方式支用無不當,縱將捐款之收據或憑證持以為列舉扣除額,扣繳個人所得稅,惟此與侵占屬二事,至多能認有無逃漏稅捐。

倘有一公務員因公益支出報支公費,因故毋需憑證,公務員遂將該公益支出之收據留置,移作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之列舉扣除額單據,減少繳納個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該公務員連侵占該收據尚難構成,至多僅有逃漏稅問題,豈有可能侵占該公益支出之公款可言?檢察官認被告陳水扁此部分構成侵占罪,顯屬違誤。

8、證人許璋瑤等既詳稱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類同行政首長特別費,一經領據即核銷完畢,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記載「○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並無不合,況「因公」之意義及範圍既有寬、嚴之爭議,如何認係虛偽記載?被告陳水扁未在該報告單上簽名,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未曾證稱曾將該報告單呈請被告後始簽名,被告陳水扁如何知悉有此「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存在?抑有進者,被告陳鎮慧於審理時明確證稱該報告單僅呈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根本未曾呈被告陳水扁核閱,被告陳水扁如何有犯意聯絡可言?

9、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水扁詳細閱覽並了解支出明細內容。被告陳水扁究有無看過支出明細、了解其內容,誠堪質疑。檢察官於論告時,指稱依被告陳鎮慧之供述,可知被告陳水扁對支出明細有所了解,應係誤會被告陳鎮慧之供述,並疏漏被告林德訓、證人陳心怡等之供述。

10、被告陳水扁無從知悉國務機要費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意見:主辦機關或經辦單位均對相關法令函釋無所悉。證人蘇志誠不得而知,被告下屬即被告馬永成也不知相關函令,連證人馮瑞麟亦無從所悉,證稱係於審計部第一次來府內查帳後提出要求看機密費部分,指出這個函是這樣答覆,那時候我們才趕快把文件調出來。倘連會計長亦對86年3月

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內容毫無所悉,如何持該函質疑被告有侵占機密費或有何犯意?

未曾有任何人向被告陳水扁報告相關事宜。所有經辦人員均未曾向被告陳水扁明確表示國務機要費相關事宜或相關函令,如何能認被告陳水扁有主觀犯意?在行政上,辦公室主任或許可以代為處理事務瑣事,惟在刑事責任上,豈能認為辦公室主任知情,被告陳水扁即應負共犯之責?辦公室主任被告馬永成縱在總統府祕書長於92年3月6日核定之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相關內簽上簽名,被告馬永成既始終表示未曾向被告陳水扁報告該規定及相關事宜,如何能認被告陳水扁知情,或有何犯意聯絡?況經辦人員亦以為是補貼。

依最高法院見解,亦認與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姑不論客觀上,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是否具有特別費性質,核銷程序是否亦相同即出具領據即核銷完成,至少不論係總統府會計處人,包括證人馮瑞麟、邱瓊賢、藍梅玲等或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均一再證稱其等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具有行政首長特別費性質,或認出具領據即核銷完成,是依上開專業人員或經手人員之主觀認知,並無侵占可能,遑論未曾實際接觸國務機要費之被告陳水扁?

此外,被告馬永成、證人陳心怡一再證實被告陳水扁確無犯意,而被告陳水扁上任即自動減薪一半,每月少領約40萬,可參卷附78會計年度起總統、副總統每月待遇表(見本院函覆卷<1>第82頁),被告陳水扁任職8年,總共約少領3840萬元,足見被告陳水扁不在意金錢,絕非貪財之人,豈有可能甘冒重大刑責之險而侵占國務機要費。

至於被告陳水扁任職立法委員時,曾對中央政府總決算報告提出質疑和建言,或對國防軍購或機密費之監督提出意見,均與其任職總統所涉本案國務機要費毫無干涉,尚難以被告陳水扁曾對政府預算有何意見,逕認被告陳水扁有本案主觀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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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縱犒賞清冊有何不實內容,惟被告陳水扁任內既多次以現金、未登帳方式,不定期犒賞府內,特別係總統府辦公室人員、正、副祕書長及祕書室同仁,單被告馬永成離職即獲取250萬元犒賞,則此種未登帳方式之犒賞早逾後案起訴書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會費663萬8千元,自無所謂詐欺可言。無法證明就「犒賞清冊」部分,被告陳水扁知悉或有何犯意聯絡。對以犒賞清冊為便宜措施流用非機密費部分,除會計處外,至多僅被告馬永成、吳淑珍及陳鎮慧知情,被告陳水扁既未曾看過犒賞清冊,縱認該清冊違法,如何能認被告陳水扁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總統府會計人員似未陷於錯誤,自無詐領可言:證人馮瑞麟、梁恩賜經與被告馬永成對質,均明確證實公文封上所註明「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字樣,確非被告馬永成所授意。後案起訴書載稱「陳水扁、吳淑珍竟與馬永成及陳鎮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馬永成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及金額,指示陳鎮慧未經清冊上總統府及官邸同仁林錦昌...同意而私自偽刻印章,盜蓋於上開犒賞清冊上...,表示上開16人之犒賞金額已領取,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並將上開犒賞清冊均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公文封上註明「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等語,以掩飾犯行。」顯係誤會。公文封上之「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雖經證人梁恩賜坦承係其書寫,惟究係奉何人之命令所為?證人梁恩賜當時呈給會計長即證人馮瑞麟時有無密封?究竟證人馮瑞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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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諭令密封並註記上開文字,證人梁恩賜、馮瑞麟所述互核矛盾且前後不一。準此,被告馬永成所供稱因審計部在非有法令依據下裁示不能再如前慣例撥充,為非機密費流用之便,始向會計處請教,而有此一犒賞清冊產生等語,尚非子虛,則會計人員豈有陷於錯誤可言,既無非以詐術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又豈有詐欺可言?檢察官論告時似亦不排除會計人員知情,若此,豈會如後案起訴書載稱由被告馬永成於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後,連同上開犒賞清冊由被告陳鎮慧...分7次持向總統府會人員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總統確為犒賞員工而有上支出...等之犯罪事實?

12、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

因而取得之款項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觀之被告陳水扁夫婦曾為民進黨幕款達數億元以上,可經手之捐款可想而知,若非因幕僚誤導,以為可以流用非機密費,身為元首夫人之被告吳淑珍何苦如此屈就,四處向友人蒐集小額發票?

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水扁知悉或有犯意聯絡。被告陳水扁就其配偶因聽信幕僚建議,誤以為蒐集小額發票可正當流用國務機要費中之非機密費之事,全不知情,否則事後為何因此責怪其配偶。

13、以「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客觀上並無詐領情形。被告陳水扁對此事毫不知情。本案知悉「捐助臺灣教授協

會10萬元」、「印製海洋國家進步臺灣一書54萬1800元」報支國務機要費者,僅被告陳鎮慧及林德訓2人而已,被告陳水扁何來犯意聯絡,且此種記帳之枝微末節,連苛責身為總統之被告陳水扁有何行政疏失尚無可能,豈有可能認被告陳水扁有何刑事詐欺之主觀構成要件?

綜上,「捐助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印製海洋國家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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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臺灣一書54萬1800元」,本可由非機密費支出,當時辦公室主任被告林德訓請被告陳鎮慧報請會計處以非機密費支出後,因隔月之故,無法沖銷,為單純記帳之誤會,後案起訴書載稱重複詐領非機密費新臺幣64萬1800元,殊屬無稽。

14、本案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既難排除其與行政首長特別費性質相同,經具名領據即核銷完畢,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可言。就非機密費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陳水扁就其他被告之行為,縱有違法之處,有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即積極證據實不足為被告陳水扁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名不利之認定,至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請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吳淑珍部分:

(一)被告吳淑珍辯稱:1、我對被告馬永成、林德訓無指揮權,我沒有記帳習慣,但有請被告陳鎮慧記總統的帳,我自己的私款都沒有記帳,案發前,我不知道國務機要費分機密費、非機密費,只知國務機要費總統可以使用,我聽被告陳鎮慧說的,國務機要費就是總統在用,市長的時候,就是特別費,「小馬」那時當辦公室主任,他在管的,市長時是叫作特別費,總統叫國務機要費,就是一樣。我有收過被告陳鎮慧交付如後案起訴書記載之國務機要費款項,放在官邸保險箱,上面放公款,下面放我的私款、珠寶,是我拿國務機要費給總統,跟總統說這裡大概是幾百萬元,不是他向我拿。私款都是我們家的錢,都是我在管,私款是我的嫁妝、被告陳水扁當律師賺的錢,或選舉結餘的錢,被告陳水扁他從來不想管錢。公款就是國務機要費,是被告鎮慧那邊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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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箱,保險箱不大,放不下的話,她會先拿一部分回來,要我先幫她保管,她說我沒有拿私款給她,大概就沒有。

2、被告陳鎮慧每個月都會把基金會的帳,還有國務機要費的帳,拿給我看,因為我是基金會董事長,她都會拿給我,我看一看就放抽屜,下個月來,我就把上個月碎掉,留下當月份。我有拿錢給被告陳鎮慧,因為總統府要用錢,但沒有叫她簽收。我知道國務機要費必須因公才能使用,被告陳鎮慧每月都有一張表,不能撥充以前沒有,不能撥充以後才有。流水帳那要很大一張,不是那麼詳細的,都是總額,一張A4的紙,大約記一下餘額多少。被告陳鎮慧記帳過程,我不曾挑出不該報帳卻報帳之情形,不曾質疑她記帳是否記錯,被告陳水扁怎麼會去管記帳芝麻小事,被告陳鎮慧記帳,沒拿給總統看。

3、被告陳鎮慧跟我說不能撥充,要拿發票去核銷,叫我去拿發票,她說「小馬」說的,不然我在家裡怎麼知道總統府發生什麼事情,我從來不打電話給會計處。本案的私人發票,都是我交給被告陳鎮慧,但不是全部是我的,交付時未跟被告陳鎮慧說發票是如何來的,但玉山官邸之支出單據,不是我拿給她。匯款部分,是我叫被告陳鎮慧去匯的,沒必要跟她說款項哪裏來。地價稅等之單據,是我拿給被告陳鎮慧去處理。公款我都拿給被告陳水扁,被告陳鎮慧拿給我的國務機要費,我都全部拿給被告陳水扁,我不會拿給被告陳鎮慧。被告陳水扁也不知道被告陳鎮慧有拿錢給我,我主動拿給被告陳水扁,跟他說被告陳鎮慧有拿錢回來給我。

4、被告馬永成要被告陳鎮慧告訴我要拿發票核銷,後來案發後調查時,他們開會,有我、總統、馬永成、林德訓在場,結論就是要總統承擔。我哪知道不能撥充,是被告陳鎮慧說「小馬」說以後不能用撥充,機密費不夠用,一邊要收據、一邊不要收據,不要收據先用完,以前可以撥充,後來不能撥充,所以要拿發票核銷,被告陳鎮慧跟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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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馬」說以後要發票核銷,所以叫我去拿發票,她說最好是吃飯的,所以我才拜託朋友去拿發票,被告陳水扁不知道是「小馬」要被告陳鎮慧叫我拿發票,用這種方式領要單據部分的錢,事後他才知道。我拿錢給被告陳水扁,又沒跟他說這是用別人發票去拿的。被告陳水扁知道那是國務機要費而已,被告陳水扁沒有請我處理被告陳鎮慧保管的國務機要費,他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方法領出來,他不知道是用他人發票,我以為是被告陳水扁叫「小馬」用這種方式。機密外交係事發以後,我才知道,不能撥充以後,有一些一定要發票,發票不夠,所以叫我去拿發票,我的工作就是去拿發票,把錢領出來,把錢交給被告陳水扁。

5、廚師不是直接拿給我,大概就是拿給證人林哲民,直接拿給被告陳鎮慧,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怎麼核報,就是直接跟總統府申請,所以這邊他們都是自己去核銷,要問被告陳鎮慧。家裡廚師買菜,沒正式發票,都是自己寫一張單據,他不知道拿給誰申請,我沒有跟被告陳鎮慧講過,什麼樣的款項可以報,什麼樣不能報。

6、被告陳水扁不曾用國務機要費買衣服或金飾來慰勞我,都是我自己去買的。總統府會計處粘貼憑單中,有我、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發票的原因,是因為我蒐集發票。我的部分是我自己去買的,自己付錢。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的,都是他們自己消費的發票,他們消費完,我主動跟他們索取發票來申請國務機要費,我很少要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買禮物送人再拿發票回來,大部分都是他們自己消費、買衣服或吃飯,我跟他們拿發票。

(二)被告吳淑珍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1、侵占國務機要費部分:

後案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之「玉山官邸雜支」、「玉山寓所雜項支出」、「玉山寓所個人清潔用品」、「玉山寓所餐飲」、「玉山寓所日用雜支」、「玉山寓所廁所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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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寓所雜支」、「玉山寓所廚房餐費雜支」、「古秀錦結報餐費雜支」、「玉山寓所日用品雜支」、「寓所日用雜支」、「廚房用菜雜支」、「膳材雜支」等相類似之支出,難認非因公支用,且係依慣例支出核銷,此業據被告馬永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且經證人馮瑞麟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認前開官邸雜支,在會計核銷實際運作上,亦認係因公支出。

後案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如附表編號224號「致中超速罰款」所謂與公務無關等項目,何以會在機密費項下支出,究竟是否係被告吳淑珍將罰單交由被告陳鎮慧,並請被告陳鎮慧以機密費支出,未見舉證證明之,實難憑認被告吳淑珍有此部分之侵占行為。

後案起訴書雖以被告吳淑珍就被告陳鎮慧自92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於總統辦公室每月應向總統府會計處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虛偽記載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相同之文字,與被告陳鎮慧有共同之概括犯意。惟依據被告陳鎮慧於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吳淑珍就前開情事不知,且未參與。

2、以犒賞清冊申領非機密費部分:被告馬永成於偵查時供稱:被告陳鎮慧當時有跟我說會計處有提到這件事(指非機密費於年底有剩餘時,停止撥充至機密費),所以我跟被告陳鎮慧說是否可以跟總統府會計處研究用什麼方式來解決,後來她跟我說用犒賞方式,所以我現在才有印象是用犒賞方式。被告陳鎮慧有把犒賞清冊上的金額給我看過,我只是看一下這個東西,包括章也不是我去刻的,從我的角度上,我不會花這麼多心思在這上面,因為我有請被告陳鎮慧跟總統府會計處研議過了,並不是被告陳鎮慧拿一個空白的東西讓我填這清冊上面的金額,我印象中她有先寫好一些金額給我看‧‧‧我不記得我有無調整,只是看一下金額是否恰當等語。被告陳鎮慧於審理時,雖證稱:我也聽主任說過,也聽被

告吳淑珍說過,我不知道是誰,就是他們指示的,因為我從來沒有辦理過犒賞清冊先去領取的過程云云,惟其當日亦證稱:之前有聽被告吳淑珍還有主任都有說過,後來交辦的時候,我不太清楚要用犒賞清冊請領之過程,我記得馬主任有叫我去問會計處。這是好像不撥充以後的事情,‧‧‧,我也聽被告吳淑珍說過,被告陳水扁他的開銷很大,也常常犒賞我們,有說到以後不撥充,要領這部分的事情,後來我不知道被告吳淑珍跟主任之間金額協定如何,因為我還記得,這個清冊金額還沒定之前,被告吳淑珍修改過羅太太的犒賞金額等語,參諸犒賞清冊密封袋外均由證人梁恩賜書寫「奉諭: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拆閱」、「奉示:本件非經馬秘書永成同意不得拆閱」等字樣,足可推認以犒賞方式申領非機密費之事,係經會計處同意。又被告吳淑珍若知悉犒賞清冊上所記載之名單與金額均屬不實,其目的在於領取國務機要費,則其何必修改清冊上對羅太太之犒賞金額?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吳淑珍共同有此部分之犯行,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三、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部分:(一)被告馬永成辯稱:

1、總統在憲法上角色,就是一「機關」,其職權係憲法所明定。總統府是協助總統行使職權之另一機關,總統辦公室職員是由秘書長任免,我的公務職章刻的是「秘書馬永成」,總統辦公室不能等同於總統,更不能分享或代理專屬總統之憲法職權。國務機要經費係專屬總統之預算經費,總統辦公室人員固有因替總統擬稿或下鄉行程會勘安排等,而使用到總統的國務機要經費,但所佔比例極低;不能說動用到國務機要經費的單位,就被推論認定國務機要經費屬該單位的經費。再者,沒有任何依據或法律的規定,說明總統辦公室是凌駕於總統府機關之上,而專屬總統。

2、86年度國務機要經費科目中,在用途別一級科目為「特別費」,在此之前的82及83年度,二級科目用途別甚且明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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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首長特別費」,均適用62年行政院函釋特別費不得超過半數以領據核銷的規定。故86年審計部函覆總統府時所說的原始憑證,包括半數經費係以個人領據來辦理核銷。87年度後「國務機要經費」的科目沒變,計劃內容也沒變,預算書上的說明文字也沒變,總不能因一、二級用途別名稱改變,認為總統自87年以後就沒有特別費?更何況,行政院62年的函釋,係參照自38年總統領用機密費及特別費的核銷方式及精神而來。

3、92年作業規定,檢察官說我知悉內容且簽字同意,但我在同年2月26日會簽時,如何能知其後參事室、政風處、審計部對該作業規定有何建議或看法,更不可能預知秘書長是否同意實施或有無其他指示?會計處從未敦促或要求過政風處落實作業規定第9點的相關內容。馮會計長從未跟我說過作業規定的內容,總統辦公室也不曾送交過機密費年度內部審核報告。91年審計部查核到94年2月我接任副秘書長之前,馮會計長告訴我,國務機要費就像總統的特別費,其半數的機密費部分,出具個人領據就算核銷完畢。馮會計長提出梁恩賜91年9月擬具的非正式公文的草稿,我既未見過,總統府也函覆沒有該份公文。該份草稿擬具甲、乙兩案,其中一案即不向行政院主計處請求釋示,而維持領據核銷慣例,並據以再向審計部說明,可見會計處根本沒有一定要依審計部要求。且在作業規定頒佈前,馮會計長從未向我說明過機密費的支用憑證,若涉機密要先送會計處保管之事。另依預算書,從90年以後,「國務機要經費」科目,用途別一級即業務費,二級就是機要費,國務機要經費跟機要費是等同的關係,同一筆經費,要如何區分何者由誰來辦理內部審核?

4、國務機要經費是年度預算,每月分配數是會計處擬具,經秘書長送大簽給總統核定後實施,目的只是在控管預算的執行,便利作業。後案起訴書提及95年9月未將前8個月領出機密費的剩餘繳庫,認定每月分配數即每月領出數額,若月底未用完需繳庫,這是月份預算的概念,而非年度預算的概念,完全不符合預算編列及審議的實際內容與執行,不知依據何在?

5、被告陳鎮慧第一次送了許多月份,告訴我,這是會計處要求,為了配合機密費核銷作業所需的單子,完全沒提到作業規定,也沒提到什麼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我以為只是因為以我名義具領,所以須出具的單子以配合核銷作業。該單除了開始時是一次送好幾個月,有時也是在該月過後甚久才補送,且有時也送不只一個月份,好幾個月份一起送。會計處人員也在審理中證稱坦承其製作表格,根本沒有參考或依據所謂的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何來有後案起訴書中所謂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造成會計人員誤信,或造成其他國務機要經費之會計、決算報告等文件錯誤之情形?又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從經費支出審核情形、帳表憑證審核情形,從標題到內容,文字幾乎完全一模一樣,全無改變,除了因預算數字不同外,91年以後的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都是仿抄91年的內容而來,而91年的預算執行時,根本沒有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提出的必要及事實,後案起訴書如何能說年度審核報告是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而來?再者,會計處每月開出的支出傳票,在錢尚未發出,領據尚未取得之前,就已明文紀錄為「經費支出」;機密費的「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也是每月月初即記載實付數,根本就沒有依據或參考所謂的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所謂的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在會計處的傳票、帳冊或收支狀況表的公文大簽,乃至年度內部審核報告中,完全沒有後案起訴書上所說造成會計處人員誤信,以致登載錯誤情形。

6、被告陳水扁之財務及金錢,由其夫人即被告吳淑珍管理,被告陳鎮慧要處理各方的申領需求,又要就被告吳淑珍長期向之對帳、控管經費有無浮濫或不實支出的工作負責,所以被告陳鎮慧設計內部核銷單,找我簽名,以證實確有支出,我基於對被告陳鎮慧及其他工作同仁的信賴,以及協助其向被告吳淑珍對帳負責的需要,在內部核銷單上簽名,而非審核者或同意者的角色,因為經費支付給申領人,是否算數,最後還要視被告陳水扁及吳淑珍的態度及決定。後案起訴書所說就機密費之實際支用方式,總統辦公室自行創設一套內部核銷程序,並非事實。

7、90年之後,被告陳鎮慧有每月將1式2份的支出明細表送交給我,我有多月根本未曾拆閱,我從未自認對專屬總統的機密費有審核權、動支權。我按時將另1份送呈總統,在我經驗中,被告陳水扁也有以打勾表示沒有不同意的意見,且從未就支出明細表內容找我表示,或要我轉達給被告陳鎮慧什麼意見。被告陳鎮慧從未提及收支總表,惟在本案審理時的98年2月19日之後,始改稱有關剩餘款項交付被告吳淑珍之事,有向我或被告林德訓報告或請示,以及每月也會送交收支總表給我們,再以將剩餘款交被告吳淑珍之後會有記載來說我及被告林德訓知情或同意轉交之事。但被告陳鎮慧之說法,係在98年2月19日認罪、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後才改口的說法,不足採信。事實上收支總表是1年只送1次,送交收支總表時,更已是轉交剩餘款給被告吳淑珍事後一段時間,所以被告陳鎮慧才會在偵查中說即使有送收支總表,但她還是無法確認我及被告林德訓是否知情或同意,足證被告陳鎮慧在轉交剩餘款時,並未請示或告知我,我在被告陳鎮慧轉交時,也不知情。

8、大額支出皆無記載在支出明細表上,亦無支出編號,足證皆無經過內部核銷單程序。週轉金部分,甚且另設表格紀錄,該表格並未送交出來,亦未逐筆記載在收支總表上,週轉金部份,亦未見後來如何沖銷暫付款之紀錄。以上,在在都證明,內部核銷單的簽名,並非被告陳鎮慧動支所保管機密費的依據及必要條件,足證我在內部核銷單上之簽名,並非審核或決定被告陳鎮慧所保管機密費得否動用之依據。而且,被告陳水扁及家人私人開銷之部份,在我印象中,並沒有簽過這類的內部核銷單。

9、犒賞清冊名單及金額的擬具,是被告陳鎮慧辦理,亦係被告陳鎮慧告訴我以刻印章的方式集中辦理,總統的每月犒賞極不穩定且回溯辦理極不符常情,91年度犒賞的金額,完全沒有影響非機密費的一般使用,非機密費的預算執行率達100%。被告陳鎮慧辦理犒賞的第1份公文,年份打錯、日期亦未註明,顯示會計處知悉該犒賞係因應不得撥充,而將非機密費領出之便宜措施。92年9月會計處主動辦理收回,完全不符正常之作業程序,顯係會計處不願留下文件或紀錄,證明原先知情並默許犒賞便宜措施之辦理。偵訊時問有關公文封加註之事有無見過?馮會計長即主動說出該份犒賞與不得撥充有關,更顯見馮會計長原即知悉犒賞係為便宜措施。我是在總統指示、同意之下,也經會計處默許、同意,才會有前述犒賞辦理。

10、被告陳水扁確實說過,因被告吳淑珍有公務、公益角色,指示得以使用總統專屬的國務機要經費,但從發票的外觀上無從辨識,被告陳鎮慧說並不知道其中有他人發票,我更不可能知悉其中有他人發票。而發票上蓋上「總統府」的條戳,被告陳鎮慧證稱係因會計處之要求才蓋條戳,非我的指示。為了不能撥充,91年8月已有犒賞的便宜措施,檢察官認為被告吳淑珍使用他人發票申領,是在91年7月,檢察官說以他人發票詐領,是我與其他被告在犒賞之後另行起意,顯有很大的誤解及時序不符之處。

11、國務機要經費為年度預算,每月剩餘毋需繳回,也可以跨年度使用,此由證人即前會計長呂美滿及蘇志誠證述,以及91年以前將剩餘的非機密費撥充給機密費使用的實例可證。司法判決也顯示將首長專屬經費,在任期內有無全部因公使用完畢,作為有無貪污之判斷標準。而我在95年6月辭職,被告陳水扁97年5月卸任之前,有無將國務機要經費全部依法因公使用完畢,實非已離職的我所能置喙或知悉。

12、檢察官論告提及被告陳水扁犒賞我250萬元之事,以此證明主觀犯意上有可能有連結。但95年4、5月時爆發趙建銘內線交易案、被告吳淑珍有無收受SOGO禮券、李慧芬指控提供發票給被告吳淑珍等等,要平息社會的不滿並表達反省負責之意,所以我當年辭職的背景,不是我做錯了什麼事,而是前述的因素。被告陳水扁在犒賞我時,是基於這樣的時間因素等來做犒賞。

13、會計處的傳票、帳冊以及95年7月審計部不同意會計處將94年的領據部分作為實支數,而修正列為應付數,而會計處也曾2次聲復,要求免予修正。可知95年7月以前,會計處從無任何將領據部分視為暫付款的作為。再者,對於各機關跟各單位會計處以外的人員,本非專業人員,所謂的核銷與否,當然是按照會計處的要求,所以不能以所謂核銷的權限在審計部這種無法令依據,也無事實根據的說法,來推論我的出具領據,因為尚未完成核銷,所以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上的聯絡。

14、國務機要經費之於總統,就像特別費之於機關或機關首長,核銷方式一樣,使用性質相近,只因總統與機關首長的職務不同,而在使用的規模及對象上更加擴大而已。首長特別費的設置,還在國務機要費的前身,也就是總統特別費及機密費的設置之後,可以說該性質的經費,從設置的必要性來說,是由上而下,由地位崇隆的國家元首,下至五院院長,再擴及到地方及機關首長。由近見遠,首長特別費實與先前的國務機要經費的緣起,在設置的目的及本質上,並無不同。但因總統只有1個,國務機要經費只有總統府才有,所以少了用行政院函釋來補足設置目的、慣例及補足前述不相容之處的必要性及急迫性。究竟國務機要經費的半數,不得以個人領據核銷,是因為個人領據不是可以核銷的原始憑證?還是因為用我的名義的領據,不是實際支用人也就是總統的領據,所以不符規定,才不可以核銷?審計部的函覆說法,隱晦不明,前後函釋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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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相同。

(二)被告林德訓辯稱:1、總統府98年2月11日華總人一字第09800029710號函,稱我在94年3月後機要職務調整為總統府秘書,但為何到95年6月份被告馬永成不在總統府任職後,會計處或出納科才透過被告陳鎮慧向我表示以我名義出具領款收據,代為領取總統的機密費呢?被告陳鎮慧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也未曾向我說明其意義,僅因以往她將該份文件請被告馬永成簽名,而由我沿例用印或簽名。從我上述所說明的幾項事實,如果指稱我有監督總統秘書室的權責,坦白說實在是誇大其詞,而且嚴重與事實不符。2、被告吳淑珍以私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我認知她係第一夫人的身分,她參加相關活動或餐會屬必要之行程,因此申報費用理所當然,我對該等發票的真實性沒有懷疑,這些支出都是事實。被告吳淑珍從來就沒有針對國務機要經費的申領問題有給我任何指示,我也沒有跟她做任何報告。3、在粘貼憑證用紙上簽名,是我接任總統府秘書後,被告陳鎮慧轉告我這是會計單位的要求,要我事先同時在該兩個欄位中簽名,否則會被會計處退件,而實際上也發生過被會計處退件情形,係因為我沒有在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欄位上簽名。證人馮瑞麟對於總統秘書室主任簽核,有講因為沿襲慣例由總統秘書室主任簽核;有說國務機要經費是總統的專屬經費,要總統秘書室主任來簽名;有說是89年6、7月時,被告馬永成要求總統秘書室主任要在該欄位簽名,但為何由總統秘書室主任簽名,說詞卻反覆無常,莫衷一是,顯然是不是對於若干之事實有所隱匿?況且,會計處這項要求,罔顧總統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無法規依據。又一樣是國務機要費中的機密費,其粘貼憑證用紙卻是由三局局長或者是出納科長來簽核?豈不矛盾嗎?許多因特別費被起訴的相關首長或他的幕僚,有許多幕僚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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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是去幫他們的首長蒐集發票,簽名、申請,我沒有看到所有的幕僚都被用貪污來起訴,更何況我個人從來沒有幫被告陳水扁或吳淑珍去蒐集任何1張發票,我沒有著手去進行犯意上的貪污。

4、被告陳鎮慧在98年的3月19日證稱「主任是跟我說,可以跟會計處申領,不要用自己的錢。我們要跟會計處申請,一定要發票跟收據,我就先拿我保管的機密費這邊先去付」,顯然主任有說由會計處經管的特別費去支付,被告陳鎮慧暫時以她所保管的經費去支付,但被告陳鎮慧11月的帳結了,她認為要交還給被告吳淑珍,顯然這項舉動不是我指示被告陳鎮慧做的,而是她帳務作業上的考量。

5、檢察官指稱審計部86年函覆總統府已明示機密費的核銷程序必須依會計法規定取得原始憑證並妥為保管,僅毋需將憑證附送審計部。但顯然不管是89年之前的相關人士,或者89年之後在府服務的會計處人員,他們認為所謂「免以附送有關憑證」,所指的是「不必將會計處經管特別費部分的所有單據以及機密費部分的領據送審計部查核」,而不是如檢察官所言。其次,諸多總統府會計處函文都一再表示機密費以領據條領的部分,是總統的特別費;證人馮瑞麟也承認會計處對於86年審計部的回函是採取「比較鬆的看法」,但是審計部是採取比較嚴的看法,在莫衷一是的情況底下,到底我們要如何適從呢?主計法規規定對於預算的有權解釋機關是行政院主計處,證人即前主計長許璋瑤針對國務機要費的性質說的非常清楚,如果不是特別費,為什麼總統府會計處仍然繼續將個人出示的領據,歸置於每月製作的原始憑證簿冊呢?又為何該領據也貼在粘貼憑證用紙,由經辦人、經辦單位主管、會計機關以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逐級簽核,完成內部結報核銷的程序呢?又為何在帳冊登記上每月支領的機密費,不登載為借支款呢,而卻登載為實支數。難道這些實際執行會計程序的會計人員,不是將該筆經費視為特別費嗎?

6、被告陳鎮慧當年製作該份文件時,僅跟我提到,以前都是由主任來簽,以後就必須改由我來簽名。被告陳鎮慧是依據證人梁恩賜要求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支出金額填上該月所領取的金額數字,她並沒有認為該份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是要以有實際支出為填寫之依據,這並非是經我指示才填寫、製作的。另外官邸的相關開銷要由我來簽名,被告陳鎮慧說因為以往這一塊是小馬在簽的,所以以後要請我來簽。甚至被告陳鎮慧有給證人林哲民一筆週轉金,在此之前,我不知道這樣的事實,且早在官邸提出內部核銷單之前,所有雜支的經費,早已開銷完畢,只是要我背書而已。另外,從89年開始,被告陳鎮慧就在未受任何人指示情形下,就開始製作這個明細表。雖然她有表示她每個月都有製作支出明細表,可是在目前查扣得隨身碟當中,沒有辦法呈現95年的支出明細表,又怎麼能說我每個月都會收到呢?此部分並無證據。

(三)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1、國務機要費性質:依國務機要經費預算編列、領取、核銷之歷史沿革,國務機要費具國家元首特別費性質,由預算編列項目「機密費」、「特別費」、「首長特別費」、「機要費」、「機密及機要費」之更迭,可證國務機要經費中含有總統特別費之性質。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6年5月30日處會一字第0960003098號函旨及證人即前任行政院主計長許璋瑤於98年4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從38年全國開始有「特別費」,從總統開始,行政首長特別費係源自於「總統特別費」。依預算法第97條規定,有關預算內容、科目之編列權責屬行政院主計處,如預算之執行有所爭議時,解釋權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主計處就國務機要費性質為唯一有權解釋機關。國務機要經費具機要費、機密費、特別費之性質,依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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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有半數經費係以領據報支。

國務機要費之預算科目,雖歷年來有所更迭,但因「國務機要」計畫始終不變,均為「國家元首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國務機要經費具有機要費、機密費、特別費之性質,不因預算科目之變更而有所不同。

國務機要經費依慣例有半數以領據條領,該「領據」即為原始憑證,總統府會計處依領據完成結報,不需再提出其他原始憑證,與首長特別費半數條領,即完成核銷之情形相同。

縱92年訂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仍維持半數以領據核銷之慣例,審計部亦未提出任何質疑,而仍完成92年、93年國務機要經費之決算。

審計部於95年7月間,因國務機要費案件爆發後,主張要審核半數條領國務機要費領據以外之支出原始憑證,與數十年之慣例有違,更與行政院主計處之意見相違,而不足採。

2、總統府會計作業,依慣例約有半數經費均以領據結報,以領據完成核銷,毋須提出其他支用憑證,此一行之50餘年之慣例,業已具備習慣法之位階,由證人林進川、蘇志誠、李登輝、呂美滿、馮瑞麟、邱瓊賢、藍梅玲等之證詞,及總統府95年7月5日華總會二字第09500099360號函、7月10日華總會二字第09500101350號函、總統府會計處98年3月30日華總會字第09800074020號函、總統府會計處98年4月1日華總會字第09800078010號函、98年5月20日華總三管字第09800122050號函可證:自蔣中正總統起,歷任總統之國務機要費,約半數金額,均係以領據支領。李登輝均依蔣經國前總統之模式,半數條領,無需檢附原始憑證。審計部在79年之前,非但採極機密審計,縱使超出預算數,仍給予通過決算。

84年總統府會計處將國務機要費之二級科目由「首長特別費」修正為「機要費」,目的在於與一般行政首長特別費有所區別,非否定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之性質。

國務機要費承襲以往慣例以領據條領部分,以非由總統具名領取為慣例。

領據條領之金額,為總統支配使用之款項,未設專帳,總統亦無須提出支出原始憑證核銷,且無必須於當年度全數使用完畢,如有剩餘,可跨年度使用。

年度終了,如以單據核銷之國務機要費尚有餘額,得撥充機密費,以領據條領使用。

總統府歷任會計長均認依慣例由總統辦公室,以領據條領之半數國務機要費,以領據條領時,即視同已結報核銷完成,會計處不知道亦不追究使用內容。

會計人員均認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性質,半數條領時,即屬實支數,不需要,也從不要求總統辦公室提出領據以外之單據核銷,此一認知及核銷方式,縱使總統府秘書長於92年3月6日核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後,仍然援例辦理,未曾改變。

機密費部份沿例半數以領據結報,交由專人逕呈報總統支用,視同元首之特別費,會計處此種作業程序,乃延伸50餘年之慣例,預算執行方式乃依照舊習辦理,迄95年8月止,從未改變過,已形成習慣,具習慣法位階。

3、總統府會計處98年4月7日華總會字第09810024030號函之說明3明白表示:「國務機要費以領據向審計部核銷之方式為:(一)『國務機要』預算科目因性質特殊,本府於86年3月22日函請審計部同意,以領據結報,免予附送有關憑證,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管理。該部於是年3月28日函復同意,要求有關憑證仍須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二)前所稱以領據結報,係每月初即以預算分配數開立總領據,並全數以『經費支出』方式向國庫領出,轉存本府專戶並設專帳管理。於實際執行時,除機密費、副總統特別費及秘書長特別費得以個人領據核銷外,其餘經費均依規定檢據報結,惟相關憑證依審計部86年同意函留存本處保管備查,僅按月將前述總領據連同其他科目經費結報之單據送審計部查核」,可知審計部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同意總統府以「總領據結報」,而機密費以「個人領據」條領,該「個人領據」即為機密費之原始憑證,自86年6月迄至95年8月止,均由總統府會計處保管備查,免送審計部查核,此亦係審計部同意總統府會計處以「個人領據」核銷機密費之明確意思表示。92年3月6日頒訂之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自始均未實施,總統府會計處仍沿襲慣例,以領據核銷機密費。從而,審計部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為審計部同意總統府會計處以「個人領據」核銷機密費之明確意思表示。而92年3月6日總統府秘書長核定之作業規定,非但違會計法而屬無效之行政規則,且會計處從未實施過,未因作業規定之頒訂改變機密費行之50餘年之核銷方式,檢察官指稱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核銷程序,依審計部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及92年3月6日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必須檢附領據以外之原始憑證辦理云云,誠屬無據。

4、國務機要費具機密費、機要費、特別費之性質,以領據具領之半數國務機要費,應與首長特別費以領據支領之半數為相同之認定,一經領據支領,即屬核銷完成,無須探究使用明細及流向,以尊重總統職權行使。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係總統秘書人員,非專業會計人員,無法探究總統支用機密費流向,其2人行為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依總統府會計處要求,依慣例於每月月初出具領據支領機密費,完成核銷程序,款項則逕由總統支用,會計及審計單位均依歷年之慣例,從未過問或審核總統支用情形;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無權審核或限制總統如何使用機密費,更加不可能違反近50多年之慣例,為逾越權限之行為。被告馬永成於94年2月即轉任總統府副秘書長,非總統之機要秘書,惟被告陳鎮慧仍持被告馬永成於89年6月交付之印章,在被告馬永成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出具領據,直至95年5月被告馬永成離開公職,始變更以被告林德訓之名義出具領據,顯見半數條領機密費,先後分別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名義出具領據,僅為完成支領後供總統使用之慣例,與是否在總統辦公室任職無關。機密費以領據核銷後,即屬核銷程序完成,屬總統直接自由支配之經費,機密費未落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口袋,於公、於私,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均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該當侵占財物罪嫌之構成要件。後案起訴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與被告陳水扁共同侵占機密費,除與前案認定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支用程序、性質相互矛盾;與鈞院認定司法不應干涉原則有違外,更與總統府50餘年來之慣例作法完全不符,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完全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5、被告陳水扁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一再主張業將任內具領之國務機要費全部用於公務支出,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間,根本不可能有共同侵占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縱認被告陳水扁每月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含半數以領據及以他人發票支領金額),交由被告陳鎮慧保管,未嘗不可另由被告陳水扁以其他所有之帳戶領出或逕以自有現金充為公務支用,蓋領得之國務機要費金錢,本身不具特定性,一旦領得,無論被告陳水扁使用其他帳戶提領金錢,乃至以持有之現金為公務支用,均難認被告陳水扁有將領得之國務機要經費納入私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換言之,國務機要經費一經總統具領,即與總統個人財產混合在一起,而由總統「統籌運用」,可採「統收統支」、「總額結算」之「整體觀察」模式運用,不限於必定要求由領得之該特定「金錢」專戶專款支出使用,方符「因公支用」本旨,且其使用時期為何,亦均由被告陳水扁決定,以收順利推動國家政務之效。故縱認被告陳鎮慧因長期擔任被告陳水扁私人家庭出納,為使帳務明確,便於向被告陳水扁或吳淑珍女士回報,於其個人製作之收支帳上記載之部分金額屬被告陳水扁家人之私人開銷,不得據以認定被告陳水扁有侵占或詐領國務機要費之行為;尤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從未處理被告陳水扁及吳淑珍之私人財務,更不得因此推論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間,有侵占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至於總統專屬之國務機要費,與行政院長之行政機要費,屬不同性質之經費,兩者無比附援引之可能,不得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7、總統府會計處,長期以來,不論書面或口頭方式,均告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之性質,以領據條領部分,領據即屬原始憑證,一經領出,即屬核銷完成,不須出具其他單據或憑證。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無從形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僅總統秘書,無權審核及限制總統如何支用機密費,以其名義出具領據,亦係在會計處要求下配合辦理,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認知機密費一經領出即屬總統的錢,至於總統如何支用,實無權過問,且機密費未落入被告2人私人口袋,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無可能與被告陳水扁形成侵占機密費之犯意聯絡。縱於95年9月後,因社會輿論壓力,將國務機要費之核銷方式,改為全數須單據始能報銷,惟不得因此推翻總統府50餘年半數條領即核銷完成之慣例,更不應因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配合會計處要求,循前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領據作法,即謂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有侵占國務機要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並無侵占國務機要費之犯意或行為,完全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8、總統府98年3月6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055430號函係對審計部86年3月28日函「免予附送有關憑證,另設專帳專戶管理」中,所謂「有關憑證」更進一步加以闡釋:會計處專人保管之機密費原始憑證,即是機要(密)費之(個人)領據。而總統府會計處98年4月7日回函闡釋前揭審計部86年3月28日函之真意如下:送審計部查核者為總領據,與外界所謂個人領據之定義不同。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實際執行時係以個人領據核銷。91年審計部查帳後,機密費仍維持以個人領據核銷方式,更足證系爭審計部86年3月28日函所指「擬以領據結報,免予附送有關憑證」,係指僅以總領據送審計部結報即可,免予附送個人領據等有關憑證。後案起訴書荒謬結合審計部86年3月28日函與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據此推論出: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核銷程序,在審計部86年3月28日函覆總統府時,已明示仍必須依會計法規定取得憑證並妥為保管,僅無庸將憑證附送審計部;且在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實施後,已有法令明定仍必須檢附原始憑證辦理,若真無法取得憑證時,方由承辦人說明事實理由依據並提供其他文件為證。亦即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並非無庸檢附任何原始憑證、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即可以領據領出使用,只是其原始憑證等資料,不需送總統府會計處或審計部,但依規定仍應由總統辦公室設專帳並以專人保管。故機密費並非如同首長特別費中領據列報部分因有行政院函釋而最多以半數為限不需取得原始憑證」結論,作為證明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涉犯貪污等罪嫌之重要證據,實屬無稽。

9、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制訂之初,會計處人員既未徹底了解國務機要經費支領方式之慣例由來及依據,復未對國務機要經費性質妥予維護,亦對全盤法規缺乏深思熟慮,諸多條文明顯違反會計法與總統府組織法等法令,實屬無效之行政命令。總統秘書室(非正式編制)既為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規範之「單位」,是否有效下達總統秘書室?依據總統府98年5月19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123712號函覆表示:總統辦公室並無該函文(指總統府秘書長92年3月7日華總會二字第09210005030號函)相關紀錄,第11任總統辦公室亦無移交相關資料。被告馬永成當時未收受前揭秘書長函文,未受「下達」,且對於秘書長核定後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無從知悉,不生拘束「總統秘書室」及被告馬永成之效力。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出現「機密費」名稱,與法定預算科目名稱不符。縱94年改稱「機要費」,仍有矛盾、違法。依會計法第58條之規定,個人領據既為會計處保管為傳票核銷之依據,何需另行規定第4點後段「涉及機要費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保管原始憑證)」?會計處認同國務機要經費中50%部分,具50%首長特別費性質,亦無對此部分要求首長或其幕僚另提審核報告,為何又賦予總統秘書室此項義務?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載有「總統秘書室」、「總統秘書室主任」等編制與職稱,顯與總統府組織法不符,經審計部去函總統府秘書長糾正,不僅屬無效行政命令,且既規定違法、不存在之單位與名稱,規範效力不及於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原始憑證依法應由法定機關保管,由總統秘書室保管之規定,顯然違法。「總統秘書室」非會計法第109條會計憑證之保管單位,亦無其他可保管會計相關憑證之法律授權,如何能指派專人比照辦理?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

序作業規定第4點無疑創設法律所無之權限,抵觸法律無效。

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已影響、改變總統對國務機要經費的支用方式,理應呈請總統,由總統親自核示及同意。豈可僅由秘書長頒佈作業規定,不經由總統核示、同意?故此制頒程序違反法定規程。

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5點顯然違反會計法第95條,經審計部去函總統府秘書長糾正。總統秘書室非主計機關,甚至非法定單位,無從指派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第5點規定既涉及會計法內部審核權限,應由合法任用之會計人員執行,然後段卻規定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非法定單位,有何法定「會計人員」資格,如何指派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權限?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與被告陳鎮慧既以機要人員任用,得由秘書長本於職權隨時免職,非由主計機關依法任免,不具備會計人員資格,無法執行內部審核權限,且與會計法第104條規定會計人員職務超然、獨立,不得由機關長官任意任免之情形不同。審計部95年5月24日臺審部一宇第0950003279號函總統府秘書長,業糾正第5點後段規定顯示涉及機要費部分之內部審核,似非屬會計法第95條:「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所規定之會計人員,建請一併重新檢討修訂。證人梁恩賜亦證稱:制訂本條後段時,不確定法律依據或是法律的授權為何,且未考慮可能牴觸會計法第95條之問題。

會計處於95年6月研擬修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時,未經被告林德訓指示,即基於其專業判斷,認為:國務機要費具有特別費性質,應以特別費之核銷方式為修正主軸與方向,且審計部亦表示樂觀其成。會計處於95年6月7日,以華總會字第09500078150號擬具簽呈,雖提及行政院主計處之意見:「因無前例可循,且事涉敏感,又提列特別費比例若干難以認定」,惟會計處仍不苟同,足見會計處於95年間,依其專業判斷仍堅持國務機要內含一定比例特別費之大方向,因此未採納行政院主計處之建議,此與總統辦公室指示無涉,直到95年8月底決定最後修訂版本時,會計處仍維持相同想法。至95年8月底最後修正版本,雖與會計處原先傾向之方案一有落差,但被告林德訓當時雖然身為被告陳水扁先生之重要幕僚,若按後案起訴書認其與被告陳水扁有犯意聯絡之邏輯推之,理應趁此規定修正時機,強力捍衛國務機要費50%以個人領據結報之比例使有法源依據,但被告林德訓對此轉折採開放態度,未表示反對意見,支持核銷方式公開透明化,足見後案起訴書稱被告林德訓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並協助掩飾犯行之指控,不攻自破。國務機要經費於95年變革改成全部以單據核銷,無非為解決長年制度及規定不明確衍生之爭議及缺失。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非實際領取、支用國務機要經費之人,僅配合作業慣例,出具個人名義領據而已,以已有缺失制度擴充解釋,無限上綱,嚴予繩人,對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不公允。

10、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簽核動支方式,於政黨輪替前、後有重大轉變。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於事實上不能全盤瞭解下,經會計人員要求而簽核,既不生法定效力,亦不因而取代會計人員審核責任。

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總統府歲出計劃提要及分之計畫概況表」其中承辦單位明載「第三局、侍衛室」,預算僅列第三局、侍衛室為國務機要費預算之法定承辦單位,依法僅第三局、侍衛室方有權簽核國務機要費。

93年7月以後會計處將國務機要費簽核用紙改革,將「經費支付報告單」與「支出憑證粘存單」合一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載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示」,總統府之機關首長為祕書長自然有權核示,且依總統府組織法第9條規定副秘書長有權襄助秘書長執行職務,賦予其「授權代簽人」資格。依據「總統府第三局分層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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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細表」,第三局第四科負責各項經費審核及支付,在權責劃分上,應由三局局長代秘書長核定。89年5月20日政黨輪替後,除89年6月20日之經費支付報告單批示欄蓋「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職章外,其餘「總統府侍衛室經費支付報告單」皆改由被告馬永成簽核,此主要基於會計處建議而為。被告馬永成甫進總統府就職,為機要人員,為總統分憂解勞、協解各項交辦工作尚且不及,此「簽核」可謂微不足道,無暇深究國務機要經費之前簽核慣例,且前政府並無任何人與被告馬永成進行交接,或告知應如何簽核。被告馬永成當時認知國務機要費為總統專屬經費,非由其管控、使用,亦無審核權。

證人馮瑞麟雖一再稱:係被告馬永成指示非機密費必須由其核示,方改變簽核方式云云,惟總統府對於府內員工三節犒賞,既未經秘書長批示,更未經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甚至總統辦公室任何人簽名,反而多由會計處簽核,由會計長馮瑞麟批示同意而已。另外,94年1月支出憑證簿由總統府二局主辦的94年「代筆先生春節犒」及95年5月支出憑證編號第10號之端節犒賞,在粘貼憑證用紙上亦係由二局局長在「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示欄位簽名。副總統、秘書長每月向國務機要費領取補貼特別費不足之部分,係由各辦公室人員簽核,未經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核章。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每月所出具以個人領據核銷機密費之簽核流程,係由三局局長最後批示。遲至95年11月會計處始上簽,國務機要費統一由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表示之前國務機要費之簽核非皆由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否則,若早已統一由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何需多此一舉?

會計處之內部審核權係法定專屬職權,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誤為簽核,不因誤簽而成為具有實質審核權之人,既不生法定效力,亦無法取代會計人員所應負擔之審核責任。由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批示,非89年5月20日前之慣例,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以機要人員身分簽核顯然於法有違,機密費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內部審核部分違法。按照公文格式,簽核順序當由下往上逐級簽核方屬適法,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先於會計處批示簽核,不符合公文流程,簽核順序明顯錯置。後案起訴書謂:申領非機密費之「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每筆均需經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負責審核,在其上簽名批可云云,顯然誤解法令,實不足採。

11、「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格式、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無效公文書;且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既無權進行內部審核,亦不知悉簽署之目的。遑論因此即構成偽造文書、侵占公有財物之罪嫌。

書面沒有任何「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名稱,亦無任何制作日期之記載。雖有表明「總統秘書室」,但非記載法定編制之「所屬機關」,「秘書馬永成」的職章非本人逐月親自核章,僅為機要人員「秘書」身分,亦非會計人員,依會計法並無權進行內部審核,一般簽署用印下方均會載明簽核日期、時間,於此付之闕如。

「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由不具會計權責之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簽署,應屬無效公文書。由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衍生之所謂「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由不具會計權責之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簽署,應屬無效公文書。

會計處製作之每月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含簽呈、「總統國務機要經費平衡表」、「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可知實際製作之依據為個人領據所條領之數額,而非依據「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後案起訴書指摘總統辦公室使會計人員誤信支出數額云云,不攻自破。查: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提出之日期,皆晚於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製表日期;尤有甚者,甚至晚於大多數報表之簽呈日期,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其製作、簽呈幾乎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無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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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處所製作之每月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實際之製作依據為個人領據條領之數額,非依據「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會計處每年所提年度內部審核報告中多載明「國務機要經費由本處另設專帳,由專人專責經管。經核帳簿設置符合規定,內容記載翔實,帳務日清月結,保管妥善。」,故一方面認知機密費有特別費性質,以個人領據即屬核銷完畢,另一方面,既然每月已經會計處自行內部審核製作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帳務日清月結,有其專帳依憑,數額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無涉,則總統辦公室又如何使會計處陷於錯誤而製作年度內部審核報告?

機密費向例一經個人領據領出即為核銷,會計處從未要求將未用完之機密費繳回,被告陳鎮慧純粹配合會計處之指示製作,每月制式、機械性的將機密費領出金額填入報告單。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於簽核報告單時,僅接觸被告陳鎮慧,被告陳鎮慧一開始僅將個人認知向被告馬永成轉述,被告林德訓亦認此為例行公事、蕭規曹隨簽核。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人認知中,此報告單中金額與個人領據領出機密費金額一致,不足為奇。機密費非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使用、保管,如何能得知詳細使用情形?遑論加以審核。

12、核銷單原本業已逸失。縱檢視剩餘文件,亦不足以此即論斷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對機密費使用情形全盤瞭解機會,遑論構成侵占公有財物之罪嫌。後案起訴書指申領機密費核銷單,每筆均需經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負責審核,在其上簽名批可,被告陳鎮慧方如數支付云云,無證據支持。檢視卷存核銷單,簽核方式未一致,非皆由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簽核;相關格式、欄位並不相同。且95年9月後,國務機要費不再區分機密費與非機密費而異其核銷方式,所有經費皆須檢具發票等原始憑證方能核銷,統一改由會計處依法進行內部審核及保管,縱無機密費,仍繼續使用核銷單,顯見是否動支機密費,與被告馬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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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訓於核銷單上之簽核,無必然關連。核銷單之設計,係被告陳鎮慧代被告陳水扁總統保管機密費,為因應部份替總統辦理事務人員所需經費而為之設計,無任何人要求必須依此模式始得動支機密費,亦無法律依據。

被告陳鎮慧對於保管經費負責之對象,係長年替被告陳水扁管錢之被告吳淑珍,非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對機密費動支,非有最終決定權之人,所簽之內部核銷單,亦非得否動支機密費之依據。依被告陳鎮慧之證詞,可證廚師菜錢雖經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簽核內部核銷單,但被告吳淑珍,仍有不同之意見,並告知被告陳鎮慧憑證要經其閱覽始得支付,足證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即使簽核銷單,仍不得為即可給付廚師菜錢之保證或依據,被告陳鎮慧將憑證資料拿回給被告吳淑珍時,亦未向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報告。足證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非最終決定權人。

核銷單係被告陳鎮慧需有其他人員配合簽署,純係向共同被告吳淑珍證實申領之款項確有支出,非得否動用機密費之依據。查:被告吳淑珍交辦共同被告陳鎮慧之事項,諸如:繳納房屋稅、支出匯款產生之匯費、購買陳幸妤之女性用品、陳致中健保費、陳水扁保險費等,皆係逕予辦理後回報吳淑珍,未向被告2人報告,且無需經核銷單簽核完畢始動支。

被告陳鎮慧將保管之經費剩餘交付,或依被告吳淑珍指示交付50萬元予福爾摩沙基金會周轉及繳納170萬元被告陳水扁保險費,被告陳鎮慧皆未事先向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報告,亦無簽核核銷單,此由支出紀錄在收支總表可證。故核銷單之使用與否,係其他替總統工作人員之申報才有使用。

若支出不致引起被告吳淑珍對帳時之誤會,被告陳鎮慧亦自行決定以機密費支應,如每年三節由三局負責發放總統對各級機關文武百官的犒賞,或交付給待衛長,玉山官邸林哲民,總統辦公室陳心怡週轉金,被告陳鎮慧未報告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亦未經過核銷單程序,即自行決定支付。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之所以簽核,純粹係為便利先行代墊之同仁取得款項,於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主觀認知中,被告陳鎮慧保管之經費來源多樣化,有公款、亦有私款,從未認知簽核核銷單係執行機密費之內部審核。

13、後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簽核之文件,或不具備公文書性質,或為無效之公文書,或不發生內部審核之法定效力;依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簽核時之認知,並無犯罪故意,遑論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

非機密費部分,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雖曾於經費支付報告單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簽署,惟均無內部審核權限,主觀上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吳淑珍有以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亦從未要求被告陳鎮慧在發票空白買受人欄上加蓋「總統府」字樣,於經費支付報告單批示欄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機關首長或其代簽人欄簽名,亦係因被告陳鎮慧告知係總統府會計處要求之層轉行為,非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對於該內容有何主張,亦係因陳鎮慧告知係總統府會計處要求逐層轉行,依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不因此構成詐領國務機要費及行使變造發票之詐領財物、偽造文書等罪嫌。

機密費部分,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雖曾於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及核銷單簽署,惟均認知個人領據領出機密費即核銷完畢,報告單中金額與個人領據領出機密費金額一致,不足為奇,從未認知其簽核核銷單係執行機密費內部審核,從未拒絕在核銷單上簽核,從未對核銷單內容表示過意見或退件,不因此構成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14、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不可能經由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即全盤瞭解被告陳水扁總統機密費之使用情形,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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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此為對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被告陳水扁於89年5月上任後,會計處人員要求被告馬永成依慣例出具領據核銷,並告知被告馬永成此為總統專屬經費,領出後交總統使用,被告馬永成即依會計處之要求配合出具領據,並向被告陳水扁報告前述情形,被告陳水扁指示該經費暫交被告陳鎮慧保管。被告馬永成自89年6月起,即將領取機密費之印章,交由被告陳鎮慧持向會計處辦理支領機密費之程序,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直接將機密費現金交付,自此,被告馬永成即與機密費脫離,未再接觸,轉由被告陳鎮慧直接向被告陳水扁負責。被告陳水扁如何支用,實非被告馬永成所能全盤知悉或監督或限制,被告陳水扁擁有之憲法職權,不能授權他人行使,亦從未授權被告馬永成可自行動用機密費,機密費之動用,完全由被告陳水扁支配。被告馬永成於94年3月即轉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被告陳鎮慧仍在被告馬永成不知情之下,持被告馬永成之印章出具領據支領每月機密費,何以94年3月至95年5月,以非總統秘書被告馬永成名義出具領據,會計處仍依舊核付?被告林德訓於94年3月起擔任總統秘書,惟迄至95年5月止,均非以其名義出具領據,則該時期機密費之領取,與被告林德訓何干?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純係配合總統府會計處之作業程序,作為「人頭」出具領據而已,均無權決定是否領取。

機密費於每月向會計處提出領據時,即已完成核銷程序,逕由總統支配使用,被告陳水扁如何支用機密費,無告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之必要,亦非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能置喙,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又何能知道被告陳水扁有無侵占機密費?被告陳水扁從未與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商討如何使用機密費,被告馬永成於離開公職時,不能預期總統於任期屆滿時會有侵占機密費之行為,被告林德訓更無法知悉總統8年任期屆滿,是否尚有機密費剩餘款,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均無為自己或為被告

陳水扁不法所有之意圖。

由被告吳淑珍、陳鎮慧之證詞可證被告陳鎮慧近25年之時間,深獲被告吳淑珍信賴,除公務上之款項外,私人款項亦委由被告陳鎮慧處理,被告陳鎮慧經管之金錢,除國務機要費外,尚有被告陳水扁及吳淑珍之私人款項。被告陳鎮慧自華夏法律事務所起,即有記帳、每月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對帳之習慣。被告陳鎮慧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係其個人自行製作之流水帳,並無法律上之要求或依據,與92年3月6日頒訂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要點規定無關,且被告陳鎮慧製作支出明細表,僅在於與被告陳水扁及吳淑珍對帳之用,與公務無關。因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認知支出明細表為被告陳鎮慧與陳水扁及吳淑珍間對帳之用,從未細看支出明細表內容,被告陳鎮慧未每月將收支總表交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僅於隔年年初提出年度收支總表,收支總表僅記載前一年度機密費各月支出及收入之統計金額,完全看不出其支出內容為何,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根本無法自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中得知被告陳鎮慧經手支付之款項均來自國務機要費,或被告陳水扁家人之私用支出係由國務機要費中支出之情事。

被告陳鎮慧製作之每月支出明細表上未提及支用之費用係自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付,核銷單之格式亦未註明其經費來源為國務機要費,在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認知被告陳鎮慧尚有保管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私人款項,縱其中記載之支付有部分為私人開銷,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亦不可能懷疑係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付,或被告陳水扁及家人私用部分係以何金錢來源支付?

檢察官認定被告陳鎮慧係「每年」製作收入支出總表,而非「每月」製作,但95年1月及2月之支出明細表,應係同一時間製作,否則焉有可能1、2月均複製同月份,且只修改第1欄後,即未繼續製作?卷內無95年1至12月之支出明細表,被告陳鎮慧未製作95年度全年每月支出明細表。且被告陳鎮慧自承其製作之每月支出明細表、年度收支總表,與實際支出情形有誤,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更無法得知其經管費用之支出內容。而被告陳鎮慧每月未提出收支出總表予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其供述不實。檢察官未舉證自被告陳鎮慧隨身碟列印出來之每月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即係被告陳鎮慧於各該月提出給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轉呈被告陳水扁之表,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鎮慧於89年5月至95年8月間提出給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轉呈總統之支出明細表及年度收支總表究竟內容為何?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無法自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中,得知被告陳鎮慧經手支付之款項均來自國務機要費,被告陳水扁亦從未告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支出明細表所列支付款項來源為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

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珍指示,將國務機要費之結餘款送回官邸,然而,2000年、2001年機密費收支總表未記載將結餘款送交被告吳淑珍,被告馬永成實無法得知。2002年機密費收支總表,甚至未記載當年結餘金額,被告馬永成更加無法得知。2003年機密費收支總表雖有記載,惟各該年度之收支總表,係於隔年年初才送交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並不會知道被告陳鎮慧於92年5月、93年5月、94年8月、95年3月時曾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將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送回官邸交被告吳淑珍之情事。又因被告馬永成於94年3月轉任總統府副秘書長,已不在總統辦公室辦公,被告林德訓則於94年3月接任被告馬永成,惟陳鎮慧稱不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何時交接,迄至95年5月止仍使用被告馬永成原來之印章支領機密費,足證,後案起訴書附表三所指款項事實上被告陳鎮慧根本不可能告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中任何1人,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事先不知情,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不可能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有共同侵占國務機要費之犯意聯絡。

被告陳鎮慧將其保管之款項交付被告吳淑珍時,其認知係總統的錢,拿到官邸係經被告吳淑珍女士轉交被告陳水扁,並無不法侵占之意圖,又其亦曾奉命從官邸將數千萬元之現金,拿到總統府供總統支用,足證經由被告陳鎮慧交付被告吳淑珍之款項業已交被告陳水扁統籌使用,未遭到侵占。

15、詐領非機密費部分,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完全不知道被告吳淑珍以他人發票交被告陳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除從發票之形式外觀亦無法看出係他人發票,被告吳淑珍係被告陳水扁指示得申領國務機要費之人,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根本不疑有他,即依被告陳鎮慧之要求,在申領非機密費之經費支付報告單之批示欄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主管欄及機關首長代簽人欄中簽名。被告吳淑珍用以申請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他人發票,均交由被告陳鎮慧辦理,被告陳鎮慧不知道被告吳淑珍有以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更不知發票來源,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從未注意申領憑證,亦未加以審核,只係應會計處要求,配合在經費支付報告單或粘貼憑證用紙上簽名,無從得知以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何來協助被告吳淑珍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意?被告馬永成從未向被告陳鎮慧提及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不能撥充機密費使用後,建議被告吳淑珍以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檢察官以被告吳淑珍供稱:非機密費不能撥充機密費時,陳鎮慧跟我說小馬(馬永成)跟她說要我去拿發票,我才會去拿發票云云,而認被告馬永成及被告陳鎮慧建議以他人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云云(參見後案起訴書第89頁第14行以後),惟查:被告馬永成從未經由被告陳鎮慧建議被告吳淑珍於非機密費不能撥充機密費時,要以他人發票撥用非機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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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間審計部要求非機密費不能撥充機密費使用時,被告吳淑珍要求被告陳鎮慧問被告馬永成有何看法時,被告馬永成答覆是要依法處理,故不可能建議以他人發票方式撥用非機密費。

如被告馬永成知道被告吳淑珍於91年7月起,即用他人發票方式撥用非機密費,何須於被告陳鎮慧告知被告吳淑珍建議以犒賞方式撥用機密費時多此一舉,請其去詢問會計處可否以總統犒賞方式撥用非機密費?而被告林德訓於94年3月份之後,始接任被告馬永成原來總統辦公室之工作,有關國務機要費申領程序,被告林德訓亦只依被告陳鎮慧告知前手模式配合辦理,無任何個人之意見,且被告吳淑珍請領國務機要費已行之有年,被告林德訓根本不可能提出任何質疑,被告陳鎮慧或吳淑珍從未與被告林德訓討論過任何申領國務機要費發票之事,被告林德訓不可能知悉被告吳淑珍有以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實無從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共同形成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意聯絡,且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未落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私人口袋,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根本無詐領非機密費之動機、目的,完全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領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17、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不知道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買受人欄須加蓋「總統府」,且從未指示被告陳鎮慧在他人發票買受欄上加蓋「總統府」,均無變造或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申請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發票買受人欄上加蓋「總統府」條戳,為總統府會計作業程序之要求,非受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之指示,會計處於審核非機密費之結報時,亦可能在空白之發票買受人欄自行加蓋「總統府」,被告陳鎮慧證述在卷。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既不知上情,縱使被告陳鎮慧或會計處人員依會計處之作業規定,在他人發票之買受人欄加蓋「總統府」戳章,與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無關聯性,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主觀上無變造發票之故意,客觀上無變造發票之行為,不可能有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犯罪故意,檢察官指訴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誠屬無據。

18、總統府會計處於91年4月間,突然告知審計部要求以領據支領國務機要費不能超過半數,非機密費不得以領據撥充至機密費使用,對被告陳水扁執行憲法上職務影響重大,為免影響既定計畫工作之執行,被告馬永成始奉被告陳水扁指示,在會計處默許下,同意以犒賞方式撥用非機密費,被告馬永成事先要求被告陳鎮慧詢問會計處是否得以此方式撥用非機密費,被告陳鎮慧告知會計處同意此做法後,被告馬永成不再反對,向被告陳水扁回報此一方式,經被告陳水扁同意後,始以犒賞方式向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被告馬永成並無詐欺會計處之認知或行為,更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總統府數十年來之慣例,於年中或年底,以單據核銷半數之國務機要費部分,均得以領據核撥使用,而原先得以領據支領的半數經費,再加上自非機密費核撥使用部份,皆超過50%,甚且超過70%。惟91年4月 間,審計部突然要求以單據核銷之半數國務機要費,縱使有剩餘亦不得以領據流用。因當時當陽、奉天專案業已繳庫,總統為執行機密外交,已無其他經費來源,而以領據具領之半數國務機要費,實不足以因應原已擬定該年度之各項工作,從事機密外交工作,取得原始憑證實有其困難,若欲編列總統府或相關部會預算因應,須待次年,被告陳水扁始指示設法取用原需以單據核銷之國務機要費,經會計處之默許,以犒賞名義之便宜措施,領取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以犒賞名義領得之款項,全部交被告陳水扁統籌運用,未落入被告馬永成私人口袋,且被告馬永成完全相信總統將款項用於政務推動之公務支出上,被告馬永成無任何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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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水扁詐領國務機要費之認知,被告馬永成僅總統辦公室秘書,協助總統綜理政務,完全聽命行事,絕無貪污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總統犒賞方式撥用非機密費,非被告馬永成之建議,係被告陳鎮慧與吳淑珍討論之結論,由被告陳鎮慧告知總統府會計處同意以此方式撥用,被告馬永成無詐領非機密費之想法與認知,僅係被告知之對象。

以犒賞方式撥用非機密費,被告陳鎮慧自始知情。由被告陳鎮慧91年度國務機要費收支總表之記載「國務機要轉入」,可證被告陳鎮慧自始即知以總統犒賞名義領取之非機密費,非真正在於辦理犒賞,而係與先前得以領據撥用非機密費同性質,由其負責保管,否則科目應會記載「總統犒賞金額」而非「國務機要轉入」。被告馬永成從未與會計處人員接觸,不可能知悉91年1至6月非機密費分配金額還有多少剩餘,犒賞清冊如何分配等細節,足證被告陳鎮慧與會計處人員均明知犒賞清冊在於辦理非機密費之撥用。被告陳鎮慧提出申辦總統犒賞之時間,依被告陳鎮慧供稱,係依其個人作業方便自行決定,若其不知總統犒賞非真正犒賞,以其一個科員身分,焉敢自行擅自作主決定提出申請之時間及金額?被告陳鎮慧辦理犒賞的時間,係配合會計處統計非機密費各月多少錢,在嗣後月份回溯辦理各該月份的犒賞,無一係當月辦理當月之犒賞,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陳鎮慧應係為配合會計處告知每月剩餘非機密費之金額後,始憑以辦理申請所致,證明被告陳鎮慧及會計處均知悉總統犒賞係便宜撥用非機密費之作法。尤以91年12月24日、30日連續申請2次,若非會計人員告知配合年度結束,非機密費結算剩餘之經費是否足以因應,而再提出申請,何以會在年度結束前1天、前7天,在剩餘經費即將繳庫之前,始緊急回溯辦理91年11月、12月總統犒賞?依總統府會計處之統計,91年度國務機要費預算執行達百分之百,令人匪夷所思。

非機密費每年有多少金額可撥補至機密費,為會計處所提出及掌控,非總統辦公室所能支配。非機密費撥補至機密費,並非每年年終有剩餘時始辦理,年中亦有撥補情事,此亦係91年8月間會計處同意被告陳鎮慧得以總統犒賞名義撥用非機密費之便宜做法背景緣由。證人即總統府會計處二科科長梁恩賜、會計長馮瑞麟明知總統犒賞係為撥用非機密費之便宜方式,且同意辦理。91年4月間,被告馬永成要被告陳鎮慧去問會計處可否用便宜方式撥用,當時請教之對象即證人梁恩賜,會計處同意以總統犒賞方式撥用非機密費,證人梁恩賜告知被告陳鎮慧應提出蓋好印章之犒賞清冊文件始得據以辦理,因知悉並非真正要辦理犒賞,認為係「機密事件」,向證人馮會計長請示後,在犒賞清冊上加註「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及自行放入公文封,並在公文封上加註「奉示非經馬祕書同意不得拆閱」,以避免其他不相關人員看到犒賞清冊。經監察委員調查此案後,會計處人員為求卸責,證人梁恩賜始改口稱不知以犒賞方式辦理撥用非機密費云云。然不能撥充係91年5月6日總統府秘書長已核示,且為梁恩賜所擬具,其於91年5月即知不能撥充,卻故意證述不能撥充是91年底才開始為說詞,顯係刻意將犒賞與不得撥充之事實脫勾、企圖以此證明以犒賞撥用非機密費其並不知情,反更顯露其原即知情且同意辦理。總統府會計處明確知悉「犒賞清冊」在於撥用非機密費給被告陳水扁支用,被告馬永成即無陷會計處於錯誤之行為。

會計處於92年9月23日主動辦理92年1至5月之總統犒賞收回,更足證會計處確知「總統犒賞」,係撥用非機密費至機密費之便宜方式。犒賞收回應係會計處或出納科主動要求被告陳鎮慧辦理,會計處人員明知犒賞清冊,係為了撥用非機密費,且係在會計默許同意下進行,為恐被發現,將有行政或其他之法律責任下,乃於92年9月23日倉促辦理92年之犒賞收回,欲以此解除會計處之責任,此由收回未依會計法第58條規定,依原始憑證開立收入傳票、辦理收回未逐級審核、竟將依法不得發還之92年1至5月犒賞清冊原始憑證交被告陳鎮慧取回可證。會計處人員竟能在未告知被告陳水扁或向被告馬永成查詢之下,逕自辦理總統犒賞收回,即足證明會計處人員於撥付款項時,明知或默許犒賞清冊確為撥用非機密費之便宜措施,會計處人員於撥付款項時,並未受到任何誤導或陷於錯誤。又犒賞清冊及公文封內所加註之「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等語,非被告馬永成加註,亦非被告馬永成指示證人梁恩賜,完全與被告馬永成無關,檢察官認前述文字為被告馬永成加註以掩飾犯行、虛偽填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誠屬冤枉。被告馬永成以總統犒賞方式撥用非機密費,為總統府會計處所同意或默許,始奉被告陳水扁指示,經被告陳鎮慧告知會計處同意下,配合在經費支付報告單上簽名撥用非機密費,深信總統會將前開撥用之款項用於執行憲法職務之上,並無減損國務機要費預算之使用目的,更無造成國家財政之損失,不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

19、國務機要費為年度預算,無於95年8月30日剩餘款繳庫之問題。95年9月起,國務機要費已無半數以領據條領之部分(即機密費),然因國務機要費為年度預算,縱認95年1月至8月以領據條領之機密費,尚有164萬0832元之剩餘,依法亦無須於該月繳回,總統仍可在當年度內依法使用。總統於95年12月3日慰問梅嶺車禍傷亡者家屬計158萬元及同年12月11日慰問黃謝金治女士15萬元,即總計支出173萬元,金額遠大於164萬0832元,何來機密費剩餘款受侵占情事?

98年5月14日上午當庭勘驗,扣案編號C5-3陳鎮慧保管之梅嶺車禍傷亡者家屬出具之慰問金共計158萬元之收據及黃謝金治女士出具之15萬元慰問金收據,均證明為原本。

在95年9月以後已無機密費,但被告林德訓奉被告陳水扁指示,轉手交被告陳鎮慧保管支用金額即高達320萬元。

梅嶺車禍傷亡者家屬慰問金共計158萬元,及黃謝金治15萬元慰問金,合計173萬元,均係由被告陳鎮慧保管之金錢支付,此有總統府98年6月6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140461號函可按(見本院函覆卷<4>第114頁)

國務機要費為年度預算,不須每月結算,95年9月之後已無領據條領之機密費,但若1至8月條領之機密費有剩餘,被告陳水扁仍可依法使用。自95年9月至12月間,被告林德訓奉被告陳水扁指示,轉手交被告陳鎮慧保管之金額高達320萬元,而梅嶺車禍傷亡者家屬慰問金及黃謝金治女士慰問金合計173萬元,均係由被告陳鎮慧將現金總額點交,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卓春英與孫司寬執行,並由被告陳鎮慧保管收據正本,被告陳鎮慧未向總統府會計處申領非機密費,金額遠超過164萬0832元甚多。縱認95年1至8月以領據條領之機密費尚有剩餘,亦不可能遭被告林德訓與被告陳水扁等共同侵占。

20、94年12月間,被告林德訓從未要求被告陳鎮慧就捐助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支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費54萬1800元,重複申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被告林德訓實無法回憶是否有告知被告陳鎮慧捐助臺灣教授協會及支付裕華彩藝公司之金額,得申領非機密費。縱有告知,其告知時間,亦在被告陳鎮慧以機密費支付2筆款項之前,此由裕華彩藝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為94年11月3日,而陳鎮慧填寫核銷單,交被告被告林德訓簽核之時間為同年11月7日,被告林德訓接觸此2筆請款憑證之機會,只有在核銷單上簽名時,惟被告陳鎮慧於同年11月11日付款予裕華彩藝公司,顯見縱被告林德訓有告知被告陳鎮慧,亦在被告陳鎮慧以機密費支付之前,被告林德訓無從產生重複領取國務機要費之認知與行為。被告陳鎮慧一再證稱無重複申領國務機要費,其認知國務

機要費中之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均係總統的錢,一向由被告吳淑珍管理,交被告吳淑珍等同交被告陳水扁,其於94年11月份,先以保管之經費支付,嗣再以單據向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會計處遲至94年12月份才給付款項,被告陳鎮慧認知94年12月份向會計處領得2筆款項後,反正均為總統的錢,即與其他款項一同交給被告吳淑珍,被告陳鎮慧並未私吞款項。在被告陳鎮慧工作經驗裡,先以其保管經費支付款項,嗣後再向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之情形所在多有,此種支、墊情形如發生在同月份,被告陳鎮慧並不會將之記載於該月份之支出明細表上,係因94年11月份即由其保管款項先行代墊,同年12月才取得申領款項,94年11月份支出明細表才會有支出記載,12月份取得款項時,因已跨月,所以未在11月份之支出明細表上註明金額已歸墊,而直接將領得款項交被告吳淑珍轉交被告陳水扁,被告陳鎮慧之處理方式,非重複申領國務機要費。

縱認被告林德訓告知被告陳鎮慧之時點,在被告陳鎮慧以其所保管之款項支付前,被告林德訓亦未要求被告陳鎮慧重複申領國務機要費,被告陳鎮於向會計處領得款項後未私吞,由被告吳淑珍轉交被告陳水扁,國務機要費無重複支付,被告林德訓無向會計處詐領國務機要經費之行為。

21、國務機要費具國家元首特別費性質,半數以領據條領部分,一經領出即已核銷完成,且領據亦屬原始憑證,檢察官認國務機要費不可以領據條領,顯有誤解。又後案起訴書將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列為證據,恣意搭配非公文書之核銷單,據此論斷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對於機密費使用情形有全盤瞭解之機會,乃檢察官片面過度引申遽下之結論,難謂合法。

「國務機要」計畫內容不變,其經費預算科目,雖歷年迭有變更,並不影響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之性質。況行政院主計處始為有權解釋機關,主計處亦認為領據係屬原始憑證,尚難單憑審計部片面函文,即謂被告馬永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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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訓2人出具之領據非屬原始憑證。

國務機要經費之執行,半數金額慣例由總統辦公室以領據領取,即完成結報核銷,不須再提供其他單據。

總統之職務性質甚為特殊,乃係全時間、全地域,隨時執行公務的狀態下,縱使回到官邸處所亦然,此與其他公務員並不相同。檢察官徒憑外觀名稱,將玉山官邸、民生寓所之支出,皆認定為屬被告陳水扁及其家人之日常私人開銷,而列為侵占金額,顯然對於總統職務有所誤解,甚將無權過問官邸事務之被告要馬永成、林德訓2人列為共同被告,至為冤枉。玉山官邸及民生寓所均為總統辦公處所,此二處之支出,亦屬因公支出。李登輝前總統於大溪寓所之支出,亦得使用國務機要費支應,蓋因總統職務確實具有特殊性,難以刻意區別公私。後案起訴書竟將玉山官邸等雜支全數列為總統家庭私人開銷而認涉侵占罪嫌,然95年9月1日之後同樣玉山官邸雜支支出,卻認定無違法,顯然對於總統職務之特性有誤會。

依證人陳心怡證詞,表示對收支總表沒有印象,可見後案起訴書稱被告陳鎮慧每月均有製作收支總表給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審閱云云,並不實在。再者,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對支出明細表根本沒有興趣,甚至還在被告馬永成桌上看到好幾個月都沒有拆開的信封,足見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非詳知國務機要費每筆支出全貌,此僅為後案起訴書片面臆測之詞。又證人陳心怡證稱係因被告陳鎮慧打電話回總統辦公室交代要把櫃子裡的資料銷毀,始有銷毀資料之事,足見被告陳鎮慧所言非真,乃為脫免其刑而責推被告林德訓之詞。

被告陳鎮慧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製作目的僅係為對帳用。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僅隨身碟內電磁紀錄,被告陳鎮慧仍得隨時修改,且尚有諸多錯誤顯不可信之處,列印出來之文書,非當初呈給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過目之原稿,共同被告陳鎮慧事後得任意修改更正,非當初的文書。又依被告陳鎮慧之供述,除同一支出明細表內左右表格數字有歧異外,當初究竟係提出哪一份資料予被告陳水扁及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過目亦無從確認。且被告陳鎮慧自承尚有漏登、錯誤、補登等情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已指出在查扣證物中無95年3月以後之支出明細,被告陳鎮慧對其隨身碟中支出明細表曾多所修改,至今尚未完成修改部分,甚且也有於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才發現之錯誤,可見製作過程中非如一般公文或帳冊般嚴謹,未經逐級審核計算,以確保支出明細表之正確性,非屬公文書。透過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無法全盤瞭解機密費之使用情形,支出明細表雖有支出細目,但無「機密費」名稱,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在看到這份文件時,完全無法知道到底記載之經費來源為何,另收入支出總表,雖有機密費名稱,但無細目,亦不知道金額代表詳細支用狀況為何。

四、被告陳鎮慧部分:(一)被告陳鎮慧坦認前揭犯罪事實。(二)被告陳鎮慧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陳鎮慧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

2、被告陳鎮慧犯行,屬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第2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且被告陳鎮慧已於97年11月20日偵查中,蒙檢察官事前同意,再次就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證於偵查中為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且被告陳鎮慧於經起訴後,已於本件審理中,多次就本案重要情節供述,且於具結後接受其他被告及辯護人等之詰問。從而,被告陳鎮慧所為,應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諭知免除其刑之宣告。

3、惟被告陳鎮慧係依照自己犯行全部「認罪」,不願就自己未涉罪行「扛罪」。為釐清真實,表示意見如下:被告吳淑珍、陳水扁供(證)述部分:查被告吳淑珍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僅係轉知得以「發票

」請領非機密費,非如被告陳水扁所稱「隨便什麼發票」都可以請領非機密費。況「隨便什麼發票」之意涵,是否當然包含「由他人消費之發票」?亦不無可疑,再者,以被告陳水扁及吳淑珍之智識及經歷,所稱幕僚人員告知:國務機要費得以「隨便什麼發票」均得請領,或其主觀認定上開訊息即等同於:以「他人發票」亦得請領,此等明顯已經涉及犯罪之情事,不論其等對幕僚如何信任,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定當再行查證確認,或再向總統府會計處尋得更專業之諮詢,始符常理。惟被告陳水扁之陳述,卻似其等於聽聞幕僚人員之轉達後,即開始大量蒐集發票,再交由被告陳鎮慧請領非機密費,是否真實,自有再行究明之必要。又被告吳淑珍已自承被告陳鎮慧每月均會交付機密費明細之情,應屬真實。

另被告吳淑珍雖稱係被告陳鎮慧主動要求交回剩餘機密費云云,惟實則機密費既係由被告吳淑珍再行轉交被告陳水扁支用,每月機密費明細,亦由被告吳淑珍清楚掌控,被告吳淑珍考量被告陳水扁之實際需求,轉囑被告陳鎮慧將暫時保管之機密費攜至官邸存放,始符一般經驗法則。豈可能如被告吳淑珍之證述,竟係由暫時保管之被告陳鎮慧,依保險箱剩餘容量決定是否將機密費交被告吳淑珍?且關於機密費如何流用?是否流用?如何辦理犒賞?本均非被告陳鎮慧職務所掌。而職司國務機要費作業之總統府會計處會計長即證人馮瑞麟,亦多次證稱確曾為國務機要費與被告馬永成會面等語,顯見請領國務機要費之事務性流程,固多係由被告陳鎮慧逕向會計處基層人員請教,惟類如非機密費不能流用機密費此等至關國務機要費之重大變革,定係由證人馮瑞麟親自向當時之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馬永成面報,斷非僅僅負責請領作業之最基層承辦人員即被告陳鎮慧可先行得知,且證人馮瑞麟就國務機要費事務,除關於法樂琪用餐發票之事,曾經找過被告陳鎮慧至其辦公室外,根本不可能與被告陳鎮慧交換任何意見。是

若非被告馬永成於得知重大變革,且即告知被告吳淑珍,方有事後如何因應該等變革之後續行為。惟其等竟反而謂係由與國務機要費之實際支用毫無利害關係之被告陳鎮慧主導犯行,誰能置信?且依被告陳鎮慧當時於總統府之職位及實際權力而言,被告陳鎮慧根本無法與會計處科長級以上之人員進行交涉。從而,此等極須專業及經驗,且明顯涉及不法之情事,豈可能由被告陳鎮慧出面尋求會計處人員之「意見」?被告吳淑珍或馬永成,又豈有可能將此等不法犯行,委由毫無利害關係之被告陳鎮慧出面?而被告陳鎮慧又有何必要,於其等均不知情之情形下,主動向會計處尋求此種「協助」?此外,會計處人員又有何可能提供此等明顯違法之「協助」?若當時會計處所提供之意見,竟係得以「不實之犒賞行為」及「他人消費之發票」請領非機密費,而非以「真實之犒賞行為」及使用「依法得請領非機密費之發票」請領非機密費,因此「意見」明顯涉及不法,曾任立法委員之被告吳淑珍及擔任公職多年之被告馬永成2人,豈可能於事前並不知悉?又若其等果真無意犯罪,又豈可能不於知悉此訊息之際,立即再向提供「意見」之會計人員為進一步之查證及確認?益見被告吳淑珍及馬永成就該部分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

被告馬永成於進入總統府任職之前,已有相當之公職經歷,且就公文製作流程及法律效力,亦均有遠較被告陳鎮慧或任何基層公務員為高之智識及經驗。是以,被告馬永成是否有可能如其所辯:竟係被動配合會計處或被告陳鎮慧之要求,而於卷附諸多文件上簽名之可能?已不無可疑。又被告馬永成雖於本件故意影射被告陳鎮慧係前總統夫妻之「親信」或「心腹」,惟其實被告陳鎮慧因早期協助共同陳水扁處理雜務,得到被告陳水扁之信任,而逐漸協助其與被告吳淑珍處理部分金錢事務,因長時間為其等夫妻處理較為隱私之事務,致有其等之「親信」或「心腹」之聯想。然查:

被告陳鎮慧所以為其等處理者,雖極具私密性,惟均係大多數人得以處理之機械性事務,被告陳鎮慧雖蒙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信任,於進入總統府後,經被告馬永成之囑託承辦國務機要費之保管及請款事務,然對被告陳水扁或吳淑珍而言,被告陳鎮慧恐怕仍然僅止於單純之基層事務人員,一經同仁請求,被告陳鎮慧即須提供協助,且只要經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批示,被告陳鎮慧即須付款或送請會計處請求支付,從無例外,此亦經被告馬永成與林德訓先後於98年5月19日審理中自承在卷,加上被告陳鎮慧亦從未經被告陳水扁或吳淑珍授權處理任何足以決定或影響他人權益之事務,被告陳鎮慧僅係隨被告陳水扁進入總統之基層機要人員,根本談不上係其等之親信或心腹,或得與證人馮瑞麟及梁恩賜證述時表示之位高權重之副秘書長,總統辦公室長官可資比擬。

被告馬永成係總統辦公室督導人員,且被告陳鎮慧任職總統府期間,確係由被告馬永成代理秘書長決定被告陳鎮慧之考績,足見辦公室主任,不論係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均確實對被告陳鎮慧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被告馬永成當時亦認其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名義簽署粘貼憑證用紙,並無不妥等語。另依證人藍梅玲證述,足證實際上,總統府會計處亦同樣認定非機密費之請領,確係以總統辦公室主任是否簽核,為准駁之依據,均足見被告馬永成企圖影射被告陳鎮慧係不受其指揮監督,且就所有不法情事均無須經其指示或同意,即得由被告陳鎮慧擅自作主之總統及夫人之心腹或親信云云,與事實不符。

證人馮瑞麟於審理時多次證稱被告馬永成,確曾親自向其要求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應由其簽核,以便全面掌控及瞭解等語,足見被告馬永成確曾對外彰顯意欲掌握國務機要費所有支出之企圖。據此,不論依被告馬永成之學識、經歷或當時之實際職權,以及相關人員與被告馬永成間之互動觀之,均足見被告馬永成對於國務機要費事務,非如其所辯:僅係於相關書面上被動簽名配合,或為被告陳鎮慧作一證明而已云云。又被告陳鎮慧對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僅負責保管、記帳,並於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簽核後付款;國務機要費中之非機密費部分,僅係協助其他同仁進行請款,並於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簽核後,轉送會計處完成請款流程。不論就機密費或非機密費之請款,均須經由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之審核及簽署後,被告陳鎮慧方能據以給付機密費,或送交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被告馬永成辯稱係被動簽名或幫被告陳鎮慧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馬永成自承其受被告陳水扁告知被告吳淑珍得以動用國務機要費,其曾向被告陳鎮慧指示被告吳淑珍得以動用機密費等情,已足證被告馬永成對於國務機要費涉及之事務,非如其所辯,也從未對被告陳鎮慧為任何指示。且機密費中部分款項之支出,或與被告馬永成自身具有密切關係,或係與被告馬永成受命處理之事務相關之支出,亦足證機密費之部分支出,根本係直接或間接與被告馬永成之職務有關,被告馬永成又豈可能完全不曾指示被告陳鎮慧?或不作實質審核?且關於非機密費中之支出,除同樣均須於送總統府會計處請款前,先經被告馬永成審核、簽署外,相關法令之公文會辦及重要變革,均係以被告馬永成為公文往返或協商交涉之窗口,若被告馬永成完全不就非機密費部分之事務有所了解,如何與總統府會計處等相關單位進行協商及交涉?又被告馬永成對國務機要費事務知悉之公文,既未上呈被告陳水扁,復不轉知其稱係獨力承辦國務機要費業務之被告陳鎮慧,已經被告馬永成於98年5月19日審理中結證自承。從而,不論被告馬永成係自行過濾該等公文訊息,認為無礙於被告陳水扁之權利,或認為無礙被告陳鎮慧處理國務機要費相關事務,均足見被告馬永成確實掌控國務機要費相關事務,非如其所辯:僅係被動配合簽名而已。另被告林德訓已證稱其接任辦公室主任後,就官邸雜支可否請領機密費,所請教之「前輩」即係被告馬永成等語。若被告馬永成從未就機密費之簽核進行實質審核,又有何經驗或意見得以傳承或提供後輩即共同被告林德訓?綜上,被告馬永成斷無可能僅係應總統府會計處或被告陳鎮慧之要求,被動地於卷附之相關文書上配合簽名,亦不可能僅係為了幫被告陳鎮慧證明有支付款項,被告馬永成就此之供(證)述,與事實不符。

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部分,被告馬永成於進入總統府之前,即有相當之公職經驗,還曾兼任臺北市政府發言人及新聞處長等公職,被告馬永成就公文內容之意涵及於公文上簽署可能發生之效力,斷不能諉為不知。且以卷附審核支出報告單全部內容不過寥寥數語,任何稍有智識之人,均知該公文內容應係確認某年度某月份之國務機要經費機密費收支狀況是否相符?任何公務主管若就該項事務實際情況不知悉,於經承辦人員送來文書時,豈有可能不於簽署之前,向承辦人員查詢清楚?倘被告馬永成於案發時果真不知,何以竟又不作任何查證,更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2人既先後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對被告陳鎮慧具有實質指揮監督之權,不論自學識或經歷等條件觀察,均較被告陳鎮慧為高,其等陸續於卷附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親自簽署姓名之際,若認文書不符公文程式,或有任何實質上不應簽署之理由,何以不於當時即向被告指正?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當時之職務及權力,若立即要求證人馮瑞麟前來辦公室說明,證人馮瑞麟亦當照辦。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何能於事發後再質疑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不符公文程式?

被告馬永成已先後自承下列事實,包括:其曾向被告陳鎮慧指示被告吳淑珍得以動用機密費;曾將被告陳鎮慧製作之支出明細表,轉交被告陳水扁;機密費係由其指示被告陳鎮慧保管、處理;卷附之支出明細表上已明確記載被告陳鎮慧將剩餘機密費交付被告吳淑珍,且其文字記載顯未涉任何艱澀難懂之會計專業。且經被告陳鎮慧辯護人當庭請求提示國13乙偵查卷第77頁「2004機密費」第8筆,收入摘要「減(5/7奉示-轉出夫人保管)」、金額「-$5000000」,被告馬永成亦清楚答稱:「在我現在看法,我看到這段文字,我認為是陳鎮慧小姐奉指示將500萬元原來她所保管的尚未使用的經費,轉出給總統夫人保管。」另被告馬永成從未向被告陳水扁或吳淑珍確認被告陳鎮慧是否均係依明細表記載,將機密費交被告吳淑珍,亦不曾向被告陳鎮慧確認前揭事實,據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馬永成果真不知其事,則於被告陳水扁向其查證被告陳鎮慧究竟有無確實依照明細表上記載交付機密費予被告吳淑珍之際,被告馬永成如何交代?益見被告馬永成否認被告陳鎮慧告知交付被告吳淑珍之事,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

以犒賞名義詐領非機密費部分,被告陳鎮慧僅係因自己未辦理過犒賞業務,方才於被告馬永成未告知真正目的之情形下,向會計處詢問辦理犒賞之程序,俟犒賞款項順利撥下後,被告陳鎮慧亦一直以為又有犒賞可領取,直至被告馬永成表示暫將取得之犒賞款項保管之際,被告陳鎮慧方知自始即無犒賞之意思。從而,被告馬永成於98年5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鎮慧於辦理犒賞過程中已知該款項係用以撥充、流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國務機要費之重大變革事項,總統府會計處均係由會計長即證人馮瑞麟親向被告馬永成面報,關於非機密費不能再依往例流用,亦確係由證人馮瑞麟親至被告馬永成辦公室向其面報告等情,亦經證人馮瑞麟於98年3月31日審理時結證在卷。從而,若謂本件反而是被告陳鎮慧於被告馬永成不知情下,主動前往玉山官邸告知被告吳淑珍其事,誰能置信?被告馬永成既已有被犒賞對象應會同意捐出犒賞以供被告陳水扁使

用之想法,顯然被告馬永成當時已有違法認識,詎被告馬永成仍捨此不為,執意選擇對被犒賞對象隱瞞。從而,若謂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陳鎮慧主導,且被告馬永成於事前就此部分犯行均不知情,誰能置信?

以私人消費之發票詐領非機密費部分,被告陳鎮慧於案發當時,確曾因為收受之發票數量龐大,顯然異於平常,而曾持以向被告馬永成請示,經被告馬永成明確指示:「給她請。」被告陳鎮慧方才依據被告吳淑珍指示之消費內容係:總統用以請客或送禮所消費云云,而以「總統招待雜支」或「禮品雜支」等名義,填寫「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支出報告單」,並進行後續請款事宜。所有請款單據既均須經被告馬永成批示始得付款,若未經被告馬永成指示,被告陳鎮慧豈可能擅自告知被告吳淑珍得以任何發票請領非機密費?且所有關於國務機要費之重要事項,均係證人馮瑞麟此等高層與被告馬永成進行研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鎮慧豈有可能於被告馬永成不知情下,擅自決定以他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被告林德訓供(證)述部分:被告林德訓對被告陳鎮慧確實具有職務上及實質上之指揮及監督權限,而不可能因較晚接任國務機要費事務,以致就該事務之請領及核銷程序,完全受到被告陳鎮慧主導,或因此無從於請領及核銷程序中進行審質審查,且被告林德訓自偵查中即已自承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就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粘貼憑證流程,曾經「很認真的去請教會計處」,亦曾於偵查程序中自承不但曾經問過被告陳鎮慧,且曾請教過前輩,其認為官邸費用,簽或不簽?公與私很難區分,所以從寬認定云云。又其所提及之「前輩」即係被告馬永成,且被告馬永成當時所提供之意見,即係:「從寬認定」或「按照以前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云云,且對詰問被告馬永成究竟提供其何等意見時,不願正面或具體答覆。惟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若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2人,未就機密費部分之簽核進行實質審核,焉能就官邸雜支是否應予簽核,秉持其所謂「從寬認定」之原則加以決定?足見被告林德訓就國務機要費之請領及核銷過程,顯非如其前所辯無權審核國務機要費之支出,而得將所有審核責任推由被告陳鎮慧獨力承擔,應堪認定。

被告林德訓於同次又供稱其向被告陳水扁報告後,經被告陳水扁表示不能將其特別費部分之帳提供與審計部查核。則若被告陳鎮慧果曾對其謊稱無資料可看,或其以為無資料可供查核,何須前向被告陳水扁請示?又被告林德訓本即經常簽核國務機要費相關書面,並已知悉被告陳鎮慧確實保管相關原始憑證,被告林德訓亦供稱曾向被告陳水扁報告其事,並經表示不需要提供細目、憑證與審計部等語。顯見被告林德訓及陳水扁均已知悉被告陳鎮慧當時確實保管機密費部分請款之原始憑證,並由其等決定不提供予審計部查核。

被告林德訓主張若原始憑證係其指示銷燬,豈會又於事後要求被告陳鎮慧前往尋找資料云云。然本案原始憑證僅係部分遭到銷燬,目前亦有部分扣案,被告林德訓於事後要求被告陳鎮慧前往尋找資料,或係因為被告林德訓前即已多次指示被告陳鎮慧銷燬資料,為被告陳鎮慧婉拒,故事後證人陳心怡或陳慧雯將部分原始憑證銷燬之際,被告林德訓並未立即知悉其事所致;另外,亦可能因為被告林德訓認為其所需要之資料,並未於該銷燬行為中遭到銷燬。從而,不論被告林德訓是否確實不知證人陳心怡之銷燬憑證行為?均不足藉以認定被告陳鎮慧就此所為之供證,有違經驗法則,或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陳心怡既係輾轉自陳慧雯處所聽聞,而非證人陳心怡親自見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況被告林德訓既曾多次指示被告陳鎮慧銷燬憑證,還經被告陳鎮慧要求另找他人處理,縱被告陳鎮慧果真於接受訊問後,於身心俱疲之狀態下,突然聽聞證人陳心怡告知其事,亦定當認定係被告林德訓交代陳慧雯或證人陳心怡處理,又豈會再對證人陳心怡有何表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陳鎮慧斷無可能自查黑中心打電話,囑託陳慧雯應將憑證銷燬之可能。蓋被告陳鎮慧明知機密費明細,除憑證得以佐證部分之收支外,自己依據各該憑證記錄及製作之明細表電子檔,方係揭露所有機密費收支明細之最主要證據。故若被告陳鎮慧果曾與任何人,基於銷燬機密費相關重要證據之故意,由自己或指示他人將原始憑證銷燬,理當同時囑託他人將存有扣案明細表電子檔,由被告陳鎮慧隨身攜往高檢署查黑中心之隨身碟一併毀棄損壞,豈可能會獨獨打電話要求陳慧雯將僅能證明本件部分事實之憑證銷燬?

按會計原始憑證,為會計人員最為重視,從而,以本件被告陳鎮慧肩負記錄機密費帳務明細之重任,任何由被告陳鎮慧經手支出之機密費明細,除經被告陳鎮慧據以製作明細表電子檔案外,所有請款人檢附之原始憑證,均係被告陳鎮慧日後對第三人證明電子檔內容屬實之唯一證明。被告林德訓及證人陳心怡之供述,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

被告林德訓雖辯稱機密費明細表之設置目的係存在於被告陳鎮慧與被告陳水扁之間云云。然總統辦公室公務繁忙,何將明細表呈送被告林德訓再轉呈總統之必要?不如乾脆逕呈總統,並免延宕?且機密費係以辦公室主任名義領取,而被告林德訓又於平日屢屢簽署機密費核銷單,若被告陳鎮慧於每月彙整機密費收支並製成明細表後,反而不將明細表呈送負責機密費最終簽署核銷之被告林德訓核示,豈不更不符常理?再若該機制果真毫無存在實益,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豈可能長年以來,從不命令被告陳鎮慧或向被告陳水扁建議由被告陳鎮慧逕將明細表呈送被告陳水扁即可?凡此,均足見被告林

德訓辯解與事實不符。

梅嶺車禍慰問金部分,依據被告陳鎮慧記憶,該筆支出係由被告馬永成指示交辦。證人馮瑞麟經提示卷附被告陳鎮慧製作之支出明細,亦證稱:「也只能概括的說,他單據有整理,,‧‧‧他是有一些初步的登錄,至於他內部是否適用,可能要以總統辦公室看法為準‧‧‧原則上是有做到我們作業要點的一些要求」,足見被告陳鎮慧於不知相關法令要求下,已竭盡所能,詳實紀錄機密費之收支情形,且其他被告既於案發前不指示或教導被告陳鎮慧應如何記錄明細?復於案發後指責被告陳鎮慧不應將機密費及其他零星收支合併記錄於電子檔內云云,不論被告陳鎮慧於欠缺完整之原始憑證,且案發當時迄今,又已相隔數年之情形下,難以就連續長達數年之明細帳,逐一說明清楚,本即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縱然出現一定比例之誤差,又與本件犯罪事實何關?既經確認被告陳鎮慧從未因此牟得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陳鎮慧製作之機密費明細帳中,復無任何舞弊,致得認卷附機密費明細均屬虛偽之情形下,該機密費明細,自得據以佐證被告陳鎮慧就本件所有陳述均屬真實無偽。

乙、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發展過程:一、總統府部分:

(一)總統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編列之歷程:1、總統府於38年度至51年度編列之預算科目,雖無設置國務機要費計畫科目,惟依當時機關別係以經費性質編列,經考據總統府當時亦編列有「機密費」及「特別費」(51年度預算數各為840萬元、680萬元)。2、自52年度以後,我國始有計畫預算型態編列,並以用途別科目表達。總統府於52年度即首次以「國務機要」之科目名稱表達,且將之編列於第一級科目「特別費」項下。當時行政院在第一級科目項下,並未設置有二級科目。總統府乃於內部自行將國務機要費區分為特別費(58年度預算

數為1021萬6千元)、機密費(58年度預算數為960萬元)2部分執行。

3、59年度之後,總統府「國務機要」工作計畫預算科目,改編列為第一級科目「特別及機密費」之第二級科目「特別費」(80年度預算數為3408萬1千元)及「機密費」(80年度預算數為2536萬5千元)項下。

4、至81年度,國務機要費改編列為第一級科目「特別及機密費」項下之第二級科目「特別費」(81年度預算數為5524萬6千元)。依據當時行政院訂定之科目名稱,在第一級科目「特別及機密費」項下,併存有第二級科目「特別費」及「機密費」,總統府於編列國務機要費時,於第二級科目捨「機密費」,而採「特別費」。

5、其後,於82至83年度,改編列為第一級科目「特別費」項下之第二級科目「首長特別費」(82、83年度預算數為5524萬6千元),此乃國務機要費編列於「首長特別費」科目唯一之1次。

6、直至84年度,雖行政院當時訂定之第一級科目「特別費」項下,仍併列有第二級科目「首長特別費」及「機要費」2項。惟總統府考量國務機要費運用範圍相當廣泛,復衡酌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捨第二級科目「首長特別費」,而將之改歸屬第二級科目「機要費」(84年度預算數為5426萬4千元),為藉與一般行政科目項下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編列之「首長特別費」有所區別。此次預算科目之改定,已非單純名稱更改,乃為符合法治,為使預算科目之編列於法有據,始捨棄於第二級科目「首長特別費」項下編列,改以「機要費」科目編列。自此(即84年度)之後,縱然「首長特別費」仍獨立存在第一級科目「特別費」項下,然而,國務機要費於85至86年度,仍捨「首長特別費」,而繼續編列在第一級科目「特別費」項下之第二級科目「機要費」(85、86年度預算數5057萬6千元)。

7、於87年度以後,因行政院鑑於保持預算支用彈性,乃將第一級科目名稱更為「業務費」,且將一級用途別「特別費」改列於子目(第二級科目)。故從87年度以後,縱於第一級科目「業務費」項下之第二級科目「特別費」亦仍存在,但國務機要費始終編列於第一級科目「業務費」項下,獨立存在之另一第二級科目「機要及機密費」(87至89年度,預算數5057萬6千元)或「機要費」(90年度以後迄今),不再編列於「(首長)特別費」項下。有對照卷存總統府製作之38至98年度國務機要編列之用途別科目變更明細表、總統府會計處98年3月30日華總會字第09800074020號函暨附件(見國3乙卷第177頁、本院函覆卷<2>第78至80頁),而得認定。

(二)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送審時,因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之內部經過:

1、總統府為求免附憑證送審於法有據,乃於86年3月21日,由時任會計長之呂美滿以(85)華總會呈字第46號簽稿併呈方式,擬辦主旨為:「國務機要」預算科目擬仍照例另設專帳處理,支用憑證自行保管,並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函請審計部同意,以使法制化,並於函稿中說明如下:一、依據審計法第44條規定:「各送審機關編送會計報告時,如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辦理。二、卷查本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自43年以前均係以祕書長名義出具總領據送審計部報銷,不另以細數送審,其收支另設專帳,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至今均依例辦理,免附憑證送審。三、頃據審計部李副審審計長金龍先生提示:「國務機要未附憑証送審,雖係依例,惟是否曾經審計機關同意,無案可稽,現立法院審查預、決算,對此時有質詢,為使之法制化,建議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函請審計部同意免附憑証送審,以杜紛擾」等情。四、復查本府「國務機要」預算,係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其支用內容具有高度政

治性、保密性,支用憑証確需由本府自行保管之必要。

2、案經呈由時任總統府秘書長之黃昆輝簽核,由其於86年3月22日,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函審計部,主旨為:本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因性質特殊,擬仍依例以領據結報,免予附送有關憑証,恭請查照惠允。並於函文中說明如下:「一、依據審計法第44條規定辦理。二、查本府國務機要費,係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其內容為總統、副總統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費用,基於機要費用性質特殊,向例以領據結報,憑証由本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管理,為使之法制化,爰依上述規定辦理。」,經審計部以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覆總統府秘書長,同意國務機要經費依據審計法第44條規定以領據結報,免予附送有關憑證(另詳如後述)。

3、前開事實經過,有前揭函稿存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1>第186至191頁),此為總統府以國務機要費支用內容具有高度政治性、保密性,基於機要費用性質特殊,主動函請審計部依法同意免予附送有關憑證,而以總領據送審之主要依據。

(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95年9月12日修訂為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頒訂之緣由及歷次修訂情形:1、總統府因審計部前於91年4月9日至10日,依審計法規定,首次至總統府抽查90年度國務機要經費預算編列、支用、結報作業情形後,提出稽核90年度國務機要計畫建議事項,認為半數(2028萬8千元)條領作為機密費,尚無相關規定可半數條領。總統府為因應國務機要費動支之法治化,始於92年間,由會計處奉當時陳師孟秘書長批示:「一、支用程序之制度化應有必要,亦符合審計部之建議」,由會計處科長梁恩賜擬具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草案,敬陳副秘書長陳哲男,且敬會秘書即被告

馬永成批核(見本院函覆卷<2>第153至157頁),又因經費支用程序之規定多涉及審計職權之行使,乃於92年2月11日,以未備文方式,檢送草案予審計部,經審計部檢視後,以電話方式通知梁恩賜,表示對於前揭草案第5點、第8點修正意見(見本院函覆卷<1>第111頁、本院函覆卷<2>第154頁、前案偵卷附件<17〉第190頁),建議將前揭草案第5點後段「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並將每月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存查」,修改為「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第8點「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自總決算公布日起保管1年,經總統秘書室主任以上人員核定後,得予銷毀」,修改為「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依據會計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總決算公布日起保管1年,經總統秘書室主任以上人員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後,得予銷毀」,亦即,於草案內容外,增加總統秘書室應提出機密費部分年度內部審核報告之義務及保管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之法律依據(會計法第83條第2項)。總統府尊重審計部前揭建議,經將審計部檢視後所提供之意見簽稿併呈,敬會秘書即被告馬永成、參事室、政風處簽核、敬陳副秘書長陳哲男、秘書長邱義仁簽可後,照案修正,而由總統府秘書長於92年3月6日核定頒佈實施,並於同月7日以華總會二字第09210005030號函檢送前揭規定予總統秘書室、參事室、政風處,同時副本送審計部(見本院函覆卷<2>第151至157頁),其條文內容如下所示:(見國3乙卷第215至217頁)「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國務機要經費,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府國務機要經費之支用程序,除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悉以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本府國務機要經費預算由會計處依實際需要按月分配,呈奉總統核定後執行。

四、本府國務機要經費由會計處另設專帳,其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涉及機密費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

五、本府國務機要經費之內部審核由會計處執行,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

六、本府國務機要經費機密費部分無法取得原始憑證者,得由承辦人員說明事實,提供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附案備查。

七、國務機要經費之支付,其有因時效及特殊情形,不及事前申請者,得於週轉金內先行支付,並補辦行政程序作正列支。

八、本府國務機要經費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依據會計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總決算公布日起保管一年,經總統秘書室主任以上人員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後,得予銷毀。

九、辦理涉及本府國務機要機密費之相關審核人員,應由本府政風處預先實施有關保密措施,以確保國務機密。

十、本規定奉秘書長核定後實施。」

2、總統府會計處另於94年1月28日,在簽呈94年度「國務機要」各月份預算分配表時,於該簽呈內容中說明第3項,提出擬將往年用途別科目中「機密費」修改為「機要費」,經敬會總統辦公室被告馬永成後,即於同年2月3日,以華總會二字第09410007620號簽呈總統於同日核可(見本院函覆卷<2>第167至168頁)。總統府會計處遂由承辦科員邱瓊賢擬以:配合中央政府第二級及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考量免於嗣後提供擬答相關資料遭立法委員之質疑,擬就92年3月6日核定頒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4、5、6、8及9點之「機密費」,酌修文字為「機要費」;上開機要費部分係總統行使職權之必要費用,屬百分之50特別費之性質,有關原始憑證之取得、審核、保管仍維現行處理原則等語,經檢陳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修訂對照表及修訂後條文各一份,電洽審計部周稽察表示無意見後,敬會總統辦公室之被告林德訓、參事室、政風處,敬陳副祕書長即被告馬永成、秘書長游錫,而經秘書長於同年6月3日核准修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復於同月7日以華總會二字第09410031150號函送總統辦公室、參事室、政風處及副知審計部(見本院函覆卷<1>第111頁、本院函覆卷<2>第158至166頁)。此次修正,除單純將「機密費」酌修文字為「機要費」外,其餘規定內容,包括相關執行程序,均與總統府秘書長於92年3月6日最初核定頒佈施行之規定無二致(見本院函覆卷<2>第164頁)。

3、直至95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間,審計部再度派員查核總統府94年度財務收支(包含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惟因遭總統府拒卻,致未能對總統辦公室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進行查核。審計部遂以:國務機要費中所謂機要費之部分(即前述稱「機密費」部分),因涉敏感及機密,未提供審計部進行查核,惟其經費未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訂定其國家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並配合修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等語(見本院函覆卷<1>第122至125頁)。總統府會計處乃依據審計部前述建議,擬辦國務機要機密費國家機密之等級定為極機密以上,其保密期限應在20年以上為期,建請由總統辦公室視個案而定,並於期滿個案部分接受審計部查核等語,經於95年3月21日簽呈副秘書長即被告馬永成、副秘書長卓榮泰及秘書長陳唐山後,始於95年3月27日,以華總會二字第09510016500號函覆審計部,說明略以:國務機要預算機密費部分,原始憑證因其個案均涉及高度機密及敏感性,其機密等級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係屬極機密以上之等級,惟為與實際相符,將分別設定其機密等級及保密年限,並於期滿解密後接受審計部之查核等語(見本院函覆卷<2>第176至177頁)。案經審計部於同年4月17日以臺審部一字第0950002075號函致總統府秘書長,說明:錄案備查,惟建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應配合國家機密保護法予以修訂等語(見本院函覆卷<1>第123頁、本院函覆卷<2>第175至177頁)。總統府會計處依循審計部前揭函文,乃簽呈擬請總統辦公室,就國務機要經費機要費內個案訂定機密等級及保密年限,而以:配合國務機要經費機要費之機密等級及保密年限,將原訂該項經費部分之原始憑證得銷毀之依據增列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5條第2項為由,修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8點內容為:「八、本府國務機要經費機要費部分之原始憑證,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會計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總決算公布日起,於解除機密後,經總統秘書室主任以上人員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經會總統辦公室之被告林德訓,及參事室呂文玲、范姜群生表示意見後,復敬會副秘書長即被告馬永成及副秘書長卓榮泰(復由卓榮泰代理秘書長簽准),而於95年4月26日奉秘書長核定修正「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將第8點予以修正,且於同年4月28日以華總會二字第09500055230號函送審計部,副知總統辦公室(見本院函覆卷<2>第150、169至174頁、本院函覆卷<1>第111頁)。4、後因在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預算及決算、內政部及民族、交通、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中華民國93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案第1次會議(95年5月24日)議事錄(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即建請審計部應依法將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予以審核,不得以屬機密預算作搪塞等語(見本院函覆卷<2>第194至196頁)。審計部本於職權,乃於同年5月24日以臺審部一字第0950003279號函致總統府秘書長,提及95年4月26日修正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4、5及8點均有「總統秘書室」與「總統秘書室主任」內容,惟查總統府組織法並無該等單位或職務之編制,另查第5點後段規定:「涉及機要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顯示涉及機要費部分之內部審核,似非屬會計法第95條:「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規定之會計人員等語(見本院函覆卷<2>第185頁)。總統府會計處鑒於前述質疑,遂經會核總統辦公室之被告林德訓,簽擬3方案,包括:

方案一:因87年度行政院修訂歲出用途別,致「國務機要」用途別有所異動,但因性質特殊,執行上雖無特別費之名,但不能改變其原有特別費之實;且「國務機要」費涉及機密性及敏感性,宜以「特別費」之核銷方式處理,且本府目前法定預算並無總統特別費,基於尊重元首,擬建請行政院認定「機要費」經費核銷方式得比照「特別費」,或准予本府於來年編列「國務機要」預算時,用途別子目可分列「機要費」及「特別費」。本處為使本案順遂,先與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口頭討論其可行性,審計部表示倘上述經行政院認定,亦為一可行方案,樂觀其成;另行政院主計處則表示因無前例可循,且事涉敏感,又提列特別費比例若干難以認定;惟就公務(實際)需要言,國務機要內含一定比例之特別費應屬必要。行政院主計處之顧慮亦非允當,本府(似)應專函說明,函請備案,以為執行之依據。

方案二:為尊重審計部意見,擬依規定由本處擔任內部審核工作,執行時則分為一般案件及機密案件,一般案件依正常程序審核及保管憑證,機密案件則由總統辦公室將原始憑證先設定機密等級並予密封,另附上支出證明單,交本處僅就支出證明單據以審核後支付,並由本處將密封之憑證另以機密文件歸檔密存。本方案之優點為可符合會計法第95條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內部審核由會計人員執行,另立法院國務機要透明化之期待亦稍獲紓解,同時顧及國務機要經費涉及機要費部分之保密;缺點為程序較以往繁複,且已無半數以領據支領之情形。

方案三:倘參酌前揭立法院附帶決議,而考量國務機要編列機密預算之可行性,經查現行中央機關僅國防部、外交部編有機密預算,其編列預算時須將各類預算書表及施政計畫分別以機密件及普通件處理,機密件於立法院須透過機密預算審查,其報銷方式,一般性憑證依規定送審計部審核,機密性憑證或單據,則依審計法第44條,函經該部同意免附送憑證核銷,由會計處統一列檔保管密存,並在年度結束後由審計部派員查核,監督機制與公開部分相同。本方案其優點雖可使預算與憑證審查方式一致,但缺點為事先將機密部分編列工作計畫,於立法院以機密方式審查,不符合國務機要經費之特殊性質與實際需要,徒增事端,恐於事無補(見本院函覆卷<2>第182至183頁)。

4、經會核總統辦公室之被告林德訓後,經副秘書長卓榮泰批示:請會議研商後議(見本院函覆卷<2>第181至185頁、本院函覆卷<1>第111頁)。總統府遂先於95年7月25日,推由時任秘書長之陳唐山擔任主席,召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作業規定修訂會議,副秘書長卓榮泰、會計長馮瑞麟、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林德訓等均與會,當次並邀行政院副主計長陳慶財出席會議,而會議由主席結論如下:

(一)國務機要費性質特殊,攸關國家安全,總統為推動政務,經費運作應有足夠的空間與彈性;「本經費並非等同於特別費,與首長特別費性質應有所區分」,以往國務機要費半數為機密費係由專人管理並以領據結報,本府乃沿襲循例辨理,92年為使支用程序制度化,特訂定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執行以來,仍有窒礙之處,其所產生的問題與疑異,必須解決,以建立可長可久,可以運作的制度,作為往後執行之準繩。

(二)國務機要費既為總統府專有,應依其獨特性加以考慮,為符實際情況,建議行政院考量設置「國務費」用途別,定義供總統施行一般性國務之用,「機要費」則定義為供總統施行機密、敏感國務費用,可以領據結報,「其不等同總統特別費」;如依現行規範標準設置「特別費」科目,恐將遭立法院強烈質疑,有所不妥。

(三)民主時代,任何制度都須透明化,非常感謝陳副主計長給我們很好的建議,本府有必要將過去機制調整修正,使內規變成制度,請行政院主計處給予本府會計處協助,整合今天開會的意見並與審計部溝通後,再行商議定案,俾送行政院同意備查後施行。且另於95年8月24日,由秘書長陳唐山擔任主席,副秘書長卓榮泰、會計長馮瑞麟、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林德訓與會,再次召開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會議,此次會議主席結論略以:現行作業制度的改進檢討雖屬必要,但應避免因目前外在壓力而產生不適宜之制度,應以長遠寬廣的眼光並尊重國家元首的精神來制定一套可長可久的辦法,作為往後執行之準繩;尤其總統並無特支費,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應有足夠的空間與彈性,各有前揭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2>第199頁、第223頁)。

5、總統府會計處歷經前揭二度研商會議及內部簽辦後,即編具同年8月30日秘書長核定修訂條文暨同年7月25日會議討論暨原條文對照表,而經秘書長陳唐山於95年9月12日核定「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將原規定名稱「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修改為「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如下所示:(見國3乙卷第164頁)

「一、總統府為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以下簡稱本經費),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經費為國家元首行使職權之相關必要支出,包括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三、本經費由總統府視實際需要編列,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依預算法規定按月分配支用。

四、本經費之支用依國庫法之國庫支付程序及會計法之會計事務程序辦理,並應依行政院訂頒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收據時,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統一發票之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

五、本經費報支之相關案據資料,如涉及機密者,得由經辦單位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保密規定,另行封存編號歸檔,但應於相關會計憑證或憑證黏存單上載明機密檔案之編號及存放地點,備供查核。

六、本經費應由會計處依行政院訂頒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按月編製收支執行月報,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呈報 總統。

七、本經費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帳冊,由會計處依會計法及審計法等相關法令保管及銷毀,其中涉及機密者,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均依審計法規定提供審計機關查核。

八、本作業規定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後實施。」

6、此次修正理由,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主要略以:因國務機要經費係由總統府視實際需要編列及分配,而非會計處之權責,爰修正第3點。95年7月25日會議研討原擬具草案第3點內容載有「本經費年度預算編列百分之50為機要費,其餘為國務費‧‧‧機要費經行政院核定,全數以領據結報」字樣,當天會議討論中,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林德訓亦表示比例可作調整,惟行政院主計處表示現有科目中未設「國務費」科目,經評估增設科目助益不大,建議維持現行使用之「機要費」科目,另表示倘訂定若干比例採領據結報,難為外界所接受。將原條文第6點調整為第4點,並修改為明定本經費之支用及列報均依國庫法、會計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另說明特殊之情形如開具支出證明單及統一發票之買受機關名稱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等規定。新增第5點規定,係規範本經費涉及機密之相關案據資料,得由經辦單位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封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載明等報支程序。內部審核之執行係屬會計人員權責,爰依會計法規定予以修正,將原條文第5點調整為第6點,且明確規範會計處應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規定進行內部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以加強內部審核作業。原條文第4點刪除,增訂第7點,係為明確規範會計憑證(即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會計報告及帳冊之保管及銷毀,應依會計法、審計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定辦理,並增列應依審計法規定提供審計機關查核。又因第5點及第7點之修訂,刪除原條文第8點。鑒於經費之支用應依照相關規定處理,故刪除原條文第7點規定。另依公務人員服務法對於公務應予報密,爰刪除第9點規定等語(見本院函覆卷<2>第241至243頁)。

二、行政院主計處部分:

(一)85年間,時任民主進步黨籍之立法委員沈富雄在立法院第3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期間,於同年5月3日,即以:我國總統歷年編列之國務機要費,不僅於法無據,且額度超高,使用情況不明,亟待予以法制化、合理化及適明化,因行政院主計處亦表示國務機要費應依一般費用規定,檢據核銷,惟據審計部官員表示總統府憑一紙領款收據領取國務機要費已行之多年為由,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經交據行政院主計處於同年7月2日以臺85專字第21726號查復以:國務機要經費,係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之有關必要經費,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至其經費核銷方式,係屬總統府、預算執行問題等語,此有立法院網站整合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1>第78至80頁、本院函覆<4>第32至44頁),惟行政院主計處未因而積極對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支領情形進一步瞭解、查核。

(二)90年間,時任國民黨籍之立法委員馮滬祥在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期間,於同年12月4日,因對於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編列首長特別費提出質詢時,內容提及總統所使用之國務機要費經要求經費開支細目未果,質疑是否有公費私用情事。經交據行政院主計處於90年12月13日以臺90專字第73207號函查復如下:1、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之特別費係為應因公招待、餽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如由其個人自待遇中支付,或在機關年度預算業務費支應,均不合理,故審計部以往在審查中央政府總決算報告,及立法院在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報告書中,均曾建議行政院應統一訂定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標準,以供因公開支之用。本(行政)院依據以上建議,歷年來均衡酌機關層級、業務狀況、員工人數及首長職等等因素,訂定「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該特別費依規定均須檢具原始憑證列報,惟為顧及部分費用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故規定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惟最多以半數為限,並以「業務費—特別費」用途別科目編列年度預算,經貴院審議通過後執行,故應與待遇有別。2、國務機要費係總統、副總統依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之必要費用,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貴賓接待及禮品致贈等。行政機要費則為行政院院長前往基層單位巡視,處理特殊事件經費,「均係用於公務而非首長個人公關費用」,並均以「業務費-機要費」用途別科目編列,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以領據列報等語,此有立法院網站

整合查詢在卷可表(見本院函覆卷<6>第91至92頁)。

(三)由前述行政院主計處之查復函旨以觀,行政院主計處於90年間顯然已不認為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費有何性質相類或核銷方式一致之處,甚至尚於查復函文中特別揭明機關首長特別費有用於公共關係所需之情,且業經訂定特別費列支標準,而國務機要費、行政機要費均係用於公務而非首長個人公關費用。申言之,二者應可區分,而無混淆餘地。

(四)另於91年間,行政院主計處復因時任國民黨籍之立法委員呂學樟在立法院質詢總統府92年度預算中,有關國務機要預算有浮報疑慮問題時,亦於91年11月11日以院臺專字第0910056105號函查復:總統府92年度預算爰依例編列國務機要相關經費,該科目之各項支出係全數用於公務,其預算及決算亦依相關規定辦理,接受立法及審計機關之監督,審計部並依法派員抽查,與制度化、透明化原則尚無相悖之處等語,有立法院網站整合查詢存卷在卷可考(見本院函覆卷<6>第98至100頁),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前揭查復之函文意旨,亦肯認為國務機要費全數均應因公支出,且均應受審計部依法就地審計,未曾認為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有何部分可拒絕審計。

(五)總統府於95年間國務機要費因遭媒體大幅報導「假發票」風波致生疑義之前,均未曾就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支領方式、核銷程序等,向行政院主計處請求提出任何徵詢意見,亦不曾向行政院主計處表示國務機要費預算編列有問題或執行上有困難、具窒礙難行情事。行政院主計處於95年間媒體大肆報導質疑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情形之前,雖對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乃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向審計部以總領據列報一情知悉(參見前開立法院網站整合查詢),然而,對於總統府於92年3月6日即行頒訂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在內部自行將國務機要費區分為二部分,其中機密費部分係由總統辦公室主任以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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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條領一事,毫不知情,且前揭「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於總統府訂定暨歷次修訂,均未副知行政院主計處之情,業經證人許璋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4〉第202至204頁),並有行政院主計處98年6月26日處會一字第0980003960號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函覆卷<4>第185頁)。至證人馮瑞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0年初成立之經費審核小組開會提及某案希望不要在當時之機密費或特別費列帳,經當時之會計主任向主計長請示,主計長告以特別費毋庸檢附原始憑證報支,如果在其他科目報帳可能有其他顧慮,而認為可以此引申行政院主計處應知國務機要費之報帳程序等語,然查,52年以前國務機要費尚未出現,亦未法制化,40年初之會議紀錄可否據為法治化後國務機要費之執行依據,尚有存疑,且細釋證人馮瑞麟於同日亦證稱:那時特別費留在會計處以原始憑證報支等語(見本院卷<21〉98年6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及證人林進川於提及總統府與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討論之事時,亦證稱:當時國務機要費特別費係單一領據領走,不像一般行政經費用發票核銷,自己可以控制,去報審計部,很好報銷等語(見本院卷<20〉98年6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應認當時行政院主計處乃鑑於總統府機密費、特別費向審計部送審之方式,係以總領據免附憑證之方式,才會有證人馮瑞麟同時提及:主計長告以特別費毋庸檢附原始憑證報支,如果在其他科目報帳可能有其他顧慮;特別費留在會計處以原始憑證報支等語,以及證人林進川所稱:特別費係單一領據領走,不像一般行政經費用發票核銷,去報審計部,很好報銷等語之情形,則依證人馮瑞麟、林進川所言,不但無從因而推認行政院主計處已肯認國務機要費之部分得毋庸檢具原始憑證,反而可證當時似亦以預算科目執行送審完備,始認為核(報)銷完畢。故以,行政院主計處於95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因媒體大幅報導遭用私人消費發票請領而爆發社會質疑之前,對於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在內部有所謂沿用舊習,採取將約半數之機密費部分先自總統府會計處條領現款之特殊支領方式之事實完全不知。職是之故,行政院主計處於提出90年度至95年度之總預算編列之時,應均認定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係一般「業務費」項下之「機要費」科目,且日後執行上亦與一般預算科目執行方式相同,應依會計法、審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相關會計法規之規定予以執行,並無殊例,至為明確。

(六)按預算科目及書表格式,係由行政院主計處定之。行政院主計處於90年度迄95年度間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均將第一級科目業務費下之第二級科目「機要費」、「機密費」、「特別費」予以分列,歷年來各科目之定義固有微幅調整,但意旨大屬相當。茲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90年度至92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明列「機要費」、「機密費」、「特別費」之定義,如下所示(見國2乙卷第11至13頁):

1、機要費:凡各機關因應執行業務需要,並核定有案之機要費屬之。2、機密費:凡因應國防、外交業務實際需要,必須保守機密之費用屬之。

3、特別費: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基上,由行政院主計處公示之用途別科目分類內容以觀,行政院主計處顯然均一向認定第一級科目業務費項下之「機要費」、「機密費」、「特別費」三項第二級科目,係相互獨立且性質不同之科目別,再由其頒訂公示之科目定義觀之,亦無所謂單一「機要費」科目,尚且概括兼含「機密費」或「特別費」科目性質之情形,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而為各機關編列預算標竿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規定以觀,國務機要費歸屬之第二級科目「機要費」,顯屬單一且獨立之預算科目,與89至95年度間首長特別費所屬之第二級科目「特別費」無涉。

(七)國家預算科目經費之支用程序及原始憑證之核銷,應符合會計法第四章、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此乃一般會計、審計之基本原則,故負責辦理國家經費會計、審計審核之人員,以及有權支用國家經費之主體及其授權人,均應恪遵前揭規範,自不待言。惟獨在我國行之已久之「(首長)特別費」科目,於62年度以前,固亦經要求循前揭原則依法處理,其後,因行政院斟酌其使用性質特別,業以66年6月22日臺(66)忠授字第3274號、73年6月26日臺(73)忠授字第04854號、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0號函意旨公開揭示倘機關首長、副首長有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並以半數為限,而屬經行政院主計處徵得審計部同意後明令特殊支領及核銷方式之特例,自然有別於一般會計制度,然此於其他國家預算經費科目,本無由執行機關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自行比照適用之餘地。而89年度至95年度之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既非以特別費科目方式呈現,詳如前述,且未經行政院主計處徵得審計部意見後同意援用前揭行政院對首長特別費所為函文規範之支用方式,在執行預算上,原則仍應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範為要。亦即,總統府於89年至95年8月間,執行國務機要費時,由於根本未向行政院主計處告知,未曾取得行政院主計處允諾將之半數以機密費名義條領執行,行政院主計處在提出當年度國家總預算予立法院進行審議時,行政院主計處及立法院必定係以國務機要費預算科目執行方式與一般經費相同之方式予以處理,總統府於執行上,基於信賴原則,理應採取全數均以出具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之原始憑證始得核銷之方式,始屬正辦。

(八)證人許璋瑤於95年間國務機要費廣受媒體披露,引起社會廣泛關注致生各界爭議後,確曾鑑於當時已對社會造成巨大衝擊,為杜絕各項爭議等緊急狀況下,而於行政院主計處內部無簽辦文件情況下,逕以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身分,臨時向行政院院長提報,而於95年11月29日行政院第3017次會議中,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其中攸關國務機要費部分內容提及:一、國務機要費之沿革,總統府自38年度即編有國務機要經費,當時係以經費性質分別編列在「機密費」與「特別費」預算科目項下,52年度以後,中央政府總預算改按計畫別編列,並副以用途別科目表達後,始以「國務機要」計畫科目呈現。計畫內容主要包括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等,經費運用的範圍相當廣泛。歷年雖配合用途別科目調整,分別編列於「特別費」、「機密費」、「首長特別費」、「機要及機密費」及「機要費」等科目,惟其計畫實質內容並未改變。‧‧‧二、國務機要費之性質綜觀國務機要費之預算編列沿革及其支用內容,該項經費係供國家元首行使職權相關必要費用,預算科目歷年雖略有更迭,但就計畫的實質內涵而言,具有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長久以來,慣例上都將國務機要部分經費視同特別費處理,此可由總統府未另編列總統特別費得到佐證。三、國務機要費預算之執行情形依據總統府相關檔案資料顯示,國務機要費自40年初執行以來,依慣例向有約半數經費(屬於機密費部分)係以領據報支,相關憑證均由總統府自行保管,僅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出具總領據送審計部核銷。迨86年,審計部認為國務機要費之經費核銷方式,雖係依往例辦理,但仍宜依審計法之規定,報經審計部同意,俾有所憑據。嗣該部與總統府討論達成共識,基於其性質特殊,由總統府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函徵審計部同意以領據結報,憑證由該府妥為保管,以備查核。92年總統府為使國務機要費執行作業有所依循,訂定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並副知審計部。由於國務機要費預算之執行,有其特殊性,因此依過去慣例,大約有半數係以領據結報,現該項經費已較過去緊縮,且預算之執行有其一貫性,如在未經合理規範之前,即作太大的更動,恐易造成窒礙與爭議,值得商榷。四、新的執行規定總統府為解決目前的爭議,已於今(95)年9月12日重新修訂完成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目前相關會計憑證及報支程序,均已回歸會計法、審計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定辦理。惟總統行使憲法授與之職權,相關政務本即具有高度的政治性與機密性,因此,確有必要編列國務機要經費,供國家元首統籌支配運用。又國務機要費如採與一般性費用相同的報支方式,不僅難符實際運用需求,恐亦有礙國家的利益,故基於國家元首行使職權之實際需要,本項經費在作適度規範後,宜賦予較大的彈性運用空間,謹建議各方捐棄成見,凝聚共識,建立合理可行的長遠制度,俾資依循等語(見本院函覆卷<1>第67至69頁、本院函覆卷<4>第24頁)。惟依據證人許璋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此一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事後(即95年時)根據總統府之歷史檔案,且依照總統府於86年3月22日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予審計部之函文內容提到機密費以領據核銷,有點類似特別費,國務機要費半數條領係依慣例處理,審計部與總統府訂立要點(即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與首長特別費相同,均基於對元首、首長之尊重,採比較寬鬆之方式處理(見本院卷<14〉第196頁至第198頁),而據以作成如上之認定。然查

1、依據總統府秘書長86年3月22日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函之內容主旨,在於循例依審計法第44條之規定,請審計部同意以總領據結報(即以總統府秘書長、會計長、出納科長共同簽章出具之總領據,連同總統府其他科目經費結報之單據送審計部查核,總領據與個人領據定義不同,見本院函覆卷<4>第115至160頁)。

2、按審計法第44條規範者,乃送審時編送會計報告,得否免附送有關憑證而已,故前揭總統府及審計部彼此間函文往返涉及之內容,顯係按例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出具總領據送審之事實,根本不能將總統府前揭函文中「基於機要費用性質特殊,向例以領據結報,憑證由總統府自行保管」等語,斷章取義,曲解係總統府當時已向審計部說明「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向以領據核銷」之情。

3、證人許璋瑤於本院前開審理中另以:國務機要費半數條領係依慣例處理,經總統府頒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情,藉此與首長特別費半數首長據領之殊例連結。惟因執行國務機要費唯一之依據,即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此一規定對於國務機要費之支領程序及課予負責領用、保管者之義務,顯與行政院66年6月22日臺(66)忠授字第3274號、73年6月26日臺(73)忠授字第04854號、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C號函揭示之內容不同,不能單憑首長特別費得半數「由首長出具領據」領取,恰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亦有「總統秘書(即總統辦公室主任)簽署領據」領取,均有「領據」發生之情形,即倒果為因,遽而認定兩者科目性質相同,隨意擇一從寬處理。

4、證人許璋瑤以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身分,在「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提出之「國務機要費就計畫的實質內涵而言,具有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長久以來,慣例上都將國務機要部分經費視同特別費處理」等意見,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立基於引據失誤之總統府秘書長86年3月22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函文,業如前述,且明顯忽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確之規範內容。

5、是以,證人許璋瑤當時提出前揭報告之目的,乃為求急速處理、意在藉此消弭外界對國務機要費質疑之聲浪,始臨時提報,惟此報告之立論基礎,既有前述諸多疑義,且與具有法律依據之審計部見解(詳如後述)大相歧異,自難以證人許璋瑤在「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一文中所提出有關國務機要費之意見,作為認定國務機要費法律上或會計上性質之基礎。

6、此由總統府會計處同於95年間,因應總統及總統辦公室之意見,私下以電話向行政院主計處長官請求另以函示方式,使國務機要費原實行上以領據條領機密費部分現金之方式,取得如同首長特別費之釋示,俾使於法有據,卻遭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以:時隔久遠、過於敏感,建議總統府不要報文等語婉拒未果,益加足以徵之,而此情亦經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1〉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3頁、本院卷<23〉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37頁)。倘若行政院主計處秉其專業及法律規定,果真肯認於前揭報告內容述及之國務機要費,就計畫實質內涵而言,具有特別費之性質,其預算之執行有特殊性,依過去慣例大約有半數係以領據結報,如在未經合理規範之前,即作太大的更動,恐易造成窒礙與爭議等意見,何以臨到關頭,反而無法支持總統府予以明確釋示之請求?堪認身為主管機關之一之行政院主計處亦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徒以領據領取一事,認非無違法疑慮,故未同意釋示。

7、衡諸95年9月12日總統府祕書長重新頒訂之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亦已回歸相關會計、審計法規及支付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全數以原始憑據支領、核銷,未再有領據條領情事,且其頒行後執行後迄今,均未據總統(包括被告陳水扁)、總統辦公室秘書(包括被告林德訓)或其他任何會計處人員再表示有何於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上因而產生窒礙難行之情事,更證前揭報告所指國務機要費如採與一般性費用相同的報支方式,不僅難符實際運用需求,恐亦有礙國家的利益,故基於國家元首行使職權之實際需要,本項經費在作適度規範後,宜賦予較大的彈性運用空間云云,毫無根據。

三、審計部部分:

(一)自中華民國第9任總統、副總統首由人民直接選舉,一切政治運作,厲行民主法治化,人民對於國家機關依法行政之要求日益遞增,與過去戒嚴時代政府動輒以國家安全或國家利益為由,致人民知之權利受限,不可同日而語。而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支用,亦因應不可抵擋之法治化潮流,乃經協調,以其性質特殊,為兼顧事實需要,經由總統府經內部簽呈(均已如前述),而由時任總統府秘書長之黃昆輝於86年3月22日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函向審計部表示:國務機要費係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現定行使職權有關之必要費用,基於機要費用性質特殊,向例以領據結報,憑證由總統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管理,為使之法制化,爰依例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請同意以領據結報等語。審計部乃於86年3月28日以臺審部壹字第8601603號函,覆知總統府秘書長同意國務機要經費以領據結報,惟有關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等語,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1>第191頁)。依據總統府與審計部於86年間前述函文往返內容觀之,總統府當時向審計部請求獲同意之事項,非逸脫審計法、會計法之規範,乃審計部因應總統府秘書長之請求,在依法執行審計、決算權時,特別衡量總統府提出國務機要費(84年度以後已將國務機要費編列於第一級科目「特別費」項下第二級科目「機要費」,且特意與併列第一級科目「特別費」項下第二級科目「首長特別費」加以區分)機要費用性質特殊,向例以領據結報,符合審計法第44條規定之「有特殊情形」,而依其職權,同意總統府會計處編送會計報告送審時,得免附送有關憑證而已,惟審計部於該函覆中,未曾因而即放棄其依法應對國務機要費執行審計、決算之權,此由審計部於斯次對總統府之函覆中,特別明白揭示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有關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等語,即可知悉。職是之故,總統府於95年9月以前所執有關國務機要費支領與核銷最重要之法律依據(即審計部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01603號函文意旨),根本無法當作總統府在實際執行國務機要費之時,沿用舊習自行區分機密費(後稱機要費)及非機密費(或稱特別費),容由總統認可之特定公務員以簽名條領方式取走半數機密費之合法依據,充其量,只不過係國務機要費在送審編列會計報告時,特別得免附送有關憑證到審計部之依據而已。

(二)91年間,審計部因應國安秘帳風波及在野黨對於國務機要費支用之頗多質疑,乃正視其依法應執行之職權,始於91年4月9日至10日,依審計法及前述審計部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01603號函旨,派員前往總統府查核前一年度(即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然審計部此次欲對國務機要費中逕由被告馬永成簽章條領之機密費部分進行審計時,總統辦公室並未提供簿籍、憑證,致審計部查核未果,僅就總統府會計處保管之非機密費部分進行查核。又當次查核結果及處理過程,為求尊重總統府,審計部未正式行文,而以電話通知總統府會計長馮瑞麟來部面告及口頭建議方式代之。而審計部於當次就地審計結果,經實地調閱總統府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等資料,查有秘書即被告馬永成依據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之半數,以領條具領,由其控管支用之情事,乃據以於91年5月2日內部簽文中敘明(見本院函覆卷<4>第87頁、第90至92頁),復對查核發現國務機要費半數,由被告馬永成簽領據條領作為機密費之依據,以及未經內部審核人員審核、紀錄及保存憑證等事提出質疑,並經擬具「一、國務機要可否半數條領列報,擬請該府會計處洽向行政院主計處釋示後憑以辦理。二、在未釋示前單據如有機密性,擬請該府予以密封送會計處保存」等相關意見(見本院函覆卷<3>第26頁、本院函覆卷<4>第93頁),並基於尊重,電請總統府會計長馮瑞麟到部洽談、攜回相關查核意見,妥適處理回復,此有審計部98年6月3日臺審部一字第0980003141號函文(見本院函覆卷<4>第86至88頁)存卷可按。然查:

1、總統府會計長攜回前述查核意見,經與總統辦公室討論後,總統辦公室不願循向行政院主計處釋示後憑以辦理之方式處理,總統府會計處乃由會計長馮瑞麟於先洽秘書(實即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馬永成及審計部第一廳對建議事項擬議處理情形表示原則同意之後,於91年4月22日正式簽呈敬會秘書即被告馬永成、敬陳副秘書長陳哲男、秘書長陳師孟後,彙復審計部,而以:國務機要費用之半數,由總統府秘書條領及控管,有其機密性及限制性,惟總統府將研訂經費支用作業程序等語回應審計部,業經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詳如後述),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4>第2至22頁、第36頁)。

2、總統府對國務機要可否半數條領列報之法定依據,始終未向行政院主計處請求釋示,除以前揭機密性及限制性為由外,另經與審計部溝通,而於92年3月7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據以執行,因該規定明定第4點:「本府國務機要經費由會計處另設專帳,其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涉及機密費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明白顯示國務機要費不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部分之動支,均應備符合會計法規定之原始憑證,且應依法保存,以供查核。

3、是以,審計部依前揭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內容,認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支用程序已頒訂規範,得為其日後執行審計之

依據,未再置喙。

(三)95年2月23日至3月3日,審計部復派員辦理總統府94年度財務收支抽查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當次查核結果,認為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總統府以涉及敏感及機密,未提供查核。然查卻未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核定國家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經總統府重新修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詳如前述)。審計部另以前揭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4、5、8點均列有「總統秘書室」與「總統秘書室主任」之單位及職銜,惟總統府組織法並無此單位、職務編制,另涉及機要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似非會計法第95條所規定由會計人員執行。審計部乃於95年4月24日再函請總統府秘書長重新檢討修訂,總統府亦因而據以修訂(詳如前述)。

(四)之後,鑑於媒體大幅報導強烈影射第一家庭收集發票情事,審計部乃於95年6月23日、同月26日派員專案查核國務機要費,然此二度派員查核,均據總統府秘書長陳唐山說明「因公務繁忙,時機不宜」,囑請延至同月28日提供明細帳及原始憑證由審計部查閱、影印。審計部遂於同月28日,再度派員查核國務機要經費89至95年度6月底之支用情形,惟總統府始終以機密安全為由,婉拒提供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要費部分原始憑證供審計部查核,甚至對於由會計處保管之非機密費部分,亦不同意審計部影印相關單據及帳冊,審計部因94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定之法定時限(95年7月27日需送達立法院)迫在眉睫,故於95年7月3日,先以94年度支出為查核重點,修正94年度單位決算,如數轉列應付數,至於總統府拒絕查核,嚴重妨礙審計職權之行使部分,則於95年7月5日報請監察院核辦,另對於總統府辦理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及原始憑證之處理,未依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事務管理手冊-出納管理部分規定覈實辦理,亦於95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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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5日函請行政院主計處查明為妥適之處理(見本院函覆卷<1>第123頁、第125至127頁)。

丙、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探討:一、前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其等之辯護人屢對於國務機要費之性質爭執,一再辯稱:國務機要費由其歷史沿革觀察,兼具特別費性質,國務機要費應視同特別費項下之首長特別費,一經領據領出即已核銷完畢,屬私人款項,事後無從審查云云。惟本院認定如下:二、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費為不同之科目,性質不同

(一)按各種會計科目,依各種會計報告所應列入之事項定之,其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如其科目性質與預算、決算科目相同者,其名稱應與預算、決算科目之名稱相合。又為便利綜合彙編及比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事項相同或性質相同之會計科目,應使其一致,對於互有關係之會計科目,應使之相合。會計科目名稱經規定後,非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或其負責主計人員之核定,不得變更,會計法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會計科目一致性乃會計法基本原則,不但禁止會計科目任意變更,倘有變更,亦必係與其一致之事項性質有所變更。

(二)另按預算法第97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出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由行政院訂定之前揭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國務機要費係編列於第二級科目「機要費」項下,而首長特別費,則係編列在第二級科目「特別費」項下。按區別各用途別科目,均須有定義,以說明其性質,「機要費」與「特別費」,固同屬用途別科目第一級科目「業務費」下之第二級科目,惟依前述定義,二者編列之對象(國務機要費為機關;特別費為首長、副首長之特定人)、用途(國務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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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費係機關因應執行業務需要;特別費係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因公務所需)均屬不同,法諺謂之因異分立,倘無區別必要,即無須區分科目別,應無混淆餘地。

(三)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之規範,機要費雖曾與機密費於87至89年度,併列於「業務費」項下同一第二級科目「機要及機密費」,然業於90年度以後,區分為不同之第二級科目即「機要費」、「機密費」。另外,早於88年度,同屬第二級科目之「機要費」與「特別費」亦已分列為二,雖均列在第一級科目「業務費」項下,惟已難認有何不能區分,甚或有互相兼含之情形。

(四)依據審計部於95年9月12日發佈「審計部澄清部分媒體報導審核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相關言論」新聞稿,亦肯認同上之意見,表示:審核國務機要費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規定辦理,審計部無從亦無權自訂審核標準,且因「機要費」與「特別費」定義有別,國務機要費並無所謂可資比照「特別費」項下「首長特別費」依行政院規定得以半數條領之規定,原則上必須全部具備原始憑證,並無例外,非審計部可擅自決定國務機要費之報支需單據與否等語(見本院函覆卷<1>第115至119頁)。足見審計部亦認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費誠屬二事,互不相涉。三、追溯國務機要費在總統府實務上之發展緣由,難認可逕行比照首長特別費行政院已為釋示之特殊支領及核銷方式

(一)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由來,固可追溯至38年以後編列之「機密費」與「特別費」二預算科目。然於52年度後,由於中央政府總預算業改按計畫別編列,副以用途別科目表達,國務機要費乃以計畫科目之方式呈現,又當時法制尚有未迨,原始憑證均未送至審計部查核審計,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外界根本無從得悉,總統府內部亦未對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頒訂規定遵循,導致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歷來均視各任總統之需求,命由總統府會計處予以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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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於總統府會計處對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長久以來,均不曾受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之外部控管,其自行形成之內部控管方式,於機密費部分,顯已逸脫執行一般預算科目應行遵守之法律規範,致生於法無據之情形。

(二)不論現在可資溯及之國務機要費緣由及歷史名稱各為何,因52年度以後,中央政府之預算編列及經費核銷方式,已逐步因應我國快速民主發展過程,予以法治化、制度化,則攸關認定89年度至95年度間之國務機要費性質及核銷方式,自應以現存之89年度至95年度國務機要費預算編列方式及相關法令依據為斷,不得罔顧法制化之歷程,一再沿用舊時已遭修正之預算科目名稱,甚至混淆第一、二級科目名稱,逕以國務機要費之前身,曾以「特別費」或「機密費」之預算科目名義存在,以訛傳訛,即遽認國務機要費於89年度至95年度時,仍兼具機密費或特別費之性質。

(三)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其等辯護人固執證人許璋瑤前開在行政院95年11月29日第3017次會議中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意見(內容詳前所述,見本院函覆卷<1>第67至72頁),逕認為國務機要費具有特別費、機密費、機要費綜合性質云云。惟此說為本院不採,理由業如前述。且查:1、行政院主計處在前揭報告雖謂:「國務機要費歷年用途別科目雖略有更迭,惟其計畫實質內涵而言,具有特別費、機密費、機要費之綜合性質」云云,然此說顯與行政院自行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欲彰顯預算科目編列明確性之目的相悖,倘各機關於編列、執行預算科目時,均能自行演繹科目定義,進而採取較為寬鬆之執行方式時,行政院主計處勢必無法同以:預算執行一貫性,如在未經合理規範之前,即作太大的更動,恐易造成窒礙與爭議為由,而於事後容認,否則,如此一來,行政院主計處頒訂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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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標準表之意義,豈不盡失而形同具文?

2、再者,若依行政院主計處事後於前揭報告表示之意見,必將造成審計部實行審計、決算權之空洞化,如此,審計部與總統府前於91至92年間經協調溝通,而由總統府秘書長頒訂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豈非形同無物。姑不論行政院主計處於95年爆發國務機要費爭議之前,根本對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實際執行上區分機密費,且逕以條領領取之方式不知情,已如前述,而行政院主計處於89年至95年間均認為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費,與一般預算科目依法執行之方式相同。況且,倘若採認行政院主計處前揭報告所認之國務機要費具綜合性質說,因此說已影響立法院審議國務機要費之實質內容,行政院主計處應於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指正總統府應列明各符合性質之預算科目別,否則,立法院即無法正確對國務機要費進行審議,然行政院主計處從未於編列總預算時指明此點,若非有失職或聯合矇蔽立法審議之虞,益證行政院主計處前揭報告之意見,顯係因總統府於89年度至95年度期間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執行方式,唯有92年3月6日所頒布之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為據;然而,當時總統及總統辦公室方面,又不願因遵循前揭作業規定,希望朝拒絕審計部就地審計之方向處理,故行政院主計處前揭報告採取之綜合性質說,無非為附合總統及總統辦公室之意見而提出,非但與會計原則不合,且凌駕審計部之職權,顛倒機關權限、放棄自我法定職權,難認可採。

3、更何況,總統府於95年8月間研修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時,曾有意將國務機要費百分之50以領據結報部分明文化,惟經行政院主計處表示倘訂定若干比例採領據結報,難為外界接受,雖經總統府會計長報告,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仍有堅持等情,有總統府會計處95年8月17日之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函覆卷<2>第227至228頁)。亦即,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即證人許璋瑤對於前開報告中提出之國務機要費綜合性質說之明文化,亦非無疑慮,事後既已改變,另有堅持,益認國務機要費半數以領據報結之方式,確非合乎法制之常態。

(四)佐以總統府於國務機要費案爆發後,最後於95年9月12日重新修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亦採認國務機要費應回歸會計法、審計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為原則,支用亦應依國庫法之國庫支用程序及會計法之會計事務程序辦理,並應依行政院訂頒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即原始憑證);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收據時,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即原始憑證),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詳如前述)。是以,從總統府於95年9月12日修訂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觀之,顯亦未採認國務機要費兼具(首長)特別費性質,於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經費半數為限之方式予以處理,益證國務機要費,實與首長特別費無涉,仍應回歸其本質審認性質。三、與「機要費」編列之用途別科目於實務上之支領程序相比較,可認總統府於89年至95年間在執行國務機要費部分,所謂循往習之支領方式,乃屬自行創立之方式,根本與首長特別費無涉:

(一)國務機要費編列於第一級科目「業務費」下之第二級科目「機要費」,於89年度以後,核定有案之「機要費」預算科目編列,除總統府之國務機要費外,只有行政院之行政機要費(適於95年度修正項目名稱為施政推展聯繫費)。按行政機要費乃行政院長方可動支之經費,與國務機要費之區別在於,國務機要費在政事別層面,係納在國務支出,而行政機要費係納在行政支出。亦即,認定機要費在實務上,究否有兼含首長特別費之性質;其核銷方式,究否有便宜行事之必要,進而比照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半數得以領據核銷之方式,理論上亦應對照同列為第一級科目「業務費」項下第二級科目「機要費」項下之行政機要費之核銷方式而為觀察,以為適當。

(二)由行政機要費更可觀察「機要費」與「特別費」係獨立預算科目,毫無關聯:1、78年度至94年度間,行政機要費與行政院長之首長特別費,均經編列在案。行政機要費於88年度下半年至89年度(1年半)之預算編列為1411萬2千元、90年度之預算編列為740萬8千元、91及92年度均為1169萬6千元、93及94年度均為1052萬6千元,有行政院秘書處98年2月23日院臺計字第0980082412號函暨檢附之歲出機關別預算表可參(見本院函覆卷<1>第85至107頁、第162至184頁)。2、參照前開編列之金額,核與國務機要費在總統府預算編列上,相較副總統、祕書長首長特別費數額比例懸殊之情況,大致相同,行政機要費編列之金額非但高出行政院長之首長特別費甚鉅,且亦無因已經編列行政院長可動支之首長特別費,而不再編列行政機要費;亦無因已編列行政機要費,即認兼含首長特別費之情事;反而,將二者均併為編列於行政院之年度預算中,且行之多年。3、由此可知,在預算科目之編列上,究否單獨編列機要費,或因認有必要而同時編列同一首長得動支之機要費及首長特別費,乃視機關是否得循規定編列預算,且通過立法院之預算審議,並無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其辯護人等一再以因為國務機要費性質上兼含特別費,故不併予編列首長特別費之情事可言。

(三)行政院編列之行政機要費,實務上之支領及核銷方式,據查於91年6月以前,行政機要費支用流程係援例憑院長室出具之借據,由行政院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向國庫支領現金後,自行保管支用,事後則依據行政院院長出具之領據,向審計部辦理核銷,且於90年度及91年6月以前,行政機要費之原始憑證,均由院長室自行保管,91年度應審計部查核行政院財務收支暨內部控制情形之審核通知,前行政院長張俊雄之秘書始將90年度及91年1月份之憑證封妥後,於91年7月18日送交行政院會計室保管,前行政院長游錫辦公室亦將91年2月至5月之原始憑證送行政院會計室保管。91年間,並應前項審核通知及游錫指示,由行政院主計處及會計室共同擬具「行政院行政機要費支用原則及流程」,自91年6月1日起實施。依據上述支用原則及流程,提撥週轉金30萬元由院長室及第七組指定專人保管並辦理經費支用事宜,俟支用相當金額後,由保管人檢附相關原始憑證,彙整並編製支用明細表送會計室審核後開立付款憑單辦理撥補。亦即,行政機要費於91年6月以前,亦係由行政院長室先行支領現金自行保管支用,雖行政院會計室係以先借據、後由行政院長出具領據之方式處理帳務,然而,因為行政機要費動支之原始憑據,俱由院長室自行保管,就運作面之實際意義而言,與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以領據持向會計處條領之方式相同,機關內部之會計人員均無查核可能。惟由於91年時,審計部除向總統府查核國務機要費外,亦向行政院查核包括行政機要費之財務收支暨內部控制情形,基於審計部出具之審核通知,行政院長辦公室始將90至91年5月之原始憑證送行政院會計室保管,由此可見審計部於同年向總統府及行政院提出之機要費改善意見應屬相當,唯一不同之處,乃行政院(包括院長室或院長辦公室及會計室)立即遵審計部之意見而為處理,且於當(91)年所擬具、實施之行政院行政機要費支用原則及流程,其內容即依審計部之審核通知意見,以提撥週轉金、指定專人保管並辦理經費支用,俟支用相當金額後,由保管人檢附相關原始憑證彙整、編製支用明細表送會計室審核後,開立付款憑單及辦理撥補之方式,執行行政機要費之動支,俾便符合審計部之要求。然而,總統府國務機要費雖於同年亦受審計部出具改善及擬辦意見,卻由於總統辦公室之意見(業如前述),非但未向行政院主計處請求釋示,亦未因而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依審計部之意見,即如認有機密性,以密封送總統府會計處保存(見本院函覆卷<3>第26頁)。且衡諸當時頒訂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對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仍維持以往而來之領據條領方式,總統府會計處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動支,實際上仍無進行完整內部審核。又國務機要費與行政機要費俱於95年間,因應審計部之查核,均修訂動支之內部規範,行政機要費除將預算科目變更為「施政推展聯繫業務」外,頒訂之「行政院施政推展聯繫經費支用原則及流程」亦修正為:院長室不再保管週轉金,僅由第七組指定專人保管,此與總統辦公室於95年9月之後亦不再以領據條領、保管國務機要費之修正方向一致,有行政院會計室98年4月16日處室計字第0980084843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表(見本院函覆卷<3>第4至12頁)。由前揭歷程,可知審計部對於機要費預算科目採取應保存原始憑證以備查核之意見,於國務機要費及行政機要費,始終一致;而行政院主計處於91年間擬具之行政院行政機要費支用原則及流程,亦採認機要費全部應備相關原始憑證動支之方式。基此,機要費預算科目應以原始憑證核銷,未有援引首長特別費半數得領據核銷之方式,應可確認。

(四)國務機要費與行政機要費均曾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免附憑證送審:

1、行政院係考量「行政機要費」憑證性質特殊,故前於91年6月間經函審計部表示:行政院院長掌理國家施政,有關機要性質之經費係編列於行政機要費項下,因考量是項經費於執行時常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原始憑證之取得不僅費時,且多具涉外性質,需考量於附送過程中憑證之「安全性與機密性」,請審計部同意其自90年度起,原始憑證於完成會計程序後,留存行政院會計室,免附憑證送審,以就地抽查之方式辦理。審計部隨即函覆以:行政院90、91年度歲出預算「行政機要」工作計畫740萬8千元及1169萬6千元,本部同意免附原始憑證送審,並請妥慎保管原始憑證,以備查核,有行政院91年6月6日院臺納字第010085463號函、審計部91年6月14日臺審部壹字第913747號(見本院函覆卷<3>第10至11頁)存卷可表。

2、惟自96年6月起依立法委員要求,依審計法第36條規定,函請審計部同意恢復送審,亦有審計部98年3月10日臺審部一字第0980001031號函、行政院會計室98年4月16日處室計字第0980084843號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函覆卷<1>第201至202頁、本院函覆卷<3>第4至12頁)。

3、由此亦可證,審計部函知各機關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免附憑證送審時,未曾同意放棄查核原始憑證之審計權限。四、總統未編列首長特別費,非變更國務機要費科目性質或執行方式之原因,無法因而援引首長特別費之核銷方式:

(一)依據總統府提出之86年度至96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案口頭報告書之登載,總統府於90年度之前,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案口頭報告書均說明:「國務機要費: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經費」。直至91年度以後始稱:「國務機要費:國家元首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經費」(見國2乙卷第80頁、第86至222頁)。由此可知,於90年之前,副總統依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經費,仍不失為國務機要費使用之範疇,此與總統府秘書長黃昆輝於86年3月22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函文說明二提及國務機要費係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等語相符。而依據總統府會計處以98年2月9日華總會字第09800024160號函覆檢附之總統府副總統、秘書長特別費法定預算及列支標準表(見本院函覆卷<1>第1至2頁)觀之,副總統於90年度之前,仍亦編列有特別費預算(88年度前不詳,88年度為360萬元、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1年半>為688萬元,90年度為366萬7千元),足見不論是否為國務機要費所規範之「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之主體,然均與其有無同時編列(副)首長特別費無干。

(二)雖然於91年以後,總統府提出之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案口頭報告書,已說明係專屬國家元首(即總統)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經費,始可動支。然而,於91年度副總統特別費預算之編列,仍為366萬6千元,比例上,副總統特別費並不因國務機要費可依職權動支使用之主體,已特定為總統,未再併列副總統,而有顯著變動,反而,91年之首長特別費仍較前(90)年度更為減少。更證國務機要費預算之編列,顯然與使用國務機要費之主體有無另外編列首長特別費一事無涉。

(三)國務機要費係總統府因應總統執行預算書所列舉,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等業務需要,而予以編列,非可將之單純視為因未再另行替總統編列如同副總統或秘書長之(副)首長特別費,即認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有何包含總統首長特別費之性質,此乃風馬牛不相及之事。

(四)按首長特別費之所以採用得以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惟最多以半數為限之制度,除因應實務運作困難之需要外,亦因行政院主計處業已衡酌各得編列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所屬機關層級、業務狀況、員工人數及首長職等等因素,明訂「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予以規範,有效限縮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首長特別費之違失風險。且查:1、由卷存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編列之預算數觀察,由88下半年度及89年上半年度,至95年度之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明列國務機要費每年度編列之預算數,多則達7586萬4千元(1年半),而以編列為5057萬6千元為常。相較於第10、11任總統每年度之薪俸額約有600餘萬元(詳細數額,另詳如後述),相差甚鉅(見國2乙卷第123、133、147、161、176、191、

205頁、本院函覆卷<1>第81至82頁)。

2、由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總統府副總統、秘書長特別費法定預算及列支標準表觀之,88年下半年度至89年度(1年半)副總統編列之特別費為688萬元、秘書長為317萬5千元;90年度副總統編列之366萬7千元、秘書長169萬4千元;91及92年度每年度副總統編列之366萬6千元、秘書長169萬2千元;95年度副總統編列特別費274萬8千元、秘書長為63萬6千元,此有總統府會計處以98年2月9日華總會字第09800024160號函覆暨檢附之總統府副總統、秘書長特別費法定預算及列支標準表可稽(見本院函覆卷<1>第1至2頁),按其編列情形,均應少於該年薪俸,亦有總統府會計處98年2月17日華總會字第09800028811號函暨檢附之副總統每月待遇表可參(見本院函覆卷<1>第81至82頁),再與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每年動輒有5千餘萬元之預算編列方式相較,國務機要費非但超出總統正式領取之年薪俸多出千餘萬元,且與我國其他重要機關之首長、副首長編列之特別費金額,數倍之遙,簡直天壤之別,於預算編列制度比例上,實難認國務機要費等同於總統之首長特別費,或有何應予比照辦理之情事。

3、基上,更證國務機要費之編列,誠屬獨立之預算會計科目,難認此預算科目之編列,有兼屬首長特別費之性質,進而混淆視聽,引用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專對首長特別費而為之函文釋示,將高出首長特別費編制數額甚鉅之國務機要費,藉此方式矇混,免除會計法、審計法等法令之規範。

五、機要費或首長特別費之報支方式,非即其性質,而係以費用之屬性,決定其報支之方式,非由報支之方式,決定其性質。尤其係在費用報支之方式,有顯然之不當或於法有疑慮時,更不得以此報支之方式,倒果為因,推論費用之性質本屬或兼含其他費用。

(一)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所以於89年度至95年度間,有半數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領據領取機密費之特例,與其說係由於首長特別費恰有半數以首長領據條領之釋示使然,不如說係肇因於舊時代曾編列為機密費之原因,此由總統府縱無編列機密費後,於內部仍自行稱呼國務機要費以領據條領之部分為「機密費」,另需檢具原始憑證(非機密費)部分為「特別費」,除經證人梁恩賜、林進川、蔡文珠、馮瑞麟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1〉98年6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2頁、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2頁、本院卷<20〉98年6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9至210頁、本院卷<21〉98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6頁、本院卷<21〉98年6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1頁反面、本院卷<22〉98年6月3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01、303、313頁)外,亦有總統府會計處91年4月間檢呈審計部稽察總統府90年度國務機要計畫建議事項擬處理情形表之簽文暨附件(見本院卷函覆卷<4>第2至3頁、第5頁、第20頁)在卷可憑。尤其總統府前向審計部說明國務機要半數以領據報結之依據時,即指出:「早於40年間,其工作計畫之前身為特別費,內含特別費及機密費二用途科目,機密費部分沿例以領據報結」等語(見本院卷函覆卷<4>第20頁);據此,即可知悉國務機要費半數以領據領取之成因,非因特別費或首長特別費至明,此亦與證人梁恩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總統府會計處向認機密費部分,具機密性,會計處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12〉98年4月2日第133頁、本院卷<21〉98年6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4頁)可相互參照。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之辯護人一再主張國務機要費應適用行政院62年6月29日臺(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文對特別費之釋示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於59年度之後,以領據條領之部分,考據其緣由,應屬編列於第一級科目特別及機密費項下之第二級科目機密費,與首長特別費應係編列於同第一級科目項下之第二級科目特別費根本不同,有總統府會計處98年3月30日華總會字第09800074020號函所附之附件總統府國務機要費用途別科目編列調整情形(見本院函覆卷<2>第79頁)存卷可表,足認國務機要費過去發展出半數以領據條領之原因,實與行政院62年6月29日臺(62)忠授五字第4112號釋示無關,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之辯護人竟將之援引為審計部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內容之解釋依據,甚為誤謬,不足為採。再者,不論時代演變如何,預算科目費用之定義及執行方式,均應有其相對應之法律依據,總統府於89至95年度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以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若非有92年3月6日頒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4點後段:「涉及機密費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之明文規定,應認係毫無依據之不法報支方式。亦即,92年3月6日頒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無論妥適與否,仍係對總統府最有利之執行國務機要費唯一法令準據,且按其規定,已較一般預算科目執行適用會計、審計等相關法規為寬鬆。

(二)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其辯護人等一再爭執國務機要費應比照首長特別費之行政院釋示云云。然而,觀察總統府實際上執行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動支方式,亦非全然符合首長特別費之行政院釋示要求(諸如:需於「原始憑證之取得確有困難」條件下,由「首長本人」出具領據等),且為求因應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費現實需要而頒訂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規範方式,亦與首長特別費之行政院釋示採取之方式有異。在在均顯示總統府當年執行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時,並非以首長特別費之行政院釋示內容為其執行上之基準,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執行,實際上確如後案起訴書所言,係沿襲內部自行創設之動支方式,根本與首長特別費因行政院釋示而採取之特殊動支方式無關。

(三)至於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及其辯護人又執總統府98年3月6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055430號函文(見本院函覆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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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85頁),辯稱:審計部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覆,即係國務機要費屬機密費領據核銷之依據云云。然查:

1、依審計部98年5月7日臺審部一字第0980002697號函文,已述明:據本部91年4月派員赴總統府查核90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支用情形,查核有下列欠當事項:半數條領作為機密費(尚無相關規定可半數條領)‧‧‧查核意見主要指該等條領單據(由馬永成秘書出具個人領據,申領作為所謂機密費使用),非屬會計法第51條規定之原始憑證(能證明支付事實完整經過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函覆卷<3>第23至24頁),顯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會計、審計程序,並非以該領據提出即行完結。此與審計部於91年間派員至總統府就地審計時提出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進行查核之事實,以及之後對於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提出之擬議處理意見載明「半數條領作為機密費(尚無相關規定可半數條領」、「國務機要可否半數條領列報,擬請該府會計處洽行政院主計處釋示後憑以辦理。在未釋示前單據如有機密性,擬請該應予以密封送會計處保存」等語,均互核相符,除有審計部98年6月3日臺審部一字第098000314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資參照外(見本院函卷

<4>第86頁以下)及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3〉98年7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亦有總統府會計處98年3月25日華總會字第09800072630號函附件之審計部審核89年至95年6月國務機要經費支用情形審核通知,載有:「經就地審查相關原始憑證,核有總統辦公室所管機要費(即機密費)部分『未提供』本部查核」等語可憑(見本院函覆卷<2>第2頁、第4至5頁),堪認審計部對國務機要費原始憑證之定義自始至終立場一致。未曾視總統辦公室主任(祕書)馬永成條領機密費部分款項之個人領據即為原始憑證,被告馬永成辯稱:審計部分於91年4月間到總統府查核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時,主要針對非機密費如有結餘不再以領據撥用至機密費使用,完全未提及由被告馬永成出具個人領據,申領作為機密費使用,非屬會計法第51條規定之原始憑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另言之,倘若審計部於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覆內容中提及之有關憑證,於機要費(即機密費)部分,係僅指由總統辦公室主任(祕書)出具、由會計處保管之領據而已時,因審計部於91年4月就地審計時,即已對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原始憑證及機密費之領據(同存於總統府粘貼憑證簿)予以查核,即無再度要求查核總統辦公室保管之機密費原始憑證之可能,故此舉於當時已表明被告馬永成出具之領據,非屬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總統府對此非無不知之理。

3、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審計部認為如果沒有法令依據,就要對總統府比照其他單位進行審計,並於91年到府查核時,指出前揭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01603號函覆已有國務機要費單據要妥慎保管,以備查核,而以之為查核機密費之依據等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2〉98年3月31日下午審理筆錄第40頁、本院卷<21〉98年6月16日上午審理筆錄第225頁反面、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5頁、本院卷<23〉98年7月1日下午審理筆錄第40頁反面),更可證審計部前揭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01603號函,所指明應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存之有關憑證,應係包括機密費、非機密費之原始憑證至明。

4、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之辯護人皆提及總統府會計處於98年3月6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055430號函文,其內容雖有述及:審計部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表示之「有關憑據」係指國務機要費屬機要(密)費之領據及非機要(密)費之原始憑證。然總統府會計處終究非出具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之機關,該函文內容之真意,解釋上應以出具函文之主體,即審計部之意見為準。

5、況且,依總統府86年3月22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函文,其主旨係請求審計部同意准予免附憑證送審,來函內容攸關國務機要費之內部執行情況,除提及「憑證由總統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管理」等語外,根本未曾提及在總統府內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係於預算科目外,尚自行將半數區分機密費部分,且以特定公務員領據條領等之特別情事。徵以審計部於91年之前,與行政院主計處情形一致,均不曾對國務機要費進行實地查核或加以瞭解。

6、是以,審計部於86年當時,憑以判斷同意「國務機要費免附憑證送審,惟相關憑證妥為保存,以備查核」之基礎,自係以一般預算科目執行、符合會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原則狀態而言,該函謂之應保存備查之憑證,自係指國務機要費全部之原始憑證而言,並無區分機密費或非機密費,應可認定。

(四)此外,審計部於91年至95年間,亦有多次前往總統府查核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由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有關憑證,總統府頻頻以事涉機密、敏感等為由拒絕查核。然而,總統府會計處從未執此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據以表示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業經審計部同意以個人領據核銷即可,無庸另備原始憑證供查之情事。更有甚者,總統府秘書長於95年3月27日以華總會二字第09510016500號函,亦已說明:國務機要預算機密費部分,「原始憑證」因其個案均涉及高度機密及敏感性,其機密等級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將分別設定其機密等級及保密年限,並於期滿解密後接受審計部之查核等語(見本院函覆卷<2>第177頁),倘若該函所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原始憑證,即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之領據時,因領據部分,早由審計部於95年實行就地審計稽察時,即連同非機密費部分原始憑證一起查核,亦如前述;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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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諸領據上登載者,不過領得之每月分配金額及被告陳鎮慧、馬永成或林德訓之簽章而已,何來前揭所謂「因其個案均涉及高度機密及敏感性」,還需將原始憑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設定機密等級及保密年限,於期滿解密後再受審計部查核之理?故依總統府此一函文內容,亦可證明總統府當時明知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部分,除總統辦公室出具予總統府會計處之每月領據外,尚存有支出之有關憑證;且對審計部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01603號函文表彰應依法妥為保管之有關憑證,亦即審計部依法應進行審計之範圍,包括機密費部分由總統辦公室保存之原始憑證,知之甚詳。

六、綜上所述,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乃第一級科目「機密或機要費」或「業務費」項下之第二級科目「機要費」,執行方式本應循會計法、決算法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法令規定處理。且依據前揭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說明欄之記載,國務機要費係用於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之經費,顯然應用於因公支出,絕無挪為私用之餘地。

七、末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辯護人等雖一再爭執本院於另案被告馬英九貪瀆案件判決時,已認定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應謹守司法不予詳究追查支用情形之原則,足認本院亦採出具領據即行核銷之看法云云。然查:

1、本院前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案件判決時,另所承審之前案部分,僅及於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機密費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有該案起訴書可查,是以,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純係依同一負責偵辦之高檢署查黑中心就兩案起訴書內容,單純照錄引用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書中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認定,而為兩案異同之比較,並以:檢察官在前案偵查時,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從寬採信被告等供述因公支出之流向及對象,復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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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家庭成員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未發現每月請領費用時有相對應數額存入,未再深入偵查,認檢察官此等偵查作為,應係遵守司法不欲干涉原則。則本院於另案被告馬英九貪瀆案件判決書中,尚非已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審理,更未進行實質調查,而為之認定。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等未細釋另案被告馬英九貪瀆案件判決理由,顯有誤會。

2、檢察官另啟後案之偵查後,業已發覺於前案偵查中遭被告等特意隱匿之證據(如:扣案被告陳鎮慧之隨身碟及扣案核銷單暨原始憑證等),因而得知前案對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所謂未登帳、無原始憑據及有關單據之認定基礎,均非事實,則前案起訴書中原來認定本案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並無發票等書面資料可供查核單據之真偽,另經核對第一家庭成員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亦未發現每月請領機密費時有相對應數額存入之情形,故此部分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人犯罪」等語(以上引自前案起訴書),自失所據。而檢察官於後案調查證據完畢後,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予以起訴,經繫屬後,始由本院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進行實體審理,並據以認定如前,本不受檢察官在前案起訴書上未盡調查完備所認定事由之拘束。

3、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等未究明前情,徒以節錄另案被告馬英九貪貪瀆案件判決之部分理由,在不同事證基礎下,仍強做牽連,已生誤導視聽之嫌,惟其等於此所辯,基於錯誤之立論,業如前述,而無可採,在此說明。

丁、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一、本案國務機要費於89年至95年間執行方式之說明

(一)國務機要費90年度之前,屬於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得以動支之相關必要經費,於90年度之後,專屬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得以動支之相關必要經費,範圍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等經費,本於總統為我國最高統治機關之地位尊崇及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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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之高度信賴,總統府會計處及審計部長久以來,對於國務機要費之動支及核銷,均基於對元首人格之最高度信賴,盡量配合總統需求,致總統府會計處在實務運作上,不但於未有明確法律依據之情況下,處理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後,即使因應社會法治化之進程,因審計部對國務機要費執行出具之建議改善意見,促使總統府內部由秘書長頒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詳如前述),然總統及總統辦公室之機要幕僚均不願恪遵此最低標準之作業規定,反而屢屢於審計部到府執行就地審計時,以機密、敏感等為由,於內部會計處已經未對機密費部分實際動支狀況進行審查下,尚拒絕外部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動支情形之稽察。

(二)總統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之執行方式,於92年3月6日之前,係循過去相沿之方式,由總統府內部自行以半數為機密費,另半數為非機密費(或自稱為特別費)。非機密費部分之動支方式與一般預算科目相當,須符合會計法及支付憑證作業要點等規定,一律於支付事實發生後,以原始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由總統府會計處進行內部會計審核。機密費部分之動支方式,則異於一般預算科目之動支方式,向以總統指定之公務員(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間,為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按月出具領據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行使,而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交付機密費部分按月分配之現金。領取後,亦由總統指定之公務員負責經管,總統府會計處不再對之進行內部會計審核。於92年3月6日之後,由於總統府秘書長頒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除仍延續過去之動支方式,將國務機要費明文區分為兩部分,半數機密費部分由總統指定之公務員(與92年3月6日前相同,為總統辦公室之被告馬永成及陳鎮慧,後由被告林德訓接任被告馬永成之職)自行控管;半數非機密費部分,亦仍維持循一般預算科目經費核銷方式,由總統府會計處負責內部審計。92年3月6日頒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除將過去特殊之執行方式予以明文化外,且鑑於審計部於91年間查帳時,已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由秘書(兼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馬永成以領據條領於法無據乙事提出質疑,為兼顧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經條領之現金,總統府會計處欲對之進行內部控管顯然相當困難,乃賦予總統辦公室負責支領、經管之公務員依法執行動支、保存相關帳簿、憑證及向總統府會計處出具報告,以備查核之義務,俾便審計部日後依法稽察,杜絕爭議(國務機要費於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間之動支流程,詳如附表八國務機要費流程圖所示)。

(三)雖然於86年以前,國務機要費亦有利用總統指定之公務員以領據條領經費、核銷不少於半數之情形,但查與當時會計、審計相關法律規範不符,始終存在於法無據之情形。審計部副審計長李金龍於86年時,亦因認為以(總)領據逕予報結,卻於法無據,甚為不妥,同時,期盼總統府能夠明確規定原始憑證是否送審計部查核之問題,做成正式紀錄,乃與當時總統府協商,此乃國務機要費法治化層面,首次經提出於總統府。總統府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函徵審計部同意免附憑證送審,復經審計部以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覆總統府表示同意辦理,惟有關憑證請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均已如前述)。自此,總統府取得審計部同意總統府免附憑證送審之重要依據,然審計部於前揭函旨中,並未因而免除總統府應依會計法規定為內部審核原始憑證及妥為保管之義務,且明示以備查核等語,表明審計部在必要情形下,仍有前往總統府就地審計總統府依規定自行保管原始憑證之權責。是以,縱然審計部長久以來,均未對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有關憑證進行就地查核,惟此並不代表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依例」有得拒絕依法審計之權利,理所當然。

(四)審計部於91年之前,雖因未曾前往總統府就地審計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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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悉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有所謂機密費部分,係以總統指定之人領據條領之方式,然於91年間,因首次至總統府進行國務機要費就地審計後,即對於總統府半數條領作為機密費之部分,表明於法無據之意見,且進一步建議總統府應向行政院主計處主動取得釋示,免除非法疑慮。然而,總統府會計處尊重總統辦公室之意見,遲未處理,乃轉由會計長即證人馮瑞麟及會計處人員向已經質疑此事之審計部進行溝通,目的在於促使審計部依舊時模式,以暫不予審查之方式處理。審計部基於對歷任總統之信賴、尊重,認國務機要費乃專屬總統有權支用之國家經費,遭非法使用之機率相對較低,未再要求對當年度之國務機要費執行就地審計之權。惟此並不表示審計部因而與總統府達成不再行使其法定審計職權之默契,總統或總統辦公室承總統之命執行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之人,自無從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前未受審計部逐年執行就地審計之情,逕為總統辦公室主任以領據領取機密費時即已核銷、無從審查云云之依據。

(五)其後,因國安密帳爆發弊案全面繳庫,審計部經立法院要求查核國務機要費,即依審計法及前揭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內容,實地至總統府抽查原始憑證。詎料,總統府竟以機密等為由,拒絕提供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審計部擬請總統府先向行政院主計處取得釋示未果,即於會計長即證人馮瑞麟出面之協商中,要求應訂定明確制度為執行預算之依循,以備供日後查核。總統府迫於審計部之要求,亦意識國務機要費支領作業方式缺乏循據,乃與審計部協調,經總統府秘書長核定頒佈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且副知審計部,以求慎重(如前所述)。其中,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4、6點,即依循前揭審計部前揭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意旨,明定國務機要費由會計處另設專帳,其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涉及機密費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機密費部分無法取得原始憑證者,得由承辦人說明事實,提供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附案備查。可知總統府國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所規範機密費部分之核銷程,雖為因應權力現實,回歸法治面無法一蹴可幾,未能數歸由總統府會計處循一般會計法規處理,但已然再次申應遵循審計部前於86年3月28日函覆總統府時已明示務必依會計法規定取得有關憑證、妥為保管,供日後備,僅無庸將全數憑證併附送審之意旨;且在總統府國務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實施後,已屬有法令明定仍須附原始憑證辦理,若真無法取得憑證時,方由承辦人說事實理由依據並提供其他文件為證。亦即,縱認國務機費確可承舊時之執行方式,區分半數為機密費部分,然部分亦非毋庸檢附任何原始憑證、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料,即可於領據領出機密費現金後任意動支,不受拘束,仍應依會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基本原則予以處理此由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具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據上,僅載有年度、月份、機密費金額、具領人等項,由領據形式觀之,真正支出事實付之闕如,無可得悉,本無法辨識該筆款項之完整用途,只可證明該年度該月款項均已由總統府會計處、出納科承辦人員如數交以具人為代表之總統辦公室保存、經管之事實,根本無從以作會計、審計上之審認。是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充其量,只可認係容許使用總統指定公務員之領據為預支」,惟未容許以此領據之出具為終結,仍應具備符一般預算科目支出所需之原始憑據以供備查,而非於出領據當時,即得正式核銷完畢。(六)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費性質不同,且二者預算科目之行方式亦無所涉,已如前述。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費核銷,即非如同實務運作上創造之首長特別費,得以首長出具領據列報半數,乃因行政院函文釋示明文擴充逾越法律規定之例外,而得最多以半數為限,不需取得原始憑證,業如前述,故一旦以首長簽立之領據條領半數後,不論機關內部之會計審核,或機關外部之審計審核,均無法再要求審查首長出具領據條領之半數經費所支出之原始憑證,依行政院釋示明文只能准以領據為核銷依據。是以,於首長特別費預算科目執行時,倘能出具符合行政院釋示要式規定之(副)首長領據時,形同日後必然可獲審計機關之審計決算,亦即,於此之時已核銷完畢。然而,由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執行,既無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處明文釋示得以總統或總統指定之公務員出具領據即完成動支程序,且已歷經審計部前揭86年3月28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文,以及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均明定仍需保存相關憑證(包括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以備查核之過程,應認與一般預算科目之執行需審核原始憑證之情形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首長特別費之核銷方式。

(七)尤其,外交部於執行依預算法第40條及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制辦法明定之外交機密預算時,乃於核撥後,將一般憑證依規定送審計部審核,而機密之憑證或單據則亦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於經審計部同意後核銷,原始憑證則由外交部會計處統一列檔保管密存,並在年度結束後,由審計部派員查核,更可見縱然真有預算用途維持保密、彈性必要、客觀上顯具機密性之預算科目經費執行,亦需保存原始憑證備供查核,而經審計部同意後予以核銷,此有外交部網站外交預算列印資料(見本院函覆卷<6>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另外,審計部於91年間,亦積極研訂規範機密經費原始憑證之審查及辦理就地審計應注意事項之作業規定,以建立一般性之機密經費審核機制。據上,執行國家預算經費,縱然預算性質極具機密性,或執行方式顯有保密之必要,亦無超脫會計、審計相關法規,得自行決定毋庸原始憑證核銷,甚或以機密為由拒絕提供原始憑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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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執行審計之理。是以,總統府於91年至95年間,多次以此為由拒絕就地審計之執行,不惟於法無據,更見居心可議。

(八)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本府國務機要經費之內部審核由會計處執行,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亦即,總統辦公室依前揭作業規定,每月應將機密費部分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即將實際使用數額,以書面送交總統府會計處,每年並應翔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此亦與首長特別費以(副)首長簽具之領據列報,僅需提出領據即完成核銷程序,根本毋庸於領據條領後,仍應定期由管領權人自行審核並向會計單位報告實際支出數之制度,顯不相同。

(九)又按最高法院亦肯認臺灣高等法院認定首長特別費,於行政院62年6月29日以臺(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釋之後,迄於95年11月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44A號函將特別費全部改為檢據列報之前,經以領據列報後,在會計程序上即屬核銷完畢,係因「不再辦理結算」,具領特別費時,「得領現金、支票或劃撥入首長私人之帳戶」,且因「未規定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應存入專款帳戶或設簿記帳」,故以領據列報特別費後,實際上即與首長個人財產混合,而由首長為符合「因公」招待及餽贈目的之統籌運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除了非以總統(首長)名義出具(個人)領據以外,審計部早於86年3月28日即以臺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表示同意總統府來函稱之向例以領據結報,但有關憑證由總統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處理,請求免附憑證送審,同時,揭明應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存有關憑證備查,於此所要求之專帳專戶、依法保存有關憑證備查等。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之首長特別費以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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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列報之執行情形及核銷程序不同,自無所謂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得比照首長特別費於(副)首長出具領據時即已核銷之情事。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其等之辯護人一再執前揭判決,認與本案國務機要費情節一致,顯有誤會。

(十)另外,依據卷存審計部98年5月7日臺審部一字第0980002697號函文(見本院函覆卷<3>第23至24頁),已說明於89年至95年間,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名義,出具領取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領據,非屬合法之原始憑證,業如前述。而行政院主計處於98年6月4日以處會三字第0980003390號函,亦稱:領據係受領人向機關領取款項,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文件,倘符合政府相關規定,可認係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條規定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相關書據之支出憑證;行政院主計處經搜尋後,查得經該處函頒得以領據結報之規定,僅首長特別費、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等語(見本院函覆卷<4>第108至109頁),亦可推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於89年至95年間,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名義出具之領據視為支出憑證之前提,仍為應「符合政府相關規定」,即必需有法律、主管機關函示或內部規範無疑;而國務機要費於92年3月6日之前,以領據條領機密費,根本於法無據,何來符合規定可言?92年3月6日之後,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既已從寬規範特殊動支方式明確,於執行上自應符合該作業規定,始得認定業已核銷,否則,亦無前揭行政院主計處98年6月4日處會三字第0980003390號函旨所稱:由受領人向機關簽名或蓋章領取款項,且符合政府相關規定之支出憑證之情形至明。二、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於92年3月6日以前之支領或核銷方式,係因人設事未經法治化之作法,屬自行創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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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制度,於法無據;於92年3月6日之後,因應審計部就地審計之質疑,由秘書長頒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作業執行規定並副知審計部,除加諸向來支領程序之法律上義務外,對於支領方式本身,尚無大幅度之變更。總統府於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間,將89年度至95年度之國務機要費,沿前區分為機密費與非機密費兩部分。機密費部分,係於月初由被告陳鎮慧先以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名義出具領據,向總統府會計處條領現金。由於被告林德訓於94年3月1日接任被告馬永成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後,被告陳鎮慧仍繼續以被告馬永成之印章,蓋用於領據上領取機密費,是以,自94年3月至95年5月間各月之領據,具領人簽章均仍係被告馬永成之印章,迄自95年6月起,始改為被告林德訓簽章,惟被告林德訓自94年3月起實際上已取代被告馬永成對國務機要費應負責之職務,且因被告陳鎮慧於94年2月15日製作之94年1月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即由被告林德訓親自審認簽章,而非由被告馬永成簽章,有該月份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影本在卷可考(見國5乙卷第58頁)。又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實際由總統辦公室自行控管款項動支內容,總統府會計處於取據後,不再過問此部分之動支詳情,於92年之前,總統府會計處無從得悉總統辦公室動支國務機要費於年度終了有無剩餘,未曾辦理繳庫事宜,於92年度以後,由於總統辦公室出具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登載之內容,已表明機密費部分全數遭動支完畢而無剩餘,亦不曾辦理繳庫事宜。總統辦公室公務員承總統之命,於內部處理機密費部分之動支時,係每於支出事實發生後,負責經辦該筆支出之請款人或經手人,先填寫內部「核銷單」,註明支出金額、事由,檢附原始憑證,呈由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於「主管簽核欄」簽名批可,被告陳鎮慧則於核銷單「會計核備欄」蓋用職章,再由被告陳鎮慧通知請款人前來領款,並由請款人於核銷單上「領款人欄」簽名,而完成內部核銷程序,原始憑證及核銷單則於每年度整彙之後,存放於總統辦公室旁之櫃中保存。被告陳鎮慧根據每月機密費支出款項明細,按月以電子檔案逐筆製作支出明細表,並根據該月機密費實際支出數額(除支出明細表之記載,尚包括奉示支出部分),以電子檔案製作收支總表,列印成1式3份之書面,分別呈交官邸給被告吳淑珍閱覽,2份呈給總統辦公室主任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閱覽,再由辦公室主任將其中1份轉呈被告陳水扁核閱等情(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流程,詳如附表九所示),分別經被告陳鎮慧、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供證在卷(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同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3〉98年4月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4〉98年4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5〉98年4月22日上午、下午、同月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同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8〉98年5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同月6日上午、下午審判、本院卷<19〉98年5月13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同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同月19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5月20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同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2〉98年6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國3乙卷97年9月26日下午訊問筆錄第77頁至第78頁、國4乙卷97年9月26日下午訊問筆錄第57頁),復經證人陳心怡(見本院卷<22〉98年6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國9乙卷97年11月15日上午訊問筆錄第10頁、國3乙卷97年9月26日下午訊問筆錄第128頁)、邱瓊賢(見本院卷<12〉98年3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5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國3乙卷97年9月12日上午訊問筆錄第208頁)、馮瑞麟(見本院卷<12〉98年3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前案偵卷附件<13〉95年10月19日上午訊問筆錄第252頁)、梁恩賜(見本院卷<12〉98年4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國8乙卷97年11月3日上午訊問筆錄第55頁)、林哲民(見本院卷<15>98年4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國9乙卷97年11月15日上午訊問筆錄第64頁至第66頁)、林美婉(見本院卷<20〉98年6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藍梅玲(見本院卷<21〉98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國3乙卷97年9月12日上午訊問筆錄第186頁)、陳慧遊(見本院卷<21〉98年6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林鈺女(見前案偵卷附件<13〉95年10月19日下午訊問筆錄第282頁至第283頁)、王亮超(見國6乙卷97年10月16日下午訊問筆錄第119頁)、李郁嫺(見國6乙卷97年10月16日下午訊問筆錄第141頁至第142頁)、郭育奇(見國6乙卷97年10月16日下午訊問筆錄第164頁至第165頁)、張耿仁(見國6乙卷97年10月16日下午訊問筆錄第190頁)、周婉菁(見國7乙卷97年10月23日下午訊問筆錄第83頁)、劉得先(見國7乙卷97年10月29日上午訊問筆錄第197頁至第199頁)、鄭純宜(見國6乙卷97年10月14日下午訊問筆錄第50頁至第51頁)證述在卷,且有扣案被告陳鎮慧之隨身碟及卷存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95年度核銷單暨原始憑證及94、95年度之總統府支出傳票、總統府粘貼憑證簿在卷可查。

三、總統府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於89年5月20日至95年間均採取相同之支領核銷方式,被告陳鎮慧於取得被告吳淑珍、總統府或玉山官邸其他經手人交付之發票、收據,或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之命,製作犒賞清冊後,登載支出事由製作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於93年8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且依總統府會計處之意見,或由陳鎮慧自己或由總統府會計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發票空白買受人欄處蓋上總統府條戳,連同發票、收據或犒賞清冊等憑證,均呈交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批可後,再向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經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審核蓋章,復開立支出傳票等後,再由出納人員如數交付被告陳鎮慧。被告陳鎮慧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被告吳淑珍或其他經手人,或依被告吳淑珍、馬永成之命予以保管、置放保險櫃中,並供後續之支出花用等情,分別經被告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吳淑珍供證在卷(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3〉98年4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4〉98年4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5〉98年4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5月13日下午、5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同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9〉98年5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98年5月19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5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2〉98年6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復經證人陳心怡(見本院卷<22〉98年6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國3乙卷97年9月26日下午訊問筆錄第128頁)、藍梅玲(見本院卷<21〉98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2〉98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前案偵卷附件<13〉95年10月19日下午訊問筆錄第273頁至第276頁、國3乙卷97年9月12日上午訊問筆錄第183頁至第185頁)、邱瓊賢(見本院卷<12〉98年3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馮瑞麟(見本院卷<21〉98年6月16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3〉98年7月1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同月7日上午審判筆錄、前案偵卷附件<13〉95年10月19日上午訊問筆錄第248頁至第252頁、前案偵卷附件<1>95年7月25日下午訊問筆錄第3頁頁至第3頁反面)、梁恩賜(見本院卷<21〉98年6月10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同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林美婉(見本院卷<20〉98年6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林進川(見本院卷<20〉98年6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林鈺女(見前開偵卷附件<13〉95年10月19日下午訊問筆錄第280頁至第282頁)、許隆演(見前案偵卷附件<13〉95年10月19日下午訊問筆錄第268頁至第269頁)

,且有扣案89年度至95年度總統府支出憑證簿足資佐證。四、被告等人確有主觀犯意之認定理由:(一)被告陳鎮慧部分:

1、被告陳鎮慧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知悉被告陳水扁及家人之私人開銷有動支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款項之事,且其確有依指示將保管之機密費款項交被告吳淑珍等情。徵以被告陳鎮慧即係實際經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公務員,負責製作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經費,遭動支於私人開銷,或挪移為私人所有等情事,知之甚詳,且有扣案隨身碟及卷存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列印、95年度核銷單暨原始憑證(見證物編號C3之14、C5之3至C5之13、國13乙卷第24至82頁)存卷可按,足證被告陳鎮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陳鎮慧係同時負責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經管及非機密費部分之報支,對於不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部分,均屬國務機要費,必然知悉。即使被告陳鎮慧遭告知此係「總統的錢」,衡情亦明知國務機要費乃國家預算科目經費,支付款項之程序,固有機密費與非機密費兩部分之差異,但均係由總統府會計處、第三局出納科撥付之公款,既非被告陳水扁之薪資,也不曾如同被告陳水扁之薪資支付方式一般直接匯交予被告陳水扁,乃由總統辦公室之公務員負責經管,且此顯非由被告陳水扁或家人另行交付之私款。既屬公款,自應因公使用時,始可動支,不應以私人開銷予以動支。縱被告陳鎮慧係受辦公室主任或被告吳淑珍之指示而為處理,或經告知國務機要費係「總統的錢」,仍無解於其主觀上將國務機要費公款容由私人使用之故意。

3、被告陳鎮慧將已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出帳之捐助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費54萬1800元,依被告林德訓之指示,而改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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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機密費款項64萬1800元,惟卻未歸墊於經管之機密費中,而如同數次奉被告吳淑珍指示送回官邸之機密費結(剩)餘款般,如數交付予被告吳淑珍,因國務機要費不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部分,均併存於同一預算科目中,被告陳鎮慧依被告林德訓之意見將支付之機密費款項改由非機密費請領,雖稱適法,然其等既已決定由非機密費部分款項中支出,卻未將先行支付之款項歸墊,而交由被告吳淑珍私人取走,導致國務機要費機密費虧空64萬1800元,其主觀上即非無將公款挪交私人所有之故意。被告陳鎮慧雖供稱:其係奉指示而為前揭行為,且將請領之非機密費款項交予被告吳淑珍,未歸墊於機密費,被告吳淑珍、林德訓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語,然而,被告陳鎮慧身為公務員,於確知前揭64萬1800元之支出係改由非機密費出帳之情形下,將應行歸墊其保管之機密費公款,任意移交被告吳淑珍,對於款項乃由總統府專帳進入私人所有之情狀,已非全然不知,況被告陳鎮慧原即明知其經管之機密費款項,大量流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人之家人私用支出,應知前揭款項一旦交被告吳淑珍,形同將其保管之機密費公款交付被告吳淑珍使用,自無從以前詞置辯。

4、依據被告陳鎮慧之證述,其係受被告馬永成之指示,負責處理國務機要費事宜,曾對被告吳淑珍大量以發票報請非機密費生疑,經請教被告馬永成,被告馬永成表示讓被告吳淑珍持發票請領,而繼續為之處理(見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40頁),故被告陳鎮慧對於被告吳淑珍大量持私人發票支領非機密費部分款項一情,早已生疑。被告吳淑珍對此亦證稱係被告陳鎮慧向之轉告被告馬永成表示要拿發票請領非機密費等情(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佐以被告陳水扁供稱:「後來我太太吳淑珍跟我說,幕僚人員向她說有些錢要領出來必須要有發票才能夠去核銷,隨便什麼發票都可以」等語(見國2乙卷第250頁),亦即被告吳淑珍受被告陳鎮慧告知者,乃係什麼發票都可以,堪認被告陳鎮慧對被告吳淑珍以交付之私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事,應有認知。佐以被告陳鎮慧自承對於依被告馬永成之指示,自行刻印同僚印章製作犒賞清冊,再以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後,未依清冊發放,卻留存自用之事明知,此顯然係不實請領非機密費之方法,更徵被告陳鎮慧明知玉山官邸之被告吳淑珍及總統辦公室之被告馬永成共同以虛偽方式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款項之事。

(二)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部分:

1、被告馬永成為89年5月20日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後,首任之總統辦公室主任,經總統府會計室告知總統可動支國務機要費後,乃以自己名義,出具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款項,經報告被告陳水扁情形後,承被告陳水扁之意,指示被告陳鎮慧負責處理國務機要費事宜等情,業經被告馬永成於偵查中及本院時供(證)述:89年5月至94年1月之總統府支領國務機要費憑證粘貼用紙,總統動支之部分,均係由我核章。非機密費部分例行性支出,如:中南部出差會勘、總統下南部、香油錢、探病而未取得收據,例行性支出,由總統事先授權我概括使用,而大筆支出才由總統特別指示。國務機要費係總統一人才有權使用,不管申請人是誰,我們都知道經費屬於總統,我們都係幫總統做事。被告陳鎮慧係總統指示到總統府工作,過去她替總統及夫人協助公私財物,我自然將這工作(條領機密費)給她負責保管,總統知道而同意。總統辦公室行政開銷確實經過我,總統概括授權我決定,但官邸部分比較多且雜,官邸發票背面常有經手人、驗收人欄,我們看到就簽署,我不可能每張去問或去查等語無訛(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96至97頁、附件<12〉第271頁、國16乙卷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14〉98年4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9〉98年5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而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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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被告馬永成對於身為總統辦公室主任,於被告陳水扁之授權及同意之下,應負代被告陳水扁處理審認國務機要費動支之責,並對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有簽核、決定之權,即無不知之理。

2、被告馬永成雖辯稱:係為了配合總統府會計處核銷程序,且替被告陳鎮慧證明確有支出、協助為被告陳水扁或家人代墊款項之同僚取回金錢,才配合在各式文書上簽章,並無實質意義,我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簽名,係例行行為,上面未標示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會計處沒任何人員告知我那係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云云。然查:

被告馬永成實質上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及非機密費部分之動支情形均能掌握、知悉,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馬永成於偵查中及本院時供稱:我知道被告吳淑珍

也有拿發票申領,因為被告陳鎮慧會用立可貼或鉛筆在發票或支出報告單或黏貼單上寫「夫人」。被告陳水扁跟我說被告吳淑珍有幫他從事一些招待賓客或贈禮,會拿發票請領,我認為由她提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很正常。機密費之支出,除文武百官犒賞外,每個月被告陳鎮慧都會製作簡單統計表呈閱給被告陳水扁看,我們也會拿發票等單據給被告陳鎮慧記錄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1〉第300頁至第301頁、附件<12〉第270頁)。

證人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給被告吳淑珍跟被告馬永成主任看流水帳(支出明細表),有給憑證,後來他們說只需收支表。廚師買菜或雜支的錢,我問過主任、總管,總管說可以從我保管這邊的錢支付,但要經過總統辦公室主任簽核。總統要用錢,也都是被告馬永成主任跟我說;機密費之款項係被告馬永成主任交給我,他有問過我機密費結餘還有多少?我的支出明細表照總統辦公室主任核准之核銷單打,每月之隔月,我就會給被告吳淑珍、被告馬永成主任各1份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後來被告馬永成主任說1份要交總統看,要求2份,交付之機密費帳沒有退回來給我過;國務機要費第一筆錢係被告馬永成主任交給我,他說這是國務機要費,是「總統的錢」,叫我保管,給我印章,以後每月出納科會通知我用被告馬永成主任名義領機密費,出納科會備領據,我只要蓋被告馬永成主任圓章,後面才要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我有跟被告馬永成主任報告此事。被告馬永成主任一開始交辦用錢,會跟我說從我這邊(機密費)付,還是去聲請(非機密費),只要主任核准,就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5〉98年4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8>98年5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98年5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

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承被告馬永成主任之指示,國務機要費(指非機密費部分)應由總統辦公室核章後,再送會計處付款,我當時即轉知本處相關同仁,惟執行以來,適用單位甚多,狀況各異,雖有轉知,但核章動作仍有部分不符要求,這也是事實。那時我到任沒多久,被告馬永成曾經把我找到辦公室,當時顯示一份侍衛長辦公室之經費報支申請單,侍衛長辦公室國務機要費的支出單據,由侍衛長批掉了,以往侍衛長辦公室送到會計處,會計處我授權的同仁就蓋我的章。我們沒有想到這些事情,一定是權責單位,負責的長官有這個想法、疑慮,是會計處以外的長官主動提到這個事情,我們才會去做這方面的配合跟調整。被告馬永成希望我們能夠改進,由他那邊統籌,他先看過後送過來,被告馬永成主動拿另一個案例來找我,所以我馬上轉達指示,叫會計處的同仁拿這個案例做警戒,相關支出都要請被告馬永成過目。89年6、7月份還沒有授權代簽人簽字之情形及需要,因為當時做法各異,被告馬永成基於主觀需要,才有向我做如此建議等語(見本院卷<23>98年7月7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

被告馬永成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指示證人馮瑞麟關於非機密費部分之動支,需經其核章之情事,惟證人馮瑞麟前揭之證述內容,與證人藍梅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粘貼憑證用紙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代簽人欄均係被告馬永成簽章,之後改成被告林德訓,我曾於93年間請示證人馮瑞麟會計長,他說國務機要性質特殊,必須由總統辦公室主任核章。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會在經辦單位核章,依以往我看到之情形,他們同時也會在機關首長或授權人代簽欄位一起簽章,這是他們自己直接簽的,不是我們會計單位要求的,因為有經辦人、驗收人、經辦單位主管核章,會計處即可審核,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係會計處審核後,才要完成之程序。被告馬永成說相關經費審核,要經過他那邊簽章這件事,證人馮瑞麟有交代會計處同仁,我聽證人馮瑞麟說國務機要費之支出,被告馬永成曾經表達要經過他核章,才能清楚支用情形,所以被告馬永成在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欄簽名,係一個被口諭之事實,就是證人馮瑞麟告訴我,確定我們看憑證,都是被告馬永成在上面簽名,事實上國務機要費就是總統辦公室在管理,由總統辦公室主任核章係事實,雖在明文上沒有表達,但確實係總統辦公室主任在主導等語(見本院卷<21〉98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2〉98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互核一致,堪以採信,被告馬永成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馬永成雖另以:實際上係總統府會計處透過被告陳鎮慧要求其核章云云置辯。然被告馬永成亦稱:我翻閱89年1至5月支出憑證簿,所有的經費支付報告單只有2種批示情形,一種是副祕書長代祕書長決行,一種是由三局局長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作為祕書長的法定授權人批示等語(見本院卷<23〉98年7月7日審判筆錄),亦即於89年5月20日之前,尚無由總統辦公室主任在請領非機密費報告單上簽核之情形。衡之扣案89年度總統府支出憑證簿,係於89年7月後,始有大量由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馬永成在總統府侍衛室或秘書室之經費支付報告單上簽核之情形,於89年5月20日之前,多由總統府副秘書長簽核,未見有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證人蘇志誠簽核之情形;被告馬永成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後,於89年6月間,仍由證人馮瑞麟以會計長代理簽章等情,亦有該月份支出憑證簿可按。堪認由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馬永成在非機密費支付報告單上簽核之習慣,並非係總統府會計處相沿前例,於89年5月20日所為之主動要求,而係被告馬永成任職後,始逐步建立之程序。是以,被告陳鎮慧受總統府會計處提醒應將粘貼憑證用紙送被告馬永成簽核之時間,堪可認為係被告馬永成對證人馮瑞麟為前揭須經其簽核之指示後,總統府會計處遵循被告馬永成指示辦理之明證。況且,被告馬永成既已於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之各該欄位上簽章,本應負核章之責,依證人馮瑞麟、藍梅玲前揭證述,被告馬永成本即有意以由其核章之方式來掌握、控管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支出情形,基此,被告馬永成更難脫免其責。

綜上,被告馬永成確實在總統府內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且為最初告知、交辦、指導被告陳鎮慧如何動支國務機要費之人,其於89年間,即向證人馮瑞麟表示非機密費部分之動支情形,需讓其瞭解,進而指示將請領非機密費之簽核程序,以送交其簽章審認之方式處理,被告馬永成既能決定復指示被告陳鎮慧何者應由總統辦公室保管之機密費動支,何者向總統府會計處非機密費報領,足見被告馬永成對國務機要費之瞭解及實際上涉入層面均深且廣,顯非如其前開所辯。

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吳淑珍交代我把錢帶回去給她,我不會寫內部核銷單,但我會口頭跟主任講。剛開始錢是主任(被告馬永成)自己領,他當初交給我,就告訴我要保管這錢,這是「總統的錢」,有支出由主任核准以後,我才會付錢。被告吳淑珍交代把錢拿回去,我口頭跟主任報告也是應該的,被告林德訓主任接任後,就是跟被告林德訓主任講。有時主任不在,我先送回去,之後也會口頭跟他們講。我每個月都會交表給被告吳淑珍跟主任,我相信主任很清楚這個事情,後來我想說這樣記(夫人親收暫管或轉出夫人保管等)會比較清楚,我錢轉出去就紀錄一下。開始做帳時,我確實沒有把這結餘的錢註明幾月幾日交被告吳淑珍,但結餘的錢,我在89年度結餘上面有記,90年度總表並未結轉過來,我有印象應該係主任有問過,通常他們要用錢,會問我手上還有多少錢。結餘沒有轉下來,我手上只有今年的,那部分結餘送回去了,我一定會跟主任講。沒有人告訴我剩下的錢要交回總統府,被告吳淑珍要我拿回去,沒有轉到下年度,主任看到結餘沒有轉到下年度,又不見了,怎麼可能不問?我記得89、90、91年度結餘都隔年過年前、後一次送回,還沒送回去之前,係放在保管箱,後來年中時,被告吳淑珍有告訴我要送回去,我就送回去,送回前、後,都有跟主任報告,因為主任不是常常都在辦公室裡頭,我把錢拿回去親交給被告吳淑珍時,我記得被告馬永成主任有說「好」或「知道了」,被告林德訓主任有說「她(指被告吳淑珍)高興就好」等語(見本院卷<13〉98年4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24頁、本院卷<18〉98年5月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8〉98年5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9〉98年5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是以,被告陳鎮慧將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送至官邸挪交予被告吳淑珍收受時,擔任辦公室主任之被告馬永成,非但可於被告陳鎮慧送回前、後之口頭報告得悉,且亦可藉由閱覽被告陳鎮慧呈送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而得知,其辯稱不知此事,顯不可採。

被告馬永成雖舉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馬永成對支出明細表沒興趣,被告馬永成離職後,我幫他打包,我甚至在他桌上看到好幾個月被告陳鎮慧交給他尚未拆開之信封,我覺得他們對支出明細表都不在意,有2、3個信封,我幫被告馬永成拆開,信封內係支出明細等語(見本院卷<22〉98年6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為對其有利之證詞,然證人陳心怡於當日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陳鎮慧每月製作之明細表我有看過,她本來沒有封,後來封在信封裡面,叫我轉給主任,有時她會將公文卷宗放在主任桌上,主任處理模式,把要給被告陳水扁那份拆開,放在被告陳水扁要看的公文裡面,拿進去給被告陳水扁,運作一段時間後,幾乎是我拿進去,而支出明細表放在公文夾,被告馬永成已經拆開攤平,一直到馬永成離職,都是用這種形式呈給被告陳水扁,呈送給被告陳水扁的,他都有送,沒開的那份是被告陳鎮慧給被告馬永成的那份等語(同前審判筆錄)。被告馬永成既有將另一份支出明細表拆開攤平,放入公文夾中,由證人陳心怡送入被告陳水扁辦公室,顯見被告馬永成於拆開攤平當時,亦曾核閱過被告陳鎮慧所呈閱之當月份支出明細表,否則如何知悉其欲呈交總統者係何公文?有無呈交必要?是以,證人陳心怡前開稱證:我甚至在他桌上看到好幾個月被告陳鎮慧交給他尚未拆開之信封等語,尚難為附和被告馬永成前開辯稱之有利認定依據。

又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錢不夠端節犒賞,出納科跟我拿錢,我跟被告馬永成主任報告,主任要我跟夫人說。要用犒賞清冊請領,我記得被告馬永成主任要我去問會計處,我聽主任說過,也聽被告吳淑珍說過,是他們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倘若被告馬永成果真不知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陳鎮慧挪交機密費款項之情事,且根本不管也不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收支情形時,何以被告陳鎮慧發現機密費動支困難,仍先向其報告?又何以被告陳鎮慧向其報告經管之機密費款項已不足例行犒賞所需時,被告馬永成竟未即刻處理,反而請被告陳鎮慧逕向被告吳淑珍告知此事?可見被告馬永成於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對於機密費之收支情形,尤其被告陳鎮慧奉示將機密費款項送官邸交被告吳淑珍之情事,顯然知之甚詳,且此舉亦與其本意無違。

證人陳鎮慧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依會計處告訴我之方式製作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我有將這件事情告訴主任,我有報告主任,寫好之後,我有給主任看,主任當時有簽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3〉98年4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而觀之卷存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雖未彰顯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字樣,然究其內容文義,顯係在上簽章之公務員,向總統府會計處出具某年度某月份支出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款項金額總數,且經核相符之意思,此乃一般人均能判斷之文書內容,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能證稱卷存審核支出數報告單表彰之意思如前,並證稱:他(總統府會計處)當初好像有說「我們機密費都沒有收回去,有沒有用完?」後來我有跟主任報告過,因為一定要主任簽。他說我們每個月都領走,也沒有繳回來等語(見本院卷<13〉98年4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被告陳鎮慧既已向被告馬永成報告須簽具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始末,且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交被告馬永成閱核並簽章,則擁有豐富公務歷練之被告馬永成,顯然即已探悉簽具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意旨無疑。被告馬永成前揭推諉之詞,無足可採。

又被告馬永成早於總統府祕書長頒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函送其知悉之前,即已閱覽、簽核該規定之草案,對該規定草案第5點後段,在審計部表示意見前,即規定有「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室指派專人執行,並將每月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存查」,應不陌生,已如前述。既知經管機密費有將每月審核支數報告單送會計處存查之義務,而機密費於92年度始,照例由被告陳鎮慧以經授權之被告馬永成印章所蓋用之月領據外,僅前揭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須交其簽章。其豈對此即為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中,應總統府會計處存查之「每月審核支出數」要式不知之理且其按月由被告陳鎮慧呈交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支明細表、收支總表,明明可得知悉每月機密費支出情形有無用罄,亦未有遭矇蔽之可能;其明知在被告陳鎮慧送之前揭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所登載之該年度該月份核相符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出之數額,並非事實,卻仍此虛偽內容之公文書上簽章,而由被告陳鎮慧將之交付總統府會計處,留憑為據,自應對其簽章之效力共同負造文書之責。至於被告馬永成及其辯護人質疑:卷存審支出數報告單無彰顯之名稱、登載之總統秘書室非法定制,不具公文外型云云,然被告馬永成在登載前揭內容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簽章之初,即從被告陳鎮慧處悉此係攸關其所職掌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且係應交予統府會計處之文書,依其智識程度,焉有可能不理解簽之前揭文書意義?徒以被告陳鎮慧製作公文書未盡完美細節,推卸責任,實不足取。3、佐以被告馬永成於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審計部已91年間,即至總統府稽察90年度國務機要費之經費執行形,當時,即對國務機要費半數以領據結報之依據及有控管一事提出質疑,總統府會計處由會計長即證人馮瑞事先洽示被告馬永成及審計部一廳原則同意,始對審計之建議事項摘陳擬議處理情形據以簽呈,除如前所述外,亦有總統府會計處91年4月間檢呈審計部稽察總統府90年度國務機要計畫建議事項擬處理情形表之簽文暨附件(見本院函覆卷<4>第2至2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馬永成當時對於審計部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領據條領之作法提出質疑,且認出具領據後仍需控管,如認有關憑證有機密性,於向行政院主計處取得釋示前,應封存送總統府會計處保管之意見,非無所悉。被告馬永成雖對此辯稱:91年審計部至總統府稽察後,只知審計部對於撥充流用有意見,不知對機密費部分由其條領之法律依據亦有意見,也未受告知要查機密費部分之帳云云。然而:

證人馮瑞麟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1年審計部查帳,要求就半數領據結報有無控管做說明,我們上簽準備以「半數以領據結報之依據之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函覆卷<4>第2至3頁、第20頁),作為我去向審計部口頭整合協商說明,但審計部還是希望有當時同意這樣做的權責單位核定公文為依據,我回來列報相關長官,包括總統辦公室,且內部有個文簽出去,會計處檔案裡面有找到承辦人梁恩賜科長簽文備份,第一個洽會單位就是總統辦公室,這個文雖然沒批下來,但當時確實有當面交代我,指示希望審計部可以公平對待,以往都沒有要求,現階段也不應該要求,不宜逕行向行政院主計處去函,希望審計部能夠接納以往以領據結報機密費部分,即取據領走就正式出帳,審計部以書面審查方式核銷。被告馬永成可能找我去,對這個公文指示基於公平對待原則,總統府沒有立場、不宜去文向行政院要求解釋,否則以前幾十年怎麼可以?我們怎麼可以去這個文,也許可能我有先去跟被告馬永成面報,被告馬永成回答我像前面講的這樣,我可能就跟承辦人說我已經跟被告馬永成面報,經表示不宜向行政院去函,承辦人就將簽收到檔案裡面,被告馬永成找我去談這個事情,的確是有,他口頭跟我說,所以也許被告馬永成那邊沒有退下來,也許承辦人簽上來,我跟承辦人講我面報過了,被告馬永成指示這樣。確實針對這個事情,有跟總統辦公室長官請示過。審計部來查帳總報告,這是列在第1條的,跟國務機要費有關,我跟總統辦公室長官當面報告上簽,被告馬永成先生對這一定有印象。半數領據結報部分,我們跟審計部協調希望能照援例辦理,審計部經多時研擬,認為不宜,中間時間往返很多,當面協調重公文往返,我們既然沒有辦法取得相關法律依據,審計在86年來函建議之精神下,即建議我們定內規,所以我當時才會訂定作業要點等語(見本院卷<21〉98年6月16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2〉98年6月30日下午審判錄、本院卷<23〉98年7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由此足證明被告馬永成承被告陳水扁之命,兼任總統辦公室任時,對於國務機要費之對外事宜,仍具相當影響力,非形式掛名性質,總統府會計處依其指示之方向,進而審計部進行溝通;亦證實被告馬永成於91年監察院審計首次至總統府稽察國務機要費後,即知悉國務機要費機費部分以領據條領,雖係府內舊制,但於法無據之情事,然依被告馬永成當時指示總統府會計處之意見,仍係堅以領據條領機密費之作法,被告馬永成此舉,究係自行定,或已與被告陳水扁討論而代為指示,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然不論情形為何,均已足認定被告馬永成於知機密費條領於法無據之情形下,仍力求維持國務機要部分(半數)以領據條領作法之意思。是以,被告馬永對於以領據條領後,機密費之動支應由其行控管之責,然於胸,總統府沿襲自創之機密費條領制度之良窳,已其諉責之藉口。被告馬永成雖辯稱證人馮瑞麟前揭證述不實云云。然徵附於總統府會計處91年11月6日以華總會字第09110033730號簽陳會計長有關「本府對審計部抽查90年度國務機計畫擬議改善措施辦理情形表」,擬函送審計部參酌乙,於簽案所附辦理情形表之後,確有前揭證人馮瑞麟證之證人梁恩賜簽章之簽文影本,惟未經其他長官逐級核章,亦無標註文號,復觀其內容說明:依據審計部抽查本府90年度國務機要支出原始憑證情形擬議處理意見辦理,且提出兩案辦法併呈,敬會馬秘書、敬陳副秘書長、秘書長,其一即依照審計部擬議意見洽行政院主計處釋示,另一則為因國務機要機密費有其機密性及限制性,擬洽徵審計部同意,仍採現行結報方式辦理。該證人梁恩賜簽章之簽文影本,性質雖屬備份公文,然可與證人馮瑞麟之證述互為對照,堪認證人馮瑞麟之證述,尚屬有據,此有總統府會計處98年6月24日華總會字第0980015895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表(見本院函覆卷<4>第174至184頁),應非子虛。

據上,可認被告馬永成於91年時,對審計部已質疑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以其出具領據條領之依據,甚為明瞭,被告馬永成承被告陳水扁之命,以祕書之職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究否於法無據,與之密切相關,且被告馬永成對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實際支出情形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其應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為私人開銷支出之情形嚴重(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否為避免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藉此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回歸法律規範,使原本已供被告陳水扁及其家人私人開銷使用之機密費部分無法再繼續挪為私用,而故為前述對證人馮瑞麟之指示,亦非無疑。

4、被告馬永成雖又辯稱:我不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已經秘書長頒佈施行,且頒佈後實際上亦未曾實行云云。惟查:

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於證人梁恩賜擬具草案之初,即將草案內容敬會被告馬永成,俟經審計部提出具體建議後,又再度將審計部提供之意見敬會被告馬永成,待照案修正,而由總統府秘書長於92年3月6日核定頒佈實施,即於同月7日函送前揭規定予總統秘書室,業如前述。觀之前揭草案及審計部建議敬會被告馬永成時,均係被告馬永成親自簽名,有各次簽呈存卷可查(見本院函覆卷<2>第153至157頁),足見被告馬永成對於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制訂之程序均有參與,且在各該簽呈簽核負責,對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內容絕無不知之理?況且,此規定係牽涉其平日具名領款及簽署非機密費粘貼憑證用紙、報告單或機密費核銷單,核可支出國務機要費之重要業務事宜,且相關簽文均已慎重敬會其本人,其豈有不知此係重要事務、甚而置之不理之可能?

由於總統府秘書長已於92年3月6日核定頒佈實施前揭作業規定,於內部公務員自有執行上之拘束力,又特意正式發函並檢送該規定予總統秘書室,被告馬永成時任總統府秘書兼總統辦公室主任,顯已獲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之情,又歷經兩次簽文敬會,對條文內容非但知之甚詳,且對修訂過程、沿革均應知悉。被告馬永成藉總統府於97年5月20日交接時,未移交任何總統辦公室或秘書辦公室文書、紀錄之事實(見本院函覆卷<3>第74至75頁),辯稱未受作業規定頒佈施行之通知,不知後來頒佈之條文內容,與草案究否相同云云,視總統府秘書長頒佈規定及檢送函文為無物,衡之前揭作業規定同時函送總統府參事室,固因定期銷毀無法提供文書,然查確有函送及簽收情事,有總統府98年5月19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123732號函可按(見本院函覆卷<3>第74至75頁),足見92年3月7日函送前揭規定予秘書室時,以秘書身分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馬永成應已得悉,據上,被告馬永成事後卸責之詞,即難採信。

又因被告馬永成主觀上顯然知悉92年3月6日頒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且於頒佈之前,即已知悉規範之內容,故其對總統辦公室為被告陳水扁經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已經明文要求由指派專人比照會計處另設專帳,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辦理;且應執行內部審核,按月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送會計處、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之情知之甚詳。另查被告馬永成於94年2月擔任副秘書長一職後,亦於94年6月間,兩度對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修訂予以簽核,倘若其確實不知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存在,則於事後發覺前述修訂內容,明知此係涉關前所經管之業務,豈有不自行或要求接手之被告林德訓或始終經管之被告陳鎮慧即時查核之理?然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執行,遲至95年8月依然故我,未確依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處理,更證被告馬永成主觀上本即無遵守前開作業規定之意思,並非不知,其不知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云云之卸責,毫無可採。

至於被告馬永成究否雖知悉有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內容,卻因視此為枝微末節小事,或迫於與被告陳水扁或吳淑珍間之情誼,不願照規執行,縱或屬實,亦無從據此撼動被告馬永成確早已明知前開作業規定相關內容及沿革之事實。

5、審計部於95年間至總統府就地審計後,總統府秘書長即以95年3月27日華總會二字第09510016500號函,表明國務機要預算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因其個案均涉及高度機密及敏感性,將分別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設定其機密等級及保密年限,並於期滿解密後接受查核等語,而被告馬永成亦為前揭函文之簽核者之一(見本院函覆卷<2>第176至177頁)。由總統府秘書長前開函意旨觀之,總統府仍肯認審計部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審計、查核職權,惟為使審計部暫免對機密費部分原始憑證查核,遂以案涉高度機密及敏感性,而以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範疇方式,拒絕查核。然被告馬永成於89年5月20日迄94年2月間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明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支出明細,大多均係日常用品、平日餐宴、購物等類之開銷,與國家機密保護法規範之國家機密性質有異,除將國務機要費納為私人支出有不法疑慮外,何來高度機密及敏感性?顯然被告馬永成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諸多支

出與公務執行無關而涉不法,應有認知。

6、被告馬永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其明知總統辦公室以不實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取非機密費之款項之事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我在開始有同意以不實犒賞清冊領出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但不曉得每次以犒賞清冊請領非機密費之時間,係如何來的,被告陳鎮慧將單子交給我簽名後,才會送去會計處等語(見本院卷<15〉98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而證人陳鎮慧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能撥充以後,被告吳淑珍說總統開銷大,又要犒賞,小馬有沒有說要怎麼做?叫我去問被告馬永成,被告馬永成就說總統要犒賞辦公室同仁,叫我去問會計處,我去問會計處,總統要犒賞同仁要如何申請?會計處說總統要犒賞同仁當然可以申請,需犒賞清冊、金額、簽章合乎會計處規定。總統秘書室支付經費報告單係我製作,然後給被告馬永成批示,我只知道我辦犒賞過程,係被告吳淑珍、馬永成之指示,第一次好幾個月,被告吳淑珍說請了之後先放在我這裡,沒有說要發錢,一直沒交辦要發錢,我記得我有報告說犒賞領下來,但被告馬永成說先放在我這裡,我就一直保管下來。後來出納科表示收回,我記得有問過被告馬永成,然後說給他們領,我才繳回錢(見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9〉98年5月13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5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徵以依扣案總統府支出憑證簿、支出傳票簿內之領據及支出傳票紀錄以觀,總統府將非機密費部分條領移撥至機密費之款項數額,於89年度為630萬元(包括89年領取之500萬元、90年1月領取之130萬元)、90年度為562萬3708元(包括90年9月領取200萬元、91年1月領取362萬3708元),而總統辦公室於91年度(91年8至12月)以不實犒賞方式領取非機密費663萬8千元(如附表五所示),確實相當前開2年度分別移撥之非機密費金額,被告馬永成自承知悉審計部91年到府稽核後已不准移撥之情事,則其指示被告陳鎮慧虛構犒賞清冊憑以領取非機密費後即不發放,顯然本即有以之取代撥充之意,對於出具之犒賞清冊上內容明顯不實,必然知情。據上,被告馬永成明知此係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款項之情事,應可認定。縱然被告馬永成另爭執其對於如附表五及附表五之一所示各次處理不實犒賞之細節,未予詳究,或認總統府會計處亦應知此係為取代非機密費不能撥充機密費而為之不實犒賞之事云云,均已無解其主觀上之故意。

7、被告林德訓於偵查中供稱:我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但運作係照舊,我個人之認知公款就是公用。我知道國務機要費必須因公才能使用,侍衛室及總統辦公室人員承辦公務,都可以拿發票來請款,交被告陳鎮慧代為申領國務機要費,被告陳鎮慧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拿發票給她的人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74頁、國15乙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林德訓與被告馬永成相同,對於國務機要費縱為總統有權動支之經費仍應因公支出之情,顯然知悉。衡以被告林德訓於94年3月接任被告馬永成為總統辦公室主任之前,即曾於93年7、8月間,有數次代被告馬永成簽核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支出之總統秘書室、總統侍衛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之情事,此有93年度8月份支出憑證簿扣案可稽,而不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均屬國務機要費,俱須因公支出,並無私用餘地,是以,被告林德訓對於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權責範圍,即國務機要費之請領、動支僅限總統執行職務之公用範圍,早於被告馬永成交接告知之前,已有所悉,故為前揭簽核。然而,被告林德訓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由其簽核而同意動支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出項目(如附表二編號381以下)以觀,被告林德訓對顯屬被告陳水扁及其家人之私人開銷支出,仍照准簽核,自非因接任後不悉如何動支國務機要費之故,乃係其本存有將負責經管之國務機要費,容由被告陳水扁及其家人私用之主觀上故意。

8、被告林德訓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核章(非機密費部分)時,確有看到被告陳鎮慧用立可貼或鉛筆註明「夫人」或「夫人」來告知我此為被告吳淑珍拿來之發票,註明「哲民」係證人林哲民拿來的發票,我印象在交接過程中,被告馬永成有告訴我那些人可以拿發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包括被告吳淑珍。被告陳鎮慧拿核銷單(機密費部分)給我簽名,我幾乎全部簽,因為有些支出係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陳鎮慧,有些係官邸雜支,被告陳鎮慧跟我說反正有人簽就好。我係於94年3月後,才慢慢有接觸,後來我瞭解這過去4、5年都係這樣運作模式,我當然只能依過去運作模式,我請教過被告馬永成,他說之前就是這樣子報,說按照以前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1〉第288頁至第289頁、本院卷<19〉98年5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林德訓既自承於總統辦公室主任交接時,有請教被告馬永成,而繼續承襲被告馬永成之前述作法,則其對於被告馬永成知情且容任之前揭情事,亦即被告吳淑珍以私人發票報支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以私人開銷支用機密費、搬運機密費款項至玉山官邸等,均應有所知悉。

9、徵以被告林德訓於94年5月31日即曾對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修訂為簽稿會核之簽署,有總統府會計處之簽文暨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函覆卷<2>第162至164頁)。是以,被告林德訓於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時,既已請教過被告馬永成如何動支國務機要費之情事,經被告馬永成翔實告知可請領國務機要費之對象、範圍,則被告林德訓對於國務機要費支出機密費或非機密費時,須由其簽核之程序及意義,亦應知悉。更何況,被告林德訓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後,隨即在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修訂簽稿會核上予以簽署,堪認其於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94年之時,即已明知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得以遵循。至於其事後辯稱:我當初沒有認為我是在審核這些支出云云,純屬飾卸諉責之詞,已無足採。

10、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林德訓曾問我為什麼給他2份流水帳,我口頭向被告林德訓告知被告馬永成有說1份要交總統,每月明細表他們自己收著,支出明細表均依核銷單繕打。我去跟被告林德訓報告說被告吳淑珍要把錢拿回去、要拿多少錢時,他就說「喔,她高興就好」,被告林德訓主任當時口氣還好,就很自然這樣等語(見本院卷<17〉98年4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9〉98年5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5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林德訓與前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被告馬永成相同,對於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珍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搬運回玉山官邸,挪交予被告吳淑珍之事,顯然知情,且均表同意或未持反對之意思。被告林德訓辯稱對此不知情,自無可採信。

11、至於被告林德訓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強調:94年3月我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於每天日常職務,收支明細表對我來說不是重要事情云云。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陳鎮慧會交2份,1份給總統看,我有轉交總統,我會瞄一下支出明細表內容,總統如果問我,我會再去請教被告陳鎮慧。我接任期間,大部分是證人陳心怡把總統看完的資料或批示完畢的公文帶出總統的辦公室,我轉交的支出明細表並沒有回到我手中,我不知道那份總統看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9〉98年5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則依被告林德訓之前開供述,其確實曾閱覽內容包含私人開銷支出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且亦有將另一份呈交被告陳水扁之事實,應可認定。佐以卷存被告陳鎮慧製作之94年度3月至12月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上,確實登載大量被告陳水扁及其家人之私人開銷支出。而被告林德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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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95年度1至8月之機密費核銷單上,亦親筆簽核同類大量之被告陳水扁及其家人私人開銷支出,被告陳鎮慧並因被告林德訓之簽核,而如數支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且當時該等機密費核銷單後均備有單據之原始憑證,故被告林德訓對其簽核之機密費將動支於被告陳水扁及其家人之私人開銷,必然知情,更況其事後還會接獲被告陳鎮慧呈送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更徵其明知機密費遭私用之情事,已無推諉餘地。另外,於95年9月之後,總統辦公室不再經管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整體國務機要費回歸法制,由總統府會計處負責處理相關之動支程序。是以,倘被告林德訓確認知其前已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支出由機密費中支出本即合法,則總統辦公室僅須負責整理送交之原始憑證,全數將之轉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即可。然95年9月之後,總統辦公室仍循95年8月31日前之機密費模式繼續支付款項,唯一改變者,係新增之經費來源均係被告林德訓自被告陳水扁處取得之個人私款,此情業經被告林德訓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7〉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則由此可認被告林德訓與被告陳水扁顯均知悉95年9月之前原在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下報支之部分支出,依法,未必可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得國務機要費款項,否則,何庸捨便捷之公款請領,反而立即改以私款支應?尤其,被告林德訓先於偵查中已供述:95年9月後,如是因公支用,我曾向被告陳鎮慧建議憑原始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申領核銷等語(見國15乙卷第115頁),足見被告林德訓主觀上對於國務機要費須於公用範圍才能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之情具確切認知,更徵其必然知悉原大部分在機密費報支之私人開銷支出,根本無法在總統府會計處依法處理之國務機要費程序中請領款項至明,其自有將職務上負責經管之機密費淪為私用之故意至明。至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沒想到95年9月之後可將原來在總統辦公室保管機密費中動支之部分改去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當時真的沒有這樣想法云云(見本院卷<22〉98年6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及本院卷<27〉98年7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核與被告陳鎮慧證稱:95年9月之後,玉山官邸跟民生寓所,總統家人私人花費,我印象中沒有拿去會計處申報等語(見國13乙卷第133頁)情節相當,僅係因對上開情事難以自圓其說後,始變異之辯詞,無從可採。據上,均足已證明被告林德訓於處理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簽核時,始終均存有容任被告陳水扁及其家人以私人開銷動支國務機要費之意思無疑。至被告林德訓嗣後辯稱:未閱覽支出明細表、未將之呈送總統,不知機密費支出明細情形云云,核與其前揭供述情節相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已無足採。

12、被告林德訓指示被告陳鎮慧將已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出帳之捐助臺灣教授協會10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費54萬1800元,改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等情,業經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3〉98年4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其既已以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身分決定前述已由機密費墊支之64萬1800元之費用,改由另以非機密費部分支出,基於職責,即應要求被告陳鎮慧將先行支付之機密費款項予以歸墊,否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即會遭虧空64萬1800元,且被告林德訓於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均收受被告陳鎮慧每月製作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對於該64萬1800元有無歸墊回機密費,應無不知之理,何況此為經其特為指示之事項,被告林德訓理應對此印象深刻。是以,其顯係延前開使被告陳水扁及家人以私人開銷支用機密費之故意,於此亦容由被告陳鎮慧將自總統府會計處領得之64萬1800元移交被告吳淑珍,故其主觀上自有將公款挪交私人所有之故意至明。

13、依證人陳鎮慧證稱:我有保管(機密費)憑證,但審計部來查帳時,被告林德訓主任說不行提供,被告林德訓知道我有保管這些憑證跟核銷單,被告林德訓也有跟我要資料,所以知道我保留隨身碟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林德訓身為經管國務機要費之總統辦公室主任,明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有詳確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核銷單暨原始憑證等,卻拒絕審計部查核,無非為掩飾前揭以被告陳水扁及其家人私人開銷動支國務機要費,以及容任被告吳淑珍挪取侵占機密費款項之行為。被告林德訓固以:當初有問過總統,總統表示不用給審計部審查等語置辯(見本院卷<19〉98年5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然被告林德訓既為公務員,本應勇於任事,恪遵法律規定行事,且其以辦公室主任身分經管國務機要費,不論作指示或核章,均已實際參與此事,均無從以係因遵循被告陳水扁之命令而予以免責。

14、被告林德訓雖以:95年間未趁機強力捍衛國務機要費百分之50以個人領據結報之比例,使之有法源根據對轉折採開放態度、未表示反對意見,支持核銷方式透明化,可見被告林德訓無掩飾犯行,且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而,95年間總統府針對國務機要費,歷經多次會議討論,當時總統府會計處亦曾簽擬3方案會核總統辦公室之被告林德訓,其方案1係總統府府專函說明,函請行政院主計處備案,以為執行之依據。方案2由總統府會計處負責審核,除一般案件以外,機密案件由總統辦公室將原始憑證先設定機密等級、密封,以支出證明單方式辦理。方案3係採事先將機密部分編列工作計畫,直接經由立法院以機密方式審查。總統府會議結論之初,則係採建議行政院考量設置「國務費」用途別,且重新定義「機要費」之方式使之合法化,足見總統府係朝使國務機要費維持機密費部分原動支方式之方向處理,未見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林德訓有何積極推展國務機要費回歸法治化之行為。惟總統府經與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溝通未果,於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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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均不支持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就地合法化之情況下,始重新修訂「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故國務機要費得以回歸一般會計、審計制度之原因,並非被告林德訓之助力,而係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執行,因爆發爭議、司法偵查介入之後,至此已無法獨斷抗拒外界質疑不法之聲浪,被告林德訓未慮及前多次抗拒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審計,竟以其未趁機強力捍衛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領據結報、未為反對意見云云,認其曾支持國務機要費核銷方式透明化,自無可採,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15、末以,被告吳淑珍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身有殘疾、行動不便,參與公務本屬不易,故相較於於被告陳水扁指示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或其他政府重要政府官員代其進行訪視、宴客或接見外賓等職務,並由經驗豐富之外交、行政體系準備宴客或餽贈禮品之準備而言,由被告陳水扁指示被告吳淑珍出面代之宴客、接見外賓、選購餽贈禮品等,因而經手公務且有公務支出之機會,本即甚少,而被告陳水扁執行總統職務,縱然欲親力親為,除總統辦公室之人員即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外,亦尚有證人陳心怡及其他總統府其他局處之公務員得承其指示、命令,而為公務上庶務之辦理,相較另外指示被告吳淑珍處理便捷許多。是以,衡諸常情,被告吳淑珍縱獲被告陳水扁同意報支國務機費,其客觀上能經手之因公支出,亦屬少數,且總統辦公室為被告陳水扁之重要幕僚單位,與被告陳水扁關係密切,欲得悉被告陳水扁之公務行程,絕非難事,一旦被告吳淑珍提出大量請款發票交付總統辦公室時,總統辦公室負責承辦國務機要費動支事宜之公務員即被告陳鎮慧、馬永成或林德訓,本於職務,依法自應細究被告吳淑珍為請領國務機要費而提出之發票,是否確與被告陳水扁執行總統職務之公務支出相關。況且,被告吳淑珍提出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密集且大量之發票,長期請領非機密費,於91年7月至95年1月請領非機密費之2312張中,占有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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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張;在被告馬永成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期間,提出之1871張發票中,屬私人發票有679張;在被告林德訓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之441張中,私人發票亦有68張,所占比例均高,與被告陳水扁較少直接接觸機會之被告陳鎮慧尚有所懷疑,業如前述,則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理應更加熟悉被告陳水扁公務作息之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若非蓄意放行,豈能無疑?然被告馬永成、林德仍僅以被告陳水扁前已概括授權為由,即一概將被告吳淑珍提出之大量發票不問理由均予簽核,被告馬永成甚至在被告陳鎮慧提出此項質疑時,逕予指示如數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若認其2人非基於被告陳水扁之指示,特意容任予以簽核,准向總統會計處請領,使被告吳淑珍順利取得不應得之非機密費現款,熟人能信?則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主觀上對於被告吳淑珍以私人發票大量請領非機密費款項,已無從諉為不知、脫免刑責。

(三)被告吳淑珍、陳水扁部分:

1、被告吳淑珍非公務員,其之所以實質上能有權動支國務機要費,甚至得直接指示具公務員身分、負責經管國務機要費動支事宜之被告陳鎮慧,均源自被告陳水扁之授意,此已由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證述在卷,而如前述。且被告陳水扁早於本案前案、後案偵查時,即供稱:使用國務機要費主要係由我決定,有時依照慣例,我知道總統可以支配國務機要費支出,我會指示我下屬、幕僚使用國務機要費,但不會特別交代從機密費或非機密費部分來申領,包括總統辦公室主任、總統辦公室秘書,被告吳淑珍使用國務機要費去買東西來送外賓家屬,取得發票可能請官邸的人送到總統府,官邸日常生活花費取得之發票,有用來請國務機要費,因為歷來總統慣例如此,此部分因公或因私,很難分清楚,我在91年奉天專案停掉後,開始請我夫人(即被告吳淑珍)幫忙蒐集發票。就我的認知,國務機要費係總統可以支配使用的,既然係總統可以支配使用,還是要國務機要才能使用、要因公使用,不能總統個人拿來用,領出來就是總統可以支配,但是要因公使用等語(前案偵卷附件<10〉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附件<12〉第167頁、國2乙卷第248頁)。徵以被告馬永成亦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務機要費第一次應係總統府會處拿來總統辦公室,由我在領據上蓋章,會計處將錢交我,說這個錢總統可以使用,我將錢轉給被告陳鎮慧,一個月端午節總統犒賞額度較大,循例發給官員,剩下才是總統使用之國務機要費,我都有跟被告陳水扁報告。因為程序要有人辦理,所以領出來,暫放在被告陳鎮處,這符合過去選舉時作業方式,被告陳水扁也沒有不意見或不同意之指示,所以就一直由被告陳鎮慧保管。時被告陳鎮慧係被告陳水扁指示進總統府工作,她過去直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負責處理財務或行政,所以我然將這工作(國務機要費條領機密費部分)轉給她,由負責,當然被告陳水扁知道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498年4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5〉98年4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均足以認定被告陳水扁對於國務機要之動支情形,顯然知情,且有相當之掌握。至於被告陳扁在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改辯稱:國務機要費均為幕處理,幕僚認知係總統特別費,我怎麼知道云云(見本卷<6>98年2月24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698年7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顯與其前已為之供述,為矛盾,自不足採。2、被告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國務機要費公款,必須因公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17日下午審判筆錄)。而被告陳水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時亦迭次供稱:國務機要費要國務機要才能使用,要因使用,不能總統個人使用;有人說是總統私房錢,但要公支用國務機要費是公款,要公用,我太太也非常清楚,只有總統或總統交代可以使用,才可以使用,國務機要費是總統的錢是公款等語(見國2乙卷第248頁、第349頁、國3乙卷第76頁、第78頁、本院卷<26〉98年7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是以,其2人均明知國務機要費須因公支用,不能挪為私人開銷支用或私人所有至明。

3、又被告吳淑珍按月收受被告陳鎮慧送至玉山官邸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被告陳水扁亦收受由被告陳鎮慧交總統辦公室主任轉呈同前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除經被告吳淑珍自承在卷外,亦有被告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5〉98年4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同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8〉98年5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第<15〉98年4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9〉98年5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復有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22〉98年6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均足以證明被告吳淑珍、陳水扁2人能全面瞭解機密費部分收、支情形,未有遭幕僚,或承被告陳水扁之命,負責執行國務機要費動支業務之總統辦公室相關公務員蒙蔽之可能。

4、尤其,被告吳淑珍最初與被告馬永成相同,除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支出明細表外,尚有原始憑證可供閱覽,後來才只核閱支出明細表,且被告吳淑珍曾數度詢問被告陳鎮慧剩餘款項之數額,亦會問被告陳鎮慧保管錢的事,詢問領多少錢?尚存多少錢?故被告陳鎮慧因而認需將帳記清;被告吳淑珍也會指示被告陳鎮慧將特定數額之款項取回官邸交付予其收受,且對廚師開銷明細亦會表示質疑,進而要求被告陳鎮慧將廚師之原始憑證和發票交付其閱覽,後來廚師報帳之憑證均須經被告吳淑珍簽過等情,亦經被告陳鎮慧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吳淑珍於獲被告陳水扁同意,對於其代被告陳水扁出面控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動支情形,係充分掌握、且鉅細靡遺,絕非被告吳淑珍事後辯稱:(支出)明細表都隨便看看即丟棄碎掉云云之情形。

5、被告陳水扁雖一再辯稱:其未曾收過被告陳鎮慧轉呈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云云。惟查:被告馬永成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陳鎮慧提交給我之支出明細表、支出總表,都有呈送總統,總統看了,只在空白處打勾,被告陳水扁過去在類似之報告上面打勾,即表示他看過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5〉98年4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98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佐以證人陳心怡對於被告陳水扁確有在呈交送入之國務機要費支出明細表上打勾後送出之事實,亦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看過送給被告陳水扁之文件有打勾形式,我覺得這是處理公務上之默契,算是被告陳水扁有習慣用打勾方式,表示他有閱覽過。我也看過被告陳鎮慧每個月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她本來沒有封起來,後來有封在信封裡面,她叫我轉給主任,有時我跟她說自己拿公文卷宗放到主任桌上。而主任大概把要給被告陳水扁的那份拆開,放在要給被告陳水扁看之公文裡面,拿進去給被告陳水扁,我有看過經被告陳水扁閱覽後之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也有看過被告陳水扁在上面打勾,被告陳水扁打勾過之支出明細表,我印象中不是每次都會退出來,如果我有看到,那張應該即被告陳水扁看過有打勾的,我就會銷毀等語(見本院卷<22〉98年6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據上,堪認被告陳水扁確實有收受、閱覽被告陳鎮慧按月製作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被告陳水扁竟為保全自我,而以負責執掌國務機要費之總統辦公室部屬未將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送交其本人云云卸責,委無足採。被告陳水扁固又辯稱:我不知被告陳鎮慧有按月將國務機要費使用情形交被告吳淑珍閱覽,至於被告馬永成說他有

印象我勾支出明細表,其實支出明細表沒送給我,我如何勾云云。然總統辦公室負責承辦國務機費之公務員,即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被告陳水扁確有收受、閱覽國務機要費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等情事,此與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當,已如前述,均與被告陳水扁所辯稱:支出明細表未送交云云全然不同。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陳心怡均係長久跟隨被告陳水扁之部屬,若非確有此事,應無虛設情詞誣陷被告陳水扁之可能,且其等所證均係5年以來親身經歷之工作內容,自較被告陳水扁之前揭辯述更為可信。

又證人陳心怡固證稱:我感覺總統在上面打一個勾,其實並不關心,只是形式上表示公文我看過,就打勾這樣等語。然被告陳水扁身為國務機要費之法定動支權人,以其自由意願授權被告吳淑珍及總統辦公室之公務員即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代行處理國務機要費事宜,對於國務機要費之收支情形,除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之口頭告知或報告外,亦可由閱覽被告陳鎮慧或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製作上呈之書面等方式得悉,況且,被告陳水扁亦已閱覽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並在上打勾表示同意,則被告陳水扁顯然對國務機要費不論非機密費或機密費部分均有登帳紀錄,以及國務機要費之相關動支情形知悉無訛。然而,被告陳水扁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其辯稱:從未收過、不曾看過支出明細云云,若非其明知涉有不法、臨訟情虛,以曾為一國元首之尊,又何庸如此否認親信部屬均已吐實之事實?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感覺被告陳水扁打勾其實不關心等語,然此純屬被告陳心怡之個人感受,被告陳水扁既已明知上情,且國務機要費之動支,本由其概括授權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處理,其等處理之方式既無違反被告陳水扁之意,則其有無刻意對外表現出對國務機要費動支狀況之關心,與其

主觀上之故意,不生任何影響,自難以此脫免刑責。證人陳心怡前開證述,難為被告陳水扁有利認定之依據。

至被告林德訓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只有前1、2個月有呈送被告陳鎮慧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予總統云云,然被告林德訓接任被告馬永成為總統辦公室主任時,已係94年3月,被告陳水扁於89年至94年間已閱覽內容諸多私人開銷支出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遭挪為其與家人之私人開銷花用,早已知情,姑不論被告林德訓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初,於94年3月之支出明細表,即有陳致中94年1月及2月健保費;於94年4月之支出明細表,亦有奉示匯款陳致中匯費及陳致中94年3月健保費,均顯然係其家人之私人支出,是以,縱使被告林德訓供述為真,亦已足認被告陳水扁知悉機密費遭動支於其家人私人開銷之事實。況且,被告林德訓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沒辦法太清楚說給總統看了幾次,但有印象總統有跟我說以後不用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22〉98年6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則此究係95年9月國務機要費已無機密費來源之後,或係94年3月至95年8月間即已發生,依被告林德訓於本院審理時模糊之證述,亦非無疑,而難以採信。再者,被告陳水扁自89年5月20日開始,連年閱覽機密費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本即對長期以來,機密費流為其與家人之私用知情且認許,縱使被告林德訓前揭供述只送1、2個月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之情為真,亦不影響被告陳水扁之主觀故意。

6、由前揭呈閱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或收支總表觀之,依一般人常識判斷,即可得知其動支之範圍屬私人日常開銷花用甚多,此部分顯非因公支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對此係私人支出,不應動支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支應,絕無誤認可能。被告吳淑珍雖辯稱:我不知道陳致中、陳幸妤及趙建銘私人日常支出係以機密費支出,沒針對這些事情問過被告陳鎮慧,國務機要費之帳,我只看結餘云云。惟衡之卷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上,此類被告陳水扁家人之私人開銷支出,比例甚高,已屬常態性支出,而非偶一發生情事,且在被告陳鎮慧製作之支出明細表登載之摘要內容中,即可顯而易見此部分係陳致中、陳幸妤或其他被告陳水扁家人之各式各樣日常花用,而與被告陳水扁執行公務不具任何關連性,絕無難辨公私之情狀。被告吳淑珍既然能辨別廚師開立之複雜細目開銷實在與否,焉有可能反而對支出明細表上所明白登載之家人間私人開銷無法辨認之理?而被告陳水扁即為國務機要費之動支權人,對支出明細表上登載之機密費支出,與其執行總統職務有無關係,亦可得知情。益徵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均明知國務機要費早已淪為其與家人日常開銷之金庫。

7、被告吳淑珍有多次指示被告陳鎮慧為其及家人處理私務,惟均不曾交付所需之款項或費用,亦為被告吳淑珍自承(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及陳幸妤、趙建銘有時會將稅單帶來官邸,我叫被告陳鎮慧去繳,趙建銘比較不會,繳完我就將收據交還他們,他們都誤以為是我付的錢等語(本院卷<26〉98年7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0頁)。而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淑珍要我以吳景茂名義匯款海外、匯款被告陳致中之相關手續費,都是用機密費支出,匯款單有交給被告吳淑珍,也都交給被告吳淑珍明細表,她都沒問過;像這樣消費(官邸之稅單)拿給我,要我去繳交,又沒有其他的錢給我,我一定用總統的錢(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來付;被告吳淑珍叫我以被告吳景茂名義匯款海外、匯款到美國給被告陳致中,吳王霞的匯款,通常臨時交辦,匯款後匯款單都交還給她。她叫我匯美金,美金都係現鈔、整數,沒拿手續費給我,我從國務機要費支出,我都有給(支出)明細表,她都沒有問過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吳淑珍係明知其及被告陳水扁或家人均未將應付之私人款項,交給為其等處理私務之被告陳鎮慧,故對其等交辦被告陳鎮慧之私務,均將會以被告陳鎮慧經管之國務機費機密費款項中支出,了然於胸。

8、被告陳鎮慧將此等私人開銷費用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出之情事,亦均紀錄在呈交之支出明細表內。若非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家人之私人開銷,本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所認定得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動支之常態,豈有可能如此?此由被告陳水扁及其家人親友於94年6月11日搭乘行政專機赴臺中參加其子陳致中訂婚喜宴,以及同年6月間因陳致中迎親車隊闖紅燈等情,於當時曾遭社會大眾及媒體之披露、質疑,被告陳水扁甚為重視此事,隨即於同月12日、18日透過總統府對外發佈新聞稿,於新聞稿中在在表明:「總統日前即已指示,昨天赴臺中之行程,除安全人員應需執行保護國家元首之任務,不需付費外,其餘人員,包括總統幕僚,均由第一家庭自行付費,且已將名單及費用送交空軍松山基地轉繳國庫‧‧‧公共事務室強調,總統明確指示,務必依照相關規定採取最高標準來執行,因此外界質疑總統公私不分,絕非事實」、「陳總統得知此事,仍甚感遺憾。第一家庭並將主動繳交罰款」等語,有卷存總統府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

<6>第13至15頁)。惟此部分顯然為被告陳水扁所明知、且還特別指示之私人開銷,卻仍然照由被告陳鎮慧逕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出,有同月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可稽(見國13乙卷第65至66頁、第81頁),上揭私人開銷情事,顯為被告陳水扁明知無訛。證人林哲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受上面指示至中壢、臺中、車籍地繳納娶親罰單,我去結清,再跟被告陳鎮慧請款等語(見本院<15〉98年4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3頁)。可見被告陳水扁及家人之私用開銷有支用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情形,原即不違被告陳水扁之本意。是以,被告陳水扁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諉以:因不知有私人支出由總統辦公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出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被告陳水扁於本院提示前揭總統府對外新聞稿訊問後,另辯稱:我不知道交辦,他們又送去報支國務機要費云云,然此事甚囂塵上,且既已經時任總統之被告陳水扁所知悉、特別指示交辦、公告周知,攸關外界觀感,影響重大,若非被告陳水扁原即同意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支出如此龐大之經費,總統府之相關承辦人員豈有敢自行作主,違背總統之意,將之改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中列支?被告陳水扁前開所辯,顯係矯卸之詞,不足採信。且足證被告陳水扁對本案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動支內容中有其與家人私人開銷等情,知之詳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從未於事前、事後,將私務所需款項,交被告陳鎮慧於為之處理私務時花用,也不曾交代被告陳鎮慧此部分之私人支出應自付,不得動用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而其2人亦均可於閱覽支出明細表或收支總表時,要求被告陳鎮慧將私人開銷部分,由機密費支出中予以剔除,或立即歸墊。本案前後長達5年多之久,被告陳水扁及家人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報支之私用支出情形依舊,甚至在被告陳水扁以前述總統府新聞稿公開對外表示其與家人親友搭乘行政專機赴臺中參加陳致中訂婚喜宴及因陳致中迎親車隊闖紅燈之支出均應自付,不得以公款支應後,其子陳致中之結婚登記費用、陳致中及眷屬多次之健保費、以及其女陳幸妤婚後居住民生寓所之日常雜支費用,甚至辦理其孫子之護照美簽費用‧‧‧等(參見附表二),無一不是由國務機亦費中支出,未曾修正,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均未曾處理,反而繼續以其及家人之私人開銷大肆支用國務機要費,甚至於95年間國務機要費之爭議浮上臺面之後,僅因機密費部分由總統辦公室控管,除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總統辦公室公務員以外,外部甚難查悉,被告陳水扁亦未為任何指示,將前揭顯屬其與家人私人開銷支出之部分予以歸墊、繳庫,據上種種,已足見被告陳鎮慧將其2人及家人之私人開銷,列為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支出,根本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之主觀意思並無違背,且應為被告陳水扁之授意範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辯稱:其等均不知、不同意其2人及家人之私人開銷,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出云云,實與事實全然不符;而被告陳水扁另辯稱:係部屬所為、認知錯誤,且因被告陳鎮慧記帳公私不分云云,有悖常情,更與前開認定之積極事證不符。基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流為自家私人開銷支出之事,均明知且同意,被告陳水扁係透過無法定公務員身分之配偶即被告吳淑珍及具信賴關係之部屬即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遂行其以私人開銷事由動支國務機要費之犯行。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事後所辯,無非狡卸之詞,均不足為採。

9、被告吳淑珍代被告陳水扁處理國務機要費事宜,且曾數次將由被告陳鎮慧從總統府搬回官邸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告知被告陳水扁等情,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所坦認一致之事實(見本院卷<5>98年2月10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6〉98年7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同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且被告陳水扁對被告吳淑珍自被告陳鎮慧處取得大額機密費現款時,並非受被告陳水扁之先行指示,或當時已有即刻確切之公務支出計劃,故被告陳水扁必定知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款項,已由公務員經管之狀態,變更為其與被告吳淑珍私人所有之情狀。況且,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大量流為私人開銷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所明知並容認之情況以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顯然本即存有以被告陳鎮慧經管之機密費為私人支出之意思,則被告吳淑珍、陳水扁刻意使總統辦公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現款變更存放所在,無非為使大量國務機要費機密費脫離公務保管狀態,轉而落入私人所有,供其陳水扁、吳淑珍2人任意使用大額機密費現金,毋庸由被告陳鎮慧逐筆記載私人開銷支出至明。

10、被告吳淑珍、陳水扁固均以被告陳鎮慧由總統府搬運回官邸交被告吳淑珍之機密費款項,亦交由被告陳水扁「因公」使用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被告陳鎮慧拿回國務機要費,「我馬上拿給總統」,我不是一直累積,我不會拿(機密費)給被告陳鎮慧,被告陳鎮慧也不是全都拿回來,會留一些在那邊,被告陳鎮慧說放不下的,拿回官邸,我分開上下層放,我拿給被告陳水扁,被告陳水扁才知道,我跟被告陳水扁說有拿這些回來,要他拿去,是我拿給他,不是他向我拿,因為被告陳鎮慧拿回來通常是整數比較多,不會小錢就拿。是多少,我就拿給被告陳水扁。被告陳鎮慧在總統府直接見到總統機會大概很少,辦公室主任那大概沒有保險箱,所以只好拿給我,我都拿給被告陳水扁,在我認知上都是一樣的云云(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嗣後卻改稱:我不是說被告陳鎮慧將國務機要費給我,我就當面交給被告陳水扁,被告陳鎮慧累積到相當數額才會拿回來,我會跟被告陳水扁講。被告陳水扁需要錢時,他都自己去拿。我跟被告陳水扁說這次拿回多少錢、我放在保險箱,他需要錢時會拿走,他拿走多少錢我沒有在管他,他上班時我都在睡覺云云(見本院卷<26〉98年7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6頁)。則被告吳淑珍對於如何將被告陳鎮慧由總統府送至官邸之國務機要費款項,轉交予被告陳水扁之經過,先稱馬上轉交被告陳水扁、拿給被告陳水扁時,被告陳水扁才知道云云,後稱係先告知被告陳水扁,被告陳鎮慧將機密費多少數額款項送回官邸之事,由被告陳水扁視需要時自行去取款,且不知被告陳水扁拿走多少錢云云,前後之供述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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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差異,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復依被告吳淑珍、陳水扁之供述,被告陳水扁實際上均在總統府動支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從未在官邸內動支,證人陳鎮慧亦證稱:我辦公室保管箱比官邸保險箱大,沒有放不下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38頁),亦無被告吳淑珍於本院審理之初所稱因為總統府內被告陳鎮慧之保管箱不夠大,才送交官邸由被告吳淑珍保管云云之情事。本案國務機要費之公務動支,均在總統府內進行,縱然被告陳水扁於官邸之因公支出,亦係事後交由被告陳鎮慧在總統府內處理,何況被告陳水扁根本未曾交代被告吳淑珍近期動支國務機要費之計畫,被告吳淑珍於全然不知之情況下,竟能指示被告陳鎮慧於何時、送交多少數額回官邸?且尚適時交付被告陳水扁為因公動支之使用?此情甚為不合常理,堪認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陳鎮慧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款項送交官邸之目的,應非為使被告陳水扁得以因公支用。又被告陳水扁雖身為總統、政務繁忙,然負責經管之總統辦公室主任或被告陳鎮慧均在總統府內,被告陳水扁欲行動支在總統府內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應非難事。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即結證稱:被告吳淑珍看收支表,都係她通知我,我想應該係她認為結餘比較多,她會說金額多少拿回家,我就會拿那些回去。被告陳水扁要用錢,都是被告馬永成跟我說,但當時要把年度結餘交給被告吳淑珍之前,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未跟我表示過被告陳水扁需要這筆公款使用。每一次把國務機要費結餘拿回官邸交給被告吳淑珍之前,我沒有聽過被告陳水扁有需要這筆公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則被告陳水扁因公欲動支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款項時,本可透過總統辦公室主任予以轉知、處理,此係最符合便利性、制度性之方式,若無非法意圖,何必大費周章、捨本逐末,竟由被告吳淑珍先要求被告陳鎮慧將職務上保管之公款,送交官邸由被告吳淑珍代管,再由被告吳淑珍另行伺機交付被告陳水扁使用之理?況且,被告陳鎮慧係被告陳水扁指定經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公務員,受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信任,竟對送至官邸交付被告吳淑珍之機密費款項下落一無所悉,堪認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陳鎮慧將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送回官邸時,其2人已有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

至於被告陳水扁辯稱:國安密帳奉天專案係真正屬於總統的私房錢,國安密帳繳庫,但機密外交仍要進行,我當然以國務機要費挹注,被告陳鎮慧為一帳房,不可能讓她知道,所以沒有記載云云。然被告陳鎮慧係被告陳水扁指定經管國務機要費之公務員,被告陳鎮慧製作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於89至95年間,亦僅有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可得閱覽,他人根本無法一窺內情,縱真有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支付機密外交事務之必要時,亦無特意避開被告陳鎮慧之必要,況且,國務機要費為國家編列之預算科目經費,動支本即應備一定程式,豈有於未有因公支出情事發生之前,即任意挪交私人之理?故被告陳水扁前揭所辯,顯與事理不符,無從採認。

11、被告陳水扁以:我不知道被告吳淑珍有用包括第一家庭成員之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云云置辯。惟查:被告馬永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淑珍跟官邸可以報支國務機要費,係被告陳水扁指示,我們有聽被告陳水扁說被告吳淑珍有公務角色必須扮演,但沒公務支援,所以被告陳水扁告訴我被告吳淑珍可以報領專屬於總統的國務機要費。當時被告陳水扁有提過在官邸裡無法百分之百區分公私,如在官邸有人跟被告陳水扁談話後,跟被告陳水扁吃飯,很難區分這是公還是私。這個錢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決定,是專責的費用,由被告陳水扁決定等語(見國4乙卷第78頁、本院卷<14〉98年4月14日下

午審判筆錄)。是以,被告陳水扁已指示總統辦公室主任其同意由被告吳淑珍提出發票,報請國務機要費之意思,又被告陳水扁同時亦告知被告馬永成玉山官邸支出公私難辨,由其與被告吳淑珍決定,無非指示總統辦公室對於被告吳淑珍提出之發票應准予報支之意思。是以,被告吳淑珍以私人發票、其2人及家人之私人開銷等動支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機密費,乃在被告陳水扁之授權範圍中,被告陳水扁自應負責,不言可喻。

被告林德訓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發票都是被告吳淑珍直接交被告陳鎮慧,好像被告陳水扁那邊有一些跟禮券相關之發票,我腦袋有閃過這樣一個畫面,好像就是我有跟被告陳水扁在討論要拿發票報國務機要費這樣的事閃過去。被告陳水扁在案發後,主動告訴我,機密費不夠用,可能有拿別人(私人)發票申請非機密費,因為我沒有親自經手機密或敏感之一些內政或外交支付,但我多多少少有聽聞,被告陳水扁跟我說錢不夠用,我們做部屬的,係概略性瞭解等語(見本院卷<19〉98年5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顯見被告陳水扁對於被告吳淑珍以私人發票報支非機密費之情,應非全然不知。

被告陳水扁由閱覽機密費之支出明細表,明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確有以其與家人之私人開銷支出,業如前述,則其主觀上本存有以私人支出動支國務機要費之意思。復參酌本案國務機要費以私人發票報支非機密費部分之情事,最初係由媒體於95年間報導「假發票」爭議,而經檢察官偵查。被告陳水扁當時即以總統身分積極介入處理,此由被告林德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7、8月國務機要費調查後,被告陳水扁有找我們去官邸討論,我雖在場,但不會表示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9〉98年5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馬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7、8月,被告陳水扁找我們去官邸,被告陳水扁做出決定,才會有甲君,我承擔拿12張發票,林德訓拿19張發票核銷說法等語(見本院卷<14〉98年4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吳淑珍於本院理時證稱:後來在查,陳瑞仁檢察官決定起訴前,他們在官邸開會討論結果就是要被告陳水扁承擔,我說我承擔,發票都是我拿的,被告陳水扁要我不要承擔,他們就叫被告陳水扁承擔,被告陳水扁說他承擔一切,被告馬永成建議的。我、被告陳水扁、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都在場等語(見本院<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即可知悉。倘若被告陳水扁果真不知被告吳淑珍或部屬前揭領用、動支國務機要費之不法行為,對此不表贊同,其何以不立即要求更改並將歷年來不應領取之國務機要費繳還國庫,卻大費周章,於95年7、8月本案發生爭議時,即積極介入處理,甚至要求部屬虛偽陳述蒙蔽偵查?更徵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領用、動支國務機要費之行為,均出自被告陳水扁之授意範圍,被告陳水扁對此顯然始終知情。

據上,被告吳淑珍以其所蒐集之私人發票報支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款項,應無違被告陳水扁最初授權由被告吳淑珍請領非機密費之意思甚明。

12、至於被告陳水扁固一再援引證人李登輝擔任總統時之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支出,認其任職期間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私人開銷亦可支用云云。然而,查被告陳水扁之供述,其係於95年高檢署查黑中心開始調查國務機要費時,才閱覽過去總統府留下之資料,發覺領據列報、單據核銷二部分,在兩蔣時代可流用,於李登輝時代可撥充,以及李登輝將其與家人大溪鴻禧山莊報支國務機要費等語(見本院卷<1>97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陳水扁於89年任職後迄95年間遭偵查國務機要費前,根本未曾查閱過前手之國務機要費執行情形,其主觀上自無受前任總統對國務機要費執行方式之影響,至於其事後閱覽查核前任總統執行國務機要費之情形,已與被告陳水扁之主觀認識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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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

13、被告陳鎮慧結證稱:被告吳淑珍提及總統犒賞,我覺得被告馬永成應該沒有馬上答應,再叫我去問被告馬永成,被告馬永成叫我去會計處問辦犒賞清冊請領程序,我記得問梁恩賜科長後,有跟被告馬永成報告。後來被告吳淑珍再問,我說有訂出來,她拿去看,被告吳淑珍就有修改過羅太太犒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吳淑珍對於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之款項,明知且居於主導地位。

14、被告陳水扁雖辯稱不知有不實犒賞之事云云。然被告馬永成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向總統報告會用犒賞同仁之方式,將原來在非機密費中一部分經費領取出來,類似過去撥充流用精神,像機密費一般供他使用,之後,才會有相關公文程序。我不會在總統不同意或不知情情況之下,將非機密費流用出來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15〉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陳水扁對此亦屬明知,其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為求卸責,與事實不符。

15、被告吳淑珍另於本院時供承:我承認拿他人發票核銷、偽造文書,被告馬永成叫被告陳鎮慧跟我說費用不能撥充,要用收據核銷,叫我拿收據,拿來的發票,我就交林哲民給被告陳鎮慧。我負責蒐集發票,他們拿到錢給我,我拿給總統等語(見本院卷<5>98年2月10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第274、279至277頁),足認被告吳淑珍係故意以私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其雖一再否認挪為私用云云,然而,被告陳水扁基於總統職務而為之因公支出,包括外交事務之支出,本可依支出憑證作業要點規定,以支出證明單或其他方式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總統府會計處基於尊重,向從寬認定、積極協助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之請領程序等語(見本院卷<23〉98年7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相較於由被告吳淑珍出面先蒐集他人發票,集結成相當數額,再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之方式,不但有效率,亦且法,據此,堪認除非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意在私用,否,實難想像於我國設置完備之會計制度下,有何須藉此具違法疑慮之迂迴方式,矇騙總統府會計處之審核予以領之必要?衡之被告吳淑珍供稱以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費非機密費交被告陳水扁使用,係自91年7月至95年1間,期間長達3年有餘,並非暫時行為,然當時總統辦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每月均仍有剩餘,大量流於私人開銷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或由被告陳鎮慧送交告吳淑珍收受,計5次之多(如附表三所示),則被告水扁如真有公務需求,除可指示總統辦公室向總統府會處以正式方式請領國務機要費外,亦可先以剩餘之機密現金支出,焉有還以大量私人開銷支出機密費之可能,證被告吳淑珍、陳水扁2人辯稱係為被告陳水扁公務需而為不得已之便宜措施云云,核非實在。被告陳水扁、淑珍2人均有以他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之故意甚明。16、被告陳水扁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強調其於8年總統任內動同意總統減薪,絕非貪墨之輩,故無貪污故意云云。被告陳水扁確自90年起減薪,減為月薪44萬8800元,有存78會計年度起總統、副總統每月待遇表(見本院函覆卷<1>第82頁)為憑,而得以認定,對國家而言固屬義舉,惟事涉被告陳水扁個人當時政治及外在形象之經營,與被告陳水扁是否尚涉及其他不法行為、有無其他犯罪故意之認定,誠屬二事。本案被告陳水扁明知如事實欄所述之各該情事,且亦有參與及指示之行止,業如前述,事證明確,縱應肯認被告減薪之公益初衷,尚非公孫布衣、沽名釣譽之舉,惟於事實認定上,仍難徒以被告陳水扁曾減薪一情,即認被告陳水扁或其他被告自此即無貪污故意之可能。

17、末以,後案起訴書雖未論及提供發票之被告陳致中與案外人陳幸妤、趙建銘3人亦知悉被告吳淑珍為被告陳水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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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發票報請非機密費之情,被告吳淑珍固辯稱:我向陳幸妤、陳致中說如果有發票,就給我,我想到才會跟他們要,剛好看到他們去買東西就跟他們要,他們不會問要做什麼,我也不會跟他們講因為要申請國務機要費才需要發票云云(見本院卷<26〉98年7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然被告吳淑珍向家人蒐集發票時,已說明係需特定種類即吃飯宴客、禮品之發票,足見係為報帳用途,而非任意大量蒐集捐助之慈善用途,而被告吳淑珍所提出,由陳致中與陳幸妤、趙建銘3人所交付報支國務機要費之發票中,多有蓋用出售人發票章,顯係為報帳所需,與不知目的,隨意購物、純粹消費取得之發票有異,足見被告吳淑珍蒐集發票時,其等均應明知蒐集發票之原因乃係為報支被告陳水扁之國務機要費無疑。

五、本案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係總統及其側近親信,雖主張:係因長久以來,信賴會計人員告知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性質,且以不實犒賞領取非機密費係可容許之便宜措施,導致其等主觀上受影響云云,而為無違法性認知之抗辯。然查:

(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均明知國務機要費為國家預算科目編列之「公款」,需因公支用,非個人得任意支配使用之私款,已如前述。惟綜觀其等經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及請領非機密費款項之方式,或容任機密費大量流為毫無因公支出可能性之私人開銷花用,或以不實犒賞清冊、私人發票領取非機密費,客觀上,無一為合法、合式之程序,亦非歷來總統「慣例上」動支國務機要費之方式,非如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辯稱:係因實際運作、基於慣例而為,不應苛求前開被告負刑事責任之情形。

(二)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既均明知國務機要費應公款公用,倘若其等於89年至95年間,係因認定此為總統始有權動支之經費款項,係「總統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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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酌總統府會計處、審計部向來基於尊重、高度信賴總統原則,應會盡力配合總統之需求與意願,且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即係由被告陳水扁所指定,亦獲被告吳淑珍信賴之總統辦公室公務員,即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3人負責經管、執行,總統府會計處歷來均不涉入審認,且審計部一向尊重總統府,從未積極行使對國務機要費就地審計之職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始為各項行為時,因該等被告對國務機要費之公款性質及公用目的上之認知均無錯誤,即使誤認國務機要費可能具首長特別費性質,誤以機密費部分已於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領據時核銷,惟該等被告始終對於以領據條領由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係受總統府會計處、審計部或行政院主計處人員告知國務機要費為被告陳水扁之「私款」或「得以為私人開銷任意支用」,避而不談。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充其量僅只錯誤認知縱以私人開銷支用,而有違法之虞,客觀上亦應不會由於制度上之例常審核而遭發覺,或引致外界得悉之可能,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顯非係對犯罪故意或違法性認知有錯誤,乃係錯誤體認恐遭察覺不法行為之可能性。自無從以之為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有利之推認,應予釐清。

(三)另外,總統府內部對於國務機要費之執行,亦非毫無規範,除於92年3月6日以前,審計部首次於91年至總統府就地審計時,即於稽察當中發覺有諸多違失,總統府基於內部考量,雖有部分進行立即修正,但攸關機密費部分於法無據、未經內部審核之問題,卻擱置甚久,始以頒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解決爭議,該規定於92年3月6日經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實施後,分別於94年6月3日、95年4月26日及95年9月12日修訂,於頒佈及歷次修訂過程中,在總統府任職之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曾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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覽草案、規定或提出意見,甚至於簽呈及簽稿會核單上簽字同意(詳如前述),則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對於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有應予遵循之規定,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明知國務機要費應公款公用,即使無法如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般,對應予遵循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詳悉,然其2人均曾擔任立法委員,對於預算執行合法與否之知識,較常人豐富,按理均應知以私人發票、不實犒賞清冊支領國務機要費,將應因公支用之機密費以私人開銷出帳,不但影響社會觀瞻,且不符法定支領程序,即有公款私用之違法疑慮,則其2人亦均有違法性之認知,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陳鎮慧雖供稱:主任不曾告知我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施行之事等語。惟其為實際經手執行國務機要費相關業務之基層公務員,與總統府會計處有諸多業務接觸,自知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可得報支之範圍均須與公務有關,總統府會計處甚曾因請領之單據未細載對象,未能形式審查究否因公支出而要求退回補正,故被告陳鎮慧對於同屬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支出,亦須因公支出之情,理應知悉,縱當時未受告知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但前揭規定本即為因應總統及總統辦公室之需求,藉將相關法律規範之權利義務予以明文化,而頒訂之規定核非新增之法令規範義務,且被告陳鎮慧即為實際上負責執行國務機要費動支之人,對於須確有真實因公支出之憑據,始能請領非機密費款項,且經管之機密費亦應符合因公使用之情,應無不知之理,縱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歷經數次草案修訂,竟未曾告知被告陳鎮慧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事,致被告陳鎮慧於執行時,除依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之簽核,及吳淑珍之意見為之外,縱生有疑惑,亦無法再行檢視是否符合規定,然被告陳鎮慧對於本案執行過程,涉有不法,並非渾然不知,業如前述,且其亦依會計處要求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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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符合規定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理應對提出之文書內容負責,非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亦不得執被告陳鎮慧執行期間不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為其等無違法性認知之佐證。

(五)另從總統府於95年3月27日前揭函覆(見本院函覆卷<2>第177頁)予審計部之情形以觀,審計部於95年間至總統府就地審計,請求核閱由總統辦公室被告林德訓、陳鎮慧掌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相關憑證時,總統府對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保存有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顯然知情,卻以此所涉個案具高度機密及敏感性,為國家機密保護法規範範圍為由,要求審計部於期滿解密後再行查核。被告林德訓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計部95年6、7月來查帳,會計長有跟我說希望提供領據部分的相關憑證,我有問過被告陳水扁,他說機密費是他的特別費,不需要提供給審計部查核,我印象中總統府秘書長陳唐山、2位副秘書長以及被告陳水扁都知道此事,我有與秘書長、副秘書長開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19〉98年5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2〉98年6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遑論此是否係總統府對審計部一再依法行使職權之緩兵之計,然由此函覆及前開供述內容,已可證當時呈報被告陳水扁並與之討論處理方式之梗概。則當時決定拒絕審計查核之被告林德訓與陳水扁2人均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支出有原始憑證及真實支出紀錄可供稽察,且審計部係有權審查之情,知悉無誤;核無被告林德訓辯稱:不知被告陳鎮慧保管之經費、按月呈交之支出明細表等,與國務機要費有關云云之情形,更徵被告陳水扁、林德訓無違法性認知之錯誤可言。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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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3人,及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各於其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分別可由被告間之相互告知或報告,以及機密費之核銷單暨原始憑證,或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等,得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收支、動用情形,同時,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係實際處理國務機要費事宜之公務員,對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以私人開銷動用之情事,知之甚詳,因受被告陳水扁或吳淑珍之概括或個別指示,竟不顧公務員應負之權責,仍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處理非因公支出之機密費請領程序、遂行簽核而如數動支國務機要費款項,使大量由其3人負責經管之機密費款項,逐漸挪為被告陳水扁及其家人間之私人開銷支出或私人所有,雖取得機密費款項或享受私人開銷支出之人,係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家人,然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與陳鎮慧對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侵占機密費之犯行,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意思範圍內,彼此參與一部、互為利用,均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俱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等人,由被告陳水扁授權得動支國務機要費之權,使被告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有權向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請領總統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推由被告吳淑珍蒐集私人發票,交付被告陳鎮慧負責於其職權範圍,處理非機密費之請領程序,復交由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審核、簽章以擔保真實,而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得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款項,並交被告吳淑珍、陳水扁所有、使用。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等人對此係以私人發票之不法方式領取非機密費,均有認識,業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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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其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意思範圍內,各自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缺一不可,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均為共同正犯。

(三)據上,被告陳水扁辯稱:未實際為請領、動支國務機要費之程序云云;被告吳淑珍辯稱:無公務員身分,係交被告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處理云云;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辯稱:未獲有分毫國務機要費之利益云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均無可採。七、被告等人客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水扁、林德訓、陳鎮慧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9月間;被告馬永成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6月間,均於總統府內依法任職之公務員。被告陳水扁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連任我國第10及11任總統;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規定由總統府前秘書長張俊雄核定任用:被告馬永成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秘書、副秘書長(於94年12月17日至95年1月24日代理秘書長)職務;被告林德訓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編審、機要參議及機要秘書;被告陳鎮慧自89年5月20日起97年5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科員、機要專員,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3人實際上負責辦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事務,乃被告陳水扁明知或指示等情,除經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分別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外,亦有總統府98年2月11日華總人一字第09800029710號函覆之總統府前副秘書長馬永成、秘書林德訓及專員陳鎮慧3人任職情形及職務內容等資料彙整表、總統府98年2月16日華總人一字第098000317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函覆卷<1>第3至6頁),應堪認定。

(二)本院認定前揭事實欄貳、國務機要費案部分之事實(包括:1、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供私人開銷支出而予侵占;2、將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現金,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被告吳淑珍而予以侵占;3、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偽造文書手段;4、以相同支出改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後,未歸墊機密費款項,卻送至玉山官邸而予侵占;5、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6、以私人發票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變造後,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所憑據之相關證據資料,均如附表十所示;另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人答辯之部分,說明如下列(三)至(十二)所示,而本院其餘認定之部分,詳如下列(十三)以下所示。

(三)總統辦公室乃實際運作,且係為被告陳水扁執行國務機要費動支之編制:

1、按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雖無總統辦公室正式編制之規定,然被告陳水扁於本院審理時即已供承:我設辦公室主任,即係要他們負責核銷(國務機要費),不是我核銷等語(見本院卷<26〉98年7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足認被告陳水扁確有授權,及設置總統辦公室主任負責審認國務機要費動支事宜。被告馬永成於偵查時亦自承:我自89年5月20日進入總統府擔任祕書(總統辦公室主任)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95頁),被告林德訓亦自承:我自94年3月1日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而94年2月1日至94年3月1日間總統辦公室主任的工作大部分還是由被告馬永成作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1〉第285頁),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其稱呼被告馬永成、林德訓為主任等語(見本院卷<17〉98年4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9〉98年5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

2、被告馬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總統辦公室係總統部分幕僚集體辦公之處所,協助總統執行憲法上職務,或承總統指示去辦理相關事務。被告陳鎮慧有時叫我小馬、有時叫主任等語(見本院卷<14〉98年4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5〉98年4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9〉

642

98年5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均足認定總統辦公室於89年至95年間確實存在總統府,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均為隸屬總統辦公室之公務員,而總統辦公室於國務機要費之執行上,因受被告陳水扁同意、授權,而具實際運作功能。

3、再者,觀之總統府攸關國務機要費之內部簽稿會核單、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函(稿)等,亦多以總統辦公室、主任名義,稱呼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暨其所屬單位(見本院函覆卷<2>第162頁背面、第167頁、第172頁、第183頁、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2頁、第209頁背面、第210頁背面、第222至223頁、第226頁),更堪認定總統辦公室乃確實存在,係經被告陳水扁指定公務員組成之任務編組,負責處理之職務,包括國務機要費之領取、動支,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並均獲被告陳水扁指定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承被告陳水扁之意,或代為決定國務機要費之事宜。是以,不論總統辦公室究否為法定正式編制,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均應為其經管國務機要費之職務負責;被告陳水扁既指示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與被告陳鎮慧一同負責經辦國務機要費執行事宜,除非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有何違背被告陳水扁之意思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或請領之行為,否則,被告陳水扁亦應對此授權、指示之行為,同負其責。

(四)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支出情形,係以被告陳鎮慧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上之登載及扣案95年度之核銷單暨原始憑證之紀錄為準:1、扣案被告陳鎮慧之隨身碟及由隨身碟內「家事.xls」、「2006年.xls」檔案,列印出之89年度至94年度支出明細表、89至95年機密費收支總表(見國13乙卷第33至82頁),係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依法搜索扣押,經將隨身碟移除密碼後,直接以電腦列印之文書,且經被告陳鎮慧於偵查中辨識無訛(見C3-14證物、國13乙卷第

6頁),前揭電子檔案內容,乃被告陳鎮慧於89年5月20日後,在總統府任職期間,基於經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職務製作,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支出逐一登帳之紀錄,業經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3〉98年4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

2、扣案C5-1至C5-34證物中,其中C5-4、C5-7至C5-13之證物,亦係95年度以後,被告陳鎮慧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支出之核銷單暨原始憑證;證物C5-1至C5-3、C5-6之證物,則係95年9月總統辦公室不再條領機密費後,總統辦公室將原未用畢之機密費款項,併同被告林德訓自被告陳水扁處取得交付予被告陳鎮慧之現金一起支用之核銷單暨原始憑證等情,亦為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肯認在卷(見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3〉98年4月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

3、由卷存被告陳鎮慧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及95年度以後核銷單暨原始憑證,形式上觀之,支出明細表係依時間順序整理,上面登載年度、日期、科目、摘要、金額、經手人、支出編號之流水帳;收支總表亦係依時間順序整理,以區分收入、支出,登載科目、摘要、金額之簡易型收支平衡表,均屬帳簿型態。核銷單及原始憑證則係按月份整理,上登載支出金額、事由,由主管簽核(除極少數未簽核及被告林德訓即為領款人而僅在領款人欄簽名以外,概均由被告林德訓在主管簽核欄簽名或蓋用「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之職章),並由被告陳鎮慧在會計備核欄上蓋用「總統辦公室專員陳鎮慧」之職章)。況儲存此一檔案資料之隨身碟,係無意間遭檢察官搜索扣得,查其內容紀錄攸關被告陳鎮慧經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記帳,堪認其內所登載之收支情形,應無臨訟造作之可能,以常理判斷,真實性甚高。佐以被告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鎮慧比較年輕,頭腦比較清楚,她記得比我清楚,她有記帳,我都沒有記帳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堪認由扣案隨身碟列印之前揭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即為各該期間機密費之收支情形無疑。

4、至於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卷存列印出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不能證明與當時呈交予其2人之原本內容相同云云,然均未提出有何不同之處,且89年至94年間之核銷單暨原始憑證均業遭銷毀,業據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2〉98年6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又無法提出當年被告陳鎮慧呈交之原本以供比對,僅空言辯述。況前揭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上之部分紀錄,業與被告陳鎮慧、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一致,而被告吳淑珍亦為按月收受被告陳鎮慧交付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人,更堪認定卷存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之紀錄,應為可信。據上,尚無從採認卷存支出明細表或收支總表,與被告陳鎮慧當時送交予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或吳淑珍、陳水扁之原件內容有何不同。至於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以卷存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紀錄有若干錯誤或精確不足之處,無從認與實際收支情形相同云云,然卷存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經仔細查對,雖確有誤記、算錯情形,然剔除此部分顯然之缺失,整體之收入、支出紀錄仍稱完整,非無法辨認,除顯然之錯誤,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或剔除(詳如後述,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示)外,該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上之紀錄,應可證明當時國務機要費總統辦公室經管機密費部分之實際收支情形。

5、被告陳鎮慧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固包括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家人之私人財務帳務,然登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檔案,均屬獨立檔案,除93年度1筆被告吳淑珍特別指示被告陳水扁之銀行結清款項445元,以及被告吳淑珍為免遭發覺侵占機密費而交被告陳鎮慧調度應付端午節犒賞用之100萬元外,其餘登載均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收支直接相關。而被告陳鎮慧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僅保管機密費還有請下來沒拿走的非機密費,係後來才有被告林德訓拿錢給我,第一家庭成員或辦公室主任沒在我這放零用金,沒有私款,我記帳沒有公私不分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98年3月19日下午審理筆錄)。可認雖然89至94年度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核銷單暨原始憑證已在總統府遭銷毀而不復存在,然卷存由被告陳鎮慧扣案隨身碟列印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已足翔實呈現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真實動支情形。

6、卷存95年度機密費支出明細表,固僅存未完成修改之1及2月份檔案,然此係被告陳鎮慧習慣複製先前各月之支出明細表予以修正,且其在總統府期間,曾在其他電腦中製作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後再予拷貝至隨身碟中,亦有其他未扣案隨身碟存放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檔案。恐係被告陳鎮慧將製作完成之檔案存放其他電腦硬碟或隨身碟,或因完成製作之檔案卻拷貝不全之故。惟除扣案隨身碟外,被告陳鎮慧使用以製作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之總統辦公室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他隨身碟內檔案,現均已不復存在,業經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隨身碟列印之支出明細表係依核銷單1筆1筆記錄,我曾經有漏過,但後來發現,有在找到的那個月(發覺漏掉之該月份支出明細表)補上去,並註明漏登;扣案C5-7單據,原則上係95年4月的,但其中有兩張94年11月16日、15日核銷單是我94年度當時漏登,後來發現之後,我95年才補進去,因為我之前找不到這2筆單據,不敢登支出。我一開始在總統府個人電腦裡製作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後來改在隨身碟裡製作,我只有在總統府跟扁辦(即陳水扁卸任總統辦公室)之電腦裡製作,沒有備份,在卸任前也有在總統府發給我之手提電腦中做過,我記得之前有1個儲存量很小之隨身碟,後來我改用扣案這個,那個我就銷燬,我比較早期時,機密費部分記帳在總統府個人電腦裡製作,後來才拷貝到扣案隨身碟,隨身碟沒保留。高檢署查黑中心開始查時,主任就常常我調資料,我也常常去印,我不知道電腦會不會變動,為磁碟曾換過,一開始更久有1個,但我怕容量太小,這個,這個一開始也是存在總統府裡的硬碟中,卸任前任有交代每個人電腦要做整理才交還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5〉98年4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30日上午審判錄、本院卷<19〉98年5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5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即可應證。斟酌告陳鎮慧長久以來,均有呈交每月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支總表予玉山官邸之被告吳淑珍及交由總統辦公室主任呈總統之習慣,已如前述,衡情應無可能獨獨於當中之95年度未製作、未呈交支出明細表或收支總表之可能,自從以未扣得存有95年度完整支出明細表檔案之隨身碟,認該年度被告陳鎮慧未曾製作並呈交支出明細表,或被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未按月收受閱覽機密之完整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至明。況且,95年度國務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動支情形,雖僅有較完整之95年度機費收支總表(見國13乙卷第81至82頁),而無當年度各支出明細表可查,但因已扣得當年度之核銷單暨原始憑全部,縱95年度支出明細表檔案之列印資料,有前述之有部分月份,且還未完成修改之瑕疵,仍對該年度機密支出情形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亦不能此爭執紀錄完整之其他年度之支出明細表同有失真之情。7、衡之被告陳鎮慧實未具完整之會計教育背景,乃因長久來受被告陳水扁聘僱,熟悉其與被告吳淑珍之帳務需求,始承被告陳水扁之命,在總統府負責處理國務機要費之事宜,則被告陳鎮慧因應其在總統府內之職務,為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製作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縱與總統府會計處製作之帳冊相較,仍有專業上之不足,然究其內容未失為翔實紀錄之流水帳,仍具會計帳簿形式,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鎮慧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扣案之95年度核銷單暨單據(經本院提示國13乙卷第34頁以下及證物C5-10),概括的說單據有整理及初步的登錄,原則上有做到我們作業規定之一些要求,我以前也曾說過,總統辦公室經管總統專款,不論在作業規定訂定前,或者之後,1個負責部屬必須也有必要做一些相關登載、紀錄跟保管等語(見本院卷<23〉98年7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足認卷存89年度至94年度之支出明細表及89年度至95年度之收支總表,均係被告陳鎮慧自被告馬永成交付首筆機密費款項及印章、指示其經管機密費後,在職務上,所為逐筆且例常性之記帳登載,絕非被告陳鎮慧於毫無根據情況下任意妄為,且被告陳鎮慧製作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及保存之核銷單暨原始憑證,應均可認係含括在審計部、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一致要求應依法保存及供審查之「有關憑證」範圍內。

(五)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珍之指示,於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知情、同意下,將所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結(賸)餘款,送回玉山官邸交付被告吳淑珍:

1、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珍之指示,經告知當時之總統辦公室主任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而將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款項,送回玉山官邸交付被告吳淑珍收受,雖未直接向被告陳水扁報告,然被告陳鎮慧已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交總統辦公室主任轉呈時任總統之被告陳水扁,且被告吳淑珍亦會將被告陳鎮慧交付其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及每次交付之數額告知被告陳水扁等事實,業經被告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分別結證(見國14乙卷第184頁、第187至189頁、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5月

252

20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28日上

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30日上午審判

筆錄、本院卷<18〉98年5月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

<18〉98年5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5〉98年4

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9〉98年5月19日下午審

判筆錄),復經被告吳淑珍、陳水扁供認在卷(見國3乙

卷第76頁、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26〉98年7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98年7月28日下

午審判筆錄)。佐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於

89、90年度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收支總表已登載該年度之結

餘數額;於91年度收支總表之紀錄,亦可計出當年度確切

之結餘金額,而90及91年度之收支總表中,均無前年度結

餘額轉入而與當年度機密費收入併同支用之紀錄,且於92

年度之收支總表首欄亦明確登載「上期結轉全數交夫人結

清92.2.11」等語(見國13乙卷第75至76頁),另如附

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部分,亦有各該年度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收支總表上之登載及94年12月支出明細表後附之「原

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表

可憑(見國13乙卷第77頁、第81頁、第70頁),均可佐證

被告陳鎮慧、吳淑珍2人證稱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

於年度終了或不定期,由被告陳鎮慧送交被告吳淑珍之情

,應為真實,且亦足證由被告陳鎮慧所製作、呈交總統辦

公室主任及轉呈被告陳水扁,並交玉山官邸被告吳淑珍之

機密費收支總表、支出明細表,確可呈現如附表三所示各

次送交被告吳淑珍款項(包括送交機密費款項回玉山官邸

之時間、金額)之事實。2、被告馬永成雖辯稱:被告陳鎮慧於偵查中,係供述被告吳

淑珍指示將機密費剩餘款項送回官邸時,不知道主任他們

知不知道,因為我每年度都會給支出明細,連收支總表都

給等語,俟被告陳鎮慧成污點證人後及至本院審理時,始

改稱將剩(結)餘款送回官邸時,均會告知主任,因認被

告陳鎮慧證述不實云云。然查:

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把錢拿回去親交夫人,我記得都會跟總統辦公室主任口頭說一聲。轉回去給被告吳淑珍的錢,我在總表上有註明,轉回去的錢係被告吳淑珍口頭跟我說的,我還記得我曾經去跟總統辦公室主任報告被告吳淑珍要我把錢拿回去,之後我拿回去時會在總表註明。錢都是用總統辦公室主任的名字去領的,也是總統辦公室主任交給我保管的,今天被告吳淑珍交代把錢拿回去,我口頭跟總統辦公室主任報告也是應該的,我會打在收支總表,如果是被告馬永成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就跟被告馬永成講,如果是被告林德訓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就跟被告林德訓講,如果被告吳淑珍叫我當天送回去時,我沒碰到總統辦公室主任,因有時主任不在,我先送回去,之後也會口頭跟他們講。1個年度結餘沒結轉至下1年度,錢沒有轉下來,我一定會口頭告訴總統辦公室主任,有送之前請示,或送之後報告,我要見總統辦公室主任,也要陳心怡說主任沒會客或在的時間,才可以報告等語(見本院卷<13〉98年4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8〉98年5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同日下午審判筆錄、98年5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5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亦即,被告陳鎮慧已確認其每次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送回玉山官邸交付被告吳淑珍之事,均會報告當時之總統辦公室主任知悉,亦會登載於所呈送之支出明細表或收支總表中之事實。

被告馬永成所爭執之被告陳鎮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應係:不知道主任他們知不知道‧‧‧等語。然被告陳鎮慧隨即供述:‧‧‧因為金額要送回去,我記得好像有跟主任講過那個錢有送回去給夫人,但我這個記憶很模糊,因為他們知道,也不會再問這個事情,那個時候應該是被告馬永成主任,可是我這不太記得,只是有一點印象‧‧‧等語(見國13乙卷第153頁),堪認被告陳鎮慧於當日偵查中供述時,已述及將機密費款項依被告吳淑珍指示送回玉山官邸時,會向總統辦公室主任報告之情事。尚非如被告馬永成辯稱:係被告陳鎮慧事後成污點證人後,及至本院審理時,才改稱有告知總統辦公室主任云云之情形,被告馬永成於此容有誤會。

再觀之被告陳鎮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述內容,被告陳鎮慧雖於偵查中強調其記憶已模糊,然比對其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認被告陳鎮慧對於其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送交被告吳淑珍及於送交機密費款項前、後,有向總統辦公室主任報告之情,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鎮慧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3、據上,足認被告陳水扁因閱覽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且於每次受被告吳淑珍之告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於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亦因閱覽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及受被告陳鎮慧之告知,均對被告陳鎮慧將總統辦公室應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送玉山官邸挪交被告吳淑珍之事知悉至明。

4、被告吳淑珍固然因為被告陳水扁之同意及對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之指示,而得於協助被告陳水扁執行總統職務、因公支用之範疇內,代被告陳水扁請領非機密費及動支總統辦公室存管之機密費,如前所述,然此自不包括與被告陳水扁因公執行總統職務無關之其他私人挪支取用,被告吳淑珍於被告陳水扁無執行職務公用支出之情形下,擅自將屬於公款之機密費挪置為私人所有,知悉、同意而分擔此事之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俱應同負其責。

(六)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承被告陳水扁之授權,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動支究否符合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等之因公支出,仍應進行內部審核:

552

1、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其2人與被告陳鎮慧均非會計人員,無從依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5點對機密費為內部審查,縱然簽核,亦屬無效云云。

2、惟按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3條固然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惟但書亦規定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事項,應由主辦部門負責辦理。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係要求總統辦公室比照會計處指派專人另設專帳及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原始憑證,第5點規定總統祕書室(即總統辦公室)應為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且須每月提出審核支出數、年度提出內部審核報告。前開第4點所規定所謂「比照」,緣於會計法第58、65、69、70、78條等所規定設置帳簿、保管原始憑證之職責在於會計人員,惟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均由總統指定之總統辦公室人員負責,總統府會計處無法執行登帳及保管原始憑證之職務,始具文要求比照辦理,而內部審核原則雖應由會計人員執行,然涉有實質事項,亦非不得由會計人員以外之主辦部門負責辦理,由於國務機要費之動支,尚涉及總統依憲法行使職權範圍之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等範圍。是以,由總統認可、指定之總統辦公室公務員依法為機密費部分動支之內部審核,揆諸前揭規定,亦非無由,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應有誤會。

3、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身為總統辦公室主任,每當被告陳鎮慧整理單據確認支出事實後,呈交核銷單及原始憑證,或告知依被告吳淑珍指示交付機密費款項時,呈由其2人審認究否符合國務機要費應用於之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因公支用目的,而決定是否如數動支機密費,應屬可行,核非無據。被告陳水扁對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以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負責處理國務機要費,既無意見,其2人即應對被告陳鎮慧呈送之非機密費粘貼憑證用紙、機密費核銷單上各筆動支之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其2人於簽核領用、動支國務機要費後,始以係配合簽章、無法審認云云推諉責任,自無可取。

4、至於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同為機要人員,且長久以來擔任被告陳水扁之下屬,已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具長久私人情誼,是否導致其2人依法進行審認之顧慮、遲疑乙節,因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為公務員,領用國家之高薪俸錄,本應依法行事、恪遵規定,其2人之個人情感之顧慮,非得以免責之事由。

(七)92年3月6日頒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係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費時均應遵循之規範,且為總統辦公室執行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動支應遵守之最低標竿:1、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雖一再辯稱:92年3月6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後,實際上總統府未曾實施,且認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內容窒礙難行云云。2、惟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於92年至95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制訂及修訂之過程中,從未表示總統辦公室在國務機要費執行上,有何窒礙難行情事,直至95年國務機要費爭議發生後,於95年7月25日,總統府秘書長陳唐山擔任主席,召開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作業規定修訂會議之結論,才首次提及92年訂定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執行以來,仍有窒礙之處等語。此業經證人梁恩賜具結證稱:辦法制定之前,領據領走那部份的錢之憑證,那是總統秘書室(總統辦公室)的事情,要問被告馬永成才知道,他們自己保管,會計處都沒保管,後來制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後,還是他們自行保管,這個辦法是奉會計長交代,我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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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當時有會過被告馬永成,他們沒有表示意見,沒有表示過窒礙難行等語,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因91年審計部查核建議,我們才做這個要點,草案、交辦、事前、事中都有按照相關程序會總統辦公室,請他們表示意見,至95年6、7月查帳完畢,副秘書長及被告林德訓主任我們當面討論審計部要求看總統辦公室經管機密費單據跟帳目,總統辦公室不願提供,被告林德訓認為這個要點窒礙難行,要求我們聯繫有關單位,就國務機要費之定義、精神做徹底之界定等語(見本院卷<12〉98年4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1〉98年6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98年3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3〉98年7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3〉98年7月7日下午審判筆錄),且有前揭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作業規定修訂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2>第199頁);由客觀情形觀之,總統辦公室於總統授權動支國務機要費之範疇,所應審核者,不過究否確有真實支出情事、是否符合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之因公支用目的而已,若有疑義時,亦可逕向總統府會計處、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查詢意見,且若能依法提供審計部執行就地審計,自能由審計部每次提出之專業意見中酌修改善執行國務機要費之方式,又有何窒礙難行之情形?況且,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之後,即為總統府內各單位執行國務機要費之依歸,業經證人邱瓊賢、梁恩賜、林美婉、藍梅玲、蔡文珠均證稱無訛(見本院卷<20〉98年5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1〉98年6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6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1>98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2〉98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根本無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所辯稱: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後未曾在總統府實際施行云云之情事。再者,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之後,根本未實際施行,總統府何須於92年3月6日頒佈之後,又多次大費周章予以修訂?且還屢次簽會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且其2人為總統辦公室主任,基於被告陳水扁之授權,不論在機密費或非機密費之各項簽核,均大大影響國務機要費之動支,其2人明知前揭規定卻不願遵守,本於誠信方式執行國務機要費之動支,被告馬永成不但參與以不實犒賞清冊向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還與被告林德訓長年以來容任機密費挪為私人使用、所有,詎其2人臨訟之際,竟以頒佈之前揭規定未實行云云置辯,倒果為因,實難採認。

3、綜上,堪認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辯稱: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內容窒礙難行云云,無非藉審計部歷次對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已指明改善意見之部分建議內容,掩飾總統辦公室長年以來,執行國務機要費時,捨規定不為、視審計為無物之恣意行為,顯屬推諉之詞,自無可採。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後,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執行,均應遵循前揭規定之內容,又因前揭規定,係因應89年至95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執行之特殊狀況,而特意頒訂執行上較一般會計法規更為寬鬆之內部規定,已如前述,自屬總統辦公室執行國務機要費,尤其是機密費部分動支,應遵守之最低標竿,至為明確。

(八)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係承總統之命、依法執行職務之總統辦公室主任,對於國務機要費之審認、簽核,均具實質效力,應與授權之被告陳水扁同負法律上之責任:

1、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固辯稱:其2人僅係形式配合簽章,簽章未具實質意義云云。然而,被告陳鎮慧動支總統辦公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或得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準據,除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之口頭諭示或同意外,即屬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在各該核銷單、報告單或粘貼憑證用紙上之簽核等情,

952

業經被告陳鎮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

總筆錄卷<1>第81頁反面、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

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13〉98年4月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本院

卷<17〉98年4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同月30日上午審判

筆錄、本院卷<18〉95年5月6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20〉98年5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同月25日上午

審判筆錄),且被告陳鎮慧甚至證述:總統辦公室主任核

准要我付款,我就付款,到月底再將核准核銷單編號1筆

1筆打在我的明細表中,稅單、保險單、罰單放在接待室

,我會寫核銷單給總統辦公室主任,跟他講、上面寫事由

,他准許,我就照辦等語詳確(見本院卷<10〉98年3月

19日下午審判筆錄)。而總統府會計處按月將分配之機密

費款項,如數交予被告陳鎮慧領取後自行經管,以及審核

非機密費部分報告單、粘貼憑證用紙之必要前提條件,即

為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在領據及報

告單、粘貼憑證用紙上簽章等事實,亦經證人邱瓊賢、林

美婉、藍梅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12

〉98年3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5月26

日上午審判筆錄、同年6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

21>98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在在可徵被告馬永

成、林德訓源於被告陳水扁之同意及授權,其2人對於執

行國務機要費請領、具領、動支程序所須之簽章,均表示

業經其2人授權或審認,並簽章負責,且由其2人代被告

陳水扁簽核同意支領或動支國務機要費,是以,其2人之

簽章,即具條領機密費款項及請領、動支國務機要費之實

質效力無疑。2、依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之前揭辯詞,其2人既稱係「配合

」簽章,至少亦已明知若其2人拒不簽章,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部分之條領、動支,以及非機密費之請領,均失憑據

。亦即,須其2人之簽章同意,國務機要費始得執行。是以,由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以觀,何來形式簽章之說?反證不論總統辦公室或總統府會計處,其2人之簽章,均具代被告陳水扁同意請領非機密費及條領、動支機密費之實質意義。基上,更可證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於此所辯,純屬卸責,毫無可取。至於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另以其2人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大多照准而未有拒絕簽核情形,辯稱其2人未經審認,係為形式簽章云云,因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之簽核,於國務機要費之請領、動支程序中,本存在客觀上之實質效力,不因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於執行簽核可自行決定之審認上寬嚴與否,而有變更。

(九)被告林德訓接任被告馬永成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後,雖總統辦公室仍以被告馬永成前授權予被告陳鎮慧領用機密費款項之印章,按月蓋章條領機密費,但對於總統辦公室具領機密費之效力及被告林德訓身為總統辦公室主任應負之經管機密費權責,不生影響:

1、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雖爭執94年3月以後,總統辦公室具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時,仍以已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被告馬永成印章條領,而未改由被告林德訓條領,然此對被告林德訓應負之責任無影響,業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2、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以往之例都是總統辦公室指定專人,如何指定及何人指定,我不瞭解,以往是蘇志誠出具,但沒有一定規定,可能那時總統府會計處建議比照以往,請總統辦公室有一定身分的人出具,才由被告馬永成來領,他職務調整榮升後,由被告林德訓領。根據我對陳年資料之瞭解,不一定係何種職務以上之人,而係與總統之信任度有關,但一定要具公務員身分等語(見本院卷<21〉98年6月16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足認總統辦公室未因應被告林德訓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仍由被告馬永成印章條領機密費,因被告馬永成亦係自89年間即受被告陳水扁授權條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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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且被告林德訓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即對自總統府會計處領出、由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各項支出予以核章,其對總統辦公室按月以領據條領機密費始終知情,被告陳鎮慧未以其簽章具領機密費,固於總統府會計處、總統辦公室作業上有未當之處,然對總統辦公室為被告陳水扁條領機密費並予以經管之效力,不生影響。

3、依被告林德訓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馬永成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後,我在94年3月初接總統辦公室主任的缺。因被告馬永成調任副秘書長人事令在94年2月1日,但9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間總統辦公室主任工作大部分係被告馬永成做,被告馬永成調任副祕書長後,他兩邊跑,直到95年6月離開總統府,他原來辦公室才全部讓給我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72頁、第102頁、前案偵卷附件

<11〉第285頁),則被告林德訓已自承其於94年3月起確實接任被告馬永成之總統辦公室主任職務,此與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當(見本院卷<20〉98年5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3〉98年4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亦有證人陳心怡證述:被告馬永成擔任副秘書長,他還是會兩邊跑,知會我們辦公室公文換被告林德訓處理,如果被告陳鎮慧是給總統辦公室主任及總統看,她就放我桌上,叫我拿進去,或她放在公文卷宗裡交給被告林德訓主任等語(見本院卷<22〉98年6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林德訓對其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所經手國務機要費職務上關於核銷單、報告單、粘貼憑證用紙上之各項簽核,均已無推諉責任之可能。

4、據上,可證總統府於95年9月前,條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人,只須得總統信賴,而獲其同意之公務員即可,此係由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條領之程序,乃總統府自行創設而成,與行政院釋示之首長特別費之條領規定不同,未必須特定職位之公務員於領據上簽章之緣故。而被告林德訓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職務後,即由其負責簽核機密費之核銷單,並閱覽被告陳鎮慧呈交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自應由其負經管機密費之責,縱然被告陳鎮慧與總統府會計處於總統辦公室每月條領機密費時,仍於領據上蓋用被告馬永成前授權予被告陳鎮慧領取機密費之印章,因被告林德訓始為94年3月以後經管機密費之行為人,則總統辦公室以被告馬永成之前經被告陳水扁同意而授權被告陳鎮慧持以條領機密費之印章,具領機密費,對被告林德訓或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本應負之刑責,均無影響。

(十)被告陳水扁雖辯稱:國務機要費已全數因公支用,依大水庫理論,無涉及貪污可能云云,並提出國務機要費外交及其他事項之支出共56項以資為證。然查:

1、被告陳水扁自95年8月7日同意在總統府接受檢察官訊問起,迄本院審理中,已多次提出機密外交或敏感支出之抗辯,其先於95年8月7日偵查時,提出3項秘密外交工作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於95年10月27日偵查時,提出6項秘密外交工作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且供稱:我這次已經全部都講出來了云云。惟於後案97年9月3日偵查時,竟又提出包含前述6項秘密外交工作之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國務機要費(包括領據列報、單據核銷)之部分支出表,共計47項,均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之外交及其他工作支出,之後,又於97年9月24日再以刑事陳述狀補充另外9項工作支出,總計達56項外交及其他工作支出。由被告陳水扁提出之過程觀之,其乃係因應偵查之進度,一旦已查對其提出之機密外交或工作支出,或已查明係虛構工作(如:「甲君」之機密外交,業經被告陳水扁於本院時自承交付「甲君」國務機要費進行機密外交工作為虛構事實)之後,隨即提出新的機密外交或工作支出,且進一步查對被告陳水扁提出之前揭機密外交或工作支出,除部分係本存在於卷附機密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上之登載(如:「差旅費-夫人隨從至日本差額補貼」等;見國3乙卷

362

第81至82頁、國14乙卷第34頁),不應重複計列外,其餘部分之支出時間、金額,亦不能認定與如附表三、附表五、五之一及附表六所示之國務機要費遭領取或挪交之時間或金額相符,則其提出者,究竟是否確有以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取或總統辦公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中支出,已非無疑。

2、況國務機要費無論非機密費或機密費部分之執行,均應以專帳專戶為之,機密費部分尤應指派專人辦理,業如前述。是以,若確以總統府會計處負責之非機密費款項予以支出,或以被告陳鎮慧經管之機密費款項執行公務而為之支出,即應由總統府會計處依法處理,或由被告陳鎮慧照實登帳,除須明確實際支領人之權責外,並備日後之查核,而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及總統辦公室負責處理機密費之被告陳鎮慧,於其等職務上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事宜,亦確循前揭方式處理。然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水扁於卸任之後,在扁辦時,始以手寫稿要求其繕打成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被告林德訓亦證稱:被告陳水扁案發後有叫被告陳鎮慧繕打機密及敏感支出表交給總統,總統叫我影印1份,不知道係當天還是隔天跟總統討論,總統有問我這樣打怎麼樣,至於上面之文字係總統念給我聽,我把它記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19〉98年5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足認被告陳水扁提出之前揭機密外交及工作支出內容、金額,均非被告林德訓、陳鎮慧在總統府任職時,即經手或登帳紀錄之國務機要費相關支出,而係事後才依被告陳水扁之手稿及諭示繕打製作,則被告陳水扁所提出之前揭機密外交及其他因公支出,因均屬臨訟之際,始行製作、同時向檢察官提交,其前揭支出之來源不明,究否確係由國務機要費中支出,甚有疑義。

3、另經本院查對被告陳水扁提出之前揭機密外交或其他事項中,除M案一項,係被告陳鎮慧於90年間,即登載於國務 機要費機密費90年4、5月及7月之支出明細表上(即登 載90年4月支出編號151「公關費宴請賓客Mr‧‧‧$81 18」、90年5月支出編號159「公關費邀請‧‧‧食宿費 用$92503」、90年7月支出編號207及209「公關費我 方與‧‧‧開會」等)以外(詳見國13乙卷第36至38頁) ,其餘由被告陳水扁所提出之前揭機密外交及其他事項支 出,於總統府會計處89年至95年間之簿冊及原始憑證,或 被告陳鎮慧89年至95年時製作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或收支 總表上,均付之闕如。斟酌被告陳水扁提出之前揭支出事 項中,尚參雜有極大部分係屬社會大眾及媒體公知之活動 ,例如:捐獻公投大遊行、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 等,衡之被告陳鎮慧為被告陳水扁同意而指定專責處理國 務機要費之人,被告馬永成甚曾經手被告陳水扁所稱之某 些敏感或外交工作之執行,與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職位之 被告林德訓,均係特別受被告陳水扁信賴之公務員,被告 陳水扁何以須對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3人保密已 為社會周知活動之經費來源,其實係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 ,而不由被告陳鎮慧照實登入所執掌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 或收支總表中?此與常理顯然不合。況查,本質上較被告 陳水扁所提其他大部分之工作支出,更為機密、敏感之前 述90年度支出明細表中4月支出編號151、5月支出編號 159、7月支出編號207及209等支出,亦能告知被告陳 鎮慧事由,而由其據實登載於90年4、5月份之機密費支 出明細表上,亦證根本未有為求保密,而不便告知被告陳 鎮慧或讓其知悉之情事。據上,應認未於被告陳鎮慧製作 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或收支總表上之支出,均非國務機要 費機密費所支應。4、被告陳水扁雖屢次辯稱:2次總統大選之選舉補助款3億 4千萬元全部交給黨,選舉結餘3千萬元支持凱達格蘭學 校,高達3億7千萬元,這也因公支出,因公益而支出, 超過後案起訴書指控之貪污金額。為了推動臺灣的國際外 交、機密外交以及其他的因公支出,我列舉15大項已達1 億2700萬元,也超過後案起訴書指控貪污之金額。我當 總統8年,主動薪水減半,少領至少4千萬元以上。另案 特別費案法院認為因公支出遠超過特別費收入,基於大水 庫理論,應從寬認定,我國務機要費的支出也大於收入, 也沒不法所得云云。然而,被告陳水扁係於95年之後,因 為檢察官開始偵查國務機要費案後,始向檢察官陸續提出 前揭敏感及機密外交事項支出,惟查其經費來源並非總統 辦公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亦非總統府會計處 承辦之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款項,已如前述,衡之被告陳 水扁及家人之薪資所得情形,應係另有私人供給之經費來 源,此由證人辜仲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亦曾因被告陳水 扁告知要為臺灣進行外交需大量經費而捐獻鉅額款項等情 (見本院卷<13〉98年4月7日下午審判筆錄),即可知 悉。尤其,國務機要費之性質與首長特別費有異,業如前 述,國務機要費係專款專帳處理,且縱為總統辦公室條領 、經管之機密費部分,亦應比照非機密費存放在總統府內 ,由專門承辦之公務員負責經管,性質為公款,絕無所謂 納入私人持有或存入私人帳戶之可能,即無所謂之金錢混 合之虞,縱然有私人款項故意混入國務機要費公務員保管 之經費中,亦無以私混公、全變為私款之可能,充其量僅 能視為該私款暫由公庫保管,事後得否向該管公務員請求 返還之問題,因此,被告陳水扁以非屬國務機要費來源之 他人供給款項(如:捐獻)、自有之合法私款,或非法取 得之贓款混合支出後,因認該等支出之目的可能涉有公益 層面,臨訟之際,請求列入國務機要費支用之範圍內,於 法即有不合,自難採認。5、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雖辯稱由於91、92年國安密 帳繳庫,總統執行機密外交等,已無經費可用云云,被告馬永成於本院審理中提及前開不實犒賞原因時,亦證稱:91年間審計部堅持撥充不得再進行,當年原供總統支應機密工作之國安局奉天、當陽專案也須繳庫,不得再使用,對被告陳水扁原擬定該年度進行之機密工作衝擊甚大,若須再編列總統府或相關部會預算須等下一年度,緩不濟急等語。然而有下列證據,可認前開被告之辯述不可採:

依據被告陳水扁、馬永成之供述(見前案偵卷附件<12〉第168、274頁),前揭被告陳水扁所提出之外交及其他工作事項之支出當中,於91至92年期間,僅有J案,性質上可能關乎外交支出,其餘部分於形式上觀之,即難認與機密外交事務有干,若有意以國務機要費支出,本可由被告陳水扁逕依職權或指示總統辦公室依法動支,甚至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何庸須還以迂迴、隱匿甚至還須用以非法方式為之?此與常情不符。

再者,92年度以後,自93至95年度間,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結餘繳庫早成定局,未有事出突然而致總統預定外交或其他工作之情事因應不及之情況,若總統確有經費需求,本應依法由總統府或其他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使用,亦無再藉非機密費不得撥充,而以違反制度、違背法規之方式請領或動支國務機要費,故被告陳水扁提出之前揭外交及其他事項之支出,均應與遭被告等以私人發票或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及自總統府挪取至玉山官邸交被告吳淑珍之國務機要費無關。

另審計部於91年首次至總統府抽查90年度國務機要經費預算編列、支用、結報作業情形後提出之稽核建議事項,即已指出90年度支用結餘以條領轉入機密費處理之缺失,總統府係於91年11月8日以華總會字第09110033730號函覆,表示自91年度起如有剩餘逕行繳庫等語(見本院函覆卷

<4>第99至100頁)。是以,總統府早於91年間,即知非機密費不得沿例撥充至機密費使用,縱然不及編列總統府92年度預算,亦有充裕時間調度外交部、國家安全局或其他相關機關經費予以支應,此據被告陳水扁於偵查中即供述國安密帳繳庫之後,F案係先請國安局年度預算支應等語(見國3乙卷第67至68頁),即可知悉,豈有因而須以私人發票、不實犒賞不法領得非機密費使用之理?

又以,92年度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遭使用於私人開銷支出之金額係208萬5661元(如附表二所示),同年度以私人發票領得非機密費之款項為552萬1939元(如附表六所示),被告等若意在公務,又豈有可能於費盡心思以私人發票領取非機密費款項尚不足支應92年間之J案之情形下,卻仍繼續容任所經管、可依法動支之機密費,淪為被告陳水扁及其家人之私用,更堪認被告陳水扁以提出前揭外交及其他事項支出,為國務機要費支出去向之說明,難以採信。

(十一)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非機密費年度結餘款均應依法繳庫,總統辦公室向總統府會計處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說明:1、按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除依第69條辦理外,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會計年度結束後,‧‧‧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第72條規定,轉入下年度之應付款及保留數準備,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10日內,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預算法第61條、第72條、第74條定有明文。是以,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有賸餘時,固得轉入下月繼續支用,惟會計年度結束後,除業經依法核准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保留數者外,未經使用之經費,應即停止使用。總統府於執行國務機要預算時,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遇有年度剩餘,如未依規定轉入下年度保留數時,即應繳還國庫,不得挪交私人所有,此法理之當然,亦屬一般公務員應有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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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雖辯稱:總統府會計處未曾要求總統辦公室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年度尚有剩餘時繳庫;其2人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簽章時,係配合簽名,不知此即係審核支出數,且總統府會計處登載公文書上之國務機要費數額時,被告陳鎮慧製作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尚未送交,總統府會計處亦未參考,故被告2人簽章後出具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3、然而,總統府自92年起,依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須由總統辦公室出具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交總統府會計處審認等情,除經被告陳鎮慧證述在卷外(業如前述),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憑:證人梁恩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總統府會計處只審認支領總數額,至於機密費動支情形,交由總統辦公室他們自己去約束,之前沒有明文化,照例也都這樣做,制定辦法後,就按照辦法做,相關單位跟人員都沒有覺得窒礙難行等語(見本院卷<12〉98年4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證人林美婉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非機密費及總統辦公室保管之機密費,我們在確認總統辦公室機密費有無剩餘判斷之依據,即係以總統辦公室出具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來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20〉98年6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證人邱瓊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92年作業規定,一半條領的部分領走以後,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經管,每個月總統辦公室必須要將審核支出數送到會計處來,到了年底,會計處會依照審核支出數做統計,作內部審核報告呈核。依照作業規定,總統辦公室派專人經管機密費,直接對總統呈核支用,這確屬特例,總統辦公室和會計處之聯繫,就是審核支出數之提出。依照作業規定,一半條領部分由總統辦公室專人審核,我們會就每月支出情形做收支狀況表及平衡表簽呈給總統核閱,所以他們必須送審核支

出數報告單給我們,而且依據審核支出數做統計,可以做內部審核報告。審核支出數有時候送來的比較慢,我們就會先用條領金額來製作收支狀況表及平衡表,原則是要依據審核支出數來製作。我到府裡看到的都是條領金額跟審核支出數是一樣,我認為就是全數支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12〉98年3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

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是在92年作業要點規定,總統辦公室就機密費部分,每月有關收支要做一個說明給會計處,按照這個作業要點,必須提出1個某月份收、支多少錢,經核相符之簡略公文書。作業要點的精神,不是要去過問機密費總統經管部分之內容及收支情形,而是請總統辦公室派專人比照辦理,總統機密費是每月按照簽定分配數,經過總統核定,按照這數字製傳票等語(見本院卷<12〉98年3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

基上,已足認定總統府會計處要求總統辦公室出具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無非因應92年3月6日頒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已明訂總統辦公室對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款項應負出具審核支出數之義務。又因總統辦公室係由總統授權經管國務機要費,最能瞭解機密費部分之實際動支情形,反觀總統府會計處雖對總統辦公室每月具領之機密費款項知之甚詳,卻不知實際上之動支狀況,故頒訂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因而賦與總統辦公室應出具審核支出數予總統府會計處之責。由此而言,總統辦公室出具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即為總統府會計處及審計部據以瞭解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執行,包括數額用罄與否之依據,倘若出具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登載不實時,總統辦公室以外之公務員,即無從對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年度最終執行狀況,為會計、審計上之正確審認,亦無法於95年不再條領機密費後,對機密費之執行情況為正確之會計上審認,而難以為國家財政

之調度執行,自均有生損害於政府對我國財務上之管理。

4、又國務機要費與一般預算經費相同,於年度預算未執行完畢,即應依法應繳庫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可資證明:證人梁恩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年度結算有沒有錢,有錢就是繳庫,沒有錢就沒有錢。總統辦公室領據領走那部分(指機密費),如果年度有剩下應該如何處理,我沒有碰過這種情形,但我的認知反正公款用不完,就是要繳庫等語(見本院卷<12〉98年4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證人林美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按照規定,只要預算數後來有剩餘,都要繳庫等語(見本院卷<20〉98年6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據上,堪認此係一般預算科目執行原則。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為總統辦公室主任,均明知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實際之執行情況,亦知其2人簽核之每月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係總統府會計處要求製作、交付,對於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被告陳鎮慧填寫之數額,並非即該月執行完畢之機密費金額,若仍予簽章、持以出具,總統府會計處必將誤認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款項已如數用罄而無剩餘,故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剩餘款項,除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5人以外,已無人知悉,總統府會計處亦無法因得悉機密費尚有剩餘,續而辦理依法繳庫事宜之可能。則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與陳鎮慧在簽具如事實欄所述(包括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時,必然已認知此舉將影響總統府會計處對國務機要費之管控無疑。

5、審計部於91年間至總統府對國務機要費行就地審計時,因於該次改善措施辦理情形表中,即表明非機密費支用結餘以條領轉入機密費處理(即撥充),經總統府函覆表示以後非機密費部分如有剩餘,不再轉作機密費,應逕予繳庫等語(見本院函覆卷<3>第32頁)。審計部此次意見影響國務機要費動支甚鉅,故被告陳水扁及總統辦公室人員均知悉日後非機密費年終若有剩餘,均須繳庫,不得再撥充機密費支用。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及此事,並具結證稱:90年度我們比照往年方式已經執行完畢,但我們同意從91年之後有結餘就繳庫等語(見本院卷<22〉98年6月30日下午審判筆錄)。是以,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若有剩餘,即應繳庫,應無疑義,而同屬國務機要預算科目之機密費部分,理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一有剩餘即應繳庫。惟總統辦公室出具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虛偽之執行數額登載,必然使總統府會計處誤以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密費部分業已用罄,故不再為後續繳庫處理,被告馬永成、林德訓簽章出具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在前,竟以遭訛騙之總統府會計處未再向總統辦公室要求繳庫為由,辯稱:總統府會計處亦未要求繳庫云云,顯然無稽,無足可採。

(十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一再辯稱以不實犒賞請領非機密費係經總統府會計處默許、同意之方式,故才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犒賞清冊上之註記內容,及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收回犒賞情事云云。然查:

1、證人梁恩賜、馮瑞麟、林美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總統府會計處知悉總統辦公室於91年至92年間係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情事,被告馮瑞麟並強調:我未曾建議、暗示用總統犒賞名義消化非機密費預算而挪用,我們都認為這係一個真實行為等語(見本院卷<12>98年4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3〉98年7月1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及98年7月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6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此外,證人梁恩賜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總統犒賞有機密性及避免洩密問題,經費支付報告單係被告陳鎮慧直接送給我審核,總統犒賞比較少見,有機密性,為慎重起見、避免洩密,當時審核清冊,我將內容遮起來,只審核金額數字。被告陳鎮慧提出經費支付報告單時,當然附清冊,印章當時已經蓋好了,我在上註記,所謂之奉示,係內部的註記,意謂奉會計長示,避免非業務人員翻閱,國務機要費支出有機密性,所以才須專人專帳保管,有保密之事要注意,且當時總統府洩密氣氛較瀰漫,也為了避免我自己涉及洩密嫌疑,註記係會計處為了內部憑證保管保密性,跟被告馬永成主任沒有關係。90年度以前,依慣例不必到年終,只須機密費不夠即可撥補,證人馮瑞麟會計長到任時,我有向他報告。公文封特別封起來註明,應該係為了謹慎起見,到底是什麼犒賞性質,我們不清楚,這犒賞不是例行犒賞,不是每人都有,有內部保管問題,而國務機要費本身就有機密性質,所以審計部才同意專人專帳保管,註記有提到被告馬永成主任,因最後核示之人係他,一定要經過他核示後,才送給我們等語詳確(見本院卷<12〉98年4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1〉98年6月10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與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非機密費不能撥充為機密費後,被告馬永成有叫我去問會計處,因為我從來沒有請過犒賞清冊,那是我第一次,後來交辦時,我不太清楚用犒賞清冊請領過程,只記得被告馬永成有叫我去問會計處。會計處梁恩賜科長跟我說整個程序都要完成,那個冊子(犒賞清冊)一定要有簽名或是蓋章才可申請。會計處沒有告訴或暗示我可以用犒賞清冊領剩下之非機密費,再挪為他用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及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20>98年5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均可證明被告陳鎮慧不曾與證人梁恩賜或其他會計處公務員討論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款項,且總統府會計處亦不曾主動向被告陳鎮慧建議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事實。審酌被告陳鎮慧為總統辦公室直接與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接洽之人,其係證述親身經歷之事,相對於未實際與總統府會計處討論此事之被告馬永成而言,被告陳鎮慧之證述較值採信。依此,即難認被告馬永成辯稱:總統辦公室會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係被告陳鎮慧至總統府會計處協議之結果,乃出自總統府會計處之建議或默許云云一情為實在。

2、後案起訴書雖以前揭不實犒賞有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在公文袋上之註記,推認係受被告馬永成之指示而為。然依證人梁恩賜之前揭證述,已可認定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在犒賞公文袋上之註記,非被告馬永成指示證人梁恩賜所為,乃證人梁恩賜基於總統府會計處內部管理之必要而為。後案起訴書此部分對被告馬永成之指訴,尚缺憑據,顯屬誤會。惟經核尚與本案起訴事實之構成要件意旨無涉,併予說明。

3、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藉不實犒賞清冊請領之非機密費共223萬6千元,業於92年9月23日向總統府會計處辦理支出收回而繳回國庫,有載明「92.9/23收回9/23領回單據」、「陳鎮慧代」等語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92年9月24日收入傳票及總統府會計處98年2月24日華總會字第09800034240號函可參(見92年度3、5、9月之支出憑證簿、國22乙卷第203至207之1頁、本院函覆卷<1>第84頁),且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所均不爭執,應屬真實。而觀之總統府92年度8及9月份國務機要費收支狀況表,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於92年8月份時,餽贈費已超支達202萬0258元,須於年度結束時調整轉正(見前案偵卷附件<18〉第143頁、第146頁),而總統府即於翌(9)月23日,將原於同年3月3日、同年5月20日2次支出之犒賞總計223萬6千元(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辦理收回,則此次犒賞收回223萬6千元,似應係前月經分配之餽贈費已超支202萬0258元之故。而證人藍梅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總統要大額犒賞,甚至要在後面月份往前溯及前面月份的犒賞,只要在預算範圍內,我們能夠知道有賸餘,當然會予以尊重,至於有關於犒賞的實質內容,會計處這邊無從審查等語(見本院卷<22〉98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亦即,由於犒賞本即為總統行使職權之範圍內,總統府會計處本於尊重總統職權行使,對於總統以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進行犒賞,除非於審認之時,已發覺無足夠經費可供支應,否則恐難單純以總統於短期內一再犒賞之事實,懷疑總統所為之犒賞係虛假行為,而予以干涉或向總統提出諫言,故自不得以有如附表五之一所示收回犒賞之情事,逕予推認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知悉係不實犒賞、根本無發放之意。被告馬永成辯稱總統府會計處公務員明知係不實犒賞仍准由非機密費支出、因係不實犒賞才事後收回云云,因尚乏積極證據,無從採認。

(十三)侵占如附表三所示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款項之金額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事後返還侵占物不影響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陳鎮慧於93年5月7日,受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機密費現金500萬元送交玉山官邸予被告吳淑珍收受之事實,為被告陳鎮慧、吳淑珍不爭執。後案起訴書雖認依被告陳鎮慧於收支總表之登載,被告吳淑珍於93年6月11日交10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鎮慧供發放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因而扣減侵占金額,認於此侵占之金額計為400萬元。然查,被告陳鎮慧於93年收支總表上,收入摘要之5、7月間,先登載「減(5/7奉示-轉出夫人保管-$5000000」,中間已另行登載另2筆6月之收入及6月8日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結清銷戶等項,其後,又登載「夫人轉交現金-支應端節犒賞(930611)」,由收支總表之形式上觀之,已難認事後於93年6月11日自被告吳淑珍處取得、供發放總統府端午節犒賞用之100萬元現金,係原包括在被告陳鎮慧於93年5月7日送交之機密費現金500萬元當中。

3、況揆之前揭說明,侵占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已構成,被告吳淑珍於93年6月11日交付被告陳鎮慧100萬元,依被告陳鎮慧之證述,係因被告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款餘額已不足支應當年6月份照例支出之總統府端午節犒賞,經報告被告馬永成後,通知被告吳淑珍,被告吳淑珍始因為發放端午節犒賞而交付墊虧(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而被告吳淑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鎮慧拿給我的國務機要費,我都拿給總統,我不會拿給被告陳鎮慧等語(見本院卷<10〉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意指被告陳鎮慧交付予其之機密費款項,均交被告陳水扁收受,其交予被告陳鎮慧之款項均與被告陳鎮慧交付之國務機要費無關。更證無從以被告吳淑珍93年6月11日事後另以私款歸還墊虧之100萬元現金抵扣前揭已遭侵占金額,後案起訴書對此部分之事實,容有誤會。

4、至於92年5、6月間,被告陳鎮慧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500萬元交付被告吳淑珍時,乃在該年度收支總表上登載摘要為「減夫人親收暫管」等語,然此次500萬元現金,送交予被告吳淑珍收受後,依卷存92至95年度收支總表之紀錄,未曾有將此500萬元再歸墊至機密費之情形,亦即,並無所謂實際上未脫離公務員控管之暫管情事,復參酌被告吳淑珍亦證述其不曾將機密費款項交回被告陳鎮慧之情,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陳鎮慧單就此筆在收支總表所為之前述登載,遽認此部分尚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附此說明。

(十四)以不實犒賞詐領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金額,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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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後案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以不實犒賞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而將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部分予以扣除。惟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係92年3月3日、同年5月20日之總統犒賞共223萬6千元,此部分犒賞款項,雖業於同年9月23日辦理收回,惟其分別於92年3月3日、同年5月20日時,已由對不實犒賞清冊陷於錯誤之總統府會計處、出納科人員如數交付予被告陳鎮慧收受,當時詐欺行為已既遂,自應計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4人詐領之非機密費款項金額之中。

2、至於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犒賞,確已於同年9月23日辦理收回,而業已繳還國庫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五之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應可認定。然此終究係詐領行為完成後之事後歸還繳庫行為,核與已經成立之詐領犯行無涉,無從認可得抵扣所詐領之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之金額,併此說明。

(十五)總統辦公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遭挪為私用之支出情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茲予說明如下:1、89年至94年度間,由被告陳鎮慧負責保存或製作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核銷單、原始憑證(包括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之原本,已於95年間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偵查時,遭證人陳心怡、陳慧雯等銷毀,現已滅失,業經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說明在卷(已如前述)。本院依據現存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佐以扣案之95年度核銷單及相關憑證紀錄,以其登載及註記形式觀之,並以最有利於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於89年至95年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均非屬因公支出,乃私人開銷支出,不得以被告陳水扁指定之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及陳鎮慧所負責經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款項動支。除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備

註欄所示之各項理由外,另詳予分述如下。

2、總統府於89年度至95年度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每年度均編列有物品及設備、一般事務費之日用品等、盆景插花費、辦公器具養護、房屋修繕及植栽養護等費用,用以支付總統玉山官邸(寓所)之經費支出,總計自89至95年度玉山官邸前揭支出共計3318萬7237元;另玉山官邸(寓所)於89年度至95年度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間,每年度亦均編列電費、水費之支出費用,總計自89至95年度玉山官邸電費支出共計有470萬3695元、水費支出共計有28萬8276元,足認總統玉山官邸確因公務而生之物品設備、一般事務,甚至水電費等支出,已有既定編列之預算經費,可供支用,毋庸以私人款項支出。另查,對各年度列支之部分細項情形,在物品及設備(含文具、非消耗品及家電設備等)及房屋維修及植栽養護項目中,涉及傢俱、電器、(更新)設備等之支出,於89年度計有19萬9045元、90年度計有50萬1288元、91年度計有22萬1405元、92年度計有24萬7千元、93年度計有20萬3259元、94年度計有11萬5719元、95年度計有18萬0650元。另在一般事務費之日用品等支出項目中,於89年度計有1萬4740元、90年度計有8萬5054元、91年度計有5千元、92年度計有1萬0738元、93年度計有2萬5938元,是以,總計89至93年度為14萬1470元,有總統府98年5月13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096300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函覆卷<3>第39頁至第52頁),堪認總統玉山官邸購置傢俱、電器、設備等及水電費用,已編列相關之經費供支,惟應經總統府會計處審核後,始得依法列支。

3、被告陳水扁任內之「公務」食膳經費,可區分為食膳管理費、膳食材料費,係由總統府各年度預算一般行政之基本行政之業務費之一般事務費項下支列,膳食材料費亦包括玉山官邸支用之部分,係根據總統府與廚師訂定之合約,經廚師採購確認後,核實報銷。食膳管理費係指依約給付

廚師之薪資,聘用廚師2位,1位於總統府負責被告陳水

扁之用膳,1位在官邸負責官邸用膳,2位廚師之薪資,

由第三局依合約規定按月給付。膳食材料費係指提供公務

食膳而採購之材料物品費用,實報實銷,均由侍衛室先行

確認,再檢據由第三局辦理核銷事宜,惟侍衛室先行預借

周轉金供廚師(每位3萬元)運用。侍衛室奉核定為被告

陳水扁聘用廚師專責管理廚師服勤狀況,證明驗收膳食材

料費之開支,膳食服務對象以總統為主,至於有無邀約他

人共餐,可能由總統辦公室或侍衛室決定等事實,亦有總

統府98年4月3日華總機二字第09800071390號、98年5

月13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096300號函暨附件可稽(見本

院函覆卷<2>第246至248頁、本院函覆卷<3>第39

、53頁),佐以被告陳水扁任內之公務食膳經費列支,於

89年度為81萬8915元、90年度為167萬0489元、91年度為

165萬0680元、92年度為158萬8405元、93年度為163萬

9546元、94年度為194萬5525元、95年度為190萬5167元

,均支用相當之數額,亦有前揭函文所附之被告陳水扁任

內公務食膳相關經費列支情形表可查(見本院函覆卷<2

〉第248頁),由上可知,被告陳水扁在總統府及玉山官

邸,經認定為公務食膳支出之款項,均已在另編列之一般

事務費項下支出,且每年度支出之經費甚鉅,尚無不敷支

出之情形,則其餘官邸非因公務目的之日常私人膳食、餐

飲花費,既不能以前揭一般事務費項下支出,亦不得以須

公款公用之國務機要費支出。4、參酌證人劉得先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吳淑珍她們要

吃得比較好,食材一定要新鮮,加上用餐人數又多,菜錢

比較高。我記得陳幸妤與黃睿靚坐月子,她們的餐點也是

我們廚房負責,那段期間菜錢也會比較高一些(見國7乙

卷第199頁),已堪認玉山官邸另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支

出之膳食材料採購費用,應與被告陳水扁行使總統職務無

關,自無法徒以被告陳水扁居住在玉山官邸內之情,即將玉山官邸內之食膳支出,全數列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動支,此於法顯然不符。況且,被告陳水扁經認定為因公支出之公務食膳經費,業由專人負責處理,且如數以總統府另行編列之經費支應,每年度支出之經費非低,更證於89年度至95年度間,由國務機要費再予報支之龐大費用,已無從認定為因公支出。

5、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將申報個人所得稅扣抵之捐款,報支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乃涉及侵佔單據、逃漏稅類之不法,尚非涉及貪污罪嫌云云。然查,如附表二編號60a、75、91、95a、95b、99a、101a、120、126、174a、193、271所示之捐獻,部分係以被告陳水扁之家人即被告吳淑珍、證人陳幸妤之名義,對外所為之捐款,然此涉及之對象純為社會福利團體,毫無國防或外交上之機密性,總統行使職務而為訪視、犒賞及獎助或禮品致贈時,應無隱匿捐款主體之必要性,徒從形式上觀之,即難認定此部分之捐款,與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執行職務具關聯性,應認純係私人捐獻之善款,不具因公支出性質。再者,因公支出之捐獻,因係以公費支出,本當將單據保存於有關憑證中,被告吳淑珍捐款後立即特意取回單據並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證人陳幸妤之個人所得稅申報時,將之正式列為個人支出扣除額,其等主觀上,已顯非將之認係總統執行職務時因公所需之公款捐輸,而以國務機要費支出,僅係如同往常習慣,將被告陳水扁及家人之日常私人開銷,以被告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款項支應之意思。故其等於此之上揭辯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6、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支出,雖未經後案起訴書附表二列載而認係私人支出。然查:玉山官邸之餐費食膳,除部分由支出明細表、核銷單等上之登載或註記,已確認顯為被告吳淑珍或其家人之日常飲食所支用者,如:夫人早餐20元、小姐用麵包35元、小姐

(陳幸妤)土司60元、小姐牛奶128元、趙翊安用鮮奶‧‧‧等均屬之,此部分應列為私人開銷,本不得認係因公支出動支國務機要費外,因被告陳水扁執行職務之公務食膳支出已有編列預算予以支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除非已確切登載註記有因公支用之可能(如:賓客早餐、會議便當、訪客駕駛便當等)外,均應認定屬於私人生活開銷之飲食花費,不得以國務機要費支出。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加入社團或民間團體應繳交之會費,除有部分加入會員之期間,顯與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職務無涉外,且核支付會費之目的在於維持個人會籍及會務之運作,客觀上非屬犒賞或獎助性質,屬於私人日常生活開銷支出。另顯非基於執行總統職務,而係以自己或家人私人名義所為之捐贈,既已於申報個人所得稅時均予扣抵(如前所述),固屬善舉,亦屬私人日常生活開銷,均不得由國務機要費支出。

被告及辯護人等雖一再爭執玉山官邸之支出,難以辨別公私,因從寬推認均為因公支出云云,惟查:證人藍梅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是官邸中的私人

支出,當然不行報支國務機要費,在官邸之日常生活支出,仍須符合因公支出,一定要符合公務支出才能由國務機要費支應,如果總統與家人日常居家飲食、婚禮支出、內衣褲、個人清潔用品等,均不能用國務機要費支出。因為國務機要費係公務預算,他們在執行當中,應該有公務員之認知,只有執行公務時,才能夠動支公務預算,私人行為、活動所發生之支出,不能由公務預算支出,支用人負真實性之責,所以核章之人要負誠實、真實之責任,總統府會計處係書面審核。審計部來查帳,總統辦公室均以機密、敏感為由拒絕查帳,但我看後案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內容,看不出有何機密、敏感性質可言等語(見本院卷<22〉98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已敘明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動支,究否全然符合國務機要費預算科目用途縱可認係執行當否之問題,然而,須因公支用乃動支之最低標準,而此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無違。

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日常生活開銷,如:個人西服、寢具、清潔用品、洗衣費等,凡無從認定與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具客觀關聯性之支出,均屬私人日常生活開銷,不得以國務機要費支出(其餘詳細理由,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十六)本院認定證人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種村碧君均知悉被告吳淑珍蒐集私人發票目的之理由,如下所述:1、被告吳淑珍向證人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種村碧君4人蒐集如附表六、六之二所示之私人發票,尚非其等受被告陳水扁指示,為被告陳水扁執行總統職務而代為之公務上支出,且係其等之日常私人開銷支出,且被告吳淑珍於蒐集發票時,亦曾告知要以贈禮或吃飯之發票為佳,且證人陳致中、陳幸妤2人私人消費後,提供予被告吳淑珍之私人發票,尚有蓋用店章,顯於消費取得發票之時,即有以之報帳之意思,絕非所謂單純蒐集以捐獻慈善等情,除經被告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6〉98年7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亦有扣案總統府支出憑證簿上所黏貼如附表六之二備註欄所示,證人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出具之發票可憑。且衡之常情,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與其家人即證人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日常生活相處密切,雖然在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家人動支機密費之部分,經被告吳淑珍表示均係交其處理,故證人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誤認係被告吳淑珍自行處理支出之情,尚非顯與常情有悖,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證人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均明知由被告吳淑珍出面處理或交由隨扈轉交玉山官邸工作人員處理之私人開銷,已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中予以支應,自應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然其等特意

282

將私人發票,送交予明示欲蒐集發票之被告吳淑珍時,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人彼此間熟悉之生活經驗,絕無不知此等蒐集之私人發票,係供被告陳水扁或吳淑珍之報帳使用之理,被告陳致中、陳幸妤甚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明白表示若受託購物交發票予被告吳淑珍可報公帳之情,故認其3人於將蒐集之私人發票交被告吳淑珍請領被告陳水扁始有權行使之非機密費之部分,已具不確定故意。至於證人種村碧君交付被告吳淑珍供報領非機密費之私人發票,數量甚鉅,還為之向證人李慧芬蒐集,其為杏林製藥公司負責人,依其生活經驗,對持發票報帳之事絕對知悉,且依證人陳政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曾親耳聽到證人種村碧君說買手錶之發票總統府可以用,且向其告知跟他們(店家)拿多餘之發票是總統府要用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4>第386頁),衡以證人種村碧君與被告吳淑珍交情匪淺,甚至於尚替被告吳淑珍蒐集私人發票之事於偵查中偽證之情事,均足以認定證人種村碧君明知交付之發票純係自己日常生活開銷支出,非屬陳水扁因公所為之支出,且對蒐集發票之目的係為請領公款之事實。

2、又以,前揭案外人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種村碧君涉案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將另行移送檢察官處理,附此說明。

(十七)對本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偽造文書罪責部分之說明:

1、被告陳水扁雖辯稱:國務機要費之執行均係交幕僚處理,其不知詳情云云,被告吳淑珍雖辯稱:其都在玉山官邸,不知請領非機密費、具領機密費等之程序,也不曾受告知云云,另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固均辯以:係被告陳鎮慧負責處理,其2人均未詳究程序云云。惟國務機要費為國家預算科目,請領、動支均受法律規範,且必然須循一定之會計制度、法定程序予以請領、動支,此乃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自不待言,更何況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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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訓4人或擔任之公職甚多,舉凡立法委員、立法委員助理,甚曾在臺北市政府任職市長、副秘書長等,業如前述(見本院函覆卷<6>第39至40頁),對此更甚瞭解。本案國務機要費請領、具領、動支之相關程序,主要雖係由被告陳鎮慧負責處理,然依前說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4人,對於推由被告陳鎮慧處理國務機要費事宜,於執行國務機要費過程中,必須符合一定會計程序規範,應均知悉,縱然對執行國務機要費每一道程序,諸如:須在請領非機密費之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或發票空白處,蓋上如附表七所示「總統府」之條戳,或須製作、填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如附表五及五之一所示之犒賞清冊,送交總統府會計處,或須呈交總統府會計處機密費部分每月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等等,未必如實際經手之被告陳鎮慧般清楚細節,然既明知必然須經一定程序,基於具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互為分擔行為之法理,已無解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因此而生應負之刑責。

2、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會計處或總務交給我這個橡皮章,跟我說買受人如沒寫的話,叫我們用橡皮章蓋上「總統府」戳章完成這個結報程序,不然會計處會退件。拿發票給我核報時,到底上面有沒有蓋好,還是我蓋的,我不清楚,因為沒有蓋的話,會計處會說那個沒有完整。我會蓋買受人「總統府」戳章係因會計處告訴過我,我要完成結報一定要蓋抬頭。我印象拿給我的人手上好幾顆,他有發給我,和我們辦公室,我想說應該是府內作業程序;粘貼憑證上「用途說明」欄內有「總統禮品饋贈雜支」、「總統招待禮品雜支」等文字,是我寫結報單一定要填寫的,沒有填會計處不會收。如果看到發票上有寫,那我就會填載,那3種可能都有。我有問過總務,也問過會計處梁恩賜科長跟他那科的人,我照他們告訴我的流程辦理。他們告訴我申請時要填結報單,結報單有變過格式,一開始總務有刻總統府的章給我蓋,經辦人寫我,後來有驗收那一欄,一定要給主任簽核、買受人寫總統府。我記得有1、2年之後才有人跟我說,給一個統一編號等語(見前案本院卷<6>96年6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7〉98年4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是以,總統府會計處為擔保請領之發票均係因公支出,而要求總統辦公室須蓋用「總統府」條戳於發票買受人欄,且在粘貼憑證用途說明之填載,倘若確為因公支出之發票自無疑義。若以私人發票冒為請領非機密費時,即應擔負偽造文書罪責,自屬無疑。又如附表七所示蓋用「總統府」之條戳經變造之私人發票,係由被告陳鎮慧蓋用前揭戳章,或由不知情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誤以被告吳淑珍交被告陳鎮慧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之私人發票,均屬因公支出,依程序代為蓋用戳章而予以變造,應可認定。

3、總統府會計處對於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審核,係依書面而為形式審查,有下列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證人藍梅玲具結證稱:國務機要費非機密部分之審核過程,我們遇到之困難係書面有欠齊全,希望總統辦公室能夠加強說明,承辦人邱瓊賢或林美婉大部分跟被告陳鎮慧聯繫,被告陳鎮慧的回答是要跟主任報告,往往過了一段時間還是沒下文,我會報告長官馮瑞麟或授權之專門委員,長官還會進一步跟總統辦公室說明我們的想法,但似乎也沒任何改進。因此,如果憑證要件齊全,只是在說明上欠缺一些因為他們說涉及機密或敏感的原因,我們基於尊重,也不會強制要他們寫出來,我看憑證核章都齊全,因為真實責任是由經辦人、經辦單位主管負責,我們做書面審核,既然要件齊全,他們秉持誠信原則,負真實責任,我們就予以核支(見本院卷<22〉98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

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國務機要費這個我們會計處主管科有專人負責,收到單據後,要檢查一下粘貼憑證須要注意的地方,如各單位蓋章蓋齊了沒,看看發票裡面的敘述和金額,金額的阿拉伯數字和大寫是否相符,有沒有這個預算,支用的性質和這個預算是否相符,如果沒有問題,就完成審核動作,逐級送到主管科長和專門委員,因為專門委員是負責執行我授權的,他審核沒有問題後就開支出傳票,就按順序交給出納單位執行。我們完全尊重主管單位所提出關於支出訪視、招待、饋贈部分的註記。因為國務機要就是一些饋贈、招待、宴客、訪視、犒賞,統一發票即完整之原始憑證,如果加上前面這些東西都相符情形下,我們基於尊重的立場,做核符付款的動作,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不負責查證內容,所以會計處審核同仁就此不過度的去作審核,只要合法原始憑證、形式要件齊全,且提出來要支領款項,與預算吻合,且有預算,那我們都要接受等語(見前案本院卷<6>96年6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

證人呂美滿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來結報時都有附簽呈,後面都有蓋承辦人員、經手人員、驗收人員的章,請款都符合會計作業程序,審查會譬如看禮品是什麼,要看內容,還有驗收,假如有寫簽呈支出用途,內容有蓋章,符合要件的話,我們就會撥款,會計處不會去查(真實性),這是庶務科還有侍衛室行政組(申領人)之責任等語(見前案本院卷<6〉96年6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

4、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以明明非因公支出之私人發票,於蓋用「總統府」之條戳,變造為因公支用之發票,連同基於處理國務機要費職務而登載不實之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及將明知內容虛偽不實之犒賞清冊、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持送總統府會計處行使,已使總統府會計處之承辦公務員,或基於提出人擔保真實之原則,於形式審查無誤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傳票公文書,如數照發而交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款項,或認定由總統辦公室保管之機密費已全數用罄、執行完畢,依此登載或核對已先暫登於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上之各該數額,不再修正年終送審決算報告之經費執行數額,據而登載於國務機要費之會計帳簿、傳票、決算報告等公文書上,以供日後之查核、審計、不再辦理依法繳庫,且於95年8月31日以後,不再依預算法第61條等規定,將該月未執行完畢之剩餘國務機要預算(機密費部分)轉入下月國務機要費支用,統籌執行,自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財務調度及財政收支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馬永成、林德訓竟辯稱於此未生損害之虞云云,顯然無稽。

(十八)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4人持如附表五及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款項,因本即無按照犒賞清冊如數發放之意思,該行使不實犒賞清冊私文書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之行為,即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而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時,未能辨別總統及總統辦公室此舉僅為求領取國務機要預算(非機密費部分)尚未執行之款項,未真有如犒賞清冊上登載之犒賞行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金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4人所為,核屬詐領非機密費之行為。被告陳水扁、馬永成雖辯以被告陳水扁於擔任總統8年內所為之犒賞不計其數,遠超過檢察官起訴認係不實犒賞之金額云云,被告馬永成亦自承95年自總統府離職時收受250萬元犒賞等語,姑不論被告陳水扁、馬永成供述是否為真,然前揭以如附表五及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犒賞清冊自總統府會計處所申領之非機密費款項,均交由總統辦公室之被告陳鎮慧納入機密費中繼續使用,業由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被告陳水扁等確未將以前述虛偽方式領得之非機密費款項依原聲請之犒賞清冊而為發放,於此,詐領非機密費之犯行實已構成。至被告陳水扁另執其他來源不詳之私款,於8年任

782

內其他不詳時間,對部屬(如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或其

他人士而為金錢給與,辯稱:無詐領行為,亦無以不實犒

賞清冊詐領之故意云云,遑論被告陳水扁另行對部屬或其

他人士而為之金錢給與,目的不明、金錢來源、適法與否

不詳,性質上究否僅為私人贈與,而非犒賞,尚屬不明,

且該等給與金錢之對象及時間,亦非均如前揭犒賞清冊上

所載,本難認與前揭以國務機要費而為之犒賞有涉,亦無

從認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事後由被告陳水扁處取得之款項

,係參與本案國務機要費案所分得之贓款;更何況,被告

陳水扁倘若於製作前述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之

初,即有行犒賞之意,基於犒賞係總統專屬職權,其逕可

指示總統辦公室登載實際上欲犒賞之對象及金額,何須以

虛偽填具,尚盜蓋同仁印章之方式為之?由此可見,被告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3人在以製作虛假犒賞內容、盜

蓋受犒賞人印章之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時,根

本毫無以此筆款項行犒賞之實之意思。被告陳水扁僅以其

於總統8年任內其他原因不詳之金錢交付云云,矯飾其與

被告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3人以不實犒賞詐領非機密

費之事實,至為明確,其與被告馬永成所辯,均無可採。

據上,自無從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有

利認定之依據。(十九)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犒賞清冊應認係詐領非機密費之金額,說明如下:

1、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犒賞清冊共223萬6千元,雖於以不

實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非機密費款項後,另於同

年9月23日向總統府會計處辦理全數收回而繳還國庫,如

前所述。2、然而,此部分之款項早於同年3月3日、5月20日即已由

總統府會計處依規定審核該2次不實之犒賞清冊後,因均

陷於錯誤,誤信俱係總統辦公室承被告陳水扁之命而為之

真實犒賞,始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鎮慧收受,其等之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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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行為均已完成,自無法以詐領取得非機密費款項後之4至6月後,因故收回繳庫,而認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部分,非詐領非機密費之金額而予以扣除,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國務機要費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鎮慧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所辯各情,均無可採,其等5人前開貪污、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國務機要費案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已無必要,茲說明如下:(一)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於98年6月12日、6月30日分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

1、被告馬永成具狀聲請函詢總統府91年以前,辦理國務機要費中「特別費」撥補「機密費」之依據?91年以後不再辦理撥補之理由及依據為何?聲請向總統府會計處函調「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國務機要費,呈請總統核定每月分配數之簽呈及每月分配表」、「86年度至90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呈請總統核定撥充之簽呈及簽稿」等文件。本院認為總統府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撥充至機密費之情事,業經傳喚證人梁恩賜、林美婉、馮瑞麟、蔡文珠到庭作證,此部分待證事實至臻明確,其等重覆聲請調查同一待證事實,已無必要性。

2、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聲請向總統府會計處函調95年9月間(或9月至11月間)總統府會計處提出國務機要費支用之機關首長授權代簽人為總統辦公室之簽呈及相關簽稿等文件,因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馮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經核亦無調查必要。

3、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聲請傳喚證人林鈺女、楊瑞賢之部分,參諸卷證,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項,亦經證人藍梅玲、林美婉、馮瑞麟、蔡文珠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且審計部98年5月7日臺審部一字第0980002697號函之函文,係以機

982

關名義所為之發函,非證人蔡耀相出具之個人意見,此外,另有本院已行調閱之91年度總統府會計處與審計部相關公文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業已調查明確,經核已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

(二)檢察官前於98年3月11日,又以97年度蒞字第2199號補充理由書,為被告林德訓之利益,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水扁為證人到庭詰問之部分,本院認為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解任)於98年3月23日、同年4月3日進狀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案外人施明德於94年至96年間之財產歸戶暨報稅資料、向臺北看守所調閱被告陳鎮慧羈押期間在監就診、醫療之相關資料,以及勘驗被告陳鎮慧97年11月20日偵訊光碟之部分,本院認為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聲請調閱案外人施明德之待證事項,難認與本案事實有涉,且被告陳鎮慧於偵查中供證述之任意性,為被告陳鎮慧不爭執,被告陳鎮慧亦經本院多次傳喚到庭作證,而經本院斟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定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如前,則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部分,均已無必要。

(四)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另於98年5月8日進狀聲請向行政院主計處函詢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歷次修訂有無依會計法第18條、同處91年10月14日處會三字第091006948號函之規定,呈請行政院主計處頒行之部分,業經本院函詢會計法第18條及前揭函文之意,復經行政院主計處以98年6月26日處會一字第0980003960號函說明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尚無須送行政院主計處頒訂之旨(見本院函覆卷<4>第185頁),而臻明確,自無再就前揭聲請意旨予以調查必要。

參、偽證案

甲、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一、訊據被告林德訓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檢

092

察官在前案偵辦國務機要費案時,檢察官就有問李慧芬,與被告林德訓等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另外在8月15日訊問證人施麗雲,8月24日訊問證人林宜玲、證人丁培根、證人張潤德、證人蔡美利,9月4日訊問證人安光蕙,9月15日訊問證人李登輝,9月19日訊問證人張晚莉,10月19日訊問證人馮瑞麟、藍梅玲、林鈺女,10月22日訊問證人黃建興,10月27日訊問證人種村碧君等人,檢察官皆明白詢問上述證人「是否與林德訓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顯見檢察官一開始即認定我具有被告身分而非證人身分云云。

二、被告林德訓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林德訓就曾天賜何時交付系爭裝有3張領據信封,於檢察官訊問時,因記憶不清,已立即向檢察官為更正之陳述,被告林德訓並無故為虛偽之陳述,不可能使檢察官陷於任何判斷上之錯誤。

1、就系爭裝有3張領據之信封,曾天賜何時交給被告乙事,被告於95年8月8日、10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曾先為陳述「大約是在今年(95年)年初,曾天賜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給我的...」,惟同年10月14日,被告於偵訊末了,已立即向檢察官更正陳述:「經我仔細回想,關於曾天賜交給我的信封,時間點我沒有辦法很肯定是在今(95)年初。他在離開總統府至外貿協會任職時的確有交一些文件給我,而該信封是否在當時一起交給我,我無法確定。也可能是在事後隔了一段時間之後才將信封交給我,至於是不是在國務機要費案發之後我沒有特別印象。」

2、因曾天賜分好幾次交接給被告林德訓,且未告知被告林德訓內容為何,是以,被告林德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一時之間,因記憶不清,而回答「大約是在今年(95年)年初,曾天賜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給我的」,惟,經仔細回想後,立即向檢察官更正,表示無法肯定到底曾天賜何時將系爭信封交給被告林德訓,被告林德訓絕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至為顯明。

(二)曾天賜究竟於何時將系爭裝有3張領據信封交付給被告乙節,並非檢察官是否起訴,或法院是否認定被告吳淑珍與陳水扁總統涉嫌貪污、偽造文書罪責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曾天賜何時」將該信封交給被告林德訓,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淑珍與陳水扁總統共同涉嫌貪污、偽造文書罪嫌之起訴書中,隻字未提,未將之做為認定渠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經被告林德訓當庭更正,檢察官之後並未就此事項再為任何事證之調查,顯見檢察官根本不可能因被告林德訓前揭陳述,對被告吳淑珍與陳水扁總統是否涉嫌貪污、偽造文書罪嫌之案情,陷於任何判斷上之錯誤。

(三)被告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後,均未朗讀結文,同年10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後,非但未朗讀結文,亦未簽名具結,被告林德訓根本不該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責。

(四)按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證人之證言具結必須符合4項要件: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上述4項要件,只要有任一要件不符,證人之證言縱有虛偽陳述,亦不負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責。

(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28號判例:「證人之供後具結,‧‧‧,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 。故證人多次作證陳述,應於每次作證分別具結,不得以其中一日之具結,即任意產生溯及或擴張之效力。

(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意即倘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如此,尚不足謂受訊問人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之法律責任,應認此法定程序之欠缺,且不能證明受訊問人已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應不生具結之效力。

(七)被告林德訓95年8月8日受偵訊前後均未朗讀結文,且檢察官於被告林德訓簽名時,還強調「這個案子,到今天為止,事實上沒有正式的被告。」,被告林德訓係在完全無法明白或認知結文之意義下簽名具結,不生具結效力,被告林德訓之行為不該當偽證罪構成要件。被告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令其朗讀詰文,此有鈞院96年4月20日上午審理時,當庭勘驗95年8月8日之偵訊錄音可證。另,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林德訓時,則完全未進行證人具結程序。縱認被告林德訓於上開二期日接受訊問所述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處,亦不生具結效力,被告林德訓之行為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得科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八)檢察官於95年8月8日、同年10月14日偵查中訊問被告林德訓,乃利用證人程序取得對被告不利之供述,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等被告訊問程序,無疑係以詐術取得自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無證據能力,應為被告林德訓無罪判決。1、被告林德訓與被告馬永成,為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何以被告馬永成一開始檢察官即告知其具被告身分,得為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林德訓卻隻字未提其具被告身分,檢察官之取證已顯有可議。2、檢察官一開始即已認定被告林德訓具被告身分並非證人,然而檢察官於95年8月8日、同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林德訓時,卻故意以證人身份訊問,未告知其被告身分,於取

得不利被告林德訓之自白後,方於95年10月31日,當庭改列林德訓為被告後,即予以起訴,檢察官形同以詐欺的方法取得自白,前開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當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做為認定被告林德訓涉嫌偽證罪定罪科刑之證據,至為顯然。乙、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

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礎。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被告林德訓所自承及本院所查得之學、經歷資料,被告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是總統府總統辦公室主任,而被告陳水扁在擔任總統前,包括立法委員、臺北市長時,被告林德訓均已擔任被告陳水扁之助理、祕書等,此外,被告林德訓乃係研究所畢業,而為具有碩士學歷之高級知識分子。次查,被告林德訓於該日接受訊問前,確有簽下證人結文之具結文書,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76頁);被告林德訓在簽下該結文前,檢察官雖未令其朗讀結文,然檢察官亦確有向被告林德訓解釋「在你作證之前,因為你是證人的身分,我們必須要請你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就是具結書,意思就是切結書啦,就是表示你講的是實在話,如果講話不實在,會判偽證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我們程序上要請你寫個切結書」等語,而被告林德訓亦均回答「是」及「是,好」等語,有本院於前案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前開部分訊問筆錄實施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本院卷<6>第49頁以下)。檢察官於命被告林德訓具結時,固未命被告林德訓朗讀結文,而欠缺朗讀結文之程序,然參諸前開所述,我國立法例乃係採以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礎。本院觀諸被告林德訓之學、經歷,可謂係學、經歷豐富,具有理解一般語文之能力,而檢察官於訊問前,又對之解釋其所簽名之證人結文乃係一「切結書」,其內容為「表示你講的是實在話,如果講話不實在,會判偽證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顯見被告林德訓於簽下證人結文前,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而生具結效力。被告林德訓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95年8月8日訊問前,未令被告林德訓朗讀結文,不生具結效力,而不該當於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基上,尚無法因檢察官未命被告林德訓朗讀結文而否認其具結效力。被告林德訓之辯護人所執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意旨,並未明白解釋未朗讀結文,縱使證人已明白結文之意思者,亦不生具結效力,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亦未區分證人是否已明瞭該結文之意義,均難為被告林德訓有利認

定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於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乃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參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具體表明:「這個案子,到今天為止,事實上沒有正式的被告。」、「那些有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就是人家來檢舉的,就是陳水扁先生、還有夫人吳淑珍、還有馬永成、曾天賜、陳鎮慧。」等語,況檢察官是否認該被傳喚之人已有犯罪嫌疑而列為被告,端看所蒐集之犯罪證據論之,絕非齊頭式平等,一遭檢舉就列為被告,或係職位相同者,亦全部列為被告。如就本案而言,被告馬永成曾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升任總統府副祕書長),業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尚無法僅因被告馬永成已列為被告,同為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被告林德訓,亦應列為被告,亦且,被告陳鎮慧在檢察官偵查之初,已經遭檢舉,然檢察官在偵查之初,亦未將最基層之工作人員被告陳鎮慧列為被告,亦足徵

692

之。準此,被告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到庭應訊時,並非該案被告,而檢察官於訊問前,除前開勘驗筆錄所載,曾告知「如果有親戚關係的話,是可以拒絕作證的。」等語外,依該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亦曾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語,顯見檢察官於95年8月8日訊問時,並非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亦有兼顧被告林德訓充當證人時所應有之拒絕作證權利。次查,被告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接受訊問時,檢察官並未列為正式之被告,被告林德訓亦非被檢舉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177號、5213號、5770號卷參照),是以,其既非被告,檢察官亦無必要踐行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自無規避之問題。被告林德訓以檢察官在訊問其他證人時,尚詢問該受訊問「是否與林德訓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而認定檢察官一開即認定被告林德訓為被告非證人身分,被告林德訓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利用證人程序取得對被告林德訓不利之供述,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等被告訊問程序,無疑係以詐術取得自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四、按同一案件就同一證人為多次訊問,是否須逐次命其具結,應視其是否屬於同一組織體之程序以為斷。亦即證人如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95年8月8日雖未命被告林德訓朗讀結文,惟已在被告林德訓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下,命被告林德訓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完成具結程序,而生具結效力,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嗣後於95年8月11日、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31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林德訓前,固未命其完成朗讀結文、具結等程序,然被告林德訓既已於同年8月8日完成具結程序,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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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時間之證述,自為該次具結效力所及無疑;況且,檢察官於訊問前,亦均有告知被告林德訓其前次作證時具結之效力仍然存在,仍需據實陳述,如作偽證會受偽證罪之處罰等語,有前開各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林德訓在供述前亦明瞭其前次之具結效力依然存在。被告林德訓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訊問前,未令被告林德訓簽名具結,被告林德訓根本不該當於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要件。至於被告林德訓之辯護人所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28號判例,其具體事實係針對證人先後數次接受訊問,僅有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該後一次日期之具結效力,不得往前追溯,與本案被告林德訓乃係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即已完成具結程序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五、被告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檢察官前案偵查時當庭所提出之系爭裝有3張領據之密封信封乃係另案被告曾天賜於95年6月或7月間在被告林德訓之辦公室交付等情,除為被告林德訓於前案偵查時供稱明確外(前案偵卷附件<12〉第261頁以下),另案被告曾天賜於前案偵查時亦自承:系爭裝有3張領據之密封信封,並不是在95年1月初交給被告林德訓,而是在95年國務機要費案新聞曝光之後,甲君到我在外貿協會的辦公室來找我時才寫的。我是在甲君寫好領據之後,再告訴被告林德訓,說我有一些東西漏交接要補給他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2〉第225頁)。被告林德訓明知於此,卻在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分別於95年8月8日、10月14日各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內容,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72頁、附件<11〉第289頁)。本院審酌系爭裝有3張領據之密封信封究竟於何時交付予被告林德訓,攸關於該3張領據之製作時間,對於檢察官判斷另案被告曾天賜所提出之甲君執行「F工作」是否為真,核與本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偵查之認定結果。被告林德訓之辯護人徒以檢察官於前案起訴被告吳淑珍與陳水扁總統共同涉嫌貪污、偽造文書罪嫌之起訴書中,隻字未提,未將之做為認定渠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云云,忽視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認定屬於事後串證製作,且係檢察官經過相當時間之偵查,始發覺係事後串證製作,檢察官之偵查方向始未因此而遭誤導,是其辯護人執此主張此部分事實,對被告吳淑珍與陳水扁總統是否涉嫌貪污、偽造文書罪嫌之案情,陷於任何判斷上之錯誤,與案情無重要關係云云,顯屬無稽。

六、被告陳鎮慧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認由另案被告曾天賜提出之統一發票均由被告吳淑珍交由被告陳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並非另案被告曾天賜所提出等情,除為被告陳鎮慧於檢察官前案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前案偵卷附件<12〉第266頁以下),核與另案被告曾天賜所供相符(見前開偵卷第227頁以下)。被告陳鎮慧明知於此,卻在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連續於95年7月28日、9月5日、9月6日、9月20日、10月14日為虛偽之陳述(虛偽陳述內容,詳如附表十一,參、陳鎮慧部分),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附件<1>第260頁以下、附件<7>第5頁以下、第53頁以下、第168頁以下、附件<11〉第279頁以下)。本院審酌另案被告曾天賜是否確如其所言,曾持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金額高達新臺幣9百多萬元,所持之發票為何,攸關國務機要費是否確有用以支付所謂機密外交工作之費用?持前開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之人,是否涉及貪污罪?核與本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七、95年6、7月間,乃爆發總統府曾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詐欺弊端等情,有卷附之平面媒體報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前案偵1卷第7頁以下)。且查:

(一)被告馬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務機要費的調查及偵訊,是開始在7月底、8月初,當時國內的時空環境很重要,也很緊繃。當時的國家跟政局,是處於內外動盪不安定的處境,當時被告陳水扁的政治壓力非常大。被告陳水扁找我們去官邸時,是為了要做危機處理,是為了要因應當時嚴酷的政治風暴,而我基於跟被告陳水扁多年的情感,在國家政局面臨這麼大困難的時候,以及不忍被告林德訓在我跟林錦昌辭職倍增的工作負擔,所以前往官邸。當時的情境,跟外界問題只有一個:就是李慧芬或外界所指控的這些禮券、發票,跟被告吳淑珍有怎麼樣的關係,李慧芬指稱將發票交給李碧君,轉交被告吳淑珍核銷國務機要費;外界也指控在SOGO經營權爭奪中,被告吳淑珍收取禮券。而對這些指控,被告吳淑珍都很明確否認,而被告陳水扁除了以自己去留、個人的政治生命力挺被告吳淑珍說法以外,被告陳水扁也被外界要求要為這些指控真相負責。這裡的外界,除了在野黨、民間輿論,也包括在執政黨內也有非常多的聲音。對被告陳水扁來說,當時情勢是內外交迫,被告陳水扁面對的是是非題,不是選擇題,也就是說被告吳淑珍的說法是對的還是不對的。如果被告吳淑珍的說法不是對的,外界的質疑跟指控是真的,被告陳水扁就要面對自己的政治承諾,或直接面臨罷免下台的問題,若真如此,政局只有更紛亂,更不安定。當時的形勢非常明顯,只有是非題,沒有誰去建議什麼的問題,我相信當時的政治情勢,不需要我們這些資深幕僚去分析,也很容易分析的出來當時的形勢。也就是說,前述發展,是情勢下發展,不是因為有什麼人建議,才演變成這種情勢。被告陳水扁做出決定跟選擇,也才會有後來冒出了甲君的事,也才有我承擔了拿12張發票,被告林德訓承擔了拿19張發票核銷的說法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而被告馬永成於後案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稱(見國16乙卷第78頁以下)。核諸被告馬永成於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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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時,就保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外國公關公司、資助國外民運人士及從事某機密外交工作款項320萬元等項目之供述內容,亦確與被告林德訓、陳鎮慧、另案被告曾天賜等人前開虛偽陳述之偽證內容,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97頁以下、附件<11〉第294頁以下、附件<12>第272頁以下)。

(二)被告林德訓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想當初會這樣講,可能也是作一些配合。當初的講法是我那邊有放一些費用,所以順著那個邏輯,就會變成說錢是由我這邊來支應,所以就會變成是說錢的來源變成是由我這邊來提供,這算是一種配合。之所以會這樣配合,乃是因為那時候大部分都會跟被告陳水扁討論,而我被分配到部分,包括外國公關公司費用、大陸海外民運人士費用、94年5月要陳心怡去購買兩萬元美金現鈔部分。被告吳淑珍所提及前案檢察官偵查前,在官邸開會之事,與前開所謂「作一些配合」有關係,我有時候會參加,我大概都只知道結果或是說一些考量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其於後案偵查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稱(見國15乙卷第176頁以下)。

(三)被告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前案檢察官決定起訴前,被告馬永成就叫總統要自己出來承擔,幕僚建議總統承擔,被告馬永成建議的,本來我是要自己承擔,發票本來就是我拿的,他們說不要,還是總統承擔。有記得我在場,總統及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林錦昌有沒有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

(四)被告陳鎮慧於前案偵查時,經質以「引雅、聚玉齋、臺北君悅飯店等李慧芬或種村碧君消費的發票,到底是何人交給你的?」時,其供稱:「以前檢察官在問我這個問題時,我回答的時候都很心虛。這些引雅、聚玉齋台北君悅飯店的發票事實上應該都是吳淑珍夫人交給我的,我原本也打算要照實說,但是他們叫我要講說某一些發票是曾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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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給我的,叫我要指認到幾百萬元的發票是曾天賜拿給我的。我回去的時候也有向他們講說,我這樣講很心虛,但是他說不要緊,就這樣講。」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2>第266頁),並供稱:「是林德訓要我如此說的,叫我指認吳淑珍夫人拿出來的發票是曾天賜拿出來的,並說曾天賜也會如此說,叫我要配合。...」等語(見前開卷第2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時候是因為主任有跟我講說,如果去查黑中心要我說,我那裡只要有保管二、三十萬元的零用金,其他就不要講我保管,其他就交給主任,我就這樣講。他們那時候好像有講說其他用途,所以有講到說,叫我講他們有作一個案子,南線專案還是什麼,他們要分配一些錢去支付什麼...」,並證稱:前案檢察官於95年偵查時,每次開庭的前或後,都要跟被告林德訓報告,那時被告馬永成好像也常常去,主任會跟我說,他們有開過會,就叫我這樣講;而我會在檢察官偵查時指認是另案被告曾天賜將發票交給我,是被告林德訓及另案曾天賜叫我這樣說,他們說有把錢撥到南線專案,要我配合這樣講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

(五)被告陳水扁於前案偵查時,亦供稱:「執行祕密工作的人員先設法取得一些發票來核銷國務機要費,等錢撥下來累積一定數額後,該員再用領據來申領國務機要費,用李慧芬在君悅飯店消費付款後取得的發票來核銷國務機要費即是這樣情形」、「93年11月間資助某位在國外之人士美金約10萬元,是從國務機要費支出的,直接的負責人是馬永成先生。另外在93年7月至94年4月間,有匯款給某外國公司約1800萬元,此1800萬元大部分是從國務機要費支出,此件的直接負責人也是馬永成。這二件祕密工作的花費必須要取得發票來核銷,我太太吳淑珍知道之後,說她一些醫生太太的朋友有在購買太平洋SOGO百貨的禮券,可以請她們拿購買禮券所取得的發票來報銷國務機要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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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民國92年年中開始,我方又執行一個祕密外交工作,必須付報酬給受委託之工作人員,這件工作我方主要負責人是曾天賜,當時他是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此工作一直接續到94年,總共付報酬給受委託之工作人員大約是新臺幣5、6百萬元,也是從國務機要費中支出,當時我有請曾天賜轉告該位受委託之工作人員必須要設法取得發票來核銷...」、「(就甲君執行對外工作部分)我是在92年年中決定要從國務機要費支出,先從機密費中支出,如果機密費不夠時,再從非機密費支出。我也是在92年年中指示曾天賜轉告甲君要拿發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我記得去(94)年5月6日我從南太平洋出訪回國之後,有為了某對外的案子有向林德訓從國務機要費中拿2萬元美金給馬永成。同時間為了另一個對外的案子,我又要向林德訓拿10萬元美金,此次林德訓向我說他那邊的國務機要費沒有那麼多。我就轉向曾天賜問他那邊對外工作的案子領到的國務機要費有無剩餘,他說有,我就要他拿折合美金10萬元的臺幣3百多萬給馬永成。」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23頁、第24頁、附件<12〉第164頁以下)。觀諸被告陳水扁前開供述內容,核與被告林德訓、陳鎮慧、另案被告曾天賜前開偽證之內容相同,亦與被告馬永成在前案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實供述內容之意旨相符。

(六)基上,95年6、7月間,爆發總統府曾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詐欺案件,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均極力否認曾持交私人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陳水扁亦被外界要求必需為該事件之真相負責。衡以當時之政治情勢,如果外界之質疑確有其事,被告陳水扁就要面對自己之政治承諾辭去總統職位,或直接面臨遭罷免下台之問題,勢將影響其政治前途。被告陳水扁為避免情勢繼續惡化,在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於95年7月間接獲告發展開偵辦,而於95年7月28日開始傳喚被告陳鎮慧前之某時,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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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總統官邸召集幕僚即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另案被告曾天賜等人,謀議在檢察官偵查時以受被告陳水扁指示從事機密外交工作之經費,即使以被告林德訓、馬永成所保管之機密費支應仍然不足為由,必須以他人消費之統一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支應,此外,尚以虛偽不實之「甲君」因從事機密外交工作,而多次蒐集統一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以為支應等理由,並分配被告林德訓、馬永成及另案被告曾天賜每個人所必須承擔負責虛偽陳述之範圍,在檢察官偵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為虛偽證述,應付司法調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馬永成及另案被告曾天賜等人,確有在檢察官於95年7月28日開始傳喚被告陳鎮慧前之某時,為前開偽證行為之謀議,至為明確。

八、參諸被告陳鎮慧前開證述,被告林德訓、另案被告曾天賜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等人有共同偽證之犯意聯絡後,被告林德訓、另案被告曾天賜尚出面共同指導負責保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及辦理申領國務機密費非機密費部分之被告陳鎮慧如何面對檢察官之偵訊,顯見被告林德訓及另案被告曾天賜在被告陳鎮慧未有偽證犯意之前,教唆被告陳鎮慧在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為虛偽陳述,其2人共同教唆偽證,至為明確。

九、被告林德訓固於95年10月14日前案偵查時證稱:「經我仔細回想,關於曾天賜交給我的信封,時間點我沒有辦法很肯定是在今(95)年初。他在離開總統府至外貿協會任職時的確有交付一些文件給我,而該信封是否是在當時一起交給我,我無法確定。也有可能是在事後隔了一段時間之後才將該信封交給我,至於是不是在國務機要費案發之後我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1〉第290頁);惟查:

(一)被告林德訓於前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就有關另案被告曾天賜部分所交付裝有3張領據之密封信封,乃係前開甲君執行「F工作」虛偽陳述之一部分,而此部分亦係被告林德訓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另案被告曾天賜等人謀議,分配被告林德訓、馬永成及另案被告曾天賜每個人所必須承擔負責虛偽陳述之範圍,已如前述;又被告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應檢察官之要求,將該裝有3張領據之密封信封攜至偵查庭,檢察官當庭在被告林德訓面前拆封,拆封前,尚曾訊問被告林德訓「據曾天賜的證詞,前述的信封,裡面裝有某件祕密外交工作的工作人員出具的收據...」等語(見前案偵卷附件<10〉第73頁),被告林德訓亦回答:「於接獲檢察官的電話之後,有請示陳水扁總統,總統同意拆封此信封,不過他要求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要保密。我現在把該信封帶來...」等語,而當檢察官將該信封拆封之後,被告林德訓就該信封內所裝之3張領據內容亦有目擊,並回答檢察官:「第一張領據日期為,西元2004年11月8日,數額為新臺幣400萬元,第二張領據日期是西元2004年12月10日,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第三張領據日期西元2005年7月8日,數額為新臺幣150萬元,至於領收人姓名為保密起見,請勿記載在筆錄裏。」等語(同前開筆錄)。被告林德訓既有受分配必須承擔虛偽陳述之範圍,對於被告馬永成、另案被告曾天賜受分配之範圍,必定亦知之甚詳,否則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豈不會與被告陳水扁、馬永成、另案被告曾天賜等人之供述內容矛盾,而不攻自破之理;此外,偵查庭庭訊中又配合被告陳水扁,要求檢察官必須對前開3張領據之內容保密,顯見被告林德訓亦知悉該3張領據之內容及提出之目的,更明白另案被告曾天賜交付該3張領據之時間為何。被告林德訓之辯護人主張因另案被告曾天賜分好幾次交接給被告林德訓,且未告知被告林德訓內容為何,被告林德訓記憶不清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二)被告林德訓明知前開裝有3張領據之信封是另案被告曾天賜始於95年6月、7月間交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林德訓卻於95年8月8日已明白證稱:裝有3張領據之密封信封,是曾天賜大約是在95年年初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給我的等語,而在檢察官於該日訊問,當庭將裝有該3張領據之信封拆封,被告林德訓已知悉該領據之內容時,被告林德訓並未當庭更正其前開所證述之時間。尤有甚者,當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再度訊問時,被告林德訓猶然肯定表示:95年8月8日會同檢察官剪開裝有3張領據的信封,該信封是曾天賜在95年初要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交給我。該信封並不是在95年6、7月間在國務機要費爆發之後才交給我的等語,而其於該日訊問即將結束時,所為之前開供述,其所表示之「時間點我沒有辦法很肯定是在今(95)年初」、「也有可能是在事後隔了一段時間之後才將該信封交給我」等語,不僅未具體澄清實際之時間為何,更以:「至於是不是在國務機要費案爆發之後我沒有特別印象。」等語,特意強調沒有印象是在國務機要費案爆發之後,而刻意模糊真相,顯見被告林德訓前開供述,本即有誤導偵查方向之目的,核與不實陳述後發現錯誤而即時予以更正之情形不同,反而仍然強調該3張領據不是在國務機要費案爆發之後才交付之情。

(三)基上,被告林德訓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試圖誤導檢察官之偵辦方向,誤信甲君因執行機密外交工作早於95年初即已簽發前開領據,而收受曾天賜所交付之現金等情,彰彰明甚。被告林德訓之辯護人以被告林德訓於95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即將結束所為之前開供述,主張檢察官訊問時,因記憶不清,已立即向檢察官為更正之陳述,被告林德訓並無故為虛偽之陳述,不可能使檢察官陷於任何判斷上之錯誤云云,容有誤認,不足採取。

十、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陳鎮慧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林德訓偽證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林德訓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肆、龍潭購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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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一、訊據被告吳淑珍、陳水扁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等之辯稱,分述如下:

(一)被告吳淑珍辯稱:我實際上有收到辜成允新臺幣2億元的款項,跟起訴書所載之新臺幣3億元有出入。被告蔡銘哲跟我說是政治獻金,辜成允在媒體又說是土地傭金,但是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有關新臺幣2億元部分,我是請被告蔡銘哲要辜成允直接匯到美國,但我沒有拿新臺幣。我不知道達裕公司,也不認識辜成允,我都是聽被告蔡銘哲所言。辜成允真的是要捐款新臺幣2億元,陳水扁是認識辜成允之父親辜振甫,我想說辜成允怎麼會要捐錢,被告蔡銘哲轉知是因為辜成允提及都被另外之辜家欺負,所以想要捐錢給我們保持關係云云。

(二)被告陳水扁辯稱:1、依據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對於重大財經事項,特別是科學園區之闢建,根本沒有任何法定職權。2、我完全不知道達裕公司有財務危機的問題,也不曉得達裕公司跟辜家有關,更不曉得林百里董事長他的集團要發展兩兆雙星的面板產業、要投資新臺幣3千億元、要龍潭工業區的用地,跟辜家有關,跟達裕公司有關。所謂給錢不管是兩億、3億、4億、5億,我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林百里、辜成允、辜仲諒等人有關用地取得及要賣地,這幾位重要代表,從來沒有跟我接觸、跟我談過,或跟我要求幫他們解決土地的問題。3、在92年12月底,我也不曉得被告李界木到我家,也不是事先我所約見,是我下班回到家裡,被告吳淑珍告訴我說在客廳有被告李界木在那邊,剛好我對於92年的中科闢建及開發我們只花了10月又5天,就從中科的掛牌到友達電子進駐動工,我非常關切接下來的半年時間中科的進度,所以我到客廳去見被告李界木。我也不曉得他的來意,所以我花了很長的時間在垂詢有關中科的進度跟成果,是到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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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被告李界木主動跟我談到龍潭的案子,那也是我們要拼好臺灣的經濟,特別在SARS過後我們希望能夠大力的招商,尤其行政院提出兩兆雙星包括發展面板產業,所以當被告李界木跟我做了有關龍潭用地相關議題的報告之後,我只跟他講了一句話,讓我跟行政院瞭解看看,所以就立即透過幕僚電請行政院游錫院長能夠攜同相關的行政部門到總統府做報告,那不是會議,所以也沒有紀錄,我只希望能夠親自瞭解整個問題關鍵到底在那裡,絕對沒有任何不法意圖。

4、被告李界木跟我見面乃係在92年12月大概最後一天或是最後二天,以及93年1月初沒有幾天在府內聽取相關報告,行政院在92年12月31日就已正式核定把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園區,不是因為我出面,也不是因為被告吳淑珍打電話或是施壓給任何一個政府官員才做這件事。當時我還沒有在總統府聽取行政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及被告李界木等人之報告,他們就直接核定。

5、我之所以關心是因為整個國家經濟發展,兩兆雙星是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劃,是游錫內閣要強力推動的國家經濟建設,沒有人找過我,也沒有拜託我,但是作為總統的我知道有這個重大投資案,我必須要主動關切,因為92年第二季剛好也是SARS的關係,讓我們的經濟成長率,變成負成長,所以我們必須要拼經濟,必須要招商,特別是面板產業,已經有中科的友達電、南科的奇美電,在竹科、龍潭、廣達集團,這些都是政府應該要主動來關心,而且必須要跟時間賽跑的地方。我所知道的只是這些,跟有人要賣土地,要解決財務危機,或是中間有涉及到錢的事情,我從來沒有聽說過,也沒有人告訴我。如果我有任何貪圖不法,我還要把行政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科管局長等叫在一起聽報告,我還要這麼麻煩,還要廣告周知,叫那麼多人來一起開會,我直接就交代院長好了,交代副院長好了,可見我坦蕩蕩,完全是為了國家經濟發展。況且,游錫乃係行政部分就整個龍潭案之最後決策者,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述這是國家重大政策,行政院本來就要推動,我並沒有要行政院一定要怎麼辦。

6、我在總統府那次聽取報告會議,最後我要求先試看看第一案,不能因為選舉到了而暫緩,我認為應該做的事情,該做的就要做,不要受到個人選舉的影響,而且我還說試看看第一案,接下來兩、三個月去談看看,價錢談不攏,那就取消。如果我有真的意圖不法,還有可以取消的餘地嗎?我一定會講在93年2月1日之前必須要把工作全部完成以配合業主林百里之需求,我把時間還拖到二、三個月之內,已經超過2月1日,而且也不是說這件事情一定要把它辦成,沒有對政府有利之條件,沒有合理之價格,如談不成整個案子就要取消。

7、當被告李界木提出報告大家討論之後,我最後試著問大家,如果我們先試一試第一個方案,而且給二、三個月的時間談看看,談不成就拉倒,就不做了,結果大家都沒有異議,縱使林信義當時也沒有不同的反對意見,所以被告李界木講這是經過大家討論以後所形成之共識,完全是事實。所以接下來被告李界木於93年1月9日跟人家簽協議書,或者在價格方面有決定,這些都是行政部門他們的內部作業。我做為總統不可能去管到這些細節的問題。我沒有做任何的違法指示,也沒有叫被告李界木去跟人家簽協議書。被告李界木要跟人家簽約,在行政院還沒有做最後核定之前,就急著跟人家簽協議書,包括他拿到人家好處,我完全不知情。我於93年1月初在總統府聽取報告,當然更不可能知道,何來與被告李界木有所謂之職務上受賄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8、辜成允匯出去之美金1548萬元,輾轉經過被告蔡銘哲及其家人所借用擁有之13個帳戶,其中6個已經結清,剩下的7個帳戶一共結餘美金564萬8479.4元,折合新臺幣1億9千萬元以上,其中包括被告蔡銘哲分給其兄嫂陳慧娟美金89萬元及其姐姐蔡美利的美金74萬5千多元,所以還在被告蔡銘哲及其家人所借用或所擁有的帳戶還有將近新臺幣兩億元,這與辜仲諒在檢察官偵查前所敘述蔡家跟辜成允、辜仲諒講新臺幣4億元,跟被告吳淑珍說新臺幣兩億元,中間有A掉新臺幣兩億元左右相符。

9、被告蔡銘哲固然在93年2月到5月陸續用被告郭銓慶的人頭戶,把美金3百萬左右匯回臺灣,但是93年6月,被告蔡銘哲接著又利用被告郭銓慶之人頭戶把美金二百七十幾萬元又匯到被告蔡銘哲之海外帳戶,所以被告蔡銘哲說匯回的美金3百萬元大約新臺幣1億元是因為被告吳淑珍講總統大選需款孔急需要現金,匯回交給被告吳淑珍,顯然不實,因為匯回之後又匯出去,金額是差不多的,這代表被告蔡銘哲與郭銓慶互相調錢,所以有匯回也有再匯出去,跟被告吳淑珍一點關係都沒有。

10、被告吳淑珍好不易把錢放在國外,怎麼可能再把錢匯回臺灣。不缺錢,不缺現金,選舉經費也夠,還要叫人把錢匯回臺灣,完全不合邏輯。

11、後案起訴書所指有關NORDEA銀行匯到郭淑珍帳戶之美金350萬元,也不等於新臺幣1億元,遠遠超過新臺幣1億元,美金350萬再退還給辜成允,結果5億扣掉美金350萬元,超過新臺幣1億元,剩下的也不足新臺幣4億元。

12、以被告蔡銘哲之供述被辜成允所否認,而辜成允亦不知被告蔡銘哲如何向被告吳淑珍說明,則辜成允付了新臺幣4億元,中間新臺幣2億元有可能是政治獻金,被告蔡銘哲亦有可能向被告吳淑珍說這是政治獻金給總統競選連任使用云云。

二、訊據被告李界木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收受被告蔡銘哲所交付之新臺幣3千萬元現金等情而為認罪之表示,惟依據被告李界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否認其自被告蔡銘哲處收受新臺幣3千萬元現金與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價購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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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有何對價關係,而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稱部分,分述如下:

1、被告蔡銘哲於爾後之接觸中,曾表示事成後可獲酬金,惟被告李界木先則不置可否,再則表示拒絕,請其將錢交給需要之人,被告李界木確非貪圖酬金而積極辦理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案(被告李界木98年1月19日刑事答辯狀第3頁、本院9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2、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及土地取得乙案,被告李界木乃本於職責,與科管局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檢察官指被告李界木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共同完成辜成允要求之事項,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機,似有誤會(前開刑事答辯狀第5頁參照)。

3、檢察官說我是涉嫌貪污,我整個案件從頭到尾跟錢都沒有關連,我在自白或是被告蔡銘哲所講,可以看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我只是說我承認接受被告蔡銘哲給我的3千萬元,但這是酬謝金,不是貪污,前面的事情我完全不曉得,是事件完了之後給我的報酬,前面沒有期約沒有對價。對錢我都不知道,事件完成之後被告蔡銘哲曾經對我說要給我錢,我說不要,我拒絕過,在國外說NO就是不要,完全是肯定的拒絕,但在臺灣是客氣的意思,所以被告蔡銘哲送3千萬元我是收了(本院98年4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參照)。

4、整個事情,我是為了我自己職責去做,我根本不知道會有這錢,被告蔡銘哲要給我錢,我拒絕過一次,第二次他送過來,我認為他是酬謝我,對於他的提示可行性的幫助,我才去收這個錢,不是過程中,行政上我有支援他(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被告吳淑珍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一)辜成允早在90年間就透過被告蔡銘杰要賣龍潭工業區土地,那時就已確定該土地如賣掉就是給新臺幣4億元,只要

能去處理就好,誰買不重要。為什麼這新臺幣4億元在90年、91年就有,為什麼跟被告吳淑珍扯上關係就變成賄款。

(二)考量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不可諱言地必須就證人人格之信憑性做通盤考量。綜觀後案起訴書就龍潭購地案所載事實,可知無論在龍潭購地案抑或是南港展覽館案,被告蔡銘哲均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詳言之,若無被告蔡銘哲於個案中之種種作為,即令政府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向達裕公司購買上開土地,被告吳淑珍甚至被告陳水扁亦不會被認為有何不法之處,而公訴人認為被告吳淑珍涉嫌違法,無非係以被告蔡銘哲在與辜成允、被告李界木等人接洽龍潭工業區是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而由政府價購之過程中,一再依恃其與被告吳淑珍熟識之事實,打著被告吳淑珍之名義與相關人員接觸,造成與其接觸之人均誤以為蔡銘哲係代表被告吳淑珍,進而誤認為被告吳淑珍亦參與其中,以及被告蔡銘哲於案發後指述被告吳淑珍知情之陳述,為其論據。然而,事實上被告吳淑珍對於被告蔡銘哲在外假借被告吳淑珍之名義與辜成允達成之協議、甚至與被告李界木之接觸細節,均不知情。質言之,被告蔡銘哲經由被告蔡銘杰與辜仲諒處得知達裕公司願提供新臺幣4億元傭金以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解決財務危機,加上其得知廣達公司為響應政府兩兆雙星科技政策,預計投資興建3座TFT-LCD液晶面板廠及2座次世代面板廠,有覓得土地建廠之需求,並思索將兩案結合後,是否有向被告吳淑珍說明上情,而要求被告吳淑珍介入協助促成在時限內完成價購程序?被告蔡銘哲有無告知被告吳淑珍辜成允要給付數億元之款項,若有,是在何時告知?金額是新臺幣2億元或4億元?又,被告蔡銘哲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吳淑珍,上開辜成允所付款項,係被告吳淑珍必須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再由國科會編列經費收購後,始能獲得之對價?凡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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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被告吳淑珍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核心問題,然公訴人除被告蔡銘哲個人在接洽過程中所表現出使人以為被告吳淑珍知悉其情之情狀外,只有被告蔡銘哲個人單方面之說法為據,本案所涉事實及罪責如此重大,能否僅憑上開蔡銘哲個人所為之證詞即可認定?實值深思。

(三)依卷內可得確定之事實,被告蔡銘哲確實曾經自行印製印有「總統夫人助理」名義之名片在外使用,雖然被告蔡銘哲辯稱其有經過被告同意,然此為被告蔡銘哲單方面之說法,實難採信。況且:

 1、關於印製名片之用途及時間點,被告蔡銘哲於97年10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曾經使用過幾張這樣的名片(指印有總統夫人助理之名片),那時候主要是為了買一些裝潢傢俱的材料,當時要和人溝通設計圖的概念,再來是到外面買材料,要他們到官邸收錢,我必需表明我不是一個不相干的人隨便要他們到送東西到官邸再收錢云云(南10卷第108頁參照)。嗣於鈞院98年4月29日審理時亦結證表示:「那個是在裝潢後期部分,在開始購買家具,還有帶陳幸妤他們去看cassina家具的時候,因為需要跟廠商談價錢,還有在購買家具的時候,我需要請廠商到官邸收錢,沒有辦法讓廠商可信說他到官邸可以收得到錢,所以那時候我有打電話請示夫人,說我需要印一張助理名片,我才可以做一些協調性工作,所以我印這一張名片,我有用電話請示夫人過以後,本來我是請夫人可以印給我,但是那時候夫人是叫我自己印就可以,所以這一張名片,我主要是用在這個用途(當日筆錄第7頁)」云云。2、然而,被告蔡銘哲此等辯解,顯然悖離常情。蓋被告蔡銘哲所稱官邸裝修之時,被告蔡銘哲本身尚在朝升公司任職,並非毫無職銜之人,其如僅係為官邸裝潢所需,大可以其在朝升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接洽即可,豈有必須使用總統夫人助理名片之理。其次,縱令為了官邸裝潢之需,有對外接洽訂貨之必要,然其既訂購傢俱、建材等物品並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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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人將貨物送至官邸並收費,此與一般購買傢俱、建材之情形相同,對賣方而言,均係送貨至買方之處所並請款,並無風險可言,且所訂購之物品既係送至總統官邸,難道還擔心無法收款而須被告蔡銘哲提示名片?況且,果欲查證被告蔡銘哲身分,又豈是區區一紙名片即可證實身分!顯見被告蔡銘哲所言顯然大逆常情。更且,依被告蔡銘哲在 鈞院證述之內容,其帶同陳幸妤等人前往挑選傢俱,則陳幸妤甚至被告吳淑珍既已親自出面挑選,即便被告蔡銘哲事後須議價或訂購,難道賣方仍須被告蔡銘哲出示「名片」始可?實難想像。

3、再者,被告蔡銘哲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回答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地表示,伊僅在官邸裝修期間「用了幾張就沒有再用」,甚至辯護人於鈞院98年4月29日詰問被告蔡銘哲時,詢其有無將名片用於其他地方時,被告蔡銘哲亦答稱:「在我記憶裡面好像沒有」云云,含糊帶過。然而,被告蔡銘哲所言果若屬實,何以檢察官會於97年10月2日偵查時,特別訊問被告蔡銘哲是否有印製載有吳淑珍特別助理之名片使用?誠值懷疑;更何況,對照另案被告余政憲在97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曾經陳稱:「...蔡銘哲拿一張印有總統夫人(吳淑珍)助理的名片來找我,..」(南11卷第3頁參照),姑不論另案被告余政憲上開所述內容是否錯誤,然另案被告余政憲在上開偵查時既然明白表示被告蔡銘哲持印有總統夫人名片找伊等之情詞,至少可證明被告蔡銘哲確在外有以總統夫人助理名義介紹自己之情事,且另案被告余政憲亦曾經聽聞,否則另案被告余政憲當不至於在偵查中稱被告蔡銘哲持印有總統夫人名片之情事,其情至明。

4、兼以,被告蔡銘哲於鈞院98年5月7日到庭作證時,經審判長訊之:「李界木也知道你是總統夫人助理?」被告蔡銘哲答稱:「當時他有跟我要一次名片,那時候我一般我都用我公司的名片,但是那一次我剛好沒有了公司名片,

所以我有拿一張名片給他,那是方便聯絡而已。」審判長進一步問:「所以你有拿一張名片給他(李界木),是指你拿了一張印有總統夫人助理的名片給他?」,被告蔡銘哲復答稱:「應該有。」(當日筆錄第40頁)申言之,被告蔡銘哲在鈞院追問之下,已承認其自行印製載有「總統夫人助理」之名片,並非係為了官邸裝潢工程而印製,而是隨身攜帶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在89年官邸裝修完成後,至92年間與被告李界木接觸時仍可隨身取出印有總統夫人助理之名片交予被告李界木之理。

5、綜上,被告蔡銘哲確有利用其與被告吳淑珍熟識且進出官邸之事實,明知其並非被告吳淑珍之助理,而刻意對外佯稱其為被告吳淑珍之助理之情。易言之,被告蔡銘哲於本案發生後,在多次之偵、審過程中,從未表示其曾經擔任被告吳淑珍之助理,甚至檢察官質以被告蔡銘哲是否印製總統夫人助理名片使用時,伊亦再三表示是因官邸裝修,為溝通設計圖、採購建材傢俱所使用,而未於司法機關訊問時自稱為被告吳淑珍之助理。乃被告蔡銘哲竟敢於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自行印製名片、佯為總統夫人助理之名義,與人接觸,其目的何在?若非為謀求自身之私利,又做何解!對此等明目張膽冒稱自己為被告吳淑珍之助理與公務人員接觸之人,其所言能否憑信?又如何能確定被告蔡銘哲非自己假籍被告吳淑珍之名義於外謀圖私利,復於事發後推諉予被告吳淑珍以求自保?公訴人未查及此,即以蔡銘哲之陳述為據,而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殊嫌速斷。

(四)被告蔡銘哲雖於97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就龍潭購地案部分聲請依證人保護法適用,並經檢察官同意後,即一再指稱被告吳淑珍涉犯本案云云。然查,依被告蔡銘哲之供述以觀,其對於案情重要情節之供述,包括:如何知道龍潭購地案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何時知道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有無向被告吳淑珍提起龍潭購地案有新臺幣4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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傭金之事、為何辜成允所付傭金,被告蔡銘哲可以拿、給被告吳淑珍多少現金、新臺幣2億元作業費之處理,何人決定,有無與被告蔡銘杰討論過、退還辜成允新臺幣1億元之事,被告吳淑珍事先是否知情、何時找被告李界木、被告李界木何時進入官邸,時間點前後不一、聯絡被告李界木進入官邸之過程、被告李界木在官邸討之內容有無告知被告蔡銘哲、何時跟被告李界木談到錢、給被告李界木新臺幣3千萬元係何人決定等問題,均有前後矛盾。

(五)依後案起訴書附圖十一所示,辜成允的美金1198萬元,匯進來之後,被告蔡銘哲是於93年3月31日開始匯到他自己帳戶,他解釋他要匯了之後轉成現金給被告吳淑珍,這是他單方面解釋。93年3月31、4月14日、5月6日、5月7日等等他陸續把錢匯到自己帳戶,但是卻一直到93年6月14日才有匯了第一筆給被告吳淑珍。如果被告吳淑珍在事先知道有這筆錢的話,仍然容忍被告蔡銘哲將錢放在他那邊達3個月之久。衡諸常情,任何涉及金錢的犯罪,錢是一個很大的動機,誰是老大誰先拿錢,豈有自稱助理之人,先拿去花,剩下的這部分再給被告吳淑珍。

(六)基上,可知被告蔡銘哲之供述前後不一,是依其所述內容以觀,如何能信!又該以何者為憑?是否一律採信其所為供述中,不利於被告吳淑珍之處?況且,依被告蔡銘哲所述,渠在向公訴人認罪之後,猶仍明確自承對於被告李界木應予多少錢之分配、乃至於伊自認應退還辜成允之款項,均在未經告知被告吳淑珍之情形下即自行處理,則依被告蔡銘哲可自由決定、處分金錢之情形,衡諸常理,設若被告吳淑珍自始即知悉此新臺幣4億元對價之情,又豈可能容由被告蔡銘哲自行決定與分配及退還之情?顯違事理,由此足徵被告吳淑珍所稱,伊確實不知被告蔡銘哲曾與辜成允提及龍潭工業區土地出售有獲得新臺幣4億傭金之事,確屬有據,非不可憑,其情彰彰。

四、被告陳水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依據我國現行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規定,龍潭工業園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之相關事實,顯然並不包括在總統之職務範圍,非屬總統之法定職權。因此,就法律構成要件而論,被告陳水扁自無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當前憲政體制而言,我國採行雙首長制,總統為國家元首,雖有權任命行政院長,但是憲法所規定的國家最高行政首長為行政院長,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並非向總統負責。而就行政院而言,是採集體責任制,閣員部長接受行政院長指揮,向行政院長負責,並隨行政院長同進退。部會首長是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為行政院長的閣員、聽從行政院長指揮,並參加行政院院會,與行政院所有閣員共同負集體責任。即使總統與行政院長意見不一致,閣員也應該遵從行政院長的施政理念,否則即應去職,這就雙首長制的憲政精神。因此並無任何法律、或命令賦與總統一定之職務,得在此職務之職權內指揮或監督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二)科管局、國科會於92年11月14日即採「先租後購」方案規劃,而於92年12月2日函文行政院,非被告陳水扁一人下令所致。

(三)依被告李界木、證人魏哲和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先租後購」方案乃係大家形成之共識,非被告陳水扁依職權下令裁示。

(四)被告李界木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經鈞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李界木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發現檢察官對被告李界木總共有24次之脅迫、恫嚇、32次之打斷,不讓其連續陳述、檢察官共有5次脅迫、誘導被告李界木一定要指摘總統府所為的會議是由陳總統指示採取第一方案、2次以利誘的方式要被告李界木認罪自白、1次以詐欺的方式要被告李界木自白,顯見被告李界木於偵查中之供述,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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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非任意性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五)被告陳水扁不僅對於辜成允之捐款不知情,亦無收受,更未因龍潭購地案與被告蔡銘哲接觸過。

(六)依據證人辜成允於97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稱:「我最後希望能夠表達的是,這個案子是國家想要促成的,廣輝已經指定要那塊地,我們因為財務壓力也想儘速出售,所以最後我們是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過程中我們並沒有要求任何人作違法的事,也沒有得到任何不利益。我們不知道最後的資金是流向陳水扁家族,我覺得我們是受害者,希望檢察官在處理本案時能儘量考慮企業經營的困境。」足見公訴人所指稱之行賄主體辜成允都不認為自己是行賄,甚至也不清楚行賄之對象,本件何來賄賂可言。五、被告李界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新竹科學園區龍潭基地係被告李界木任職科管局局長期間,由科管局秉承國科會、行政院監督,依法辦理,非但在短期內完成繁複之行政程序,克服層層困難,終能得到四贏局面:其一、完成重大投資案件之任務,留住廠商,根留台灣,讓廣輝公司能繼續在台灣發展光電產業,達成政府「兩兆雙星」的政策。其二、穩定當時台灣經濟社會,因當時正逢經濟不景氣及國家財政困難,加以國內廠商之大陸投資熱,許多工業區、出口加工區土地荒廢,台灣之經濟、社會將更加不穩定,龍潭案的解決,適時紓解當時的壓力。其三、使龍潭工業區發揮應有天時、地利、人和的利用價值,龍潭工業區不論在土地面積,地形完整,水電資源(近石門水庫),交通便利(近北一、北二高),環評(第一期用地免環評),人力及上下游聚落形成便捷,乃一理想園區,惜在達裕公司經營下,未臻理想,政府收購龍潭工業園區成為科學工業園區,充分利用土地,目前已駐滿廠商(由早先3家增至28家)。其四、一切依法行事,先租後購政策正確,契約具足彈性,草案既經國科會、行政院批准在先,再做詳實評估議價,先租後購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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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當時最佳策略,中科的開發成功即為一例。開發當初,先付出部分租金,減輕政府負擔,廠商建廠後生產,政府即有收入。以龍潭工業區為例,竹科年收淨賺20億,3年先租,可累積五、六十億,可墊付部分土地款,俟廣輝公司2年後建廠完成,基地本身就可收入(營業額抽千分之2),幾年之後(分期付款),龍潭工業區就歸由政府所有。且廣輝公司建廠時,土地尚未歸政府所有(先租,所有權尚在賣方手中),其本身先得投入資金闢建道路等公共設施,並非政府出錢建造,廣輝公司後來將其花費新臺幣四億多元闢建的道路、公共設施贈與園區,為政府省下大筆金錢。

(二)廣達公司林百里自92年3月起向行政院尋求用地,原由經濟部工業局主導尋找用地,直到同年9月下旬,工業局與林百里改向科管局要求協助。先前廠商先要求桃園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作評估,經科管局評估結果,認為桃園工業區不適合改闢為科學工業園區,廣達公司林百里因向政府表達要求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92年10月20日國科會魏哲和主委始裁示要科管局評估。10月22日科管局提出3個方案;11月14日魏主委與科管局相關人員拜會辜成允,就價格達成初步協定,即工廠用地每坪4.925萬元起開始協商議價;12月2日科管局擬妥土地先行使用及取得協議書草案,呈報國科會再轉呈行政院,遂有12月15日和12月19日經建會之二次審查會議;12月31日行政院核復「政策上原則可支持」,但應就第一、第二方案,作財政及效益詳評;93年1月9日簽訂初步議定書,內容與草案相同,內中註明「俟行政院核准才能生效」,於1月15日用印,再根據此初步議定書作細部作業,如:一期用地、公共用地(綠地、公共設施)之價格及比例。經過8次的議價,於93年1月28日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後,始於2月9日簽訂正式的契約書。被告於辦理過程中,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三)對於後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與事實有出入者,謹分述如下:1、後案起訴書認「過程至少需耗時一年」(見後案起訴書第12頁倒數第4行)似有誤會。因依一般流程,固屬如此;但龍潭工業區原屬已開發完成之工業用地,其水、電設施均已具備,且無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是其流程應不需1年以上,此由中部科學園區僅費時10月即完成開發,足為例證。2、被告蔡銘哲與被告李界木初次接洽時,僅係詢問有關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可行性,未曾提及奉何人之命前來,亦未言及事成後可獲贈相當之酬金。公訴人認「李界木為貪圖鉅額賄款,遂基於與蔡銘哲共同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諾蔡銘哲將以科管局局長之職務上地位配合辦理。嗣李界木隨即於92年9、10月起,承前犯意,要求科管局所屬同仁全速辦理(見後案起訴書第14頁倒數第6行至末行)」要屬誤會。雖被告蔡銘哲於爾後之接觸中,曾表示事成後可獲酬金,惟被告李界木先則不置可否,再則表示拒絕,請其將錢交給需要的人,足見被告李界木確非貪圖酬金而積極辦理該案。3、行政院及國科會對於龍潭工業區納編科學工業園區及土地取得方式乃採多案併呈方式,「先租後購」為其選項之一,從未被排除在外。故後案起訴書所載「當時國科會、行政院內部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龍潭科技園區土地之方式,將之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案(見後案起訴書第15頁第21、22行)」等語,似有誤會。4、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為科學園區,並採「先租後購」方式,乃當時最可行之方案,亦為廣輝公司所屬意者。又被告李界木於92年11月3日係與科管局建管組同仁許勝昌等人同赴達裕公司,以瞭解龍潭工業區之現況,俟有初步瞭解後,再於同年月14日,陪同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副主委黃文雄等前往達裕公司協商先租後購之租金及買賣價格,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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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私自前往。迨同年月19日,由科管局建管組組長許勝昌等人與達裕公司承辦人員達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草案)」條文用語之研議。足見其相關手續,均係按正常程序,由相關業務單位辦理。

5、因建管組第一科(主管土地取得及租賃)科長劉啟玲,對於科學園區設置法源(由企劃組負責承辦)、經費及編列預算(由會計組、企劃組負責)不甚清楚,被告李界木當時已任局長二年餘,對各該業務均有相當瞭解,乃書寫大要供劉啟玲參考,並非指示性之「手諭」(見後案起訴書第16頁倒數第8、7行)。

6、92年12月15日及19日兩次經建會幕僚會議後,被告蔡銘哲得知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暨土地取得方式迄未定案,於某日電話通知被告李界木赴總統官邸面見被告吳淑珍,並非被告李界木「轉請求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本案」(見後案起訴書第17頁第6、7行)。

7、因「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之草案,於92年12月2日由科管局陳報國科會,經該會於12月5日轉呈行政院,行政院於12月31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071145號函示上開協議書草案毋須報院,應本於職權依相關規定辦理之旨,故被告李界木始於93年1月9日與達裕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14條特別約定,須俟行政院核定後始生效力,俾做為嗣後議價之根據。且該協議書屬意向書性質,亦據證人即達裕公司副總高偉倫證述無訛,並非公訴人所指擅自訂定協議書(見後案起訴書第18頁第5、6行)。

8、被告李界木於93年1月19日請劉啟玲等人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方案之分析建議,係依前開行政院92年12月31日院臺科字第0920071145號函旨辦理。因廣輝公司要求之時程緊迫,復表明不願自行承購第一期用地,且科管局當時無預算可供購地,先租後購遂成為當時唯一可行之方案。

9、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區及土地取得案,被告李界木係本於職責,與科管局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故公訴人指被告李界木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等人共同完成辜成允要求之事項,解決達裕公司之財務危機(見後案起訴書第19頁第12、13行),似有誤會。

(四)被告李界木於偵查中原依記憶所及,供稱係接獲被告蔡銘哲通知,因被告吳淑珍召見,欲了解龍潭案進行之情形。惟嗣因檢察官告知被告蔡銘哲供稱係被告陳水扁召見,被告李界木因而認為可能係自己記憶錯誤,乃附和被告蔡銘哲之所述,並於98年1月19日答辯狀中為相同之記載。但被告李界木事後經仔細回想,認為自己原來之供述,即係被告吳淑珍召見被告李界木赴總統官邸始為正確。蓋苟係被告陳水扁召見,依其職權當可囑其秘書人員直接電召被告李界木,而無透過民間人士約見之必要。何況被告陳水扁與被告蔡銘哲並不熟稔,其更不可能委由被告蔡銘哲傳達訊息。如係被告陳水扁召見,衡情其當會指定於公務場所,而不可能約至官邸見面。

(五)關於被告李界木參加總統府會議時,被告李界木就當次會議情形之陳述,前後均無歧異,與被告陳水扁之供述亦無出入。對於被告陳水扁於會議結束前所述有關龍潭案採用第一方案即由國家先租後購方式取得土地,供廣輝公司使用,如果兩個月內談不成,那就全案打消,究應認係「裁示」或「歸納」、「總結」,被告李界木實無法亦無權認定,並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六)被告李界木推動龍潭工業園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區方案,並非貪圖金錢而為之,而係該案完成後,被告蔡銘哲致送現金,被告李界木因一時失慮而予收受,被告李界木對此亦深感愧疚與悔悟,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繳交公庫,並未否認收受被告蔡銘哲所交付新臺幣3千萬元之事實。

(七)被告李界木之記憶所能確定者,乃92年8、9月間,被告蔡銘哲與被告李界木接洽時,未談及金錢。92年9月中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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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工業區經評估後,蔡銘哲詢問龍潭工業園區可否評估時,亦未談及金錢,因當時科管局尚未受命提供土地給廣輝公司使用。迨92年10月20日國科會始奉行政院指示進行評估,在此之前,被告李界木既未經辦該案,被告蔡銘哲自不可能與被告談及事成有報酬之事。至於被告蔡銘哲何時告知被告李界木事成有錢,被告李界木無法記憶確切日期,惟印象中當時係先未置可否,再表示拒絕,並請其將錢交給需要的人,而非故意隱瞞被告蔡銘哲向被告李界木行求賄賂之時間。

乙、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哲、蔡銘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前開有關達裕公司投資開發龍潭工業區之背景,達裕公司及辜成允之財務狀況,必須在93年7月1日前覓得資金清償或為足額擔保,否則達裕公司及辜成允只有破產一途,因此辜成允務必在93年7月1日前將龍潭工業區土地出售求現,始能解決達裕公司及其本人之財務危機。自91年間起,辜仲諒即依家族指示,四處找尋仲介及買主,其中被告蔡銘杰亦受辜仲諒之委託,而被告蔡銘杰亦曾至總統官邸,請被告吳淑珍運用其總統夫人之人脈介紹買主,並表示事成後可以給付仲介傭金新臺幣2億元。嗣92年4、5月間,被告蔡銘杰即請辜仲諒安排與地主辜成允會面,俾了解該土地現況,並向辜仲諒表示,依一般仲介行情計算,龍潭工業區之傭金應在新臺幣4億元;而在被告蔡銘杰與辜成允見面離去後,辜仲諒即向辜成允表示本件仲介傭金,市場行情需約新臺幣4億元,辜成允亦允諾支付。又被告吳淑珍在被告蔡銘哲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之事前,已從被告蔡銘杰處查證確知,事成後辜成允會給付新臺幣4億元之傭金等事實,業據被告蔡銘杰、證人辜仲諒、辜成允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龍6卷第250頁以下、本院98年3月26日、4月1日、5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所附之先行提供土地使用及買賣土地清冊在卷可憑(見龍10卷第14頁以下)。

三、92年8月6日,廣達公司在經濟部工業局陪同下,拜訪科管局,廣達公司向被告李界木提出30公頃至40公頃土地之需求,預計興建3條次世代TFT-LCD生產線,希望92年底可以動土興建,被告李界木向廣達公司提出將位於龍潭與楊梅交界之和信開發的科技園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再以先租後逐年編列預算方式購買提供廣達公司使用,目前可供廣達公司使用之土地約10公頃,其餘仍有100餘公頃待開發,將於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後配合廣達公司需求時程開發,第一期10公頃將可如期於92年底提供廣達公司使用;銅鑼科學園區有100公頃可提供廣達公司使用,目前將進行聯外道路之闢建,如加緊開發腳步,應可於92年度提供廣達公司使用等之2個方案。廣達公司於同年8月12日即回電科管局,表示銅鑼基地不納入設廠用地考量,復於同年8月15日發文予科管局,請科管局協助廣達公司設廠使用土地開發事宜,並表示和信工業園區(按即龍潭工業區)經該公司評估後,現已開發之土地無法滿足公司之設廠需求,建議將桃園工業區比照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模式,提升由國科會主辦。92年9月3日李界木率科管局主管會勘桃園工業區,彙整會勘意見。同年9月16日科管局正式發文予廣達公司,表示經該局前開會勘後,認桃園工業區不適宜作科學工業園區使用。而當時之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於同年9月4日即已知悉前開會勘意見,並裁示「請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設法協助解決,行政院國科會及經建會協辦」。廣達公司接獲科管局前開通知後,隨即於92年9月23日改提出:將於5年內投資新臺幣3千億元,設置TFT-LCD面板廠、POP面板模組廠、LCOS面板廠、HDTV組裝廠及面板關鍵零組件廠,建構成廣達集團「HDTV科學園區」,其中LCD面板廠之建廠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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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計於93年2月1日動土,總計約需100公頃土地之需求,希望科管局能迅速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電子資訊組於92年8月6日、9月25日之簽文及其附件、廣輝公司函文、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用地擴建(桃園龍潭科技園區)籌設計畫書所附之廣輝公司設廠用地協商經過摘要、科管局於92年10月15日之簽辦單及其附件資料、科管局92年9月16日園建字第09200264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第51頁以下、龍9卷第4頁、第5頁以下、第13頁以下、龍10卷第86頁)。

四、有關92年4、5月間,被告蔡銘哲在得知廣達公司找地設廠之事前,即有將龍潭工業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之盤算。約隔一、二月後,被告蔡銘哲自被告吳淑珍處得知廣達公司欲找地興建面板廠,被告蔡銘哲乃思及龍潭工業園區如可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就可滿足廣達公司之需求。而有廠商需要龍潭工業區,才有可能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接下來,即有機會推動是要直接由政府來價購轉租給廣達公司,抑或直接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後賣給廣達公司。被告蔡銘哲經與被告李界木洽談、討論,確定該構想具有可行性之後,遂請被告蔡銘杰安排與辜成允會面,並向辜成允簡報上開方案,辜成允亦同意被告蔡銘哲之處理方式。被告蔡銘哲探詢辜成允之意願後,又進入總統官邸向被告吳淑珍報告,可將廣達公司覓地建廠案與龍潭工業區土地仲介案結合辦理,滿足雙方需求,可能須有部分的公權力涉入。而有鑑於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定程序,需科管局初步會勘評估後,送請國科會討論,經行政院經建會評估後,再呈請行政院核定,過程至少需耗時1年;而龍潭工業區則為已開發之私有土地,如欲出售予政府再設置為科學工業園區,此種用地取得方式在先前所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中,尚無先例;龍潭工業區土地售價高昂,如要由政府價購,更牽涉政府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能否成案未定;況又須配合廣達公司需地設廠之動土期限或達裕公司在93年7月1日還款期限屆至前辦理完畢之期限,實有高度困難性。除非有極高層公務以公權力介入,命相關主管機關儘速全力配合辦理,否難竟全功等原因,故本案須仰賴被告吳淑珍請被告陳水以總統之職權,命各行政機關傾全力配合辦理,始能完。被告吳淑珍從被告蔡銘哲報告得知前情,已知新臺幣億元已非被告蔡銘杰先前所稱單純仲介土地買賣之土地介費,而是其夫婦應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順利為龍潭工業區找到買主出後,始能獲得之對價。被告吳淑珍要求被告蔡銘哲進看看,如有困難,再跟她反應。嗣後,被告蔡銘哲即與告李界木聯絡,請被告李界木儘量配合,被告李界木亦諾盡力配合。被告李界木在推動過程中,均會不時的告被告蔡銘哲,再由被告蔡銘哲轉知辜成允及被告吳淑珍,俾使其等2人了解推動之進度。嗣被告李界木率員至桃工業區履勘後,被告蔡銘哲亦自被告李界木處得知:廣公司希望之設廠土地在桃園以南及臺中以北之園區用地,且要趕在93年2月1日開工;桃園工業區經科管局履勘,距離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比較遠,所以條件比較不吻合,反而是龍潭工業區比較符合鄰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的條;被告蔡銘哲自其他管道亦得知,廣達公司不願意自己錢買地,所以有關桃園縣觀音鄉之桃園工業區及達裕公之龍潭工業園區兩地,雖然均列入考慮,但因前開兩地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與廣達公司所考慮之要件有所齟齬,而遲遲未定案等事實,除已據被告蔡銘哲於偵查時供稱詳外(見龍4卷第46頁以下、第91頁以下、龍5卷第93頁以下、第218頁以下、龍6卷第4頁以下、第149頁下、第161頁以下、第250頁以下),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明確(見本院98年4月15日、4月16日下午、4月29日、5月7日審判筆錄)。五、證人辜成允於偵查時固證稱:這個案子是國家想要促成的,廣達公司已經指定要龍潭工業區,我們因為財務壓力也想儘速出售,所以最後我們是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過程中我們並沒有要求任何人作違法之事,也沒有得到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辜成允並無行賄之意思。然查:

(一)證人辜成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支付之新臺幣4億元乃係支付土地仲介傭金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時亦供認:新臺幣4億元這筆錢是傭金等語(見龍6卷第13頁)。

(二)證人辜成允於偵查時證稱:我們付傭金之重點在於能在這個時間之內(即93年7月1日)可以賣土地等語,又稱:因為廣達公司已經正式行文給科管局,在可以選擇的土地已經明確說明,只有龍潭工業區可以符合他們的要求。政府當時希望作兩兆雙星計劃,廣達公司希望在龍潭工業區投資新臺幣1千億建5座面板廠,是政府希望可以促成的,行政院也希望可以留住廣達公司,我們也希望在93年7月1日前賣土地,我的認知是政策已定,只剩下跨部會的整合、執行及公文的流程,希望可以減少時間,可以在93年7月1日前落實這個政策。我的認知是,既然政策已定,只剩下一些流程,我們想賣土地的業主,希望在第一時間提供管道及資料讓他們了解,跨部會的流程及公文不一定一致,我們看來要在93年7月1日之前完成幾乎是不可能的,因為當時已經是93年1月,平時一個公文要跑好幾個月,如果照正常的程序要在93年7月1日以前完成土地購買機會非常的低,因為公文的程序會跑很久的時間。所以若能在7月1日以前可以定案,也就是政府能夠簽約答應購買龍潭工業區土地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我會願意支付傭金,因為難度很高,所以這些難度就交由被告蔡銘哲去解決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5頁、第16頁),證人辜成允亦坦承:我知道被告蔡銘哲有好的政商關係,在與被告蔡銘哲開會討論仲介土地之進度時,他有時會接到被告吳淑珍之電話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亦即證人辜成允所支付之款項乃係土地仲介之傭金,並非政治獻金,其交付予被告蔡銘哲之任務乃在於請求被告蔡銘哲依憑其良好之政商關係,順利在93年7月1日前解決跨部會的整合、執行及公文的流程,與政府完成簽約。

(三)被告蔡銘哲所處理者,乃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買主價購,甚至後來乃係推動由政府先租後購,而達裕公司乃係與政府做土地買賣,本即有一定之法律規範,面對的又是須依法行政之公務員,何需為了能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與政府順利簽約,而透過中間人居間仲介並支付土地仲介傭金?被告蔡銘哲光憑良好之政商人脈,是否即能順利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是否能順利解決跨部會之整合及公文流程,在期限內與政府簽約?在涉及諸多跨部會之意見彙整、整合及公文辦理過程中,如無更高級之公務員從中積極督促及鼓吹,所有意見是否能一致?公文流程是否即能加速辦理?而被告蔡銘哲又非公務員,又如何能透過其他更高級之公務員積極、加速辦理?被告蔡銘哲又如何應付該受委託加速辦理之公務員?如非以行賄公務員方式為之,又如何能及之。

(四)參以被告蔡銘哲所負責者乃係促使各主管機關間之公文流程加速辦理,被告蔡銘哲所收取之「傭金」如非用於行賄公務員,又如何能面對公務員解決跨部會之整合及公文流程,是被告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前開新臺幣4億元「傭金」之分配,其中新臺幣2億元是給被告吳淑珍,另外新臺幣2億元是要當作業費,而此部分之分配不僅被告吳淑珍已知情,亦為證人辜成允所知悉(見本院98年4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應可採信。被告吳淑珍雖貴為總統夫人,但終究非公務員,如非依憑總統即被告陳水扁之職權,又如何能督促、解決跨部會之整合及公文流程?如僅係單純之政治獻金,又何需讓被告蔡銘哲預留新臺幣2

億元之「作業費」?在在顯示,被告蔡銘哲於辦理龍潭工業區土地價購過程中,如非透過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勢將無法順利解決前開時限問題,此乃一般經驗法則,且證人辜成允乃係名門辜振甫家族之第二代,以其家族顯赫之政商經驗,以其個人豐富之經歷,豈有不知行賄之理?豈能以支付傭金或土地仲介傭金一語帶過?

(五)是以,證人辜成允為能使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甚至配合被告李界木所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順利與政府簽約,確有透過被告蔡銘哲賄賂公務員之意思,至為明確。證人辜成允於本院審理時,迴避辯護人詰問「你付4億元傭金,是為了土地仲介的傭金,還是有指示要去行賄官員之用?」之有關「行賄官員」部分,僅答以「就是付土地仲介的傭金」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顯係避重就輕,不能全部採信。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辜成允無行賄之意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取。

(六)被告吳淑珍明知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順利在93年7月1日前,為龍潭工業區找到買主,順利將該土地賣出後,會有傭金新臺幣4億元可得,而被告蔡銘哲亦明白告知被告吳淑珍需要公權力介入始能順利推動。前開推動,既係需要公權力介入,又有傭金可得,甚至還需預留「作業費」,則被告吳淑珍顯然知悉前開推動需要其他公務員配合,甚至需要運用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之職權判入推動;此外,被告吳淑珍亦要求被告蔡銘哲進行看看,並囑附如有困難,再跟她反應等語,足見被告吳淑珍與被告蔡銘哲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吳淑珍辯稱其所收取之新臺幣2億元是證人辜成允所給付之政治獻金云云,亦非事實,難以採信。六、依被告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辜仲諒談完以後,我有蒐集一些法令,我去請教被告李界木,請教完被告李界木以後,納入科學園區可行性就已經產生了,我就去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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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成允說有機會可以併到科學園區,辜成允也樂觀其成,他也希望說,經由這樣處理,看能不能把土地賣掉,不管是公家還是私人,然後我再去跟被告吳淑珍這邊報告,說有這個可行性可以處理,夫人那時候就有跟我說可以去試試看,再回來我才去找被告李界木,那時候,我才有跟他講到說龍潭科技工業區併到科學園區,那時候已經知道可行,看能不能經由這樣的方式,把它賣給廣輝,或是由政府來價購,租給廣輝,因為如果私人園區要併到國家科學園區,如果已經有廠商願意進駐的話,那民間科技園區併到科學園區的機會就會更高。我當時想出之方案為先把民間園區併到科學園區,然後把併到科學園區後的龍潭工業區,看是要賣給政府,還是賣給私人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佐以廣達公司於92年8月6日在經濟部工業局陪同下拜訪科管局,廣達公司向被告李界木提出30公頃至40公頃土地之需求,預計興建3條次世代TFT-LCD生產線,希望92年底可以動土興建時,龍潭工業區在斯時,本非科管局所管轄之科學工業園區,被告李界木卻能向廣達公司提出將位於龍潭與楊梅交界之和信開發的科技園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再以先租後逐年編列預算方式購買提供廣達公司使用,目前可供廣達公司使用之土地約10公頃,其餘仍有100餘公頃待開發,將於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後配合廣達公司需求時程開發,第一期10公頃將可如期於92年底提供廣達公司使用之方案(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李界木即已表明欲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以先租後購之方式提供給廣達公司使用。復參酌被告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李界木提及中央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廣達公司取得土地,如果速度可以儘量配合的話,就請李界木儘量配合,讓廣達公司能在時間內取得用地;並稱:政府要推動兩兆雙星計劃企業根留臺灣,中央有要積極配合,而且被告吳淑珍有特別關心等語,被告李界木遂允諾願意盡力配合之時間後,好像才有聊到廣輝公司要地設廠有它的位置限制,然後還有一些桃科(即桃園工業區)之問題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是被告李界木既能對龍潭工業區提出詳細使用面積及計劃內容,顯見被告蔡銘哲於92年8月6日前,已與被告李界木討論究竟是直接由政府來價購轉租給廣達公司,抑或直接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後賣給廣達公司等方案,而被告李界木在與被告蔡銘哲討論之後,決定採取中科之模式,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以先租後購之方式提供給廣達公司使用之方案即「先租後購」方案,否則被告李界木必當無法對龍潭工業區如此之熟稔,尤其已對廣達公司之需求提出非科管局所管轄之解決方法,衡情亦非僅係如其所言,因上班開車行經高速公路時看過或以前聯電公司要設廠亦曾考慮過龍潭工業區所得知。準此,被告李界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哲探詢納編科學工業園區可行性時,時間是在科管局評估桃園工業區以後云云,顯非事實。

七、被告李界木在由工業局主辦,行政院國科會僅係協辦之情況下,即積極推動前開「先租後購」之方案,並於92年9月26日親自上簽給國科會,表明:協同工業局洽辦有關該龍潭工業區變更改作科學工業園區用地使用相關事宜,於獲具體處理方案後,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新竹園區第5期擴建用地。儘速選覓工程顧問公司,重行檢討辦理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環評及水土保持(二期140公頃待開發地屬未解編之山坡地)等事宜。復於92年10月14日與工業局、廣達公司召開以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作為廣達公司建廠用地之研商建廠事宜會議,並於翌日(15日)檢陳前開會議紀錄,上簽給國科會,表示:本案如奉核可,擬請國科會儘速成立基地遴選委員會,俾依程序選定本基地為新竹園區擴建用地,再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有關用地使用取得方式、價格及範圍等課題,將續與達裕公司協商,如未能順利達成協議,亦請國科會予以協助等語;有前開簽文共2份在卷可稽(見龍9卷第10頁以下、第13頁以下)。然而,被告李界木前開提案,行政院等相關單位均持保留態度,包括:

(一)國科會在收到李界木前開92年9月26日簽文後,於簽辦單上提出質疑:「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源依據除園區設管條例外尚有『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本案究適用何種,科管局可再進一步評估。」、「和信園區已由私人公司開發完成,若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條變更為科學園區,本案並未敘明徵收價格、經費來源,建議科管局就園區作業基金財務予以評估。」、「為廣達一家公司變更和信園區為科學園區?擬請科管局說明此點」等語,有該簽辦單在卷可憑(見龍9卷第12頁)。

(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2年9月30日就龍潭工業區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亦指出:第二期用地坡度偏陡,未來無論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保計畫,依現行開發案例與審議實務,爭議仍大等語,有該工程司之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第68頁以下)。

(三)國科會黃副主委於92年10月16日邀集國科會及科管局相關人員召開研商會議,指示:1、建議廣輝公司仍優先評估考量銅鑼基地,科管局並將全力配合該公司開發建廠時程提供該基地使用。2、廣輝公司如確定在龍潭工業區設廠,建請該公司可自行租、購所需用地(租、購地價款建議可由國科會高層先與和信高層洽談,以協助廣輝公司順利租、購使用)。3、俟廣輝公司確定進駐後,再由科管局就龍潭工業區第二期未開發土地進行詳實評估及報院核定,予以整體規劃開發作為園區擴建用地。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用地擴建(桃園龍潭科技園區)籌設

計畫書所附之廣輝公司設廠用地協商經過摘要在卷可按(見龍10卷第86頁)。

(四)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92年10月20日主持召開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評估事宜簡報會議」,會中結論:「應優先考量提供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基地,使本案單純化...應讓廣達公司了解,龍潭工業園土地若由政府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且政府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然要買地等),並說服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可以協助其爭取合理價格」。國科會並要求科管局儘速提供評估報告,並包括各種方案及財務可行性分析,有國科會92年10月23日臺會協字第0920053419號函在卷可憑(見龍9卷第19頁以下)。

(五)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同時兼經建會主委)於92年10月27日主持之內部會議中指示:「國科會10月20日之會議結論第4點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這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好嗎?政府從未為一家廠商買下這樣大面積的土地,負面效果有多大,且有幫另一廠商解套的問題,不可僅為廣達公司建廠時程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所提供的用地若無法配合93年2月1日之建廠時程,亦應明白告知可建廠之時程」等語,有證人劉啟玲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龍9卷第23頁、第24頁)。八、被告李界木不顧國科會、行政院內部等長官之反對意見,仍繼續推動前開方案,於同年11月3日、14日兩度赴達裕公司進行協商「先租後購」之方案及地價等事宜,並在同月19日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草案)」條文用語研議。隨即依據廣達公司於92年11月28日表示龍潭工業區較其他工業區更適合廣達集團設置高畫質電視核心技術廠房及未來5年發展需求之函文,而在同年1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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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指示建管組科長劉啟玲等承辦人以科管局園建字第0920034193號函檢附全案資料,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除有科管局前開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43頁以下)外,復據證人劉啟玲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龍5卷第192頁),參以被告李界木曾向被告蔡銘哲反應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持反對態度,業據被告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8年4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蔡銘哲於97年11月3日偵查時供稱:「4億元這個總數,我不記得有無跟李界木談,但是他知道有錢,只是不知道他會拿多少。我92年8月到10月份這個中間我陸續有跟李界木討論及詢問進度的事情,最初討論的時候,並沒有談到錢的事情,但是後來在這段陸陸續續討論的期間,我就有跟李界木說辜成允有要花錢處理這個事情,將來也會分給他,當時李界木也不置可否,也沒有說要收多少,也沒有說不要。」等語(見龍5卷第98頁),復於97年11月21日與被告李界木對質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見龍6卷第152頁),而被告李界木亦呼應被告蔡銘哲之說法,供稱:「蔡銘哲跟我說辜家會送錢的時間點是92年8月到10月間」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53頁)。徵之被告李界木所推動之前開「先租後購」方案,被告李界木之相關長官均已表示反對,且均已訴諸文字,明白記載,甚至專業分析報告亦指出,龍潭工業區第二期用地坡度偏陡,依現行開發案例與審議實務,爭議仍大等語,已如前述,從行政倫理上而言,被告李界木理當遵從指示不再推動前開方案,在發展國家經濟、服務廠商、落實當時兩兆雙星政策之原則下改以其他方案代替,以免爾後因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等因素而無法通過審議,然被告李界木卻不此之圖,仍執意繼續推動前述先租後購方案,除非被告蔡銘哲在被告李界木前開推動期間誘之以利,殊難想像又有何動機、原因能夠讓被告李界木在不顧長官們之反對下致力推動?是以,被告蔡銘哲、李界木前開供稱之辜會給錢之時間為「92年8月至10月」,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被告李界木獲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對於其推動之方案持反對立場後,曾向被告蔡銘哲轉告此情,被告蔡銘哲為使推動順利,乃於推動期間即92年8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與被告李界木討論及詢問進度時,向被李界木表示此事事成之後,辜家會送錢表示感謝,被告界木獲悉後,非但未中止前開推動,不顧國科會、行政內部之反對意見,仍繼續推動前開方案,被告李界木與告蔡銘哲、吳淑珍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具有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蔡銘哲於98年5月7日審理,經質以:「就我剛剛問你,你在跟李木提到,『事後有人會表示感謝,會給錢』,當時龍潭進行程度到哪邊?」時,被告蔡銘哲證稱:「應該在92底。應該是在經建會那時候已經有在開會了」等語,而其前開供述之92年8月至10月間不符;本院參酌被告蔡哲於97年11月3日、11月21日偵查時,均已知悉經建會會時間是在92年12月,然被告蔡銘哲依然供稱「92年8至10月間」,而此部分時間亦經被告李界木於97年11月21日當庭肯認無誤,已如前述,自應以被告蔡銘哲於偵查之供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屬誤記,不採憑。被告李界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哲根本有談到錢的問題,一直到93年1月以後,曾經提出一次,被我拒絕,我說你把這個錢給需要的人云云(見本院985月14日審判筆錄),不僅與其己前開所述不符,而且據被告李界木於該次審理時供稱:依照後來發展我們可判斷,我自己推測,應該是他比較有把握拿到錢的時候,才會告訴我等語(同前開審判筆錄),亦是被告李界木己所推測,毫無依據,不足採信。九、縱使廣達公司對第二方案亦原則同意,被告李界木仍執繼續推動前開「先租後購」方案之下,詳情如下:

(一)行政院於同年12月8日收文後,即交由稱經建會審議。同年12月15日,經建會副主委何美玥召集行政院第六組、國科會、科管局、主計處、環保署、水利署、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達裕公司、廣達公司等業務主管機關舉行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然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年底負債高達新臺幣526億元,若再支出新臺幣109.5億元購地,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否決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案經討論後,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及土地取得方式,提出三種方案,請國科會、科管局就各方案進行利弊分析後,續行審議:第一方案即為:依科管局原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第二方案為:由國科會先行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土地則由廣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三方案與第二方案略同,僅第一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再依同法併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有行政院第六組92年12月8日簽文、行政院祕書長92年12月9日院臺科字第0920066767號函、經建會都住處92年12月17日簽文、行政院主計處書面意見等在卷可稽(見龍9卷第98頁至第117頁、第145頁)。觀諸被告李界木於92年8月6日之會議,甚至92年12月2日之函文中,除「先租後購」之方案外,並未提起經建會所提出之其他兩個方案,直至經建會前開會議,始就龍潭工業園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其土地取得方式提出三個替代方案,廣達公司對於經建會所提出之前開三個方案,於92年12月18日以廣總92字第92121801號函表示意見,其中對於第二方案亦表示原則同意,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龍9卷第140頁)。

(二)前開經建會92年12月15日之幕僚會議之後,被告李界木見其主張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親自撰寫指示書指示劉啟玲科長以有利於第一方案之方向,並透過建管組組長許勝昌表示政策已經決定要用先租後購方式納入科學工業園區,限定於93年2月1日完成所有用地取得,要求劉啟玲科長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表,詳列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利多於弊,並力陳採行此案並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並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將劉啟玲依其指示製作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提出討論。惟在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中,被告李界木前項說法仍無法完全說服與會成員,除第三方案因廣達公司反對而自此排除外,會議結論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一、二方案補充資料後續行討論,除據證人劉啟玲於97年10月29日偵查時證稱甚詳(見龍5卷第6頁)外,復有被告李界木手寫之指示書、經建會都住處92年12月19日簽文在卷可稽(見龍5卷第9頁、龍9卷第152頁以下)。

(三)被告李界木見其所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在前開經建會12月15日及19日兩次幕僚會議中受阻,旋對被告蔡銘哲表示:「先租後購」方案在推動上有一些不順暢,也有一些負面的聲音,已有拖延,要被告蔡銘哲向被告吳淑珍反應,而被告蔡銘哲亦向被告吳淑珍報告在推動上所出現之瓶頸。經被告蔡銘哲將此事報告被告吳淑珍後,未久被告吳淑珍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蔡銘哲,告知被告陳水扁想要了解龍潭工業區推動之困難,請被告蔡銘哲轉知被告李界木進入總統官邸。被告李界木遂於接獲被告蔡銘哲告知後之92年12月30日或31日之某日,在被告蔡銘哲之安排下,進入總統官邸與被告陳水扁見面,當面向被告陳水扁報告推動前開方案所遭遇之難題,被告陳水扁聽取被告李界木報告後,即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蔡銘哲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的印象中是被告李界木在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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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會開完會之後,發現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有法令上及經費上之疑慮,廣達公司只同意採取第一方案,且又很急著要地,所以是經建會有問題後,在行政院初步決定前,被告李界木有向我報告上開困難,所以我想被告李界木進官邸報告的時間,應該是在92年12月19日經建會第二次會議之後,92年12月31日之前等語(見龍6卷第15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8年4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而被告陳水扁、李界木亦均自承確有進入總統官邸討論龍潭工業區案之事,其中,被告陳水扁更自承:被告李界木跟我見面乃係在92年12月大概最後一天或是最後二天等語。

(四)被告李界木雖否認請求被告蔡銘哲向被告吳淑珍報告本案云云,然被告李界木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因推動前開方案,有一些不順暢,比較沒那麼順利,且時間很趕,希望被告蔡銘哲能向被告吳淑珍反應,如果有其他的助力的話,可以更快完成這個工作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4月16日下午審判筆錄),足證被告蔡銘哲前開所證,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李界木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十、被告李界木自承確有應被告蔡銘哲之通知進入總統官邸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李界木之所以進入總統官邸,原因為何?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過官邸,是被告蔡銘哲通知我被告吳淑珍想要瞭解龍潭的案件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5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蔡銘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吳淑珍打電話給我,說總統要瞭解一下龍潭工業區的問題,請被告李界木進官邸解釋一下,我就聯絡被告李界木去向總統說明等語(見龍4卷第94頁、龍5卷第97頁、第219頁、龍6卷第5頁、本院98年4月15日下午、4月16日下午審判筆錄)完全不符,實情為何,經查:

(一)被告李界木於97年10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確實有一次接到電話要我進入官邸,是透過蔡銘哲通知我的沒有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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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進官邸是為了報告中科第一期台中大雅那塊園區開發的進度...」、「我進入官邸不是為了龍潭土地的事情,是為了中科的事,因為當時已經接近選舉,如果中科的事情還沒有開始動作的話,會影響到選情」等語(見龍4卷第207頁、第208頁、第209頁),97年11月4日偵查時,先是供稱:「(你總共進過官邸見總統幾次?進總統官邸是為何什麼事情?)進官邸一次,那次有見到總統。那次是為了中科的開發進度,總統要瞭解。」、「(進官邸那次,除了報告中科的進度之外,有無順便報告龍潭這塊地的法令問題?)沒有」,繼而供稱:「去官邸也是有跟總統談到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園區的事情。我進官邸是為了中科的事情,但是也有跟總統報告龍潭科技園區的事情,大概就是報告遭遇的困難,及廣達已經同意進駐...」等語(見龍5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又於97年11月18日偵查時供稱:「我進官邸跟總統報告,就是表示第一個方案即先租後買比較符合達裕公司、廣輝公司及政府的方向,且時間上也比較可行,因為他不用做環評。」、「我去官邸時,總統還沒有回來,所以有稍微跟夫人聊了有關龍潭的事情,之後總統回來時,才有跟總統報告,跟總統主要是說中科的進度問題,但也有跟總統報告龍潭這個案子當時的困難點,總統是表示他會再跟行政院瞭解。」等語(見龍6卷第57頁、第58頁)。

(二)總結被告李界木於偵查時之前開供述,被告李界木先是供稱:進入總統官邸,是因為被告陳水扁要瞭解中科的開發進度,因為當時已經接近選舉,如果中科的事情還沒有開始動作的話,會影響到選情,並沒有順便報告龍潭這塊地的法令問題等語,繼而改稱:去官邸時,被告陳水扁尚未回來,有先跟被告吳淑珍聊到龍潭之事,被告陳水扁回來後,才向被告陳水扁報告中科的進度問題,但也有跟報告龍潭這個案子當時的困難點,被告陳水扁進而表示他會再跟行政院瞭解等情;綜合被告李界木前後供述,似乎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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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知係因被告陳水扁欲了解中科之問題,才由被告蔡銘哲通知進入官邸報告,相較於被告李界木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稱,面見者及面見報告事項已是完全不同,被告李界木此部分供述,已全然不具憑信性。

(三)參以被告李界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蓋苟係被告陳水扁召見,依其職權當可囑其秘書人員直接電召被告李界木,而無透過民間人士約見之必要。何況被告陳水扁與被告蔡銘哲並不熟稔,其更不可能委由被告蔡銘哲傳達訊息。如係被告陳水扁召見,衡情其當會指定於公務場所,而不可能約至官邸見面云云,然此係被告李界木自己事後主觀所為之猜測,已不能憑信,更何況被告李界木於98年1月19日親筆簽名之答辯狀上亦載明:「92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兩次經建會幕僚會議後,蔡銘哲得知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園區暨土地取得方式迄未定案後,於其後某日電話通知被告赴官邸面見總統」等語,明白表示是進入官邸面見被告陳水扁,非被告吳淑珍,足證被告李界木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水扁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李界木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已不足採信,而被告李界木於偵查時供稱:進入官邸是要向總統報告中科之事云云,因被告蔡銘哲並未經手中科之事,而與被告蔡銘哲無關,有關政府公務之事,大可循公務體系通知、瞭解即可,實無透過完全不相干之民間人士傳話進入官邸之必要,遑論中科事項輕重緩急程度,亦無須由行政院四級主管直接求見總統,是被告李界木於偵查時之前開供述內容,不僅與事理有違,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憑。至被告蔡銘哲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通知被告李界木,告訴被告李界木時間、地點等語(見龍4卷第49頁),核與前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

(五)基上,參照被告李界木亦自承進入官邸確有談及龍潭工業區之事,則被告蔡銘哲供稱係因被告陳水扁欲了解龍潭工業區之問題,才請被告李界木進入官邸報告等語,核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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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李界木之所以會進入官邸,乃係被告吳淑珍以電話通知被告蔡銘哲,告知被告陳水扁想要了解龍潭工業區推動之困難,請被告蔡銘哲轉知被告李界木進入總統官邸向被告陳水扁說明有關龍潭工業區問題等情,堪以認定。益徵被告蔡銘哲確有告知被告吳淑珍需有公權力涉入,而被告吳淑珍確亦運用公權力介入,彰彰明甚。

(六)末查,被告蔡銘哲前開供述內容,主要係用以證明被告吳淑珍電話中告知之內容,究係告知何人要瞭解龍潭工業區之問題,關乎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乃係證明被告蔡銘哲陳述其親耳聽聞被告吳淑珍所說之內容,自非傳聞證據。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蔡銘哲前開供述,屬傳聞證據,容有誤會。

十一、被告陳水扁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92年12月底,我也不曉得被告李界木到我家,也不是事先我所約見,是我下班回到家裡,被告吳淑珍告訴我說在客廳有被告李界木在那邊,剛好我對於92年的中科闢建及開發只花了10月又5天,就從中科的掛牌到友達電子進駐動工,我非常關切接下來的半年時間中科的進度,所以我到客廳去見被告李界木。我也不曉得他的來意,所以我花了很長的時間在垂詢有關中科的進度跟成果,是到最後被告李界木主動跟我談到龍潭的案子,那也是我們要拼好臺灣的經濟,特別在SARS過後我們希望能夠大力的招商,尤其行政院提出兩兆雙星包括發展面板產業,所以當被告李界木跟我做了有關龍潭用地相關議題的報告之後,我只跟他講了一句話,讓我跟行政院瞭解看看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0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第25頁),依被告陳水扁所言,其在官邸之所以會聽取被告李界木之報告,純係原先行程以外之安排,不知被告李界木為何會在官邸客廳?而對於其與被告李界木為何會在官邸而不是在公場合見面之質疑,被告陳水扁供稱:「重大的開發案或建設我們會跟相關部署找來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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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看他有無事情要跟報告,例如郭台銘他鴻海的基地在土城,希望土城的基地能夠為他所有,他要把總部設在土城,為了這個事情我也會找相關人員包括郭台銘到官邸來瞭解,很快的可以解決他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第5頁),然查:

(一)既係關心中科進度,惟被告李界木於偵查時乃供稱:係因為被告陳水扁要了解中科之問題,才由被告蔡銘哲通知進入官邸報告云云,而依被告陳水扁前開供稱,卻是:其在官邸之所以會聽取被告李界木之報告,純係原先行程以外之安排,回到官邸才知道被告李界木在客廳;前者是被告李界木在偵查時,尚未閱卷、不明瞭其他被告供述內容前之供述,而後者乃係被告陳水扁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瞭相關犯罪事實及其他被告之供述內容後所為之說明;如僅係單純之政務報告,究竟何人主動,兩者說法卻係完全不同,若非試圖掩飾、淡化其背後之真正動機及原因,又何以致此?

(二)既係關心國家經濟發展,惟被告李界木對於進入總統官邸是否有談及龍潭工業區之事,於偵查時,在未閱卷、不瞭解其他被告之供述內容前,遮遮掩掩,先是否認,繼而承認(前開筆錄參照);此外,明知被告蔡銘哲通知被告李界木乃是因為被告陳水扁想要瞭解龍潭工業區之問題,被告李界木起初是辯稱被告陳水扁想要瞭解中科之進度,否認有談及龍潭工業區之事,繼而供稱:為了報告中科之問題,但也有提及龍潭工業區之事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被告吳淑珍要瞭解龍潭工業區之問題,才進入官邸,後來被告陳水扁回來,才向被告陳水扁提起中科之事云云,試圖欲以中科之事,掩飾有提起龍潭工業區之事,嗣後又以被告吳淑珍欲瞭解龍潭工業區之事,迴護是被告陳水扁要瞭解之,究竟為何而遮掩?

(三)既又若如被告陳水扁前開供稱:在官邸見面係為了可以很快解決問題等語,惟被告陳水扁前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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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尚未閱卷、不瞭解被告李界木之供述內容前,卻供稱:到過我家不一定找我,那樣的小角色他憑什麼要向我報告什麼進度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32頁),質疑以被告李界木僅係科管局局長,依其職位,根本不夠資格當面向其報告「進度」;明明被告李界木就是有進入官邸報告,被告陳水扁亦確實有聽取報告,又何需以職位低之理由極力撇清?究竟要撇清何事?

(四)既係被告吳淑珍之告知,而被告陳水扁亦係為拼好臺灣經濟,惟被告吳淑珍於偵查,初次訊問有關龍潭購地案相關細節時,在不明瞭其他被告供述內容前,卻答稱:「李界木並沒有到過官邸,李界木的層級也見不到總統」、「如果總統要瞭解這些事情,他會直接找行政院長來問。」等語(見龍6卷第45頁、第46頁),而事實上被告李界木確係有進入官邸報告,如確屬正當之政務討論及報告,被告吳淑珍又何需語帶不屑的極力否認?究竟要否認何事?

(五)兩兆雙星政策既係當時之重大經濟政策,惟被告陳水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在說明被告蔡銘哲時常以被告吳淑珍之名義招搖撞騙,否認被告蔡銘哲曾向其報告龍潭工業區進度後,供稱:「我對於林百里董事長要發展面板產業,想投資(新臺幣)3千億元,我們非常的重視...」、「林百里董事長,他告訴我要發展面板產業,希望能夠設在龍潭基地,他的條件就是龍潭基地能夠變成科學園區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12頁),嗣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卻供稱:「其次在所謂收受賄賂部分,我必須要講,我完全不知道達裕公司有財務危機的問題,也不曉得達裕公司跟辜家有關,更不曉得林百里董事長他的集團要發展兩兆雙星的面板產業,要投資新臺幣3千億元,要龍潭的用地,跟辜家有關,跟達裕公司有關...我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林百里、辜成允、辜仲諒、跟用地取得以及要賣地,這幾位重要的代表,從來沒有跟我接觸,跟我談過,或跟我要求幫他們解決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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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第11頁),被告陳水扁先是承認林百里有告訴他要發展面板產業,且希望能設在龍潭工業區,並將該基地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等情,繼而在提出未收受賄賂之答辯時,卻又否認林百里曾經跟他談過。如僅係為發展經濟重大政策,廠商提出問題要求政府協助解決,本係政府應為之事,被告陳水扁對於林百里是否有告知、談過,先是承認,繼而否認,究竟所為何事?

(六)本院綜合以上各點,相互勾稽,如非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考量此案如能順利推動,將有新臺幣4億之對價可得,而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謀議推由被告吳淑珍出面要求被告蔡銘哲進行看看,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等人,彼此之間,直接或間接已就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進而由政府以先租後購方案提供給廣達公司使用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否則被告李界木豈會先供稱是被告陳水扁要瞭解中科之問題,主動要其進入官邸,進而再改稱被告吳淑珍欲瞭解龍潭工業區之事要其進入官邸,即被告陳水扁係被動與其見面,顯見其乃為迎合被告陳水扁在「原先行程以外安排」之說法,為使被告陳水扁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陳述;否則被告李界木豈會先是否認,繼而承認確有在官邸談及龍潭工業區之事,足見被告李界木乃係要掩飾至官邸談及龍潭工業區之事確有不法之處,始為前開不同之說法;否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豈會明明確有在官邸與被告李界木見面,卻以「小角色」、「層級」不夠為由否認之,被告陳水扁甚至否認林百里曾告知要發展面板產業,選定在龍潭工業區設廠之事,顯見其等乃試圖藉此撇清被告陳水扁確有參與推動「先租後購」方案而收受賄賂行為之責任,否認被告陳水扁與此事有何關聯,迴避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間之犯意聯絡,而不實供述;又被告李界木既係「小角色」,被告陳水扁又何需與之見面,未追究其越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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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之責?除非有何不法聯絡,否則豈會僅有科管局局長之四級主管一人,違反行政倫理,越級上報,單獨在總統官邸面見總統。此外,再參酌被告陳水扁最重要幕僚之一即被告馬永成於偵查時供稱:對被告陳水扁而言,最有影響力者為被告吳淑珍,最尊重被告吳淑珍之意見,被告陳水扁也會將其從政過程所遭遇之事、困難或成就與被告吳淑珍分享,所以被告陳水扁對於被告吳淑珍私下收受企業給款,不可能完全不知情等語(見龍6卷第238頁),被告吳淑珍雖供稱此乃被告馬永成推測之詞,然被告馬永成既係被告陳水扁多年之重要幕僚,曾經參與二次金改之企業捐款,亦曾參與大選期間有關企業捐款,更明瞭被告陳水扁向企業界募款之原因等情事(前開偵卷第234頁背面、第236頁),對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間之互動及資金來源,自當知之甚詳,且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

(七)基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為獲得新臺幣4億之對價,二人之間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吳淑珍出面要求被告蔡銘哲進行看看,而與被告蔡銘哲、李界木之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吳淑珍供稱:被告陳水扁完全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水扁之詞,被告陳水扁辯稱:完全不知有給錢、拿錢之事云云,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被告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因為龍潭土地的仲介出售,或處理或龍潭土地欲推動納編新竹科學園區等相關事宜,而向被告陳水扁報告或見面;龍潭工業區土地處理完成,給付被告李界木新臺幣3千萬元之前後,均未曾向被告陳水扁報告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被告李界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新臺幣3千萬的事情,未曾向被告陳水扁報告或是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6日下午審判筆錄),均不足為被告陳水扁有利認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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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在被告陳水扁介入下,行政院決定採取被告李界木所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科管局遂與達裕公司簽約。其過程分述如下:

(一)行政院在被告李界木前往總統官邸面見被告陳水扁後之92年12月31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0071145號函復國科會,雖已核覆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在政策上原則可予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國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之第一方案、第二方案,評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有行政院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龍9卷第259頁)。是以,直至92年12月31日止,科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採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

(二)被告陳水扁於93年元月1日至9日間之某日上午,召集行政院長游錫、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長李界木進入總統府會商。會議由李界木先行報告龍潭工業區納編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土地取得及納編之相關事宜,會議當中副院長林信義有表示不同意見,更有人提及:這個時候選情很緊繃,如果推動是否會引起一些困擾等語,惟經短暫討論後,陳水扁仍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二、三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等情,業據被告李界木於偵查時供稱明確(見龍4卷第208頁、龍5卷第84頁、龍6卷第150頁)。

(三)被告李界木自總統府開會後,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93年1月28日)前之同年1月9日,即以科管局局長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並交待屬下用印等情,除據被告李界木於偵查時供稱明確外(見龍4卷第209頁、龍5卷第84頁、第85頁、龍6卷第151頁),並據證人劉啟玲、許勝昌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龍5卷第194頁、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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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李界木於93年1月19日,依總統前開裁示意旨,交代承辦人劉啟玲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方案之分析建議,結論應為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購」方式,再度提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同日收文後,亦秉持被告陳水扁在總統府之前開裁示,及行政院92年12月31日前述函文說明第3點意旨,立即在同日召開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廣輝公司之入園申請,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在該審議委員會尚未散會(16時)以前,國科會即於當日15時33分繕發用印完成,並由承辦人立即親送行政院收文,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陳報行政院,請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將龍潭工業區核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並建議採行第一方案,即以先租後購方式作為政府辦理龍潭工業區土地取得之方案等情,除據被告李界木於偵查時供稱:因為第一方案廠商比較會接受,而且總統已經有指示了,所以我才會指示劉啟玲朝第一方案比較有利的方向來做土地分析比較表,然後再報院核定等語(見龍5卷第85頁),並有監察院調查報告、93年1月19日科管局簽辦單及其附件文稿、93年1月19日國科會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及簽辦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第79頁背面、龍10卷第29頁至第40頁)。

(五)案經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第六組幕僚賴瀅宇於93年1月20日收文後,認本案事涉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且價購土地經費高達104.9億元,為慎重計,建議再送請經建會審提意見。事為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後,於同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請經建會審提意見。嗣經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發覺,認再送經建會審提意見,流程會重複,為了行政效率,乃在93年1月27日以口頭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將送交經建會研擬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簽辦。經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核定後,行政院終於1月28日以院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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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覆科管局同意採第一方案,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准以先租後購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僅要求科管局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再行積極研商以爭取最有利之條件。嗣科管局相關承辦人員即與達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程序,而於同年2月6日經租金(即先行使用費)3次減價及土地售價8次減價之議價程序後,雙方達成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35元,每坪售價新臺幣4萬0650元價格之合意。嗣並於同年月9日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等情,除有證人劉世芳於偵查時證稱明確外(見龍5卷第210頁),並有行政院第六組93年1月20日簽呈、行政院祕書長93年1月20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撤簽之便條、93年1月27日行政院第六組簽呈、行政院93年1月28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及函稿、國科會93年2月4日臺會協字第0930008045號函及簽辦單、科管局建管組93年2月5日、93年2月6日簽呈及附件、簽辦單及附件、科管局於93年2月9日與達裕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龍10卷第50頁以下、第54頁以下、第64頁、第65頁以下、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6頁至第134頁、第147頁以下、第171頁以下)。

十三、被告陳水扁確實以總統之職權影響龍潭工業區案之決策:

(一)依照前開所述,行政院92年12月31日院臺科字第09200071145號函,雖已核覆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在政策上原則可予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國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之第一方案、第二方案,評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參以被告李界木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行政院92年12月31日公文下來之後,仍然未就解決方案定案」等語(見龍5卷第110頁)、證人魏哲和亦證稱:行政院到此時仍然未決定用地取得之方式等語(見前開偵卷第55頁、第56頁),顯見行政院依據經建會之審議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竟係要由廠商自行與地主購買之第二方案,或採取由政府價購之第一方案,但如採第一方案,其方式為何,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又為何,仍未決定。被告陳水扁辯稱:當時我還沒有在總統府聽取行政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及被告李界木等人之報告,他們就直接核定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界木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進總統府裡面,我記得總統是做政策性的指示,他說既然是重大的投資案件,政府應該要設法讓廠商取得土地,所以大家就互相討論,總統府的會議我有去做簡報,我有對每個方案的利或缺失有作討論,總統說既然是重大的投資案,就要讓廠商取得土地,大家討論之後有共識,這兩個方案裡面的只有第一個方案才行得通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被告陳水扁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在總統府那次聽取報告,會議最後我要求先試看看第一案,因為大家都沒有意見,只關心選舉到了,不能因為選舉到了要來暫緩,我認為應該做的事情,該做就要做,不要受到個人選舉的影響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然查:1、證人即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於偵查時已證稱:我和游院長在行政院內討論時,考慮總統大選在即,應暫緩進行本案等語(見龍6卷第204頁),而被告李界木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在會議中有不同意見,我記得行政院林信義有表達不同的意見等語(見龍5卷第84頁),則被告李界木前開所稱之「大家討論之後有共識」、「大家都沒有意見」,是否即指會議中經過大家討論後,連行政院長游錫、副院長林信義均無意見而為一致之決定,非由被告陳水扁最後下決定,容有疑義。2、被告李界木於97年10月28日第一次偵查時,已供稱:當時我跟總統報告,報告完後,總統就裁示採取第一方案等語(見龍4卷第208頁),核與被告蔡銘哲於偵查時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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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在總統府開會的時候,被告陳水扁有給被告李界木發言的機會。最後總統府的結論也是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且由國家向達裕公司先租後購等語相符(見龍6卷第5頁)。

3、證人魏哲和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游錫院長有提到總統大選在即,要是為特定廠商做這件事情,是否太敏感了,恐會引起社會負面觀感,但是總統指示不必考慮選舉,該做的事情就要去做等語(見龍6卷第194頁)。

4、被告李界木於97年10月31日偵查時復供稱:該次會議之後,國科會主委也是口頭要我儘快依總統指示辦理,所以我就單憑總統的口頭裁示就去做了等語(見龍5卷第85頁)。我根據總統的裁示,在行政院還有正式核定之前,就先進行土地議價等語(見前開偵卷第84頁)。

5、基上,在總統府之前開會議中,既有人表示不同意見,而被告陳水扁亦裁示採取第一方案,不必考慮選舉,該做的事情就要去做,則所謂第一方案、第二方案無法決定之爭議,至此即已落幕。被告李界木於偵查時既已自承:該次會議是第一次進入總統府,印象很深刻等語(前開偵卷第84頁),其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即97年10月28日)即供稱:被告陳水扁裁示採取第一方案等語,在印象深刻、未受他人影響、污染之際供稱係「裁示」,而非「總結」、「歸納」,自屬最符合事實之說法,顯見第一方案乃係被告陳水扁於該次會議中,在指示「不必考慮選舉,該做的事情就要去做」,而在被告李界木之報告後所做之決定,至為明確。被告李界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討論之後有共識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水扁前開所稱:因為大家都沒有意見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李界木、證人魏哲和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先租後購」方案乃係大家形成之共識,非被告陳水扁依職權下令裁示云云,已與前開析述不符,顯非事實,難以採信。被告陳水扁辯稱:游錫乃係行政部分就整個龍潭案之最後決策者,而其於偵查時,亦證述這是國家重大政策,行政院本來就要推動,我並沒有要行政院一定要怎麼辦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取。

(三)被告李界木自總統府開會後,遂秉持陳水扁前開裁示意旨,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93年1月28日)前之同年1月9日,為避免達裕公司銀行團抽銀根,而應達裕公司之要求,未由承辦人依循行政程序上簽逐層交由李界木核可,即擅以科管局局長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並交待屬下用印。相關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在查核第一期建築用地及公設用地地籍清冊資料使用用途無誤,並通知達裕公司提出部分土地業由銀行辦理限制登記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月8日桃院興執九十二執全助三字第157號通知,表示均已向法院申請撤銷限制登記,始上簽由被告李界木同意用印等情,除據被告李界木於偵查時供稱:因為之前在總統府時,總統已經裁示要採取第一方案,所以才會於93年1月28日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之前,於93年1月9日先和達裕公司簽署協議書等語(見龍4卷第209頁、龍5卷第84頁、第85頁、龍6卷第151頁),並據證人劉啟玲、許勝昌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龍5卷第194頁、第195頁),此外,復有93年1月9日所簽訂之「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證人劉啟玲93年1月9日至15日行事曆影本、科管局93年1月15日簽辦單等在卷可稽(見龍10卷第1頁至第5頁、第7頁、第8頁至第24頁)。

(四)綜上,前開「先租後購」方案行政作業最終決定權固為行政院,然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早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李界木推動該方案。嗣後,被告李界木見行政院經建會對於採取第一方案、第二方案仍然無法決定,即由被告李界木透過被告蔡銘哲聯絡被告吳淑珍,由被告吳淑珍安排被告李界木至官邸向被告陳水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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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推動之困難,再由被告陳水扁在總統府內以總統之高度召集臨時會議,裁示採取第一方案,營造共同決策、一致共識之方向,避開總統直接向行政院院長、國科會主任委員施壓之詬病,免去他人之疑竇。再觀諸行政院之行政程序,92年12月31日之前開函文,對於採取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然未有決定而無定論,且行政院第六組承辦人本於93年1月27日尚擬議由經建會再行評估,竟受命撤回簽呈,旋由行政院於93年1月28日函覆國科會同意被告李界木所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均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本案乃在被告李界木之極力推動及被告陳水扁以總統職權之高度介入下,解決全案推動之爭議,因此而加速行政院之核定。

十四、賄款之收受:

(一)由於自辜成允處取得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之賄賂,為免他人發現,被告吳淑珍遂指示被告蔡銘哲,推由被告蔡銘哲與基於為該三人洗錢犯意之辜成允約定以洗錢轉匯他人境外帳戶藏匿為辦理原則(所涉洗錢部分,詳如後述)。且事先即要求被告蔡銘哲應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帳戶。經被告蔡銘哲徵得友人即被告郭銓慶同意後,由基於洗錢犯意之被告郭銓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郭淑珍瑞龍銀行第12839號及摩根史坦利公司第16H3435號等2個帳戶,予被告蔡銘哲轉交被告吳淑珍作為辜成允海外匯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蔡銘哲於偵查時供稱:前開兩個帳戶是我向被告郭銓慶借用。當確定辜成允要支付新臺幣4億元之後,我有跟被告吳淑珍報告,被告吳淑珍有問我有沒有海外戶頭,我說有,本來是要用我個人名義的海外戶頭給辜成允匯款,但是我表示我沒有辦法承擔這麼大筆的匯款,所以被告吳淑珍請我去跟企業界或朋有借戶頭,我就去找被告郭銓慶借戶頭,借到戶頭之後,我有拿去給被告吳淑珍,問要怎麼處理,被告吳淑珍就要我直接交給辜成允去匯款等語明確(見龍4卷第50頁、總筆錄卷<4>第58頁背面、第59頁),顯見被告吳淑珍因為本件所得係屬犯罪所得之賄賂,為避免他人發現,遂指示被告蔡銘哲以洗錢轉匯他人境外帳戶藏匿,而被告郭銓慶與蔡銘哲亦共同基於為被告吳淑珍、陳水扁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由被告郭銓慶提供前開帳戶予被告蔡銘哲,轉交被告吳淑珍作為海外洗錢之用。

(二)93年1月20日前某日,被告蔡銘哲因自被李界木處得知被告陳水扁已在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且科管局已在同年1月19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中,且可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公司進入科學園區,認為全案已大致底定,即向辜成允通知可開始交付賄款,並以新臺幣4億元折算當時之美金匯款。辜成允即依被告蔡銘哲在同年1月20日,以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HSBC,HongKong第HK502377872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嗣後,同年1月28日因本案已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在案,辜成允又於同月30日以同帳號將第二筆賄款美金35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之後即隨科管局簽約付款進度,在同年3月1日以蔡國嶼之ChinatrustCommercialBank,HongKong第904130011913號帳戶,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翌日(3月2日)再以前開AlderbanInvestmentsLimitedHSBC,HongKong前開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同年3月23日,續以同帳戶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萬元,則是於同年4月13日,由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公司同帳戶內。總計自93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等情,除據證人辜成允、被告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見本院98年3月26日、4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證人辜成允所提供之匯款通知書、帳戶往來明細、匯款電文、證人郭淑珍所提供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收款電文、受款明細在卷可稽(見龍3卷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3頁、洗10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6頁、第179頁、第181頁、洗152卷第8頁、第56頁、第57頁、第85頁、第86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24頁、第125頁、第232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

(三)證人辜成允於偵查時雖證稱:付款期間是從93年1月下旬開始匯出,從中國信託匯出去的一筆,從匯豐銀行匯出去四筆,最後一筆應該是93年3月下旬,這個款項都是被告蔡銘哲要求匯入指定之國外帳戶,他每次都會提供一張書面資料給我匯款,我們會將一筆金額拆成數筆匯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龍4卷第4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外,復證稱:每次匯款的金額、時間我們都有商量好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惟核與被告蔡銘哲於偵查時供稱:我就一次把匯款的帳戶拿給他,由他自己去分配,至於匯款的方式,我沒有跟他們說要什麼時候匯款,是他們自己看法定程序進行的程度說要匯款進來等語(見龍4卷第50頁),就被告蔡銘哲是否分次提供帳戶,證人辜成允每次匯款時間、金額是否有告知、商量等情有所不符;然證人辜成允在前開匯款期間之93年1月29日,被告郭銓慶所提供之郭淑珍瑞龍帳戶內有一筆不明匯款美金350萬元,依被告蔡銘哲之證稱,因前開帳戶乃係被告蔡銘哲借用他人之帳戶,被告蔡銘哲並沒有辦法知道匯進來的錢是否為辜成允所匯,或是有多匯,一直到93年4月才確定多了新臺幣1億元,被告蔡銘哲獲悉後,亦曾向辜成允查證是否多匯,而此情,亦據證人辜成允證稱屬實(見本院98年3月26日、4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衡諸常情,如被告蔡銘哲分次提供帳戶,亦即辜成允每次匯款時,被告蔡銘哲必能知悉,則辜成允是否有多匯?被告蔡銘哲實無必要再向辜成允查證(事後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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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1億元部分,另詳如後述);是以,應以被告蔡銘哲前開所述,較符事理,而可採信。證人辜成允前開所證,顯係誤記,難以採信。

(四)被告蔡銘哲在居間推動「先租後購」方案期間,被告吳淑珍曾告知被告蔡銘哲:如果人家要給你傭金的話,你就拿等語。蔡銘哲經吳淑珍同意,在新臺幣4億元中,由陳水扁、吳淑珍拿取新臺幣2億元(折合美金600萬元),另外之新臺幣2億元則為作業費。前開作業費中之新臺幣1億元本為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但相關公務人員僅有被告李界木一人,經蔡銘哲與李界木折衝後,其中新臺幣3千萬元歸李界木所有,其餘約新臺幣7千萬元至8千萬元(折合美金238萬元),因被告蔡銘杰於全案朝向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時,並未參與,然被告蔡銘哲認其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因有被告蔡銘杰最初與辜仲諒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因被告蔡銘哲當初自兩人合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被告蔡銘杰曾多給付退股金,故分予蔡銘杰美金89萬元作為酬金;另外,被告蔡銘哲又認其與被告蔡銘杰自幼失恃,係由大姐被告蔡美利含辛茹苦撫育成人,為感謝被告蔡美利養育之恩,且龍潭工業區案子係從吳淑珍處獲得資訊,因為吳淑珍的關係才會獲得這筆款項,而吳淑珍的關係乃係因蔡美利而來,所以願意贈送予不知情之蔡美利美金74萬5千元作為謝禮;嗣後,即請被告郭銓慶於93年4月13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將美金149萬元匯入蔡美利與其夫黃接意、其子黃思翰開立於美林證券第16V-10255號帳戶(其中美金74萬5千元,即為前述致贈予蔡美利之謝禮);於93年4月14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89萬元賄款,轉入不知情之兄嫂陳慧娟(被告蔡銘杰之妻)美林證券之第16V-10239號帳戶。另美金74萬5000元,為被告蔡銘哲就本案實際分得之賄款,並在同年4月27日再轉匯入蔡銘哲美林證券所開設之16V-10260號帳戶,而剩餘之新臺幣1億元仍歸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妻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蔡銘哲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見龍4卷第52頁、第53頁、第95頁、第96頁、第105頁、龍5卷第94頁、第95頁、第220頁、龍6卷第163頁以下、第257頁、本院98年4月15日下午、5月7日審判筆錄)、被告蔡銘杰、蔡美利於偵查時(龍6卷第31頁背面、龍4卷第111頁以下)供稱明確,並有摩根史坦利公司證人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提款明細;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匯出款電腦查詢畫面;美林證券被告蔡美利帳戶往來明細、被告蔡美利與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往來明細、被告蔡銘哲帳戶往來明細、陳慧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洗10卷第180頁、第183頁、洗152卷第111頁、第203頁、洗11卷第28頁、第63頁、第64頁、第91頁、第139頁)。被告李界木於偵查時亦自承:被告蔡銘哲確有給我新臺幣3千萬元,且被告蔡銘哲有表示本來要給我更多,但是要我少拿一點,多出來的部分給被告吳淑珍等語(見龍5卷第112頁、龍6卷第152頁)。而被告李界木所獲得之3千萬元賄款部分,被告蔡銘哲乃以其自有家中存放之現金,提出其中新臺幣3千萬元置於紙箱內,於93年3、4月間之某時,獨自駕車送往被告李界木位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100號5樓之8住處,並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內當場交由被告李界木收執;而被告李界木收執前開賄款之後,除花用新臺幣300萬元裝潢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366號13樓之2房屋、花用新臺幣200萬元裝潢臺北市愛國東路60號8樓房屋,尚捐款予各政黨公職候選人作為選舉經費約新臺幣1千萬元,其餘除用於購買車號5472-HA自小客車1台外,均存入被告李界木及其妻馮昭卿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李界木於偵查時供稱明確(見龍6卷第172頁以下),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9日宜地一21字第0970011729號函所附之「宜蘭市民族路366號13樓之2」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索引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7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7316782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60號8樓」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站97年11月11日北監宜字第0970009246號函所附之自小客車5472-HA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蘭管字第971126001號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龍10卷第131頁以下、龍2卷第223頁以下、第287頁以下、第295頁以下)。

(五)被告吳淑珍辯稱:我實際上有收到辜成允新臺幣2億元的款項,跟起訴書所載之新臺幣3億元有出入,否認另有收受被告蔡銘哲所交付之新臺幣1億元云云,惟查:

1、93年2月6日前之某日,被告吳淑珍以選舉需使用現金為由,要求被告蔡銘哲將帳上之新臺幣億元賄款先匯回臺灣供其使用。被告蔡銘哲考量被告吳淑珍個性較急,遂要求被告郭銓慶動作要快,而被告郭銓慶鑑於從國外匯款回來需要一段時間,乃先從臺灣之帳戶內將自己的錢領出來交給被告蔡銘哲,之後再陸續從國外匯款回來等情,業據被告蔡銘哲、郭銓慶於偵查時、被告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龍4卷第51頁、第52頁、龍5卷第158頁、第159頁、第223頁、龍6卷第164頁、第252頁、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

2、被告郭銓慶決定先從臺灣之帳戶內將自己的錢領出來交給被告蔡銘哲,再陸續從國外匯款回來後,遂指示不知情之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93年2月6日起至4月19日止,將存放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裴慧娟、洪淑敏、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8人設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提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億元現金提出後,由被告郭銓慶交付被告蔡銘哲。被告蔡銘哲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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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裝新臺幣1千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被告吳淑珍,嗣後,被告郭銓慶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原屬陳水扁、吳淑珍所有之新臺幣1億元,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支款等情,除據郭銓慶於偵查時、被告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外(已如前述),復據證人鍾莉燕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龍5卷第158頁以下),而被告郭銓慶相關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1億元之明細及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回臺灣之美金300萬6600元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

3、依據被告郭銓慶、蔡銘哲前開所述,被告郭銓慶確有自國內帳戶內將自己的錢領出交給被告蔡銘哲,而被告蔡銘哲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1千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被告吳淑珍,被告郭銓慶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支款,而被告蔡銘哲尚供稱:其在將前開現金送入官邸時,尚特別再把他做加工處理,亦即把紙袋換成橡皮筋,再逐次拿進官邸等語(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被告吳淑珍曾經要被告蔡銘杰進入官邸,質問龍潭工業區之處理費用,而被告蔡銘杰亦向被告吳淑珍解釋辜成允確實是要給新臺幣4億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蔡銘杰於偵查時供稱無誤(見龍6卷第30頁背面),又據證人辜仲諒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被告吳淑珍有跟我講說被告蔡銘杰說這個案件被告吳淑珍可以拿新臺幣2億元,我跟她講說是新臺幣4億元,被告吳淑珍就找被告蔡銘杰來問,後來證實是新臺幣4億元,之後被告吳淑珍還曾經半開玩笑的跟我說辜成允要給她新臺幣4億元,我也要給她新臺幣4億元,因為這一塊地是中信跟和信集團兩家合夥的,所以應該也要給同樣的錢,我急忙跟她解釋說不是,新臺幣4億元應該要由達裕公司來付,如果我也要付的話,也應該我跟辜成允各負擔新臺幣2億元,不是各給新臺幣4億元等語(見龍6卷第222頁、第223頁),顯見被告吳淑珍早已知悉辜成允所提供之「傭金」總額為新臺幣4億元,而非被告蔡銘杰原先所稱之新臺幣2億元,此外,被告吳淑珍更以「中信跟和信集團兩家合夥的」為由,要辜仲諒亦要支付新臺幣4億元,亦即被告吳淑珍對於自己能夠獲取多少利益,心中已盤算清楚,知之甚詳,甚至還要辜仲諒比照辦理,則衡諸常情,當被告蔡銘哲告訴被告吳淑珍其所分配之金額共新臺幣3億元,而被告吳淑珍以選舉需用現金為由,要被告蔡銘哲先匯回新臺幣1億元,倘若被告蔡銘哲未遵照辦理,或攜入官邸之現金總額與匯至國外帳戶總額加起來不及新臺幣3億元,甚至對新臺幣4億元款項之處理,交代不清,甚至於膽敢將之私匯至其姐弟之帳戶,而予以「私吞」時,依被告吳淑珍連對玉山官邸廚師申領機密費之款項均錙銖必較力求帳目完整之行事風格,當時之被告吳淑珍豈會輕放被告蔡銘哲而不加以追究?又豈會在舊債未清之狀況下,要求被告蔡銘哲處理後續南港展覽館案之款項,於94年6月間再交付現金、美金旅行支票等,要被告蔡銘哲透過被告郭銓慶轉匯至國外(另詳如後述)?另據被告蔡銘哲供稱,被告吳淑珍尚知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亦要求被告郭銓慶先開立保證票(98年4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參照,另詳如後述),則以被告吳淑珍如此精打細算之性格,對於被告蔡銘哲之失信,豈有不追討之理?

4、基上,被告蔡銘哲前開所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吳淑珍、陳水扁以其等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所置放、屬性未定之現金係「選舉結餘款」,選舉資金足夠,不缺現金為由,否認被告蔡銘哲前開供述,被告陳水扁甚至質疑是被告蔡銘哲有A掉新臺幣2億元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六)另外之新臺幣2億元(折合美金為600萬元)賄款,則由被告吳淑珍於93年4月間之某日,指示被告蔡銘哲分兩筆(一筆為美金200萬元、一筆為美金400萬元)輾轉匯往被告吳景茂以Awento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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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第7100272號帳戶存放等情,除據被告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8年4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並有摩根史坦利公司證人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提款明細;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美林證券公司被告蔡美利帳戶往來明細、被告蔡銘哲帳戶往來明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收款電文、入帳通知(見洗10卷第180頁、第183頁、洗11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7頁、第88頁、第90頁、洗152卷第10頁、第60頁、第88頁、第112頁、洗9卷第220頁至第224頁)。

(七)依據被告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借被告郭銓慶的帳戶之前,事實上是辜成允要付錢,我去問被告吳淑珍有無海外的帳戶,如果當時被告吳淑珍有將海外的帳戶交給我的話,我就不會去向被告郭銓慶借帳戶,是因為被告吳淑珍說她的海外帳戶不願意曝光,希望放在後面,她希望能經過我家人的帳戶才到她那邊,她不希望帳號流出去,所以為何被告吳淑珍的帳戶會在最後,這是應被告吳淑珍的要求,而不是我們做分配後才交給被告吳淑珍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觀諸辜成允就龍潭案所交付之賄款或被告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案所交付之賄款(此部分另詳如後述),均係先經過被告郭銓慶所提供前開瑞龍銀行、摩根史坦利公司之帳戶,再經過被告蔡銘哲、被告蔡美利之美林證券帳戶(龍潭案部分)或被告蔡銘哲與林碧婷之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南港展覽館案部分)後,始匯入被告吳景茂之帳戶內,佐以前開款項均係不法賄款,囿於各國金融機構均不願意淪為洗錢之工具,而對於大筆款項之匯進、匯出,均有嚴格之規範管制及審核制度,被告蔡銘哲對於前開款項之匯進、匯出,自無法如其所願迅速為之,避免遭質疑有洗錢之嫌。是以,被告蔡銘哲就龍潭案賄款,分別先把錢匯入其自己及被告蔡美利之美林證券帳戶內,最後始於93年6月11日、14日匯入前開Awento公司帳戶(此部分另詳如後述),實乃情理之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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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蔡銘哲前開供稱,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據此主張任何涉及金錢的犯罪,錢是一個很大的動機,誰是老大誰先拿錢,豈有自稱助理之人,先拿去花,剩下的這部分再給被告吳淑珍,而否認被告蔡銘哲供述之憑信性云云,不足採憑。

(八)被告蔡銘哲於93年4、5月間,即辜成允分次給付前開賄款期間,就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內之資金進行結算,發現於93年1月29日有不明之美金350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因與辜成允匯款時間相近,誤認係辜成允所為,並認辜成允超額支付,在請示被告吳淑珍後,被告吳淑珍同意將該款退回辜成允。雖辜成允自認僅有匯出新臺幣億元,並未有超額支付之事,要被告蔡銘哲再次查核確認,而被告蔡銘哲亦透過被告郭銓慶確認並非其己之款項,被告蔡銘哲再次打電話給辜成允,請辜成允再查核確定,約過一星期後,辜成允因公司財務困難,即向被告蔡銘哲詐稱是公司小姐重複作業,而要被告蔡銘哲匯回,並提供其以LeskInvestmentsLtd.名義在美林證券第137-03162號帳戶供被告蔡銘哲匯入。被告蔡銘哲即請郭銓慶於93年5月12日,自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戶,將美金18萬9960元匯入辜成允前開帳戶;另於同年5月17日、19日,將總計美金192萬7779.76元(合計約新臺幣7千萬元。5月17日匯還美金112萬5644.84元;5月19日各匯還美金38萬7267.31元、美金33萬1677.37元、美金6萬9585.44元、美金1萬3604.8元)匯入辜成允同帳戶。餘款約新臺幣3千萬元,則由被告蔡銘哲以其家中自有現金先行墊付等情,除據被告蔡銘哲、證人辜成允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外(見龍6卷第165頁、第166頁、龍5卷第138頁、本院98年3月26日、4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摩根史坦利公司證人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提款明細;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匯出款電腦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洗205卷第8頁、第25頁、洗206卷第10頁、第60頁、第88頁、第112頁、第127頁、第206頁至第210頁)。復查:

1、如依卷附之臺灣銀行財務部98年6月25日財交字第09800288411號函所檢送之每日美元兌新臺幣買進、賣出匯率表(本院卷<25〉第114頁以下),前開93年1月29日之美金350萬元匯款,以當日之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為116795000元,亦即約有新臺幣1億1千多萬元,而被告蔡銘哲於93年5月12日、5月17日、5月19日匯入辜成允所指定之帳戶,以各該當日之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71183061元,加上被告蔡銘哲當面所交付予辜成允之新臺幣3千萬元,共新臺幣1億118萬3061元(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十四所示),兩者數字相差有新臺幣1千萬之譜。

2、參以被告蔡銘哲於偵查時供稱:那是被告郭銓慶跟我表示帳戶裡面多了新臺幣1億元,我請被告郭銓慶再查證有無算錯,被告郭銓慶確認表示真的多了新臺幣1億元,我才打電話給辜成允,問他是否多匯了新臺幣1億元,當時他表要再查證,過了差不多一個星期,辜成允就自己打電話跟我說不好意思,是小姐重複作業,所以我才問他錢要怎麼歸還,他就提供給我Lesk的帳號,不然我也不會有他Lesk的帳號等語(見龍5卷第222頁),核與證人辜成允於偵查時供稱:93年4、5月間被告蔡銘哲告訴我,我的銀行重覆匯款到他所指定的帳戶,說我多匯了新臺幣1億元,我告他我確實只匯新臺幣4億元,並沒有多匯新臺幣1億元的事,但他堅稱我多匯,所以要將該多匯新臺幣1億元部分匯給我,所以我提供一個LeskInvestmentLimited設在美林證券1370312號帳戶給他,並要他查證,我在5月間收到他匯回的美金211萬7664元匯款,另在5月間他親交新臺幣3千萬元到我辦公室給我,所以我共收到新臺幣1億元的退款等語(見龍5卷第138頁),佐以被告蔡銘哲乃係一次把匯款的帳戶交給辜成允,由辜成允自己依法定程序進行的程度決定匯款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當時的狀況之下,因為是借用被告郭銓慶的戶頭,所以在當時我沒有辦法知道進來的錢是否辜成允匯的,但是我知道在3月初結算時已經多了幾千萬,到3月底的時候又有多,到了4月中確定多了新臺幣1億。被告郭銓慶每次匯錢進來都會跟講,3月初的時候就已經超過了新臺幣4億元,到3月就已經超過幾千萬,那時候我就準備拿現金還給他,到4月中才發現又有一筆匯進來,所以變成說,才有多了將一億。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被告郭銓慶帳戶裡面有沒有他自己的錢,我很怕他搞錯,所以花了一些時間在準備些動作,到4月中時,最後一筆錢匯進來,被告郭銓慶覺得很奇怪,他查核有無朋友匯進去,最後他查核知道錢不是他的,到4月底5月初時我才跟辜成允那邊聯繫問否有多錢匯進來,辜成允的第一個反應說沒有,叫我們查核看看,我回去請被告郭銓慶查核,被告郭銓慶查核出來確定不是他的錢,我又打電話給辜成允,請辜成允再核一次,辜成允那邊過了一個禮拜之後打電話給我說不意思,他小姐重複作業,所以我這時候就有跟夫人回報,準備把錢匯回去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蔡銘哲與郭銓慶在辜成允匯款期間,並不楚前開93年1月29日美金350萬元非辜成允所匯,而被蔡銘哲依被告郭銓慶之告知,亦僅知多匯了新臺幣1億,是其辦理退款之計算基礎,並非以美金350萬元折算臺幣為基礎,而以新臺幣1億元為準。3、本院依前開匯率表計算,辜成允匯至郭淑珍瑞龍銀行、根史坦利公司帳戶之美金1198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億9880萬7600元,約為新臺幣4億元;93年6月11日、6月14日分別匯入Awento公司帳戶之美金400萬元、20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2億0178萬元,約為新臺幣2億元;被告銘哲、蔡銘杰、蔡美利收受之美金238萬元部分,93年4月13日匯入美金149萬元被告蔡美利與其夫黃接意、其子黃思翰之前開美林證券帳戶,93年4月14日匯入美金89萬元至被告蔡銘杰之妻前開美林證券帳戶,折合新臺幣為7814萬5550元(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十四)。

4、依被告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淑珍要求海外匯款部分是美金600萬元新臺幣2億元,我留下來的傭金新臺幣8千萬元,給被告李界木新臺幣3千萬元,跟退回辜成允的新臺幣1億元,還有交給被告吳淑珍之新臺幣1億元,其實剛好是新臺幣5億1千萬,所以進來新臺幣5億1千萬,其實全部已經匯進去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依前開折合新臺幣之金額計算,新臺幣2億0178萬元(美金600萬元部分)加上新臺幣7814萬5550元(美金238萬元部分)加上新臺幣1億元(被告蔡銘哲帶入官邸交付予被告吳淑珍部分)加上新臺幣1億0118萬3061元(被告蔡銘哲退還給辜成允部分)加上新臺幣3千萬元(被告李界木收受部分),總共為新臺幣5億1110萬8611元。被告蔡銘哲前開所稱之新臺幣5億1千萬元,核與本院前開計算相近,堪可採信。

5、基上,被告陳水扁辯稱:被告蔡銘哲固然在93年2月到5月陸續用被告郭銓慶的人頭戶,把美金3百萬左右匯回臺灣,但是93年6月,被告蔡銘哲接著又利用被告郭銓慶之人頭戶把美金二百七十幾萬元又匯到被告蔡銘哲之海外帳戶,所以被告蔡銘哲說匯回的美金3百萬元大約新臺幣1億元是因為被告吳淑珍講總統大選需款孔急需要現金,匯回交給被告吳淑珍,顯然不實,因為匯回之後又匯出去,金額是差不多的,這代表被告蔡銘哲與郭銓慶互相調錢,所以有匯回也有再匯出去,跟被告吳淑珍一點關係都沒有;又後案起訴書所指有關NORDEA銀行匯到郭淑珍帳戶之350萬元美金,也不等於新臺幣1億元,遠遠超過新臺幣1億元,美金350萬再退還給辜成允,結果新臺幣5億扣掉美金350萬元,超過新臺幣1億元,剩下的也不足新臺幣4億元云云,將辜成允之前開賄款、被告郭銓慶為南港展覽館案所匯之賄款交相混淆,更對被告蔡銘哲匯還辜成允新臺幣1億元之經過有所誤會,均不足採取。

十五、被告李界木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被告蔡銘哲是被告吳淑珍之助理等語(見偵5卷第108頁),而被告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拿一張印有被告吳淑珍助理之名片給被告李界木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而另案被告余政憲於偵查時亦供稱:被告蔡銘哲有拿一張印有被告吳淑珍助理之名片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14〉第71頁),顯見被告蔡銘哲除了在官邸裝潢期間及購買家具時,曾經使用印用被告吳淑珍助理之名片外,在其他場合亦曾經使用過;然而,是否據此即如同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之主張而否認其前開供述內容之憑信性?關乎此,參以被告吳淑珍於偵查時就龍潭購地案部分供稱:被告蔡銘哲在閒聊時有跟我提到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所遭遇之問題,有聊到林信義有意見等語,另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供稱:被告蔡銘哲有提到被告郭銓慶想要南港展場的標案,而其在另案被告余政憲進入官邸時,亦曾向另案被告余政憲提起此事等語(見龍6卷第46頁、第49頁),顯見被告蔡銘哲確曾在官邸內向被告吳淑珍提起有關龍潭工業區及南港展覽館標案之事。被告蔡銘哲既非公務員,前開相關事宜亦非被告吳淑珍之職掌範圍,被告蔡銘哲若非要藉此覓得解決途徑,又何需向被告吳淑珍提起前開問題?而被告吳淑珍亦確曾安排被告李界木進入官邸(已如前述),且在另案被告余政憲面前,提起被告郭銓慶有意標得南港展覽館標案之事(另詳如後述),益見被告蔡銘哲確有管道進入官邸向貴為總統夫人之被告吳淑珍談論公務之事,適足以彰顯被告蔡銘哲在被告吳淑珍面前之地位。是以,自無法以被告蔡銘哲對外自稱為被告吳淑珍之「助理」,即認被告蔡銘哲招搖撞騙、明目張膽,否認該人之人格,而全盤否認前開供述內容之憑信性。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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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按證人係憑藉其個人對事發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理解,事後加以陳述,惟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及記憶的運作,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隨時均能如實重現事件之特性,迥然不同,一般人縱令刻意記憶並立時陳述複誦,尚且無法鉅細靡遺描述事件發生之全部細節,遑論人類之記憶及理解能力與機器不可同日而語,隨著時間的消逝及個人記憶力優劣之差異,不僅事件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二以上不同個體,對於同一事件之描述,亦受制對事件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對於事件之細節描述部分,絕無可能毫無差池,此莫非係供述證據之特性之一,自非可僅以細微陳述不一,遽全盤捨棄其供述證據而不採。被告蔡銘哲於偵查時多次接受訊問,參照其前後所供述之內容,包括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所列舉:如何知道龍潭購地案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何時知道有新臺幣4億元傭金;有無向被告吳淑珍提起龍潭購地案有新臺幣4億傭金之事;為何辜成允所付傭金,被告蔡銘哲可以拿;給被告吳淑珍多少現金;新臺幣2億元作業費之處理,何人決定,有無與被告蔡銘杰討論過;退還辜成允新臺幣1億元之事,被告吳淑珍事先是否知情;何時找被告李界木;被告李界木何時進入官邸,時間點前後不一;聯絡被告李界木進入官邸之過程;被告李界木在官邸討論之內容有無告知被告蔡銘哲;何時跟被告李界木談到錢;給被告李界木新臺幣3千萬元係何人決定等問題,又包括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